法律协会外联部范文第1篇本文旨在介绍VIE架构的发展历程和中国政府部门对VIE架构的监管变化,并通过香港联交所上市决策和列举相关拟上市公司案例的方式,说明在支付宝事件和“证监会报告”发生后,香港联交所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法律协会外联部【五篇】,供大家参考。
法律协会外联部范文第1篇
本文旨在介绍VIE架构的发展历程和中国政府部门对VIE架构的监管变化,并通过香港联交所上市决策和列举相关拟上市公司案例的方式,说明在支付宝事件和“证监会报告”发生后,香港联交所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VIE架构的态度。
从互联网、教育行业到重资产行业
VIE(VariableInterestEntity)架构,指外国投资者通过一系列协议安排控制境内运营实体,无需收购境内运营实体股权而取得境内运营实体经济利益的一种投资结构。VIE架构通常用于外国投资者投资中国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领域的运营实体。同时VIE架构也是该等境内运营实体实现境外上市常采用的一种投资架构。
VIE架构最早被应用于2000年,新浪公司首次采用VIE架构在美国纳斯达克成功上市。此后搜狐、百度等一大批中国互联网企业通过此种方式在境外成功上市,VIE架构逐渐成为外资进入中国增值电信服务(包括互联网服务)、教育行业惯常采用的投资方式。
2006年8月8日,中国商务部、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等六部委联合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简称“《10号令》”),其中有关“关联并购”的规定,被业界视为收紧了对中国境内企业间接到境外上市的审批(关联并购方式是中国境内企业在境外融资所普遍采用的交易架构)。鉴于在《10号令》颁布后,鲜有企业取得商务部就“关联并购”作出的批准,一些非互联网、教育行业的企业也开始尝试采用VIE方式搭建境外融资架构,以避免将其境外融资架构根据《10号令》报送中国商务部审批。目前已成功通过VIE架构上市的非互联网、教育行业包括传媒、煤炭、石油燃料、新能源、农业、造船、抵押融资、汽车经销、疏浚服务等多个领域,其中不乏一些重资产行业企业。
与互联网、教育等行业不同,重资产行业企业往往拥有庞大的有形资产。如果说之前各界普遍认为中国政府部门“默许”互联网行业企业采用VIE架构境外融资带来了中国互联网企业的繁荣,如今“默许”这些重资产行业企业采取同样架构将动辄上亿元企业资产的控制权通过一系列协议间接转移至境外,则可能带来各界,尤其是中国政府部门的担忧,近年来中国政府部门对VIE架构监管政策和态度的变化就是很好的说明。
VIE架构的中国政府部门监管
就惯常VIE架构而言,中国投资者需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以协议控制境内运营实体。根据现行中国法律,在前述架构下,中国投资者需根据《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简称“《75号文》”)及其操作规程(又称“《75号文操作规程》”)履行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手续,并需根据中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就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2006年8月8日《10号令》出台,规定如果中国企业或自然人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的特殊目的公司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中国境内企业,需要就并购报送商务部审批。但是因VIE架构不涉及直接股权并购,通过该等架构在境外上市的企业均会在其招股文件中披露类似“格式文本”的中国律师意见,即“VIE架构并不涉及《10号令》规管的并购事项,因此无需取得商务部或中国证监会批准;
中国律师确认VIE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但不排除中国政府部门日后修改现有法律或颁布新的法律,而致使该等协议违反中国法律。”对此中国政府部门一直以来都采取“默许”的监管态度。然而这种态度却自2009年开始逐步发生了变化。
首个明确禁止VIE架构的规范性文件
2009年9月28日,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联合颁布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和中央编办有关解释,进一步加强网络游戏前置审批和进口网络游戏审批管理的通知》,即新出联[2009]13号(简称“《13号文》”),该文规定禁止外商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从事网络游戏运营服务,并明确规定外商不得通过签订相关协议或提供技术支持等间接方式实际控制和参与境内企业的网络游戏运营业务。这是中国政府部门首次通过法律法规方式,禁止外国投资者通过VIE架构投资某一境内领域。
然而,因颁布该法规的新闻出版总署仅为网络游戏网上出版前置审批的主管部门,文化部(网络游戏的主管部门)、商务部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经营增值电信业务许可部门)等“相关政府部门”均未出现在《13号文》的机关中,《13号文》能否被有效地贯彻实行,一直受到外界的质疑。儿童网络游戏公司――淘米网就是一个相关案例。
2011年5月18日,采用VIE架构的淘米网(TaomeeHoldingsLimited)向SEC提交了F-1文件,计划在纽交所上市。淘米网招股文件披露了《13号文》的颁布以及该文禁止外资通过协议控制方式参与网络游戏运营的规定,并披露了其中国律师就此事宜的法律意见。淘米网中国律师认为《13号文》的可实施性存在不确定性,没有文化部在内的其他政府部门的配合,《13号文》将很难对淘米网境内VIE公司的控制产生直接影响。此外淘米网中国律师也进一步说明,淘米网VIE协议生效于2009年6月,早于《13号文》生效。
宝生钢铁事件
2010年9月17日,宝生钢铁(BuddhaSteel,Inc.)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提交了S-1文件。根据该文件,公司通过换股收购持有一家香港公司(GoldPromise)全部已发行股份,GoldPromise持有一家中国企业(HAIC)全部股权,HAIC则与BaoshengSteel(河北宝生)和其子公司签署了一系列VIE协议,而使河北宝生成为宝生钢铁的协议控制附属公司。
2011年3月28日,宝生钢铁发出公告,宝生钢铁与GoldPromise、HAIC和河北宝生签署终止协议,终止了之前签署的各项VIE协议,终止理由是因为公司于2011年3月被河北省地方政府部门告知,其VIE协议违反目前中国有关外商投资的管理政策和国家公共政策。同日宝生钢铁向SEC撤回上市文件。
宝生钢铁事件是首个被公开披露的中国政府部门否定VIE架构的案例,但因宝生钢铁所涉行业特殊,外界更多把该事件归结为针对特定行业投资限制的个案,而非针对VIE架构本身。
《安全审查通知》和《安全审查实施规定》
――明确特定行业VIE架构需商务部并购安全审查
2011年2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2011]6号)(简称“《安全审查通知》”)规定,如果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应经并购安全审查。
2011年8月25日,商务部《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53号)(简称“《安全审查实施规定》”),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属于《安全审查通知》明确的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应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此外《安全审查实施规定》还进一步规定外国投资者不得以协议控制方式实质规避并购安全审查。
《安全审查通知》和《安全审查实施规定》明确了外国投资者通过VIE架构控制特定行业国内企业,尽管不涉及直接股权并购,仍需报送商务部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安全审查通知》仅概括性地规定需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行业范围,而没有对该等行业进行进一步的界定。
掀起VIE架构地震的“神秘报告”
支付宝事件发生后,相关各界有关VIE架构的讨论愈演愈烈。2011年9月18日,有媒体披露中国证监会正在建议国务院取缔VIE这种有争议的投资架构。随后一份名为《关于土豆网等互联网企业境外上市的情况汇报》的文件开始在网络上广泛传播。该报告以土豆网境外上市为引,提出境内互联网领域龙头企业境外上市对中国互联网络国家安全已形成威胁,建议决策机构重视,并制定有效的应对机制。该报告专章分析了境内互联网企业境外上市的协议控制问题,并援引“中国秦发”、“熔盛重工”、“翔宇疏浚”等重资产行业案例,列举了该种架构的违规之处。而在政策建议方面,该报告认为就协议控制模式,可采取疏堵兼顾政策;
建议要求采取协议控制模式赴境外上市的企业必须经过商务部审批,并会签证监会。建议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进行新老划断,对历史上形成的协议控制境外上市企业暂不进行清理。对于部分采取协议控制方式境外上市的优质企业,可经国务院特批后在境内A股市场上市。
2011年9月20日,道琼斯记者在商务部例行新闻会上问及该报告,商务部新闻发言人表示,就VIE架构,目前商务部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法规和专门政策加以规范;
商务部和有关部门将研究如何规范此种投资行为。
根据华尔街日报中文版网站报道,2011年11月10日,中国证监会新任**郭树清在一个论坛间隙被问及中国证监会是否在考虑就VIE架构制定相关规定时,郭树清表示中国证监会正在进行调研。这是中国证监会在“证监会报告”后,首次证实其正在研究VIE架构的监管规定。
香港联交所有关VIE架构的上市决策
2005年香港联交所了对某主板上市申请人、申请人中国附属公司、中国境内运营实体以及运营实体控制人之间“合约安排”的上市决策(HKExLISTINGDECISION)(HKEx-LD43-3)(简称“《05上市决策》”)。根据《05上市决策》,香港联交所对该VIE架构采取了一贯的以披露为本的审核原则,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主要事实和中国法律顾问的意见,裁定该申请人已证明了VIE架构的合法性和其妥善履行该安排的能力。只要申请人在招股章程中对VIE架构涉及的合约安排作出适宜的披露,香港联交所认为它是适宜上市的。
此外《05上市决策》还说明了香港联交所审核VIE架构的四个审核原则,包括:(1)严格诠释联交所上市规则和政策;
(2)要求VIE架构仅可为实现业务目的而采用并将与中国适用法律法规的冲突最小化;
(3)对与申请人相关的所有事实和情况进行广泛的审查(包括审查申请人的合规历史、管理机制、公司监管实践、保护股东利益方面的纪录和财务资源);
(4)在实际可行的情形下,提供相关监管机构的监管确认,如无法提供,则需要法律顾问提供相关声明。
支付宝事件发生后,2011年11月底,香港联交所对《05上市决策》进行了修订,表明香港联交所在2011年的审核中,对VIE架构原则上仍采取肯定态度,但对其的审核将更加谨慎和严格。根据修订后的《05上市决策》,香港联交所将在全面考虑申请人采用VIE架构的原因并满足《05上市决策》规定的条件情况下,以个案处理方式继续认可申请人采用VIE架构,并强调如果VIE架构涉及非限制业务,上市科会将其交由上市委员会处理。后者意味着香港联交所对通过VIE架构上市的非限制行业企业的审查将更加审慎。
而针对支付宝事件所体现的传统VIE架构的合约安排对境内运营实体实际控制权薄弱的问题,修订后的《05上市决策》要求VIE架构的合约安排包括以下条款:(1)境内运营实体授权境外上市主体董事代行使股东所有权力/权利的授权书;
(2)争议发生时提交仲裁及司法救济的条款;
(3)授权境外上市主体处置境内运营实体资产的权利。此外修改后的《05上市决策》还要求使用VIE架构的申请人在适用法律允许其直接运营业务后解除有关VIE架构的合约安排。
证监会报告后以VIE架构向SEC提交的上市申请案例
2011年10月28日,采用VIE架构的团购网站――拉手网(LaShouGroupInc.)向SEC提交了F-1文件,计划在纳斯达克上市。时隔三个月后,同样采用了VIE架构的网络广告服务商――易传媒(AdChinaLtd)和名牌折扣网站――唯品会(VipshopHoldingsLimited)于2012年2月17日分别向SEC提交了F-1文件,计划分别在纳斯达克和纽交所上市。
三家公司的F-1文件均披露了公司的VIE架构,公司的中国律师均认为公司的VIE协议遵守/没有违反目前的中国适用法律法规。然而三家公司亦均认为中国目前以及未来的法律法规的解释和适用存在很大不确定性,不能排除中国监管部门持有相反的意见。
三家公司的F-1文件均专门披露了有关“证监会报告”的信息,但均不能确定中国证监会是否正式提交了该报告、该报告的具体内容以及是否会有针对VIE架构的新的中国法律法规出台以及何时会出台。此外三家公司的F-1文件还表示,如果公司被发现违反了中国目前或未来的法律法规,公司将面临公司境内运营实体被吊销执照、被要求架构重组、被处以罚金、被没收公司及境内运营实体收入、限制或禁止公司使用IPO募集资金为境内业务提供资金等处罚,而该等处罚,将对公司业务、财务状况和运营结果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作为支付宝事件以及“证监会报告”后为数不多的以VIE架构申请在境外上市的案例,拉手网、易传媒以及唯品会的招股文件侧面反应了多数业界人士对目前VIE架构的态度:在有关VIE架构的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前,仍按照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确认该等架构协议的效力,但不排除中国现有法律法规的适用、解释发生变化或政府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而导致VIE架构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或需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取得相关政府部门批准。
VIE架构该何去何从?
支付宝事件及“证监会报告”发生后,拉手网、易传媒以及唯品会三家公司仍向SEC提交了F-1文件,表明SEC未禁止中国企业通过VIE架构在美证券交易所上市。同样香港联交所在随后修改的《05上市决策》亦表明香港联交所仍将在未来以个案处理方式继续允许中国企业通过VIE架构在香港联交所上市。至此各界对未来VIE架构前景的忧虑,逐渐集中到了中国政府部门对此的监管态度。
2011年11月11日,华尔街日报中文版网站报道中国证监会新任**郭树清对外表态,中国证监会正在研究VIE架构的监管规定,可以说是支付宝事件发生至今,中国政府部门有关VIE架构监管的最后一次公开表态。此后中国证监会、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涉及VIE架构监管的政府部门均未再就VIE架构任何监管规定或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声明或表态,VIE架构似是进入政策前的“静默期”。对于未来VIE架构的监管,中国政府部门何时采取行动?谁来监管VIE架构?如何监管?VIE架构是否会成为下一个“关联并购”?在明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颁布前,我们不得而知。
法律协会外联部范文第2篇
广东与上海两地试点,意味着律师业国际化、专业化进程加快。业内人士普遍认为,这是一个历史性突破。
广东开展粤港律师事务所
联营试点
根据相关规定,境外律师在大陆还不能直接参与诉讼活动和从事涉及中国法律事务的活动。但是,境外律师提供的涉及相关外国和地区法律的咨询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却是中国服务必不可缺的。
2月18日,广东省司法厅消息, 司法部正式批准在广东开展内地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型联营试点。这意味着,涉及内地和港澳律师业务的客户,不用在内地律师所和香港所驻粤机构之间奔波,可以直接享受“一条龙”的法律服务。
广东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有关职员介绍,在司法部批准的试点方案中,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可在广东指定的区域实行合伙型联营。
参加联营的律师事务所的条件,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需在香港、澳门从事法律服务经营满五年,并有10名以上执业律师,且在申请联营前三年内本所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驻内地代表机构未受过内地监管部门处罚等;
内地律师事务所需成立五年以上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并有30名以上执业律师,且申请联营前三年内本所及设在广东省的分所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等。
联营业务方面,联营律师事务所只能受理承办民商事领域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得受理承办涉及内地法律适用的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律事务。内地一方派驻律师办理业务,执行《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
港澳一方派驻律师办理业务,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承办内地法律事务。
此外,联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市律师协会,对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行业管理。联营港澳一方的派驻律师可以“港澳律师会员”的身份加入省、市律师协会,参与律师协会的活动,接受行业管理。
据悉,试点地区安排在深圳前海、广州南沙、珠海横琴,初步确定首批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试点10家左右。
粤港律师认为联营门槛偏高
同时,广东省司法厅迅速行动,制定出《香港和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试行办法(草案)》。
深圳市律师协会前海法律事务工作委员会执行主任顾东林认为,前海试点深港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界是件值得称道的大事。他的这一观点,得到了多位律师的认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不少粤港律师认为合伙联营业务受限门槛偏高。
香港律师会会长林新强表示,目前,香港共有律师事务所800多家。其中一人律师事务所300多家,五个合伙人以下的中小律师事务所300多家,六个合伙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只有几十家。如果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需在香港、澳门从事法律服务经营满五年,并有10名以上执业律师的标准,香港符合联营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不多。
据珠海司法局介绍,澳门10名合伙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更少,只有四家。香港唐楚律师事务所认为,设定标准过高,可能将有参与意愿的中小律师事务所排除在外。他们建议,香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标准降至三至五人为宜,以便吸引更多的律师参与。
广东省司法厅的试行办法(草案)明确,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各方最低出资额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林新强认为,这对香港律师事务所来说,说多不多,说少不少。但加上其他因素,香港律师会有顾虑。华商律师事务所前海分所主任舒卫东建议,最低出资额以500万元人民币为宜。
草案明确规定,联营律师事务所只能受理承办民商事领域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得受理承办涉及内地法律适用的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律事务。舒卫东认为,该规定限制了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范围,阻碍内地律师事务所参与联营的积极性。
此外,内地律师事务所比较关注税收问题。香港与内地在税收方面差别很大。香港执行15%的个人所得税率,内地的律师事务所税率较高,约为35%,还要向所在律师事务所交纳6%左右的费用。草案对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税收标准暂没有明确规定。香港何耀棣律师事务所建议,应给予合伙联营所税率优惠。顾东林建议,如果给予香港联营方税率优惠,最好也能适用于内地联营方。
上海自贸区将放开
中外律师事务所合作
在广东司法厅征求港澳律师意见时,上海司法局也开始制定在自贸区逐步开放上海法律服务市场的操作细则和配套措施。
1月27日,司法部批准同意上海市司法局提出的《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试点工作方案》 等三项试点方案。这意味着中外双方律所可以签订协议、互派顾问结成“联盟”开展业务合作,共同提升自贸区的法律服务水平,主动向国际化水准靠拢。
“新的开放举措,有利于中国与外国律师事务所间相互学习借鉴,标志着我国法律服务业对外开放进入新的阶段。”司法部副部长赵大程这样介绍。
据了解,上海市目前有执业律师1.55万名,律师事务所1200余家。与国外律师事务所相比,本市律师的整体素质,包括对国际法和外国法的了解、国际业务的经验、法律服务的技能、外语的应用程度等方面,确实有较大的差距。尽管境外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的总数仅为本地律师事务所总量的12%~13%,但其总体业务收入却十分可观,这在某种程度上促使中方律师事务所发力追赶。
上海市律师协会会长盛雷鸣表示,“这一方案批复为中国律师事务所提升管理、拓展业务提供了绝佳的机会”,他强调,“这意味着中外双方律师事务所可以签订协议、互派顾问结成联盟开展业务合作。根据以往的规定,中外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得任用对方的律师,现在则可以坦然联手。”
盛雷鸣也指出,自贸区还处于发展起步阶段,很多刚刚入驻的公司还未充分开展业务,因此还没有出现大量的法律服务事务。同时,上海自贸区的法律服务与传统法律服务存在诸多不同,在业务类型、对律师团队能力的要求等方面,给现有法律服务业带来了挑战。
法律协会外联部范文第3篇
* 首先,应当建立对外贸易垄断协议或者行为审查备案制度。
* 在确立宽容甚至鼓励和支持出口垄断协议的同时,应同时严格监督和控制此类协议或行为对国内市场经济的不利影响。
* 加强国际协调,建立反垄断合作机制。
对出口垄断协议豁免适用本国反垄断法是各国的普遍实践,这不仅出于促进对外贸易和发展本国经济的需要,而且也存在法理基础――反垄断法通常只调整对本国或本地区市场竞争构成损害或者妨碍的行为,而并不关注对域外市场的冲击和影响。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同样规定了出口垄断协议豁免条款。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显然缺乏反垄断立法与实践经验。在建立和管理出口垄断协议豁免机制方面,我国既缺乏可操作的法规,也没有建立可行的审查和监管体制。
比较各国出口垄断协议制度,美国这方面的规定是比较合理、完善的。本文通过介绍美国出口垄断协议法律(主要包括1918年《韦布-波密伦法》(Webb-Pomerene Act)和1982年《出口贸易公司法》)与实践,结合我国实际就建立中国出口垄断协议豁免制度提出建议。
美国出口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定
1918年《韦布-波密伦法》
美国是最早建立反垄断法的国家之一。1890《谢尔曼法》和1914年《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构建了美国反垄断法基本框架,同时也对其它国家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建立和改进提供了很好的“模板”。
《谢尔曼法》将一切限制洲际或对外贸易或商业的垄断或其它形式的联合、契约或共谋定为重罪的条款似乎并无必要,而且太苛刻。正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FTC)1916年6月向国会提交报告所指出的,美国公司对反垄断法的怀疑和恐惧阻止了它们获得平等发展海外商业和贸易的机会。为了减少这种疑虑,美国国会1918年通过了《韦布-波密伦法》,旨在:(1)促进美国出口贸易;
(2)鼓励和扩展小企业出口;
(3)为美国出口企业提供与外国卡特尔或者联合有效竞争的渠道。
根据该法,仅为出口目的且实际上也仅从事出口的企业联合体,或出口企业签订的协议、从事的活动,只要它们签订的垄断协议或者行为不限制美国国内贸易,也不限制其国内竞争者的出口,而且不人为或有意地影响美国市场的价格或者实质上减少美国市场上的竞争,则可以免受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制约。此外,任何此类企业联合体必须在成立后30天内,向FTC申请“豁免证”,FTC则进行个案审查和批准。为此,FTC得就联合体或者联合协议是否限制了国内贸易或限制其国内竞争者的出口贸易,或其它协议、承诺或者共谋是否实质性地减少国内竞争进行调查。如果调查结果确认违法,FTC可以向司法部递交诉状,要求其根据反垄断法赔偿损失。
但是,《韦布-波密伦法》授权FTC签发 “豁免证”似乎并没有给美国出口带来大的促进。根据美国会计总署1973年统计,共有约4000家企业参与签署的260个垄断组织或协议申请了豁免证,豁免占贸易总额的百分比出现较大幅度下降:从1930年高峰时期的19.5%降低到1971年的3.5%。除了汇率等国内和国际经济贸易环境之外,美国会计总署报告认为《韦布-波密伦法》没有达到预期效果还有以下几个原因:(1)法律风险:既包括获得“豁免证”的出口垄断组织或协议仍然可能遭受美国司法部或者其它私人反垄断指控的风险,又包括因为法律条款粗糙和存在模糊地带可能带来的法律结果不确定性风险;
(2)适用范围有限:《韦布-波密伦法》予以申请豁免的仅包括货物商品,而不包括技术专利、服务等,这无疑阻止了一些服务类贸易和“一揽子”项目形成出口垄断协议;
(3)宣传力度不够:FTC和负责对外贸易的部门――美国商务部(以下简称DOC)都没有对该法进行宣传,使得很多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并不了解相关法律体制和申请程序。
为此,美国会计总署在向国会提交的报告中建议从三个方面修改《韦布-波密伦法》:(1)赋予FTC排他性权利,即只有在FTC用尽了可能采取的救济手段(包括展开调查和提出调整建议),其他机构才能采取;
(2)未经FTC建议,司法部不得提出反垄断指控;
(3)将豁免的范围扩展到服务和与技术有关的方面。
1982年《出口贸易公司法》
与《韦布-波密伦法》相比,1982年10月8日通过的《出口贸易公司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改:(1)从实体和程序上进一步明确了申请和审批出口贸易审查证书(Export Trade Certificates of Review,简称“ETC”)规则,同时将审批权转至DOC;
(2)将豁免范围扩大到服务和技术出口;
(3)降低了ETC持有者的法律责任风险:规定ETC持有者的行为可免于基于反垄断法的刑事指控或3倍损害赔偿的民事指控。
在《韦布-波密伦法》的基础上,《出口贸易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申请ETC的实质条件,包括:(1)既不会对美国国内竞争造成实质性减少或者限制美国国内贸易,也不会导致实质性限制申请者的竞争者之出口贸易;
(2)不会不合理提高、固定或降低美国国内申请者出口的货物、物品、商品或服务等级的价格;
(3)不会对同样的申请者所从事的货物、物品、商品或服务等的业务构成不正当竞争;
(4)其行为不会导致申请者所出口的货物、物品、商品或服务等将在美国市场消费或者再销售。
此外,《出口贸易公司法》还规定了严格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概括起来,包括:(1)DOC国际贸易署下设出口贸易公司事务办公室,负责处理ETC申请和审查事务;
(2)个人、企业或者企业组成的组织可以向DOC提交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申请企业或组织及所有成员企业的基本情况,协议,最近年度财务报告,相关产品或服务详细的信息资料及其在美国国内销售和出口情况,对申请准予豁免的出动的描述等信息;
(3)DOC应当审查并在收到完整的申请后90天内决定是否颁发ETC(特殊情况下且经申请人同意可延长30天,在加速审查的情况下则缩短为45天);
(4)DOC审查期间应与司法部协调并取得其同意,包括与司法部分享信息资源,在裁决前将审查意见提交司法部评论,以及根据司法部评论修改审查意见;
(5)DOC应当在《联邦公报》上公告接受申请和审查结果,并提供ETC豁免内容摘要;
(6)对DOC的决定不服者可以要求DOC重新考虑,或者向法院提讼。此外,该法还就信息保密、ETC修改和撤消、司法审查、申请人每年提供年度报告等作出了具体和明确的规定。
根据DOC的解释,对于出口企业而言,申请并成功获得ETC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1)任何私人只能针对违反了批准的垄断协议或行为保证标准提讼,而且原告需要证明DOC和司法部认定相关行为符合法律标准存在错误或者证明当下的情况与颁发CTC时发生了变化;
(2)规定针对ETC持有者的诉讼时效比普通反垄断法更短:必须在知道违反法律之日起2年内,或者在行为发生之日起4年内提出反垄断诉讼;
(3)对ETC持有者提出诉讼,要求的赔偿仅限于禁止救济、实际损害、实际损害利息和诉讼成本,而不是一般反垄断法规定的3倍赔偿;
(4)ETC持有者在应诉获得胜诉的情况下可要求原告支付抗辩成本,包括合理的律师费。
对中国的借鉴
根据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8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5条第6款,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垄断协议行为可以不受反垄断法管辖。这一规定固然为促进对外贸易和维护我国经济利益而采取垄断性反竞争行为提供了“特别通行证”,但显然,这种简单和原则性的规定不仅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隐藏着法律风险。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我国法律、经济和行政体制,参考其他国家尤其是美国的法律与实践,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对外贸易反垄断豁免制度。
因为:首先,在经济全球化和我国“世界工厂”地位日益重要的情况下,我国大量产品在国际市场占据很高的份额,部分生产企业在国内市场更是举重轻重。由于这种国际和国内市场联系异常密切,旨在针对出口市场的垄断协议可能对国内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产生负面影响。这需要公开、透明和能够经受市场和利益相关者检验的豁免机制。
第二,从一定意义上说,反竞争是有关商协会和部分企业的本能,在目前我国出口企业和大量官方半官方商会、行业协会反垄断意识不强,在受“出口导向”思维的影响条件下更是如此。建立和规范对外贸易反垄断豁免制度可以防止部分企业滥用市场“龙头老大”地位,防止相关商协会利用没有褪去的行政职权谋取垄断利益。
第三,《反垄断法》第15条的规定太抽象,甚至不具有可操作性,这需要制订《反垄断法实施细则》,或者由相关主管部门制定对外贸易豁免备案或申请审查规则,建立具体和可操作的信息、审查、批准和监督机制。
第四,建立公开、透明和有管理的对外贸易豁免制度还便于与相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协商和谈判,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在其它国家遭致严厉的处罚,最终导致我国出口企业得不偿失。
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国对外贸易反垄断豁免制度呢?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应当建立对外贸易垄断协议或者行为审查备案制度。在这方面,我国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建立进出口垄断协议登记、审查、批准和监督机制。为此,应制订细则确定登记和审批程序、审查和批准的实质条件、执行、监督以及违法责任等。此外,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和公众评议制度,便于利益关系方查阅和了解相关协议,并对其是否对国内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带来负面影响进行评论。
第二,在确立宽容甚至鼓励和支持出口垄断协议的同时,应同时严格监督和控制此类协议或行为对国内市场经济的不利影响。一方面,应多方位建立便于出口企业及相关组织签署出口垄断协议的机制,尽可能地降低它们的成本和法律风险。另一方面,应建立监督和定期审查机制,防止相关企业或组织滥用垄断协议或行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影响国内市场竞争,或者影响其竞争对手的出口。
第三,加强国际协调,建立反垄断合作机制。由于各国反垄断法几乎都无一例外地采取利己主义,因此国际冲突不可避免。在目前缺乏全球合作机制的情况下,我国应该积极探求双边和区域协调与合作模式。具体的方式可以包括:与潜在可能受影响国政府主管机构及其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对话,建立长期和稳定的双边甚至区域反垄断执法机构,建立沟通、协调和磋商机制,为我国企业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在与欧盟、美国等国家和地区纺织品等产品国际贸易争端中,我国政府已经积累了化解矛盾和谋取双赢的经验,这无疑也是值得借鉴和推广的。
法律协会外联部范文第4篇
关键词: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
面临挑战;
法律保障
中图分类号:E26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6-0148-02
2012年3月22日,军委胡**签署命令,《中国人民参加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条例(试行)》,标志着我国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逐步向法制化、规范化迈进。近年来,随着国家海外利益的日益拓展,我军遂行远洋护航、国际维和、撤侨反恐和跨国联合军演等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逐步增多,但约束这些行动的法律法规则是少之又少。因此,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的法律保障需求日益迫切,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成为军队必须要解决的新课题。
一、法律对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的保障作用
新世纪以来,我国的国家安全战略已经从以往维护生存利益,转变为维护国家的发展利益。为配合国家整体战略的需要,军队承担的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不断增多。这些行动牵涉国家多,法律关系复杂,行动的人员、装备等与国家利益紧密相连,只有相关的法律给予明确的地位,行动才能合法地进行。而制定法律、法规来规范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是各国的通例。联合国出台的《维持和平行动部队地位协定范本》、《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对维和部队有完善的法律保障。我军与俄罗斯军队联合军演也是首先由双方签订“部队地位协定”,解决参演部队法律地位以后演习才得以展开。同样,如果我们在海外的非战争军事行动中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对方不接受我方以军事人员身份进入遂行任务,其结果必然不利于我军事行动的展开。为此,迫切需要完善相关国际、国内法律制度,为我军事行动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
由于军人与外交人员不同,不能享有《维也纳公约》中规定的外交人员的特殊权利。我军事人员在境外的军事行动,必须有相应的国际法对其权利与义务做出规定,否则履行涉外军事任务的官兵将无法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这里的“权益”一方面是指军队驻地、交通工具不受侵犯,驻地内的营房、设备财产免受搜查、征用、扣押和强制执行等等。另一方面是指司法管辖权。上述问题需要通过与他国进行协商与交流,签署相应的协定确定军队在执行任务所在国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以此作为维权的依据。
二、我军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面临的主要法律挑战
我军非战争军事行动理论提出时间较晚,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实践经验相对匮乏,对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不够深入,在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法律保障方面还面临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国内法相关内容缺失
尽管我国《宪法》、《国防法》、《刑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等现行法律法规为我军遂行非战争军事行动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法律适用基本上仅限于国内行动,有关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的条款很少,在专门立法方面还相对滞后。例如,我国自1992年开始参与联合国维和行动,直到今年才颁布专门法规(《中国人民参加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条例》);
海军在亚丁湾护航已超三年,但至今都没有专门立法予以规范。同时,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涉及非战争军事行动的内容比较零乱,不系统不成体系,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协定衔接不够紧密的问题也比较突出。
(二)签订的相关国际条约范围过窄
军队离开本土遂行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首先要解决部队地位问题。2002年10月,我国与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吉尔吉斯斯坦开展了第一次跨国联合军事演习,但是直到2007年,我国才签订第一部关于涉外联合军演的多边协定和双边协定:《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举行联合军事演习的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举行联合军事演习期间其部队临时处于对方领土的地位的协定》。近年来,我国广泛参与多国联合军事演习,参与国早就不限于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部队地位协定的缺乏,已严重制约我军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的范围。
(三)尚未建立顺畅高效的涉法问题协调处置机制
军队遂行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中,一旦发生刑事案件和民事法律纠纷,处理起来十分复杂,需要军队政治机关、地方司法机关、外交和交通部门多方通力合作,才能予以妥善解决。目前,对于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中出入境管理、税收豁免、损害赔偿、刑事管辖等诸多法律问题,我国尚未建立结构合理、运转顺畅的协调机制。
(四)官兵国际法素养普遍不高
目前,军队对国际法的学习重视不够,专门法律人才特别是武装冲突法人才匮乏,演习中法律战内容涉及不多,官兵武装冲突教育培训不足等问题凸显,已成为官兵遂行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的短板。
三、逐步完善我军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的法律保障体系
随着我军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日趋常态化和任务范围日益拓展,迫切需要克服上述不足,逐步完善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的法律保障体系,建议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见实效:
(一)补充和完善国内立法中有关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的规定
从我国立法现状出发,可以考虑从三个立法层面及渠道,推进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的国内立法。一是修订《国防法》,增加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的相关内容,如海上护航、海外维和等,使之成为国防事务的组成部分,拓展国防外延,为有关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提供法律依据。二是适时制定《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法》,对行动的目的、职责和内容等进行界定,对军队与政府部门之间的组织、指挥、协调及相应的军需保障机制予以明确。三是由中央军委针对具体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制定专门军事法规,规范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中涉及的国防动员、军事征用等具体事项,以及与《联合国》及其他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相衔接的法律问题。
(二)积极订立和加入相关的国际条约
关注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国际法层级的法律构架,是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法律保障体系的关键所在。就目前而言,我国应务求在制定规则和实际运用领域及时转化成果。一是建立强大的国际法律事务支撑体系。可以借鉴美军的做法,动员军内外力量,加强国际法律事务研究,于相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研究,充分发挥军事智库的辅助决策作用。二是在规则制定上把握主动。除了对既有规则的遵守外,部分行动还要根据国家对外军事交往的需要,事先与其他国家签订条约。如美国先后与多个国家签订了“永久部队地位协定”,就我军而言,应当在尊重其他国家和领土完整的前提下,在遵循既有国际准则的基础上,熟练运用国际法知识,充分预见可能发生的各类问题,就国际协作及可能发生的问题与其他国家进行事先交流磋商,并牢牢把握规则制定的主动权。三是注重研究成果的实际应用。对于国际法律事务的研究成果,可以采用分层转化的方式加以有效运用。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重大问题,及时提供给中央军委和国务院,为立法、外交和战略部署提供决策支持;
对于特定军种、特定地区、特定行动方式的研究,应直接服务于具体的军事行动,为其战术安排进行具体的法律指导;
对于一些通用的国际规则、具体的行为规范和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可以编写成相应的行动手册,为教育训练做出法律指引。
(三)健全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涉法问题处置机制
在这方面,美英等国的成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美国通过与多个国家签订永久部队地位协定,对美军人员在别国的法律地位、出入境管理、税收豁免、损害赔偿、刑事管辖等内容进行了详细规范;
建立了以军官法组织、联合法律组织、多国部队法律组织为主体的法律支援体系;
将军法官编入各军兵种和部队各级,为指挥官提供法律咨询;
通过整合制度、机构、人员,形成了完备的海外行动法律保障体系与案件处置机制。相比之下,我军涉外法律问题处置机制亟待完善。一方面,应明确涉法问题管辖权。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中涉法问题由军队司法机关管辖,还是地方司法机关管辖,具体哪一级管辖还不明确,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增加相关条款,对管辖权予以明确。另一方面,应建立军地合作机制。军队政治部门、军队司法机关、地方司法机关、外交和交通部门通过协商,建立合作机制,形成合力,高效妥善处理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中的涉法问题。
(四)加强军队专门法律人才的培养和配备
目前,我军专门法律人才大都集中在政治机关保卫部门、军事法院和军事检察院,基层分队没有军事律师编制,也少有专门法律人才。由于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政治性和敏感性强,需要在行动中配备和使用专门法律人才,为指挥员决策提供咨询,及时解决行动中遇到的涉法问题。对此,笔者建议,一方面,加大军队法律人才的培养力度。建议在部分军队院校增设军事法学系,为军队培养法律专业军官或士官,也可通过开设相关课程在学员中广泛普及国际法和军事法知识。鉴于军队院校培养专业法律人才周期较长,建议酌情增加专门法律人才横向进入的规模,直接招收地方大学法学专业毕业生入伍,充实部队法律人才库,缓解部队法律人才紧缺的局面。另一方面,推进军队法律人才的优化配置。对于航空兵、海军舰艇部队和维和部队等易担负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的部队,增加专业法律人才岗位编制。例如,在任务分队的数名军官中,至少配备一名以上具备相关法律行业从业资格的军官。在遂行重大涉外非战争军事行动中,应增派具备相应语言优势和精通国际法的人员随队履行法律保障任务,及时解决行动中遇到的涉法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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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协会外联部范文第5篇
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或称经济稳定增长法,是综合运用各种法律化的经济政策和经济手段来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法律。由于各种经济政策和经济手段的综合运用需要通过蕴含于其中的计划以及外在于其上的计划加以连接和协调,因而经济稳定增长法通常被认为是计划法的一个部门法。
一般说来,正确认识经济稳定与经济增长的关系,保障物价的基本稳定和经济的适度增长,以实现经济的稳定增长,是保持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重要条件,对此,各国殆无异议。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经济稳定增长法才得以应运而生。
经济稳定增长法作为计划法的重要部门法,在经济法的宏观调控法中居于重要地位。宏观调控法包括财政法、税法、金融法和计划法等几个部门法,而计划法则包括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法、宏观经济协调法、产业结构法和经济稳定增长法等,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新经济法理论”的一般观点,也是对中外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进行实然与应然方面的研究所得出的结论。由于计划法是更高层次的宏观调控法,因而在经济稳定与增长法中体现着法律化的财政、税收、金融与计划手段的协调和综合运用[1].
经济稳定增长法一般包括如下方面的规定:
(1)规定把通过法律的调整来达到总体经济的平衡和实现宏观经济的四大目标作为立法宗旨,它们同时也是各项经济政策的总方针,是该法的最核心条款。
(2)规定协调宏观经济政策和稳定经济发展的重大目标和措施,由此涉及到各类相关计划的衔接以及各种经济手段的综合运用。
(3)规定发生大的经济波动或经济衰退时应采取的对策和治理措施,即含有危机对策法或不景气对策法的规范,由此还涉及到经济波动状态的确定等问题。
(4)规定关于经济储备制度方面的内容,包括重要物资、资金等方面的储备比重、负责机构,工作程序等。
(5)规定法律的执行机构及其职责。(6)规定相关立体的法律责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的稳定增长是至为重要的。为了保障经济的稳定增长,加强宏观调控,尤其是加强经济稳定增长法的法律调整是十分必要的。在这方面,德国的立法及法律实践是很有借鉴意义的,故下面拟对德国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予以简略介绍和述评,以期加深人们对经济稳定增长法的认识,从而推动经济法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
二、德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的立法背景
一战以后,作为新自由主义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的艾哈德在原联邦德国力倡并创建了独具特色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从而极大地推动了经济的腾飞和社会的发展,这是人所共知的。但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有效运作,离不开法律的保障,《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便是为了巩固和保障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有效运作而制定的一个基本法律。
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及与之相应的经济立法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
(1)1948—1958年,是经济恢复和“社会市场经济休制”建立时期;
(2)1959——1973年,是实现充分就业,加强宏观调控时期;
(3)1974年至今,是结构调整时期。在上述第一阶段,立法侧重子·保护竞争,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恢复和重建社会保障体系等方面,较为重要的有 1957年联邦议院颁布的《德意志联邦银行法》和《反对限制竞争法》。在第二阶段,为了解决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滞胀等问题,国家对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控大大加强了。1961年联邦议院颁布了《对外贸易法》和《信贷法》,1967年又颁布了《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同时还进行了大量的社会立法。这一时期的立法重点是以《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为核心的宏观调控方面的立法,即所谓的国民经济的“总体调节”,而《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是与其他相关的法律的调整分不开的。即它是以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前提条件的,其调整必须在上述其他法律共同调整的大背景之下,因为它是更高层次的宏观调控法。
然而,法律的规定又是以经济、社会的发展为基础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的出台同样也有其具体的原因和背景,现略述如下:
在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第二阶段,原联邦德国的失业率一直都控制在3%以下,基本上实现了充分就业。但是,战后第一次全面的经济危机(1966- 1967年)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西德在国际竞争中的地位,国民经济各地区和各部门的发展愈加失衡;
同时,六十年代“福利国家”政策的推行,使社会福利支出急骤膨胀并超过了同期GNP的增长速度,从而不仅给国家预算带来了很大压力,而且也导致了社会公共福利税和其他税负的增加,使西德面临着通货膨胀的威胁。为此,艾哈德政府于互966年夏制定了一项反通货膨胀政策计划,提出了许多旨在消除经济“过热”的紧缩政策。但由于政府在同年更迭,***民主联盟 (CDU)和社会(SPD)的联合政府成立以后,即对上述计划作了较大修改,并由社会党经济部长席勒
鉴于上述的经济与社会问题以及国家对经济与社会发展目标的认识;
联邦议院于1967年颁布了《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以下简称《稳定增长法》)。该法以实现上述的四大目标为立法宗旨,提出了一系列对国民经济进行总体调节的设想和措施,如制定中期财政经济计划,执行短期行情调节措施,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强化反危机措施等,这些方面都标志着凯恩斯主义“需求学派”开始对西德产生影响,国家对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控开始加强,从而使整个社会市场经济的第二个发展阶段成为“宏观调控时期”。
可见,《稳定增长法》作为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第二阶段的核心法律,其问世是有其自身的经济与社会发展背景的,同时,经济政策和人们认识的转变与深化,也是它得以出台的重要原因。了解它的立法背景,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其主要内容,也有助于加以借鉴,为我所用。·
三、德国《稳定增长法》的主要内容
德国的《稳定增长法》由原西德联邦议院于1967年6月8日通过,同年6月13日公布并施行。该法于1975年作最新修订,全文共计32条。该法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1.在立法宗旨方面,该法开宗明义,规定联邦和各州应当通过各种经济的和财政的措施以达到总体经济的平衡;
这些措施的目的在于;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促使经济持续地适当地增长,同时保持物价稳定,高度就业和外资平衡。可见,该法是把宏观经济的四大目标作为经济政策的总方针和立法宗旨,这与计划法的宗旨是一致的:同时,该立法宗旨也是该法一切其他条款的核心。
物价水平稳定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是至为重要的,艾哈德认为,经济繁荣同物价稳定可以并行不悖,物价水平必须在任何情况下都要保持稳定,通货稳定和物价稳定是社会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因此必须要反对通货膨胀。较高的就业水平在广义上是指生产要素的最充分利用,在狭义上则仅指劳动力的充分就业程度。联邦劳动局认为,充分就业是指所有在国内居住,具有劳动能力并愿意参加工作者,都能得到与其愿望和要求相适应的工作。对外贸易平衡是指国际收支各项目的平衡,包括商品、劳务、非贸易收支,转移收支及长,短期资本往来等项目的平衡。上述三项目标的实现,能够为经济增长创造稳定的经济和社会环境,因而它们是经济长期持续增长的前提和基础,所谓经济的适度增长是指经济增长不应 “过热”,而应以经济与社会的稳定为前提。德国的经济学家们认为,经济增长的目的是提高全社会的富裕程度,增加全民福祉,因此从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角度来说,保障经济的稳定增长,实现宏观经济的四大目标是十分重要的。但是,没有法律加以协调和规制,四大目标便只能是“魔术四角‘,实现甚难。正因如此,经济稳定增长法必须把四大目标的实现作为立法宗旨,以求在法律的保障下,实现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
2.在指导方针方面,当出现危及上述立法宗旨的情况时,政府有义务立即制定“指导方针,使各级地方政府、各同业公会以及企业联合会采取同时互相配合的一致行动,以尽快实现立法目的。此外,这种政府的指导方针还应对在特定形势下的整个经济的各方面之间的相互关系作出特别说明。可见,指导方针同样具有宏观协调的作用。
3.在财政计划方面,该法要求根据立法宗旨条款中规定的宏观经济目标的需求来安排财政支出的规模和构成以及决定是否准许将某种负担列入下一财政年度作为债务;
在计划的执行过程中,超计划的支出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
此外,联邦财政应建立在财政五年计划的基础之上,在计划中应列出预计的各种支出的规模与构成,以及由预计的整个经济的生产能力的发展而决定的抵偿各种支出的可能性,必要时还应列出选择性的核算方案。另外,财政计划应由财政部长提出并加以说明,计划由联邦政府通过后,还应提交联邦议院与联邦参议院。
4.在投资规划方面,联邦政府应规定各部作出投资规划的范围,各部的部长应提出在该部业务范围内的多年的投资规划作为财政计划的说明材料,连同其他必要的估算材料,一并送交财政部长。投资规划应按急迫程度和年度加以划分,规定在最近数年内应实施的投资行为。在每一年度内应列出应继续实施的和新的投资行为以及分摊到该年度的部分投资额。
5.在贷款计划方面,为了防止整个国民经济的平衡遭受破坏,联邦政府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可以法律性命令,对于联邦,州等政府性质的主体在法定借款权限范围内以信贷方式筹集货币资金的行为加以限制,并可将各部门在一定时期内所取得的贷款限制在一个最高额之内;
同时,还可对特定种类或特定数额的贷款,限制其仅能依二定的时间计划或仅能在一定借贷条件下接受,尤其是长期贷款或者债券贷款,更是如此。上述联邦政府的法律性命令的有效期最长为一年,并且,若联邦议院在该命令公布后六周内要求废除之,则该命令应立即废除。
此外,,依该法成立的国家信贷特别小组应根据资本市场的情况,最长以每三个月为期,定期制定时间计划。计划应确定上述法律性命令规定的贷款的顺序和数额,以及贷款的条件等。这种时间计划可因联邦财政部长的宣布而具有拘束力。与此同时,各州应保证自身及其所辖各政府性主体通过贷款方式取得的货币资金保持在依该法规定的限制范围内。
6.在经济储备方面,该法规定在预算中应列入当需求扩大超过国民经济的支付能力时,由德意志联邦银行补充偿付的债务资金以及设置经济协调储备金的资金。为了防止对整个国民经济平衡的破坏,联邦政府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后,可以法律性的命令,指示联邦和各州为它们各自的经济协调储备金提供资金。经济协调储备金由德意志联邦银行(即德国的中央银行)储存。
此外,在执行联邦财政计划方面,如何运用经济协调储备金中的资金,由联邦政府决定;
同时,在联邦财政计划中应设立一个备用项目,在此项目下从经济协调储备金所作的支出,必须得到联邦议院的批准;
与此相适应,还应再设一个备用项目,以记入经济协调储备金方面的收入。
7.在税收方面,与经济协调储备金的筹集相联系,联邦和各州应提供的储备金总额,在一个财政年度内不得超过联邦和各州在前一个财政年度的税收收入的百分之三。同时,为与财政计划相协调,还应兼顾各州之间的财政平衡和平衡分配、平衡负担。此外,如果个人所得税和法人所得税依《所得税法》和《法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而提高,则联邦和各州应根据提高后的个人所得税和法人所得税的征税收入,向其各自的经济协调储备金相应地提供补助资金。
8.在外贸方面,如果外贸活动对整体经济的平衡有所干扰,并且仅以国内经济方面的措施不能排除这种干扰,或者虽能排除但却会影响到宏观经济目标,那么,联邦政府应尽一切可能谋求国际经济方面的协作;
如果即使如此仍未能奏效,则联邦政府应采取为维持外贸平衡而可以采取的各种经济政策—上的手段。
9.在经济波动的对策方面,联邦政府可以决定,在全国普遍的经济衰退危及到立法宗旨条款中所规定的宏观经济目标时,拨出补的支出。为此,应首先从经济协调储备金中拨出必要的资金,联邦财政部长和联邦经济部长亦应提出必要的措施。补的支出仅能用于财改计划中预定的目的,或者作为财政补助,用于各州和各乡镇(县)为防止对整个国民经济平衡的破坏的投资,联邦财政部长为此也有权超出《财政法》所授予的借款权限,依该法可以接受五十亿德国马克以下的贷款。此外,在发生危及宏观经济目标的一般经济衰退时,投资行为亦可作适当提前,以使其在短期内实施。
10.在机构设置方面,该法规定,成立以联邦经济部长为**的国家经济平衡发展委员会,其成员包括财政部长、每州代表一人、乡镇与县的代表四人,联邦银行亦有权参加其会议。该委员会按照联邦经济部长制定的《围家经济平衡发展委员会议事规程》定期开会,主要讨论为达到该法的目的所必需的—切经济平衡发展措施以及填补财政上信贷需要的各种办法。此外,该委员会还设立以联邦财政部长为**的国家信贷特别小组,该小组应根据资本市场的情况,最长每三个月制定一个时间计划,当小组意见不一致时,联邦财政部长也可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而自行制定一个时间计划。国家信贷特别小组依据联邦财政部长制定的议事规程进行开会讨论。
11.在法律实施的协调与协助方面,对于法律规定的各项任务,应注意联邦、州与乡镇间责任平等的原则;
在履行州的任务与地方任务的同时,对于柏林州、不来梅州和汉堡州特殊情况应予考虑。此外,各州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使乡镇和县的财政管理符合于经济平衡发展政策的要求,并保证该州与其所辖乡镇、县和县际临时组合通过贷款方式取得的货币资金保持在依本法规定的限制范围之内。另外,联邦与各州相互之间还应提供为贯彻经济平衡发展的财政管理以及制定各自财政计划所必要的情报;
同时,州的高级主管机关在接到要求时,应向联邦财政部长通报关于州,乡镇、县和县际临时组合的信贷需求情况。
除上述保障宏观经济四大目标实现的各方面的措施外,为了进一步保障立法宗旨的实观,该法规定联邦政府每年一月应向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提交年度经济报告,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依法对专家委员会的年度意见书提出政府意见;
(2)说明联邦政府在本年内要致力争取的经济上和财政上的目标(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应采用对国民经济进行全面核算的方法和形式;
(3)对本年内计划中的经济政策和财政政策加以说明。
通过上述对德国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的主要内容的简略介绍,不难得见,该法规定得是十分全面的,它不仅包括了一般的经济稳定增长法应当包括的内容,而且还依本国情而有所创新。该法的核心是其立法宗旨,即保障宏观经济的四大目标的实现,该法的其他一切条款都是围绕此核心而加以规定的。为了实现立法宗旨,该法全面地规定了计划,财政、税收、金融、投资、外贸等各方面的经济政策及其经济手段的配合;
规定了经济协调储备金制度和发生经济波动的对策;
规定了各级政府的职权,义务和责任;
还规定了设立国家的经济平衡发展委员会作为宏观协调机构,以通过该机构对上述各种经济政策及其手段进行综合运用和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从而实现总休经济的平衡,实现宏观经济的目标。这些方面内容的规定所体现的基本精神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是值得各市场经济国家在经济立法和法律实践中加以借鉴的。
四、德国《稳定增长法》的现实意义
现代市场经济是有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任何一个国家在其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都需要进行宏观调控,这是从各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中自然能够得出的结论。其实,即使是经济自由主义者也并非都反对一切国家干预。如艾哈德就认为,国家作为掌握着比赛规则的裁判员,其责任仅在于保证比赛规则的遵守;
对违反规则的行为,裁判员当然要管。因此他并不是一般地反对国家干预,而只是反对包罗万象的国家干预。事实上,在六十年代中期艾哈德离职以前,西德一直实行的是以新自由主义为指导的社会市场经济,在经济政策和经济立法方面,更侧重于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国家干预较少。而在此后至八十年代初的社民党执政时期,则更多地强调宏观调控和“总体调节”,主张制定中期财政计划和经济计划。在***民主联盟执政的现阶段,经济自由主义的经济思潮和经济政策再度抬头,但即使如此,也并非要排除国家必要的宏观调控。制定于德国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第二阶段的《稳定增长法》体现了加强宏观凋控的思想,强调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各种经济政策及其手段的综合运用,这对于保障经济的稳定增长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事实上,德国的《稳定增长法》虽然没能彻底解决德国经济运行中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但这并不能归咎于该法本身;
它实际上对德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巩固和发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至今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应当看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持经济的稳定增长是至关重要的,没有增长的稳定是低层次的,而没有稳定的增长也是不会长久的。为此,必须努力实现在经济与社会发展中均具有重要意义的宏观经济四大目标,而要实现这些目标,则必须采取各种有益的措施,尤其应注意财政、税收、金融、计划等各种经济政策和经济手段的综合运用,以有效地进行宏观调控。此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经济波动或曰经济危机、景气变动是极有可能的,为了保证经济和社会的稳定,还应建立经济储备制度,并应采取其他反危机措施。但无论是运用各种经济政策及其手段进行宏观调控,还是保障反危机措施的有效施行,都需要有一个在更高层次上进行宏观协调的机构,因而还必须设立协调和保障整体经济平衡的机构及专家咨询机构来作为宏观调控的主体,而这些内容都需要稳定增长法加以规定。
由此可见,在中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阶段,通过法律的形式把宏观经济的四大目标及其实现手段确立下来,制定一部《经济稳定增长法》也是十分必要的,它将在很大的程度上有助于国家对经济运行进行宏观调控,从而推动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而在立法方面,德国的《稳定增长法》在许多方面都是可资借鉴的,因而它对于加强中国的经济法制建设和经济法的法学研究,同样具有现实意义。
「注释
[1]参见拙文《经济法学的法律经济学分析》,载于《法学研究》1992年第5期;
《中国“新经济法理论”要论》,载于《中外法学》1993年第1期。
[2]参见蔡东兴等主编《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宏观经济管理》,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7页以下。
[3]参见谢怀轼译,[联邦德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载于《法学译丛》198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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