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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团章总则【五篇】(全文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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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章总则【五篇】

团章总则范文第1篇

关键词:体育社会团体;处罚权力;处罚程序;救济机制

中图分类号:G81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 号:1007-3612(2010)05-0017-05

Probe into the Punishment Power of the Sport Social Group

WANG Quansheng,CHEN Guang,ZHANG Hongzhen

(Shandong University,Weihai 264209,Shandong China)

Abstract: The sport social group is nonprofit social organizations. Its punishment powe r comes from the state power authority, and it is the quasiexecutive power. T he basis for the exercise of its power to punish is based on the group charter.But the sport social group must identify the principle, scope, forms of its pun ishment power. Moreover, the sports social group must comply with the due proce ss which the charter stipulates, and the party of penalty is entitled to certainrelief right. The Sports Law should improve the institution of the punishment power of the sport social group.

Key words: the sport social group; the power of punishment; the procedur e of punishment; relief mechanism

近几年来,中国足协频繁地行使其处罚权,对其会员单位及足协会员实施了各种类型 的 处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据统计,自2004年11月4日中国足协作出《关于中甲联赛中 违规违纪的处罚决定》到2009年8月25日中国足协作出《关于对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教练员 违规违纪的处罚决定》,中国足协在不到五年的时间内共实施了142件处罚[1]。中 国足协, 作为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是我国体育社会团体的一种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 法》第49、50条的规定,它有权依照其章程规定对其会员进行处罚。然而在实践中,关于体 育社会团体的处罚权的行使存在诸多疑问,需要在理论上加以梳理。

1 体育社会团体处罚权的来源

体育社会团体为什么会有处罚权,弄清这个问题就得要考察一下体育社会团体的法律 地位。体育社会团体是指什么样的组织?《体育法》在其第五章专门规定了“体育社会团体 ”的内容,但对什么是“体育社会团体”则没有界定,它只列举了各级体育总会、中国奥委 会、体育科学社团、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这些组织形式。在国家体育总局2001年9月24日 通过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了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包括国家体 育总局作为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由国家体育总局发起成立的全国性体育协会、学会、研究会、 联谊会、基金会等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这一规定不仅明晰了体育社会团体的形式,更重要的 是明确了它的法律性质即“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当然体育社会团体是专业性的社会团体, 它必须符合社会团体的一般性法律规定,这就是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社会团 体登记管理条例》,其第2条规定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 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那么依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对体育社会团 体作出如下界定:体育社会团体是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的体育活动的意 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与一般社会团体一样,具有非政府性、非营 利性、自治性等特点。另外,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我们也可以认定体育 社会团体必须是法人,是社团法人,是实行自律性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那么作为社会团体为何取得了处罚权呢?学界关于这个问题的研究主要有三种观点:第 一种观点认为体育社会团体的处罚权是因契约而产生的自治权。该观点认为,体育社会团体 是其成员为实现一定的体育活动目标而自愿缔结的共同组织,为明确组织及其成员之间的权 利义务关系,他们就必须订立契约,也就是体育社会团体的章程。“成员通过一致同意而达 成契约,并通过一定的机构和程序,依照契约条款让渡自己的部分自予体育社会团体, 体育社会团体则通过契约获得成员让渡的权利并集合为自的内核。”[2]体育 社会团体的处罚权是其自治权的重要内容或组成部分;第二种观点认为体育社会团体的处罚权是行使 社会公权力的体现。该观点认为,人类生活的领域有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之分,对人类公共 领域的治理的权力就是公权力,它又分为国家公权力与社会公权力。国家公权力主要是由国 家机关来行使,而社会公权力则是由社会各种公共组织来行使,“社会公权力是社会自治的 表现,存在于社会之中,为社会成员共同拥有,它是社会成员对共同利益的自觉认识与自发 管理。”[3]社会团体是非常重要的社会公共组织。

虽然以上观点有一定的解释力,但并不准确。我们认为,体育社会团体的处罚权是来自 于国家权力的授权。体育社会团体的处罚权从性质上看,是类似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我们可以称之为“准行政权”,因为行使这种权力的主体不是国家行政机关而是社会团体, 所以它又不能等同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因为它是一种公共管理权力,必须由法 律上明确授权。公共社会团体享有原属于行政机关的“公权力”在很多国家都存在,如德国 的公法社团、公营造物、公法财团等,法国的一般公法人、特别公法人等。但这些公权力都 来自于国家的法律明确授权。我国体育社会团体享有的处罚权也是来自于国家的法律授权。

我国《行政处罚权》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实施。”但该法第17条接着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 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可见享有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 权的组织。体育社会团体作为在一定范围内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 实施行政处罚。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体育法》第49条、第50条明确授权了体育社 会团体的处罚权,第49条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 ,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第50条规定:“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 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由此,体育社会团体获得了国家法律 的授权从而拥有了类似于行政机关的处罚权。关于其他社会团体行使一定的公权力也有法律 明确授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0条律师协会的授权:“律师协会按照章程给予 奖励或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64条对证券业协会的授权:“监督、检查会 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2 体育社会团体处罚权的行使依据

既然体育社会团体处罚权的来源是国家法律的明确授权,但是体育社会团体处罚的依据 是什么呢?根据《体育法》第49条、50条的规定,体育社会团体行使其处罚权的依据是团体 章程。

社会团体的自治性主要是通过一系列的规则、规范来进行治理的,麦基弗认为:“任何 一个团体,为了进行正常的活动以达到各自的目的,都要有一定的规章制度,约束其成员, 这就是团体的法律。”[4]章程是社会团体法律中的法律,是“社会团体自治的宪 法性文件,是由会员按照一定的程序共同决定的。”[5]

社会团体章程有一定的规范要求,1998年11月3日,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 体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各级民政局对于社会团体要参照民政部制定的《社 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对社会团体的章程严格审核。根据国务院制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 条例》、民政部通过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的规定,体育社会团体的章程内容包括以 下方面:“1) 名称、住所;2) 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3) 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 务;4)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5) 负责人产生与罢免的程序;6) 章程的修改程序;7) 资 产管理和使用原则;8) 终止程序和终止后的资产处理;9) 其他必要事项。”从我国现有 体育社会团体章程的规定来看,如《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章程》、《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等, 从内容要件上来看基本上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如果说体育社会团体章程是体育社会团体的处罚权的依据,那么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 为罪”的法理原则,则体育社会团体的章程须明确规定它的处罚原则、范围、方式等。以《 中国足协章程》为例,它只在第五章“罚则”实际上只有2条条款中(即第27、28条) )规定了中国足协处罚的范围、原则与种类。从这些规定来看,处罚原则、范围及方式规定 都较简单。另外,在章程中它授权了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诉讼委员会有一定的处罚权力及 范围,而且通过这样的授权,中国足协出台了《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准则及处罚办法(试行) 》,具体由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作出处罚。这应当怎么看?从中国足协所进行的处罚情 况来看,基本上都是由其纪律委员会作出的处罚。实际上,这并不违背《体育法》关于处罚 权的章程依据的规定,章程可以作出授权规定也可以只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在其他的处罚规 则或纪律规则对处罚的原则、范围、方式进一步具体化,可以视为章程的规定。

在实践中,有这样的几种情况使得体育社会团体的处罚权无法落实或无法正当行使:

1) 没有制定章程。没有章程当然无法作为体育社会团体处罚的依据。为什么会没有 章程呢?这与我国现阶段的体育社会团体产生与发展的状况有关。我国目前存在的体育社团 多数是自上而下成立的,为‘官办’或‘半官办’性质,是政府权力的延伸,具有强烈的行 政性。这种由政府发起或建立的社会团体还没有完全建立自己的章程,我国目前很多全国性 的单项体育协会没有自己章程,地方的各种体育社会团体没有章程的现象存在更为普遍;

2) 有章程但缺少对社会团体处罚权的规定。如2009年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第八次全国 代表大会通过修改的《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章程草案》(它还不是正式法案,还必须经过民政 部的批准)就缺少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处罚权的规定。那么,《体育法》赋予中华全国体育总 会的处罚权无从落实;

3) 章程中关于处罚权相关的规定违法的现象比较突出。以中国足协为例,《中国足 协章程》第62条规定:(1) 会员协会、注册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本会、 其它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业内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本会的仲裁委员会提出 申诉。(2)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委员会工作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的最终决定,对各 方均具有约束力。(3)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范围外的裁决,可以向执行委员会申诉,执行 委员会的裁决是最终裁决。(4) 会员协会和联赛组织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管辖范围内的足 球组织和个人严格遵守上述规定。(5) 违反上述规定将根据中国足协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该条款涉及违背法律原则的规定,如违背仲裁法确定的仲裁必须双方自愿的原则;另外做 为体育社会团体,不能在自律规则中规定剥夺司法的救济权与审查权。

3 体育社会团体处罚权的行使程序

准确地讲,关于处罚权的行使范围、条件、方式、程序等内容都应该在体育社会团体的 章程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增强它的可操作性。但是我们考察了多数体育社会团体的章程,在 章程中对行使处罚权的程序都没有作出规定,以《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为例,其第五章设定 了“罚则”的内容,但条款仅有两条,即第27条、第28条,第27条规定了中国足协处罚权的 范围和原则,第28条规定了中国足协处罚的种类,对于处罚权的行使程序只字未提。在中国 足协制定的《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准则及处罚办法(试行)》第四章关于“纪律委员会的组织 和工作”第三节中,规定了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实施处罚权的工作程序。该工作程序规定较 为简单,操作性有待加强。这里我们探讨一般性的体育社会团体处罚权的行使程序,主要包 括以下4个环节:

1) 提交报告。针对竞技比赛过程中发生的违纪违规事件,有关主体应及时向体育 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决定主体提交书面报告。有关主体一般有裁判员、运动员、教练员、俱 乐部等协会其他成员,甚至社会观众也可以向特定的体育社会团体处罚权的主体提交书面报 告。

2) 受理。在章程规定的时间内,由章程规定的受理主体受理投诉,并进行初步审查 ,整理投诉报告。如《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准则及处罚办法(试行)》规定纪律委员会执行秘 书整理投诉报告,报纪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3) 审查。体育社会团体处罚权的主体针对投诉进行审查,必要时主动收集证据,对 投诉事实进行调查,查明事实。这个环节很重要,因为事实认定是体育社会团体作出正确处 罚的前提。不能正确认定违规违纪事实,就无法准确地作出合理与正确的处罚。

4) 作出决定。体育社会团体针对投诉情况进行审查,如果违纪违规则事实确实,那 么体育社会团体依据章程及其他规章对违纪违规对象作出处罚决定,并将此处罚决定通知相 关当事人或公布。

虽然体育社会团体有法定的处罚权,但是也要注意处罚权的正当行使,符合法律规定的 “正当程序”。近些年来因处罚的程序正当性缺乏,被处罚的主体将作出处罚决定的体育社 会团体告上了法院,最典型的就是2002年1月7日亚泰俱乐部以中国足协为被告,向北京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国足协撤销2001年10月16日中国足协纪律委 员会作出的14号决定,赔偿因上述处罚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主要依据之一 就是中国足协在做出处理决定时没有告知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虽然最后法院 并没有受理,但中国足协在处罚上作了很大让步。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0条至42条规定了 听证程序,它就是行政处罚正当程序的一个要求,即行政机关在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重大决 定时,应听取相对人的意见,这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一些体育社会团体也设定了听证程 序,如《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准则及处罚办法(试行)》规定“处理重大违规违纪行为时,可 由主任委员决定组织听证会。”但在实际运作中,听证程序可能并不适用,如“在《关于对 四川绵阳、成都五牛、长春亚泰、江苏舜天和浙江绿城俱乐部足球队处理的决定》中,处罚 涉及的有运动员60余人,俱乐部5人,处罚的种类有取消本年度升入甲A联赛的资格、取消引 进国内球员的资格、降级、停止工作一年、取消注册资格、取消转会资格,都是相当严重的 处罚,但处罚未经听证就做出,在程序上有待商榷。”[6]

4 体育社会团体处罚权的救济机制

体育社会团体行使处罚权肯定会对处罚相对人造成一定权利与利益的损害,在体育社会 团体不合法、不合理、不正当行使或者滥用其处罚权时,被处罚的相对人如何寻求救济,这 个问题现在学界很少研究,我们认为这个问题还是比较重要,完善的体育社会团体的处罚机 制应该包括体育社会团体处罚权的救济机制。根据我国现行体育社会团体处罚权的行使状况 ,我们认为应建立与完善以下救济方式:

1) 申诉。体育社会团体在对其会员做出处罚决定后,应允许处罚相对人申诉,并为 处罚相对人申诉提供条件。申诉是处罚相对人针对处罚权主体的处罚决定,有权利阐述自己 的意见,并要求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以减轻或消除处罚的一种行为。申诉是内部的一种救济 方式。一些体育社会团体在章程或其他处罚规章中明确了处罚相对人的申诉方式,如《中国 足球协会纪律准则及处罚办法(试行)》就规定了受理申诉的机构或受理申诉的案件范围。

但是我们看到一些体育社会团体关于申诉的规定并不完善,如缺乏申诉程序、申诉时间等的 规定,甚至对申诉范围作出严格限制。从法理上讲,只要是作出了对相对人不利的处罚,不 管是严重还是轻微的处罚,对其权利与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相对人都可以提出申诉。

中国足协就对相对人的申诉范围作出规定,只有以下八种情形才能进行申诉,即“1、停赛 或禁止进入体育场、休息室、替补席6场或6个月以上;2、退回奖项;3、禁止从事任何与足 球有关的活动;4、取消比赛结果、比分作废;5、联赛扣分、禁止转会、降级、取消比赛资 格、取消注册资格;6、进行无观众比赛、在中立场地进行比赛、禁止在某体育场(馆)比 赛;7、对赛区罚款2万元以上、对俱乐部(队)罚款5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1万元以上;8 、其他更严重的处罚。”我们认为这样是不合适的,申诉是受处罚人的一种权利,申诉不申 诉或在什么样情况下才进行申诉是受处罚人自己决定的结果。

2) 调解。调解是在第三人主持下,由作出处罚的体育社会团体以及处罚相对人在一 起协商,达成双方都满意的协议的行为。调解既可以是内部的调解,也可以是外部的调解, 主要决定于调解的第三人的身份地位,如果该调解人是体育社会团体的内部成员,则是内部 调解,反之,调解人是体育社会团体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则该调解是外部调解。通常情况下 , 内部调解不可行,而多由外部调解解决,这一点从我国体育社会团体章程及规章中没有设置 调解制度中看出来。

3) 仲裁。仲裁是根据行使处罚权的社会团体与受处罚人达成的协议,将争议事项提 交第三方居中裁决争端的方式。我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 由体育促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1998年12月31日国家体育总局的《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 暂行)》第18条规定:“如当事人对有关单项协会的处罚决定有异议,可按照有关体育仲裁 的规定申请仲裁。”第19条规定:“运动员、相关人员及其单位与有关单项体育协会达成仲 裁协议的;国家体育仲裁机构的仲裁结论是最终结论。”尽管如此,国务院并没有出台体育 仲裁的行政法规,我国真正意义上的体育仲裁制度并没有建立起来。虽然中国足协在其内部 建立仲裁委员会,但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仲裁组织,严格来讲它就是内部的调解机构。因此 ,我国应尽快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不仅是体育纠纷的一种解决方式,更可以成为处罚 相对人权利救济的一种重要渠道,国际体育仲裁机构以及很多国家的体育仲裁机构在解决处 罚机构与相对人纠纷方面已有很好的尝试,有许多经验可供借鉴。

4) 诉讼。诉讼是各国权利救济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条救济渠道。诉讼就是处罚机构 (处罚的体育社会团体)与处罚相对人将争议提交到国家司法机构,由司法机构根据法律规 定的程序进行判决的行为。但采用诉讼方式,有学者认为“应当首先用尽体育行业内部的救 济措施。”“之所以设立用尽内部救济原则,主要目的是节约司法资源,避免一些由内部机 制就可以解决的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问题,进入司法程序,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另一方 面,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在某一方面,也是对被诉一方当事人的管理权限(行政管理权限、行 业管理权限)与管理秩序(行政管理秩序、行业管理秩序)的一种维护。”[7]这 有一定的 道理,毕竟司法资源有限,而且在解决纠纷的效率上不如内部的救济机制。但在实践中,因 缺少法律的明确依据,法院在受理这样的纠纷案件存在制度障碍,典型的就是2002年1月7日 亚泰俱乐部状告中国足协案,法院就没有受理,这些年中被处罚人权利救济的案件没有受理 过。我们认为应探索司法的救济渠道,在制度上加以完善,“现代行政法将国家行政以外的 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包括相对人可对之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对之进 行司法审查)就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公权力作用范围的扩大而 越来越具有迫切性。”[8]这一观点目前已得到了越来越多学者的支持。我们也希 望通过现 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能够将社会团体与其成员的纠纷案件纳入到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 范围当中,能够确立受处罚人权利救济的最重要的措施与制度。从各国的法律制度变化趋势 来看,“对社团或社团的内部处罚进行司法审查被提上了日程。法院已经对社团章程中的处 罚是否有足够的依据,处罚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的程序,被处罚者是否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征求 过意见等进行审查。此外,法院还审查社团的有关决议是否‘显然不合理’或者是否违反善 良风俗,或处罚已超出了私法范围,且达到了僭越国家刑事权力的地步等。”[9]

5 进一步完善我国体育法关于体育社会团体的处罚权制度

现行的《体育法》是1995 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已经施行十四年了,它 的立法指导思想及主要内容都或多或少地过时了,关于它的修改也逐步提上了立法议程。关 于社会团体制度的规定除《体育法》第五章以五个条文规定以外,在其他章节中也有,如第 29条、第31条、第33条、第34条、第42条、第48条、第49条、第50条,关于社会团体处罚权 的规定主要见于第49条、第50条。从制度完善的角度来看,关于体育社会团体处罚权的规定 还需要在以下方面有所改进:

1) 国家行政机关与体育社会团体的职能的分离要明确。在体育法中,根据《体育法 》第29条、第31条、第40条的规定,中国的单项运动协会是依据《体育法》和国家体育总局 的授权,负责对各运动项目进行管理,享有与运动项目有关的管理权和处罚权以及对外代表 国家的权力。那么体育社会团体的管理权(包括处罚权)与国家体育行政机关的管理权(包 括处罚权)如何明确界分呢。还有根据《体育法》第50条的规定,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 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以中国足协为例,其章程并没有明 确规定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处罚规定,而在中国足协制定的《中国足球协 会纪律准则及处罚办法(试行)》仅有第65条规定:“对使用兴奋剂的,依照国家体育总局 颁布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在国务院2004年1月13日通过的《反兴奋剂条例》基本上规定 的是国家体育行政机关的处罚权,而只有第46条规定:“运动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竞赛组织者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 处理。”该条例规定的处罚权的主体、处罚方式与中国足协章程及其相关规章规定都不一致 ,这样增加了实践操作的难度。我们认为,《体育法》修改时须对国家体育行政机关与体育 社会团体的职能重新定位,尤其是对它们的处罚权要界定明确。

2) 加强国家体育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对体育社会团体章程及其规章的合法 性、合理性等的审查。体育社会团体行使处罚权必须遵守这样的前提,“首先社会团体不得 超出自治范围对社会团体成员以外的其他公民的权利施加影响,也不得超出自治的地域范围 和自治事项的限制;其次,社会团体行使公权力不得超出章程的限制,不得超出社员权利的 范围侵害社员的公民权利,也就是说惩罚性手段行使的正当性范围限于对社员权利的限制或 者剥夺;最后,在行使权力的手段上不得采用法律保留的手段,例如不得采用国家法律保留 的人身罚。”[2]除了前文讲到的中国足协章程第62条涉嫌违法或规定不当以外, 在其他的 规章中也存在不合法、不正当的问题,如1998年11月15日中国足协公布的《中国足球协会运 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61条规定,“凡在转会中出现争议,可向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 提出申诉,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将作出裁决。有关转会费的争议,将按不超过参照数30 %的标准裁决。按照中国足球协会章程,有关争议不得在中国足球协会之外寻求申诉或裁决 ,这一规定应写入转会协议中。”该规则第65条规定,“对第一次裁决不服,可在接至裁决 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要求中国足球协会复议,并交纳手续费2000元。中国足球协会在接到 申请复议书后15天内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此决定为最终决定。”这些规定明显违反了《 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3) 明确体育社会团体行使处罚权的原则、范围及正当程序等。《体育法》第49条、 第50条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体育社会团体行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基本条件,关于处罚权的 原则、程序等都没有作出规定。还以中国足协章程及规章为例,《中国足协章程》第27条、 第28条规定了中国足协处罚权的范围、原则及种类,而在中国足协制定的《中国足球协会纪 律准则及处罚办法(试行)》关于处罚权的范畴、原则及种类并不是完全一致,甚至与《体 育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不相吻合。比如,《体育法》第50条规定,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 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但中国足协制定的《中国足球 协会纪律准则及处罚办法(试行)》第3条关于处罚规则的适用范围规定:“本准则及处罚 办法适用于中国足球协会管理下组织的比赛。”可以看出,“体育运动”与“中国足球协会 管理下组织的比赛”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在非由中国足球协会管理下组织的比赛或中国足球 协会会员进行非比赛的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就不属于中国足协处罚的范围 了。因此,为保障制度规范的统一、协调,《体育法》应明确体育社会团体行使处罚权的基 本原则、范畴及正当程序,以作为体育社会团体章程及规章的法律根据。

参考文献:

[1] 数据统计于中国足球协会网站《处罚通告》[EB/OL].中国足球协会官方 网站,2009-08-27.

[2] 王莉.社会团体行使公权力的法律问题初探[J].浙江学刊,2005(6):185.

[3] 肖金明,黄世席.体育法评论(第一卷)[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 2008:214.

[4] 邹永贤等. 现代西方国家学说[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 1993:322.

[5] 葛云松.论社会团体的成立[J].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2):728.

[6] 韩勇. 体育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 2009:492.

[7] 郭树理. 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与国际法的视野[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4:469-470.

团章总则范文第2篇

总则

第二章

社团的成立

第三章

社团的组织机构

第四章

社团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社团成员的权利义务

第六章

社团的变更和注销

第七章

社团的经费来源

第八章

社团的奖惩制度

第九章

社团联合会

第十章

附则

人力资源总处 制

2005年11月16日

集团社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集团社团的管理,维护社团活动秩序,促进社团在各方面健康繁荣的发展,丰富同仁的工余生活,提升同仁素质,促进企业文化建设,积极支持集团各项工作,依照国家法律和集团有关规章,特制定本管理办法。本管理办法适用于集团所有事业群自办的协会、社团等。

第二条 社团的宗旨:融合 健康 创新 娱乐

第三条 开展项目:

(一) 体能性项目: 如球类、体操、田径、登山、游泳、太极拳等;

(二) 才艺性项目: 如舞蹈、乐器、合唱团、绘画、书法、相声、小品等;

(三) 艺文性项目: 如朗诵、写作、诗歌、读书会等;

(四) 学X性项目: 如演辩、谈判、计算器等;

(五) 服务性项目: 如慈幼等;

(六) 嗜好性项目: 如集邮、摄影、桥牌、园艺、钓鱼等;

(七) 其它有益身心健康之活动皆可。

第四条 参与对象:社团是集团同仁自愿组织的群众团体,凡集团同仁均可参加。

第五条 各社团均接受文康活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总处文康部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在宪法、法律、公司规章、社团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不得从事与社团管理办法无关的活动。

第六条 社团的基本任务:

(一) 遵循和贯彻集团的教育培训方针,促进同仁品德、智力、体能全面发展,培养和提高同仁的综合素质;

(二) 活跃同仁生活,服务和凝聚同仁;

(三) 积极在才艺、文化、体育、学术、科技等领域开展内容健康向上、形式新颖、同仁乐于参与的工余活动,使同仁更加热爱公司,增强对公司的向心力;

(四) 加强园区企业文化建设,丰富员工工余文体生活,促进同仁融合、进步。

第七条 推动方式:

(一) 员工利用业余时间学习、排练,定期举办各类活动让团员有锻炼机会;

(二) 按个人兴趣爱好和特长分级分类组织各类活动,聘请专业人士授课,提高技能;

(三) 推荐优秀团员参加各类大型赛事和活动,扩大集团影响,提升集团形象。

(四) 各社团举办重大活动,须提前一个月知会人力资源总处文康部,并呈报经费预算,待批准后方可开展;

(五) 各社团开展重大活动时,人力资源总处给予经费、器材、场地、人员等大力支持。

第八条 社团应与事业群团结协作,携手并进,取长补短,积极支持集团各项工作,服从人力资源总处文康部统一管理和调度。

第九条 本管理办法所包含的各类活动,必须符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以及地方法规,遵守集团规章制度,有利于广大同仁的身心健康。

第二章 社团的成立

第十条 成立社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发起人系集团同仁,且思想上进、热爱集体、责任心强、绩效良好;

(二) 担任社团干部的同仁,须具备一定的工作能力和特长,同时能认真学习,绩效良好。受集团纪律处分不满一年者不得担任社团干部;

(三) 担任社团干部的同仁,须由本人申请,并征求直属主管和所在事业群意见,最后由人力资源总处审核公布;

(四) 同一事业群不能有相类似的两个以上(含)社团(包括名称、活动主要内容);

(五) 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组织机构中有2名以上的负责同仁;

(六) 有明确的章程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七) 聘请一名资深水平的专业人士作为社团指导教师;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社团,发起人应向登记管理部门(人力资源总处文康部)提交下列材料,人力资源总处批准和备案:

(一) 筹备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写明成立新社团的目的、意义以及成立过程;

(二) 拟成立社团的章程草案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三) 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介绍以及厂牌复印件;

(四) 社团负责人所在事业群人资主管就其担任该项工作的书面意见;

(五) 社团聘请的指导老师的基本情况介绍以及指导老师所在部门的证明;

(六) 经费来源和物质条件;

(七) 其它应说明的事项;

(八) 接受社团申请的时间为每月第一周,其余时间不受理社团的申请事项。

第十二条 社团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社团的名称,其名称应当反映社团的特色,并不与已有社团相冲突;

(二) 社团的宗旨、活动范围和活动方式;

(三) 社团成员的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 社团的组织管理制度;

(五) 社团的财务管理、经费使用的原则和办法;

(六) 社团负责人的条件、权限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七) 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 社团终止的程序;

(九) 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文康部自收到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档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批准成立的社团,应当自登记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召开会员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和负责。

筹备期间不得以社团的名义收取会费,组织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该社团不予成立:

(一) 社团宗旨、活动内容与范围、社团管理不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二、三、五条规定;

(二) 同一事业群已有性质相同或相近的社团;

(三) 发起人受纪律处分不满一年的;

(四) 在申请筹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 社团章程模糊不清,内容不详,引人误解的;

(六) 其它不予成立的情况。

第三章 社团的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社团由全体会员大会以及社团的各个负责部门组成。

第十六条 社团会员大会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是社团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社团负责人;

(二) 审议批准负责人的工作报告;

(三) 对社团变更、注销等事项做出决定;

(四) 修改社团章程;

(五) 监督社团财务活动。

第十八条 社团会员大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并将大会形成的决议报文康部备案。

第十九条 社团主要负责人主要指社团正副社长、财务负责人以及各部门负责同仁,社团负责人由本社团成员通过会员大会选举,经文康部审核批准后产生。社团的正副社长不得兼任财务负责人,财务应由专人负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继续担任或当选社团负责人:

(一) 受到集团纪律处分的;

(二) 曾因违反有关规定被撤职或社团被宣布解散或注销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社团负责人;

第四章 社团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文康部负责下列监督管理工作:

(一) 负责社团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和备案;

(二) 对社团聘请集团内老师担任顾问的申请进行审查批准;

(三) 对社团日常活动进行指导;

(四) 各社团开展重大活动时,人力资源总处给予经费、器材、场地、人员等大力支持

(五) 对社团违反本管理办法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社团日常活动经费应由文康部划拨解决。在集团重大节日期间所需举办的活动或文艺汇演等,经费由集团统一报批(具体见第七章) 。

社团接受捐赠、资助,必须向登记管理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向全体社员公布。

第二十三条 社团必须遵守有关财务管理制度,接受登记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社团不得刻制公章,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艺术图标和其它标志。

第二十五条 社团开展全集团性的活动必须向人力资源总处文康部申请。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的,经费不予报批,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其合法社团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团可以建立网页,内容要求积极向上,能定期更新,并经文康部审核批准成立。一经发现其网页的制作和内容有违反本管理办法之处,立即责令其进行整改。

第五章 社团成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集团同仁有权按照任何一个社团的章程自由加入或退出该社团,社团内部成员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一律平等。

第二十八条 社团成员有权了解所在社团的章程、组织机构和财务制度,对社团的管理和活动提出建议和质询。

第二十九条 对于演出和重大活动,按公司惯例及标准予以补助。在单项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予以特别奖励;

第三十条 组织优秀团员不定期举办交流,联谊或观看大型演出等活动。

第六章 社团的变更和注销

第三十一条 社团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7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社团修改章程,应当在7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十二条 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 未完成社团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 会员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 社团分立、合并的;

(四) 社团被责令关闭或解散的;

(五) 由于其它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三条 社团在提出注销申请登记后,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清算报告。清算期间,社团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社团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向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申请书、负责人对注销原因的陈述和清算报告书,接受捐赠的要交出捐赠物品。

第三十五条 社团的变更和注销,在报批后将以公告的形式宣布。

第七章

社团经费来源

第三十六条 社团经费来源种类及标准:

(一) 新成立之社团每社团开办费:补助2000元;

(二) 人力资源总处文康部每季依社团活动计划审核其活动与运作状况,补助每人200元;

(三) 人力资源总处文康部依据社团项目活动的预算、活动性质、活动大小另外提拨项目经费补助;

(四) 申请社团补助费用,每季度结束后第一个月内提出并上报「社团活动经费预算表,否则逾期视同放弃不予补助;

(五) 社团每次申请项目活动经费补助时,应提前一个月上报「社团项目活动经费申请预算表,并于活动结束后二周内将该次活动请领之经费详细支用情形详列说明,填写并上报「社团项目活动经费申请决算表送人力资源总处文康部报销存查;

(六) 各社团于12月31日以前,将该年度活动经费运用情形作成明细表,经文康部及该社社长具名后公告之;

(七) 社团必须遵守有关财务管理制度,接受登记人力资源总处的监督。在换届或者更换负责人之前,社团负责人应把其财务报表送交文康部进行财务检查。

第三十七条 社团活动补助费用办理程序:

各社团经办人填写经费补助申请表

活动前一个月:社团活动经费申请预算表

申/箐N

活动结束两周内:社团活动经费申请决算表

该社团社长具名----------------

文康部审核具名-----------------

人力资源总处审核批准---------------

Y案

拨款---------------------------

第八章 社团的奖惩制度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总处文康部将根据各社团的活动情况并综合考察其在同仁中的反映,每年度对表现突出的社团进行评比和表彰。

第三十九条 社团年终评鉴:

(一) 评鉴内容及比重:

1

社团活动实施占总

成绩30%

A.活动公告5分, B.社团参与率7分, C.非社团成员参与率7分, D.社团活动层面3分, E.社团结束后之海报公告3分, F.是否按年度计划举办活动5分.

2

举办活动次数占总成绩10%

A.举办活动次数10分.

3

活动配合度占总绩20%

A.协助集团开展活动20分.

4

社员成长比例与社团扩充情形占总成绩10%

A.社员的引进与流失10分.

5

社团成果资料展占总成绩30%

A.组织与分工5分, B.组织规章的完善7分, C.年度计划执行状况5分, D.社团未来发展计划7分, E.活动报导3分(会议记录/照片/活动计划书), F.社员名册3分.

(二) 奖励等级:

等级

分数

名额

奖金

社长奖励

备注

特优

90~95

1

10000 元

1000 元

如同一档次积分排名超额,取前几名,如积分相同,则全取

85~90

2

5000 元

500 元

70~85

若干

3000 元

300 元

70以下

若干

团章总则范文第3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业项目贷款资金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维护神达集团作为贷款担保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神能纪要[2017]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贷款资金的使用范围与贷款合同规定的使用范围一致。

第二章  项目资金管理职责

第三条  煤业水平延伸项目部是项目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单位项目资金使用的日常工作,向晋保煤业负责,并接受神达集团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项目部管理项目资金的要求为:

(一)工程项目技术员(或预算员、统计员)根据施工方申报的工程量及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索赔、变更及签证等工作,进行工程进度款的申报。

(二)财务人员支付工程进度款时,要结合工程预算及合同,认真审核各项手续是否齐全,付款时,要有施工单位的工程进度表、收款收据、工程监理方的签字盖章、工程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审批齐全的资金支付申请表。

(三)支付款项时,涉及对与合同签订单位不符的单位付款时,只能认可合同签订方的结算收据,原则上不接受授权支付。

(四)工程预付款超过70%时,原则上不再预付款,待工程结算取得对方的发票再支付余款。

(五)工程项目款要按合同约定保留一定的质保金。

(六)工程项目财务总监由集团公司委派,财务总监应严格按照资金管理要求付款,加强对资金支出的监督。

第三章  银行账户管理

第五条  项目贷款资金到账后,由神达集团和晋保煤业双方设立共管账户,项目资金的使用原则,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项目财务部应于月底前填报下月《项目资金使用计划》报集团公司财经运营部门,由集团公司审核批准后从贷款资金拨付到项目部银行账户。

第七条  项目财务部应于月初将上月《项目资金使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回集团公司财经运营部。

第八条  项目部银行账户预留印鉴实行分开保管制。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由集团派出的财务总监保管,人名章由本人或被授权委托人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第九条  项目部单独开设的银行账户,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予以注销。

第四章  项目资金检查

第十条  煤业财务科应定期(一次/每两月)检查项目资金支付管理情况,发现资金使用方面违反本规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上报晋保煤业管理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财务部应定期(一次/每月)分析项目支出情况,及时发现项目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以便及时采取措施,管好用好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与项目有关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需交存集团公司财经运营部保存一份。

第十三条  与项目有关的预算、结算、合同、变更资料需交存集团公司财经运营部保存一份。

第七章  附则

团章总则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健全民主集中制,完成团内民主选举制度,根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制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基层组织选举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团的基层是指工厂、商店、学校、机关、街道、合作社、农(林牧)场、乡、镇、村和其他基层单位团的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

第三条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由团员大会选举产生。

团的基层委员会由团员大会或团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四条下列人员在团内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受留团察看处分尚未恢复团员权利的除外);

(二)在团内担任领导职务或直接从事团内的业务工作的中国共产党党员(受处分尚未恢复党员权利的除外)。

第五条党团组织提名为团的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团的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中国共产党党员在团内有被选举权。

第六条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1年。

团的基层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下设团委的基层团委每届任期可为两到3年。

(注:本选举规则是团十三大前颁布的。团十三大通过的团章对团的基层组织每届任期做了新规定,因此,有关该条内容应以十三大团章的规定为准,即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1年或两年,其中大、中学校学生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1年,基层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或3年。)

第七条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任期届满应近期进行换届选举。如需提前或延期换届选举,应报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1年。

第八条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负责人不得由任何一级组织或个人指定。团的基层委员会确因工作需要,在两次代表大会之间增补负责人时,增补人选已是委员会成员的,应如期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
不是委员会成员的,只能授予职务。期不能超过半年,到时即开下一次团代表大会进行改选。

团的县级和县级以上基层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召集代表会议,增选委员会的部分成员。增选委员会成员的数额,不得超过该级团代表大会选出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团内选举应尊重和保障团员的民利,充分发扬民主,体现选举人的意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

第二章代表的产生

第十条团的基层代表大会的代表应能反映本选举单位的意见,代表团员意志。

第十一条代表名额一般为100人左右,最多不超过200人。

代表具体名额由召集代表大会的团的委员会根据所辖团员人数,按照有利于团员了解和直接参与团内事务,有利于讨论和决定的原则确定,报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批准。

代表名额的分配由召集代表大会的团的委员会根据团员人数和代表具有广泛性的原则确定,一般不规定代表的构成比例。

第十二条团的基层代表大会的代表一般由下一级团员大会选出,也可以由下一级团代表大会选出。

团的县级和县级以上基层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召集代表会议,选举出席上一级团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十三条代表候选人数应多于应选人数的20%。

第十四条代表候选人由各选举单位按分配额组织团员酝酿提名,根据多数团员的意见确定,提交团员大会或团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第十五条上届团的委员会成立代表资格审查小组,负责对代表的产生程序和资格进行审查。

代表的产生不符合规定程序的,应责成原选举单位重新进行选举;
代表不具备资格的,应责成原选举单位撤换。

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应向团代表大会报告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经审查通过后的代表,获得正式资格。

第三章委员会的产生

第十六条团的支部委员会一般由3至5人组成,设书记1人,必要时可设副书记1人。

团的总支部委员会一般由5至7人组成,设书记1人,副书记1人。

第十七条团的基层委员会一般不设常务委员会。

团员人数在2000名以上或下设团的基层团委,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团组织批准,可以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团的基层委员会一般由7至9人组成;
设常务委员会的团的基层委员会一般由15至21人组成,常务委员5至7人。

团的基层委员会设书记1人,副书记1至2人。

第十九条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不设候补委员。

第二十条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按照德才兼备和班子结构合理的原则提名。

第二十一条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名额的20%;
常务委员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名额1至2人。

第二十二条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委员由全体团员酝酿提名,上届委员会根据多数团员的意见确定候选人,提交团员大会进行选举。

团的支部委员会委员也可以不提候选人,经全体团员充分酝酿后,直接投票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团的基层委员会委员,凡召开团员大会选举的,由上届团的委员会在组织团员民主推荐、充分酝酿的基础上,根据多数团员的意见确定候选人预备名单,报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同意后,提交团员大会进行选举;
凡召开团代表大会选举的,由上届团的委员会广泛征求所属团组织和团员的意见,提出后候选人预备名单,报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同意后,提交大会**团,经大会**团初步确认,提交各代表团(小组)酝酿讨论;
大会**团根据酝酿讨论情况确定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第二十四条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书记、副书记,由团员大会从新当选的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候选人由新选出的委员全体会议酝酿提名,也可以由上届团的委员会提名,经同级党组织和上组织和上级团组织同意后,根据新选出的委员会多数委员的意见确定。

团的支部委员会书记、副书记的选举,也可以不提候选人,由团员大会直接从新当选的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五条团的基层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和常务委员,由团的基层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召开团员大会选举的团的基层委员会书记、副书记,也可以由团员大会从新当选的的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产生。

团的基层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和常务委员会由上届团的委员会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报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同意后,提交选举人酝酿讨论,确定候选人名单,提交选举。

第二十六条团的基层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常务委员候选人必须是本届委员会委员,设立常务委员会的团的基层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候选人必须是本届委员会常务委员。

第四章选举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七条团员大会的选举,由上届团的委员会主持。

团代表大会的选举,由团代表大会**团主持。

第二十八条召开团员大会选举的团的基层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的选举,由上届团的委员会推荐一名新选出的委员主持。召开团代表大会选举的团的基层的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的选举,由团代表大会**团指定一名新选出的委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团代表大会正式举行前,由上届团的委员会主持召开大会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小组的报告

(二)通过大会**团名单;

(三)通过大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名单;

(四)通过代表大会议程;

(五)通过有关确认事项。

第三十条团代表大会的领导机构是团代表大会**团。

**团成员由上届团的委员会与下一级团的委员会协商提名,经各代表团(小组)酝酿讨论后,提交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产生。

**团一般由各代表团(小组)负责人、团代表大会筹备机构负责人及各方面的代表组成。**团成员必须是团代表大会代表。

**团设常务**若干人,由上届团的委员会提名,在大会秘书长主持的**团第一次会议表决产生。

第三十一条团代表大会**团的任务是:

(一)按照大会议程主持大会;

(二)组织大会的报告的讨论;

(三)组织代表酝酿讨论并确定出席上一级团代表大会代表和本届团的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主持大会的选举。

(四)组织代表审议大会的决议;

(五)决定其他人事和有关重要事宜。

第三十二条团代表大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负责处理团代表大会召开期间的日常事务。

秘书长、副秘书长由上届团的委员会提名,交团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产生。

第五章选举办法

第三十三条团员大会、团代表大会和团的基层委员会有选举权到会人数超过应到人数的五分之四,方可进行选举。

第三十四条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团的基层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出席上级团代表大会的代表,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选举产生。

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书记、副书记一般采用差额选举办法选举产生。经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批准,也可采用等额选举办法。

第三十五条选举前,选举单位的团组织或大会**团应将候选人的简历、工作实绩和主要优缺点向选举人做出实事求是的介绍,对选举人提出的询问应做出负责的答复。根据选举人的要求,可以组织候选人与选举人见面,由候选人做自我介绍,回答选举人提出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选举设监票人,负责对选举全过程进行监督。

团员大会或团代表大会选举的监票人由全体团员或各代表团(小组)从不是候选人的团员或代表中推选,经团员大会或团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委员会选举的监票人从不是候选人的委员中推选,经全体委员表决通过。

第三十七条选举设计票人。计票人的工作接受监票人监督。

第三十八条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的投票的方式,选票上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

因故未出席会议者,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三十九条选举人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或不赞成票,也可以放弃权。投不赞成票时,可以另选他人。

第四十条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选举有效;
多于投票人数,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第四十一条选举结果,被选举人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人数的半数为当选。

获得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人数半数的被选举人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被选举人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被选举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第四十二条当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对不足名额再进行选举。仍少于应选名额时,可相应减少应选名额,不再进行选举。

当选人接近应选名额时,征得选举人同意,也可以直接减少应选名额不再进行选举。

第六章报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团的基层组织召开团员大会或团代表大会选举,应事先向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请示,并取得批准。

第四十四条团的基层组织的选举结果须报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批准,并由上级团组织发文公布。属于同级党组织管理的干部职务名称表之列的,应按干部权限由同级党的组织部部门办理任职手续。

第七章监督与处理

第四十五条本规则由上级团组织负责监督实施。

团章总则范文第5篇

关键词:团练国家政权基层社会历史变迁

团练源于保甲,是以保甲为基础,以守望相助、武装自保为目的的地方武装。团练作为基层社会的自卫组织,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演变动向反映了基层社会发展的时代内容和客观要求。本文拟通过对团练组织、功能的历史演变加以研究,考察国家政权如何对基层社会实行规范管理与社会控制,基层社会又按照怎样的道路不断演进壮大?等等。

本文按照团练自身发展的不同阶段及其所发挥的不同功能,分三部分加以论述。

一、“守望相助”:以国家政权为主导的地方自卫武装

团练作为保甲制的衍生功能之一,随保甲制的不断完善逐步发展而成。保甲制雏形出现在西周时期。西周政权为保持周氏族内部稳定,使平民之间“相保相受”、“相及相共”,在“王畿”[1]之地推行“州—党—族—闾—比—家”的社会组织形式。即“五家为比使相保,五比为闾使相受,四闾为族使相葬,五族为党使相救,五党为州使相賙,五州为乡使相宾。族施邦比之法,十家十人八闾俱为联,使之相保相受,刑罚庆赏相及相共。”[2]清人孙鼎臣亦据《周礼》古法得出“今之团练乡兵,其遗意也”,“无比闾族党则伍两卒旅为乌合之兵;
无保甲则乡兵为乌合之民”[3]。尽管其“比闾族党,周官之所以联其民使之相属,后世之保甲也;
伍两卒旅,周官之所以联其兵使之相属,后世之乡兵也”的论断使人有牵强附会之感[4]。

东周时期,保甲制进一步得到发展,其团练功能也自这一时期始明确出现。春秋时期,齐国为防止日益频繁的农民流亡现象,使“奔逃者无所匿,迁徙者无所容,不求而约,不召而来”,进一步加强了对基层社会的控制与管理。齐相管仲严行“什伍法”:“辅之以什,司之以伍,伍无非其人,人无非其里,里无非其家”[5]。战国时期,秦国商鞅在“什伍法”基础上实行“连坐法”。规定:“五家为保,十家相连收司,一家有罪,九家举发,若不纠举,十家连坐”。[6]“连坐法”承袭了“什伍法”原有的防范农民流迁之意,使“逃亡迁徙者易为稽查”。更为重要的是,“连坐法”规定乡下之民“犹得乡田同并守望相助”,允许基层社会保持低度的军事化水平,具有初步的自我保护功能。“守望相助”的基层军事组织经过不断演化,逐渐形成了团练制度[7]。

后世统治者为更有效地控制基层社会[8],继续发展保甲制,承认并鼓励基层社会实现适度的军事化水平。然而究竟何种程度为适度——既不影响中央专制主义集权制下上层政权的权威与统治,又能在基层社会实现以保甲组织起来的民众守望相助、武装自保,自行解决治安和教化问题,这是历代统治者最为头疼的问题。

唐代专设团练使以管理团练事务,宋代置诸州团练使,并对保甲制进行了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两方面的实践。其一,强调保甲武装在基层社会中的主导作用,在此基础上将其纳入国家政权统治体系之中。王安石在“三代六乡六军之遗法”[9]基础上实行了新“保甲法”。规定:“十家为保,五十家为大保,十大家为都保,选众所服者二人为都保正副。凡保丁,听自置弓箭武艺,诸州籍保甲聚民而教之”。新“保甲法”的推行并未获得成功,反而产生诸多负面效应,如“训练无时转妨农务,且又责以捕盗催科,民不胜扰”[10];
“义勇已有指挥使,即其乡里豪杰,今复作保甲,令何人为大保长”[11]等。其二,强调上层政权的主导作用,在国家有效控制监视的范围内发展保甲武装。范仲淹在袁州改良新“保甲法”,推行“保伍法”。规定:“县郭四门外置隅官四人,所以防卫而制变者也。一个隅官,须各管得十来里方可。若诸乡则置弹压之类,而不复置隅官,默寓大小相维之意”。这种作法实效颇佳,“讫任满,无一寇盗”。[12]两种保甲法之所以命运不同,当然存在诸多具体原因,如王安石新“保甲法”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各地实际情形千差万别,难以划一实行,且所颁行之《畿县保甲条例》又过于粗疏;
范仲淹之“保伍法”只限一地推行,易于因地制宜、统一规划等。但根本原因在于,以唐“两税法”为标志,地主租佃制刚刚开始取代西汉以来的大地主庄园制;
国家刚开始逐步放弃同大地主进行土地与人口的争夺,转而依靠地主阶层来实现对基层社会政治和经济上的控制;
深刻反映这一变化的九品中正制、门阀制刚开始转变为科举制及新的宗族制,当时县以下基层社会中勾联上下层统治的绅士阶层尚未发展成熟,基层社会自我调控机制也未发展到位,因而王安石新“保甲法”希图通过控制“乡里豪杰”进而实现对基层社会的控制,终不免归于失败。

元代置团练安抚劝农使,又置同知、副使等官。明朝建立伊始,明太祖在基层社会推行了编审、应役的里甲与治安、教化的保甲并行制度,旨在让百姓自己管理自己。明代取消团练使,改以按察使、兵备道分统团练诸务[13]。明中期,王阳明在“洪武定制”基础上于江西推行“十家牌法”。规定:“凡置十家牌,须先将各家门面小牌挨审的实,如人丁若干,必查某丁为某官吏、或生员、或当差役,习某技艺、作某生理,或过某房出赘,或有某残疾,及户籍田粮等项,俱要逐一查审的实。十家编排既定,照式造册一本,留县以备查收。及遇勾摄及差调等项,按册处分,更无躲闪脱漏,一县之事如指诸掌”。[14]“十家牌法”进一步强调保甲制中的团练功能,规定:从保甲中“拣选民兵”,“将所属各县捕快,通行拣选,委官统领操练”,“于各属弩手、打手、捕快等项”挑选骁勇者,“每县多或十人,少或**辈”。具体配额是“兵备仍于每县原额数内拣选精壮可用者量留三分之二”,其余“委该县能官统练,专以守城防隘为事”。其经费由当地自筹,“招募犒赏等费,皆查各属商税赃罚等银支给”。[15]这一时期,团练为官办,地方官拣选民兵,举行操练,经费由其自筹。

清初里甲、保甲并行,但稍重保甲。康熙帝颁布上谕:“联保甲以弭盗贼”。雍正帝颁布圣训:“嗣后城市乡村严行保甲,每处各自分保,每保各统一甲,城以坊分,乡以图别,排邻比户,互相防闲。一甲之中,巨室大户,僮佃多至数百,此内良否,本户自有责任。若一厘一市之散步村落者,有业无业,或良或否,里正保正得以微窥于平素,一出一入得以隐察其行踪”。自“摊丁入亩”以后,由于实行只按土地纳税的单一征税标准,人丁编审不再受到国家重视。乾隆三十七年(1772),清朝正式下令停止人丁编审,里社制因里甲编组无从维持而逐渐废驰。一些地区仍保留里甲图甲旧制,主要辅助官府征收地丁、供应差徭。更多地区里甲的部分职能归入保甲。如雍正六年(1728),全国推行保甲顺庄法,原里社开造粮户清册、督催钱粮赋税之责即转归保甲。由保甲将所辖粮户实在姓名住址、土地坐落、钱粮数额造册交县,以为填写滚单、稽核钱粮的依据。所谓“按保甲之实户,问田产之坐落,一田产之约名,编行粮之图甲”[16]。然后“将花户完粮额数填注门牌”,使“吊取校对一览周知”,“造保甲顺庄清册收贮,分限填单,交总保而令单首传催”,再“拘人纳钱粮”。此即“寓催科于编甲之中”[17]。又如原先里甲的赈济功能,转为“保甲行于歉岁,田亩有蠲赋缓征之惠,则富者不肯隐匿,极次有抚恤赈贷之恩;
则贫者亦乐开造,善为政者因其势而利导之”。[18]原里社经办钱粮、图册、书算的里书、催头等虽官方多次明令革除,但因实际督催事务需要,仍合于或归于保甲管辖之下。至于原里社“勾摄公事”、拘传人犯、协办词讼等责因与保甲功能相互重叠,后来归入保甲更是顺理成章。与此同时,由于赋役制度的变化引起人丁户口失控带来的社会动荡,使清统治者更加重视保甲。他们以强化保甲、推广保甲的办法重新加强其在基层社会的统治。乾隆六年(1741)首以保甲计口,保甲除具有维护治安职能外(具体如稽查人户、值更巡夜、保甲纠奸、什伍连坐等),又有代里甲督催钱粮赋税的职能,还参与基层司法,负责乡约月讲、办理赈济事务以及地方上一应杂项公务,从而形成国家在地方上“唯保甲是赖”的局面。[19]可见,清代保甲制无疑成为官方控制基层社会的主要形式。“保甲一法,实为整顿地方提纲挈领之要务”[20],“保甲之法不立,城市错杂,乡村窎远,在位君子乌能知其贤否,并有余不足之家也。惟行之有素,按籍而稽,奸宄不得容留,贫富瞭然在目,冒破者无有矣。”[21]团练作为保甲功能之一种,其重要性随保甲制日益增强。不过,清前期的团练仍由官方掌控,基层社会亦处在低度军事化的水平。这种情况至清中叶开始发生变化。

二、“坚壁清野”:地方团练势力开始崛起

嘉庆初年爆发的白莲教起义成为清廷起用团练力量的契机。嘉庆二年(1797),明亮、德楞泰根据白莲教“行不必裹粮,住不藉棚帐,党羽不待征调,蹂躏于数千里”的流动作战方式,进呈《筹令民筑堡御贼疏》[22]一文,提出实行“令民筑堡御贼”之法。明亮、德楞泰认为,白莲教“东奔西窜,无久占之地,无一定之所,以劫掠为生”,故采取传统的合围剿灭方式并不奏效,“虽各路剿杀为数千万计,而首逆尚未成擒,余党不形减少”。关键原因有三:一是城乡守卫体系不均衡,“各州县在城之民有城池以资保障”,而“村庄市镇之散处者仅恃有一二隘口”;
二是单纯依靠军队难以兼顾,如“以保城为急,则村市已被焚掠;
以保荆襄为急,则房竹安康已难兼顾”;
三是乡勇体系零星分散,“或相距较远,猝然遇警不及应援;
或山路分歧,设堵未遍贼已阑入”。

“令民筑堡御贼”的具体做法为:

一、市镇乡村广筑土堡。“饬近贼州县于大市镇处所劝民修筑土堡,环以深壕;
其余散处村落酌量户口多寡,以一堡集居民三四万为率”。

二、规范土堡组织形式。“或十余村联为一堡,或数十村联为一堡,更有山村偏远不能合并作堡者,即移入附近堡内。所有粮食牛豕什物一并收入”。

三、建立土堡权力机制。“每堡派文武干员二三人,绅耆数人,为之董率弹压”。

“令民筑堡御贼”法甫一推行,即收良效。如“绅士梁友谷等筑堡团练,贼不能犯,保护乡里十余万人”。

合州刺使龚景瀚进一步提出坚壁清野法。他认为兵勇皆不可赖:经制军队“本属有限,而腹里尤少”;
征调乡勇亦不可行,一方面其“守护乡里,易得其力,若以从征,则非所愿”;
另一方面“加恩则玩而骄,执法则忿而散,求其约束而整齐者难矣”。况且还涉及到军费问题,“兵勇多则粮饷广,粮饷广则转运难”。坚壁清野法是“令民筑堡御贼”法的继承和发展,依然强调“建立堡寨”,交由地方官出面办理。与后者不同的是,坚壁清野法更强调保甲中的团练功能,明确提出在“清查保甲”基础之上组织团练。每户抽取壮丁二三人,官方发给鸟枪刀矛等器械,每一堡寨择营中千把或外委一员,兵三四名,进行教导,组织训练。团练只负责本地防卫自保事宜,不得调令出征。关于办团经费分配如下:官方负责“所有筑堡挖壕、建仓买粮、置备军械、一切守御器具及搭篷盖屋之费”;
堡寨居民则须为团丁供应粮食,此项摊入田赋,“十年或八年随地征还”。[23]

嘉庆年间办团得力者,一为南充曾公,一为梁山方公[24]。

南充曾公是指四川南充县令曾自柏,其办团之法被作为典型在全省推广。“南充团练办法”对团练旗色号衣、武器装备、演练阵法、奖惩措施等均做出详细规定。团内有“健足探报”四名,轮流走探,传递信息。团练议事机构为“聚集公所”,无事合一团之人,或分两班三班,议定单双日期,轮流在公所演习武艺;
有事则听候县令派遣,协力堵御。各团同县署密切联系,每团须有人常驻县城平匪局内,凡有团内应行之事,随时禀明。相距县城二十里外各团,定期于附近要隘处齐集会哨,或施放枪炮,演练武艺。[25]

梁山方公是指四川梁山县令方积。他在“南充团练办法”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团练章程。“梁山团练办法”要义有四,即“操练乡兵”、“修凿城池”、“设法储粮”和“广修山寨”[26]。“梁山团练办法”以保甲为基础,使团练组织更加严密化、系统化,规定:“每一保正所管之地为一团,又合数保正或十数保正之地为一大团”。同时对团长与团勇的条件资格也做出界定:团长虽不拘限资格,但必须在当地具有崇高声望,“为一方之仰望者”;
团勇的年龄为十岁以上、五十岁以下,无论是否绅士之家,有无田产者均可充当。[27](版权所有)

通过分析嘉庆年间的团练章程,可以看到,团练并非由代表基层社会利益的地方绅士所领导,其权力掌握在县令手中。如“南充团练办法”中强调团总团长的任命必须经过县令发给“领牌”;
各团须派专人“常往本城平匪局内”,随时“与县署声息相通”;
各团或团与团之间须在县令监督下定期聚集演练等。值得指出的是,团练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筹措经费的来源及途径。按照龚景瀚的设想,“所有筑堡挖壕、建仓买粮、置备军械、一切守御器具及搭篷盖屋之费,银皆官给,交堡寨长司其出入”,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以梁山县为例,县署根本没有能力提供办团经费,甚至地方日常事务亦需绅董给予财力支持。如在修凿城池问题上,梁山县旧城“高仅盈丈”,且“无壕可恃”。为稳定民心,办团时特意“将县之旧城普加三尺五寸,平处俱挖长壕”。县令方积“传集本城殷实绅耆约保人等”捐石捐木,竣工时尚欠工价“三千余金”。又如储粮,梁山县城内设有常、社两仓,“共收贮谷两万石有零”,“除奉文碾运军米及支发本地乡练口粮外,见仅余谷一千二百余石”,仓廪如此空虚,只能劝谕“附近城郭居民,令其将存谷余石先事运贮城内”。可见,嘉庆年间的团练组织尽管以上层政权为主导,但在最基本的经费问题上,仍不得不依靠基层社会得以完成。这一时期国家政权对于基层社会之主导地位已出现了微妙的调整与变化,但因白莲教起义旋即被清军与团练势力联合镇压,这种趋向并未得到充分的显现。

三、“吏治应以团练为先”:国家政权与基层社会的关系发生错位

尽管历代统治者都非常重视团练组织管理,但团练势力真正崛起却在清咸同年间。对这一引人注目的变化,有些学者甚至认为其代表了“传统国家的崩溃”与“中国近代史的开始”,具有划时代的意义[28]。

咸丰初年(1851),太平天国起义在广西爆发。咸丰帝沿袭先皇嘉庆的思路,认识到必须充分动员基层社会武装,令“官军全力攻剿,壮练分段兜擒”。其中官方主导地位不得有丝毫动摇,降旨“湖南云贵各处官兵加以壮练”,均由提督向荣“策遣进攻”[29]。然这种由绿营将帅统领的团练并未在战争中真正派上用场。于是,工部左侍郎吕贤基上奏,请将团练之事专属地方巡抚办理,理由为“广西贼匪之扰在内地,与外寇异;
平外寇责在将帅,平内寇责在巡抚。”吕贤基认为,抵御之道“固在能杀贼匪,尤在保卫居民;
不恃多调官兵,而恃团练乡勇”,因此必须加强坚壁清野,以守为剿:“各村各乡自为团练,令众人共举绅士之公正有谋略者为首,择险要之地共结为寨。其平原旷野零星散户则并入寨中;
凡州县交界及邻省交界之处皆据险结寨以为固守,守之而耕种于其内。贼至,则入寨自保而乘间出击;
贼退,则各寨截杀而不穷追。”[30]面对太平军战无不胜之势,力行“坚壁清野”一时成为清廷内外朝臣的共识,言事者屡次上陈。如前任太常寺卿唐鉴上奏“广西用兵请饬立民堡收恤难民”;
大学士卓秉恬上呈嘉庆年龚景瀚“坚壁清野”之议;
钦差大臣周天爵亦奏实行保甲卫民之法。[31]大臣们普遍认为,“从前川陕教匪滋事,堡寨建成,然后殄灭。现在广西剿匪亦惟深沟高垒,人自为兵,各保藩篱,守望相助。”他们大量例举嘉庆年间的成功经验,如明亮“于大镇市劝民修筑土堡,环以深沟,其余或十数村,数十村为一堡”;
长麟“守我有民一粮之区,逼贼归入无人无食之地”等。[32]

咸丰元年(1851)至咸丰二年(1852)正月,咸丰帝迈出了办理团练事务的第一步,即清理保甲。他数次颁布上谕,要求各地督抚“力行保甲并呈明章程”。

表1咸丰初年各地清理保甲一览表

地点时间办理情况史料来源

江苏咸丰元年二月两江总督陆建瀛奏查复现办保甲情形并附章程。《清文宗实录》卷27

安徽咸丰元年四月护理安徽巡抚蒋文庆奏报保甲情形,酌议团练章程。《清文宗实录》卷32

广西咸丰元年五月广西巡抚周天爵奏编查保甲完竣,并刊有保甲章程。《清文宗实录》卷33

湖南咸丰元年五月湖南巡抚骆秉章奏遵旨饬属力行保甲并呈明现办章程。《清文宗实录》卷33

云南咸丰元年五月张亮基奏遵旨饬属力行保甲并呈明现办章程。《清文宗实录》卷33

广西咸丰元年五月广西贼匪肆行,节经降旨,饬令通省居民举行团练,《清文宗实录》卷34

广西咸丰元年六月邹鸣鹤、严正基拟定章程,前往各郡办理团练。《清文宗实录》卷35

浙江咸丰元年六月常大淳奏议保甲章程,开单呈览。《清文宗实录》卷36

福建咸丰元年七月裕寿奏福建现办保甲章程,开单呈览。《清文宗实录》卷37

四川咸丰元年七月四川总督徐泽醇查明传省保甲情形并拟保甲章程三十二条。《清文宗实录》卷38

陕甘咸丰二年正月陕甘总督舒兴阿奏议保甲章程,开单呈览。《清文宗实录》卷51

如上所述,咸丰初年各地普遍制定清理保甲章程,而战事激烈地区如广西等省份则已开始大规模兴办团练。

在咸丰帝的脑海中,“保甲行于无事之时,团练行之有事之日”[33]。因此,在各地清理保甲后,咸丰帝迫不及待地迈出第二步,即举办团练。咸丰三年(1853)三月初六日办团上谕的颁布,标志着全国大规模兴办团练的开始。

上谕全文如下:

前有旨令各直省仿照嘉庆年间坚壁清野之法办理团练,令武英殿刊刻明亮、德楞泰筑堡御贼疏、龚景瀚坚壁清野议及示谕条款,颁布通行,复令将两年两次一并刊刻冠诸简端。本日据惠亲王等奏业已刊板刷印,装成样本进呈,著即颁发各直省督抚广为刊布,督同在籍帮办团练之士绅实力奉行,各就地方情形妥为布置,但期守卫乡闾不必拘执成法,团练壮丁亦不得远行征调,保民而不致扰民,行之日久方无流弊,一切经费均由绅民量力筹办,不得假手吏役,如地方官有籍端科派、勒捐等弊,即著该督抚严参。至各省所保绅士人数众多,其中如有办理不善,不协乡评及衰老不能任事者,该地方官查明即令毋庸管理。至近贼地方绅民团练尤须官兵应援,方足以资捍御。统兵大臣即该督抚等务当相度缓急,拨兵策应,俾兵民联为一气,庶众志成城,人思敌忾,蠢思群王,不难荡平也。将此谕令知之。钦此。[34]

咸丰帝在上谕中明确规定,所办团练壮丁只能保卫地方,“不得远行征调”,这意味着清廷不愿看到基层社会出现高度军事化局面,换句话说,仍将剿灭太平天国的希望寄托于经制军队——绿营与八旗身上。然而事态发展却与咸丰帝的初衷大相径庭。一方面,清朝军队不堪一击;
另一方面,团练势力极度膨胀。如山东团练多次出现“强梁抗官”之事。齐河团总郭少棠“焚掠三河团村寨二十余处”;
惠民练首王玖“一月六围郡城,官吏不得踰城阕”[35]。练总练首以办团为由,公开抗税:“民间籍口办团,抗粮聚众,殴官围城”,团总、团长则“按亩摊钱,制械储粮,团费倍蓰正赋”[36]。地方绅士纷纷“假团以济其欲”,“籍以渔利禁贿,武断乡闾”,甚至出现“武生、文童、职监、以及胥吏、钳徒、下贱自跻于绅,挟众以号令一邑,肆其贪暴而生杀由之,官与绅皆无如之何”[37]的状况。

有些地区甚至出现团练凌驾于官府之上,或取而代之现象。刘德培本为山东淄川县革职生员,因率众闹槽被官方通缉,藏匿于临淄李金鳌私团内。刘德培借“郡邑办民团”之机自立为团长,“以催赔捻抢永和当货为词,集穷民淄川城外”,城内永庆、永和等商铺决定偿还。知县麟盛判定先赔偿三成,刘德培当场要求抽取一成做为团费,众人敢怒不敢言。率团驻扎城中般阳书院,“比户勒捐”,俨然成为一县之主。知县麟盛无奈,只好乞病辞职。其后新县令李凤韶就任,绅民吏胥多数已逃亡,凤韶又另募新勇百余人。然城中多为刘德培耳目,“官廨动息辄知”。县令李凤韶只好与城汛千总李鸿图三至刘处,“晓以厉害顺逆”,这才使“德培引众出城”。[38]

至于办团之法,尽管要求“不必拘泥”,但总体上还是沿袭嘉庆成法,不外乎筑堡御贼、坚壁清野和举办团练三途。

与前代不同的是,咸丰时期将“坚壁”与“清野”加以区分,其中更强调“坚壁”。所谓“坚壁”,即修筑寨堡。“守在境外,固为上策,倘贼已入境,凡我大小村镇毫无障蔽,彼得四面冲突,殊难守御,是不可不用坚壁之法”。若本村原有城堡,只须修整如法便可议守;
否则必须增设壕垒。“于围村二三丈外挖土七八尺深,一丈宽,作一壕。即将所挖之土筑于壕之内岸作垒”,“垒内加筑土阶,一层其高以人立,土阶两臂可高出垒外为度,以便施放鸟枪、抛掷砖石以击贼”。守垒之法以各门为要,“须多派练勇分守,如环无端,约隔五尺一人,分两班或三班更替”;
“如邻村被围,我亦必约同左近团勇前往救应”。所谓“清野”,即将粮食蔬菜等尽收寨中,如不能尽取,即纵火焚之。“贼自远来,不能携数日之粮,专以抢掠为食。我处处有备,贼必无所得”。[39]

从“坚壁清野”所收实效来讲,其带有明显的季节性。如河南省自举办团练以来,大县堡寨有二百余所,小县堡寨亦逾百所。有敌来犯时,男女牲畜、粮石资财等皆进寨中。然严冬之野易清,夏秋之野却不能清:“禾稼垂熟之时,人可捋穗而食,马可驰衔而跑”。“近日贼情狡狯,所至之处,多不发火,小民无从警觉。贼骑已至,始谋迁徙,为无及矣”。[40]

各地所定团练章程,与咸丰谕旨多有不符。以安徽宿州为例,该“团练章程”由三部分构成,即道光二十三年(1843)所订《原定条款二十一则》、《续定条款十三则》和咸丰三年(1853)所订《推广条款》[41]。宿州团练章程明显体现出以基层社会为主导的特征。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第一,从经费来源看,办团经费均来自民间,且由练总练长掌握。《原定条款二十一则》规定“一应费用着练总练长协同花户共为捐襄”;
《续定条款十三则》则明确具体捐输办法,《推广条款》又因“经费宜裕”,将临时性的捐输固定下来,成为定制。城治、乡村、市镇所有捐输费资均归练总掌收;
“添募勇壮”、“制造器械”等事由练总自行斟酌办理。咸丰帝在办团经费态度上的变化亦体现出团练主导权的下移。咸丰二年(1852)八月,陆元烺上呈“拨兵防堵请酌留银两以济急需”一折,提及团练乡勇所需经费,咸丰帝准其“在藩库正项下留备银十万两,以济急需”[42]。九月,安徽巡抚请将全省官银留为防堵之用,却遭到咸丰帝的斥责:办团募勇“添备器械,制造船只,随在皆需经费。该抚并未全盘筹及,仅以报销一语了此钜款”[43],下令经费取自民间。

第二,练总成为基层社会的实际控制者。宿州团练章程规定,地方上一应事务,小自耕牛田禾被窃、青苗被践、火灾救火;
大至“依仗同族邀约多人,诡捏分产借贷等情”,均由团绅练总裁决,甚至可以“纠勇擒捕”。团中军火器械,不许私行佩带;
“违者练长协同地保拿获送官”,倘练长有徇隐情事,该练总可“命”官惩罚。

咸同以降团练势力的崛起,打破了中国封建社会长期以来“稳定”、“均衡”的统治秩序。伴随国家经制军队——八旗与绿营日趋腐朽衰微,由团练发展而来的地方武装则逐步发展壮大,如曾文正“以团练始,不以团练终”,创设湘军,渐次充当起主力国防军的角色:“迨粤匪、捻匪、回匪之祸,藉楚勇、淮勇之力以平之”[44]。

如上所述,团练在中国历史上的发展演变,充分反映出国家与地方互生互动的复杂关系。一方面要保持拥有对基层社会绝对的支配主导地位;
另一方面又鼓励基层社会具有自我调节的空间和活力,这一矛盾体成为中央集权为核心的王朝国家政权模式难以处理的棘手问题。无论是早期的“什伍法”、“连坐法”,还是宋“新保甲法”、明“十家牌法”,基层社会在官方的管理与调控之下不断得到发展,发展壮大的结果却事与愿违,形成了代表地方势力、欲与中央分庭抗礼的利益集团。基层社会的发育程度使国家与地方的关系不断调整,集中体现在选官制度。隋唐以后,特别是宋代新宗族制度的建立,基层社会组织逐渐走向成熟,出现了地方势力的代表——士绅;
国家选官制度亦发生重大调整:打破门第、出身限制,发展完善了科举制度,尽可能将地方精英吸纳到官僚制当中为其所用。士绅通过科举考试进入官僚队伍,代表国家统治地方;
官员退休后又返回基层社会,成为士绅;
此较为开放、上下流动的循环圈形成国家与地方之间相对稳定、均衡的统治格局。然而这种格局在清中后期发生了重大变化:以镇压太平天国、捻军起义为契机,充分整合地方资源的团练势力开始崛起。尽管清政府努力将这些团练头目吸收到统治阶层,甚至出任方面大员,但国家军队腐朽不堪,这些私属武装的拥有者借助军事力量开始与中央分庭抗礼。“轻中央重地方”的统治格局使国家政权与基层社会之间的关系发生错位,对以后的历史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注释

[1]“王畿”指称周氏族的聚居地。其他氏族聚居的“野”称“国”,被奴役氏族聚居的“遂”称“乡”。

[2]《周礼注疏》卷十,《地官司徒•大司徒》。引自《十三经注疏》,浙江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

[3]盛康辑:《皇朝经世文续编》卷八十一,孙鼎臣:《论兵》三。

[4]团练与保甲的分化及其历史流变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正体现出历史的“混杂性”。其中便受到本文所讨论的基层社会发育程度及其与国家政权间的互动关系等因素的制约,而非作者所想象的“由此即彼”式的线形单向演进过程,

[5]《管子·禁藏篇》。

[6]《史记·商君列传》。

[7]团练作为保甲制功能之一种,文献有确切记载的应为战国时期的商鞅变法。有学者讨论了团练与保甲的关系,但仅从清代历史经验出发,虽看到团练与保甲“互为表里”、有机联系的一面,但更强调二者之间的“重大区别”。据此得出团练“萌生于清朝社会控制严重衰弱的年代”的结论,笔者认为不能成立。参见[韩]金钟博:《明清时代乡村组织与保甲制之关系》,载于《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2年第2期。

[8]中国古代最低一级行政单位至县,县以下为基层社会。

[9]“三代六乡六军之遗法”是指,“古者民居则为乡,五家为比,比有长,及用兵,即五人为伍,伍有伍司马,二十五家为闾,闾有闾胥,二十五人为两,两有两司马。两司马即闾胥,伍司马即比长,第随事异名而已。”引自《宋史》卷一四五,《兵志》六。

[10]杨景仁:《筹济编》卷二七,《严保甲》,江苏书局光绪五年重刊本。

[11]《宋史》卷一四五,《兵志》六。

[12]《钦定康济录》卷二,《先事之政·严保甲》,楚北崇文书局同治八年本。

[13]《山东军兴记略》卷二二,《中国近代史料丛刊·捻军》(四),425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

[14]王阳明:《王阳明全集》卷十六,《别录》八,528—530页,《十家牌法告谕各府父老子弟》;
《案行各分巡道督编十家牌》,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年版。

[15]王阳明:《王阳明全集》卷十六,《别录》八,527—528页,《选拣民兵》。

[16]贺长龄辑:《皇朝经世文编》卷二九,徐鼎《请稽保甲以便征输疏》。

[17]同治《双林县志》卷一八,《保甲》。

[18]汪志伊:《荒政辑要》卷二,《清源》,尚义堂道光二十九年重刊本。

[19]参见张研:《清代社会的慢变量》,山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20]杨景仁:《筹济编》卷二七,《严保甲》,江苏书局光绪五年重刊本。

[21]《钦定康济录》卷二,《先事之政•严保甲》。

[22]贺长龄辑:《皇朝经世文编》卷**,《兵政》,德楞泰:《筹令民筑堡御贼疏》。

[23]石香村居士:《戡靖教匪述编》卷十二,《附述·合州龚刺使坚壁清野并招抚议》,道光六年京都琉璃厂刊本。

[24]石香村居士:《戡靖教匪述编》卷十一,《杂述·团练》。

[25]石香村居士:《戡靖教匪述编》卷十二,《附述·南充令曾公详定团练章程护川督宜通饬各属仿照办理札略》。

[26]石香村居士:《戡靖教匪述编》卷十二,《附述·梁山令方公筹练兵修寨四事》。

[27]石香村居士:《戡靖教匪述编》卷十二,《附述》,方积《又筹办团练章程》。

[28][美]孔飞力:《晚期的叛乱及其敌人:1796—1864年的军事化与社会结构》第2—3页,王庆成《前言》。

[29]《清文宗实录》卷二六。

[30]吕贤基:《吕文节公奏疏》卷二,《诏求直言》。

[31]《清文宗实录》卷三四。

[32]《清文宗实录》卷二六。

[33]《清文宗实录》卷三三。

[34]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咸丰同治两朝上谕档》第3册,第344页,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5]《山东军兴记略》卷二十二,《中国近代史料丛刊·捻军》(四),435页。

[36]《山东军兴记略》卷二十二,《中国近代史料丛刊·捻军》(四),437页。

[37]《山东军兴记略》卷二十二,《中国近代史料丛刊·捻军》(四),419页。

[38]《山东军兴记略》卷二十,《中国近代史料丛刊·捻军》(四),395页。

[39]李东:《乡兵管见》卷二。

[40]曾国藩:《曾国藩全集》,《奏稿》八,《附吴昌寿折抄件》,岳麓书社1994年版。

[41]安徽省博物馆藏《宿州县告示章程》。

[42]《清文宗实录》卷六八。

[43]《清文宗实录》卷七二。

[44]盛康辑:《皇朝经世文续编》卷八十一,薛福成:《叙团练大臣》。

From“DefendingItself”to“OvertoppingtheOfficials”

——ADiscussionoftheRelationshipBetweenGovernmentandGrass-Roo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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