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删除:13882551937、13808266089服务时间:8:00~21:00承诺一小时内删除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旅行社条例【五篇】,供大家参考。
旅行社条例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
第二章----旅行社设立
第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九条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旅行社章程;
(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格证书;
(五)开户银行出具有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
(一)符合旅游业务发展规划;
(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三)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五条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以下简称分社)。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
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旅行社同其设立的分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三章----旅行社经营
第十七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八条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抵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旅游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
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章据。
第二十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的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第四章----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
第二十八条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期限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最近3年无违法或者重大违规记录;
(三)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外国旅游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旅行社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
(二)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
(三)是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第三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中国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拟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旅行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应当按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六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施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三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
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第四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而不予颁发的。
旅行社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 旅行社管理条例;服务质量;导游服务;导游管理
中图分类号:F59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671―7740(2009)07―0043―03
一、新《旅行社管理条例》关于旅游服务质量的关注
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旅行社管理条例》。较之1996年版《旅行社管理条例》,本条例虽降低了旅行社入门的门槛资格,但对旅行社经营的服务质量要求更为严格、更为具体。通过比较,关于旅游服务质量的规定新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服务质量监控机构的范围扩展
服务质量监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证企业诚信经营、提高服务质量的重要载体。新《条例》扩大了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监督机构的范围,更强调政府其它综合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组织)的监督与引导作用。新条例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二)服务质量刺激与保证机制更为具体
服务质量刺激与保证机制则是激发旅行社自觉提升服务质量、诚信经营的重要条件。较之1996年版《条例》的一般性规定和处罚性规定外,新条例则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自觉行为培育提供了重要的刺激与保证机制。(1)将旅行社的服务质量和诚信行为与自身的业务范围挂钩,如第8条就规定,“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2)将旅行社服务质量与质量保证金缴纳条件挂钩,如第17条规定,“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质量保证金。”
(三)条例更强调旅游者权益的保护
新条例更强调了旅行社及其服务人员对旅游者的服务责任和义务,真正体现了服务企业的“以顾客为中心”的管理导向。主要体现为:(1)质量保证金的收缴渠道更中立。改变由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方式,采用银行代收或银行担保的方式,保证专款专用。(2)加强了“合同管理”的规范性和严肃性。(3)加强了导游人员的行为监督。(4)对导游的权益以及旅行社的“委托业务”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二、旅行社服务质量与导游管理
导游服务是旅行社服务质量保证的直接履行者。投诉旅行社,历来是我国旅游消费投诉的一大热点。根据国家旅游局的《2008年全国旅游投诉情况通报》显示,从投诉对象看,投诉旅行社最高,占2008年全国旅游投诉总量9 334件的57.29%。投诉的问题所引发的世人称之为的“旅游信用危机”,其核心是旅行社及旅游从业人员的诚信问题[1]。其中,导游人员擅自改变游览线路、变换景点、擅自增加购物点、私拿回扣、中途甩客扣人等欺客宰客现象成为这种“旅游信用危机”的代表。
事实上,《导游服务质量》、《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及《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对导游人员的职业身份、服务质量要求以及资格认定和管理方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由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制订规则或者进行管理时没有充分考虑旅行社和导游员个人的反应,产生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加重对导游的惩罚在长期中并不能抑制导游“违规”,最多只能在短期内抑制“违规”的“导游管理悖论”问题[2]。至于“导游管理悖论”问题产生原因,有人将其归因于我国社会生产力的性质和发展水平衍生的旅游发展模式所决定的严格型的旅游管理体制和导游管理体制[3]。有人认为,这是缘于我国导游资源的社会化水平低,导游自行到旅行社求职和自由择业制度缺乏[4]。以及导游管理存在竞争激励机制推行不力、薪金制度不合理、社会化管理不够专业等问题[5]。另外,有人将导游管理困难归因于导游人员的个人道德感弱化或者是兼职导游管理困境[6]。但笔者认为,导游这一职业形式的产生有其社会分工和社会价值与利益取向。“导游管理悖论”产生固然有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特征要求,也有传统管理体制的惰性思维的影响存在,但最根本的是导游人员不能从自己的社会分工与劳动中获得自己想得到的社会价值与利益。其中,导游服务市场中的“劣币驱逐良币现象”存在的直接原因在于导游职业的尴尬境地和不合理的薪酬来源。
(一)尴尬的职业定位
中国导游的职业性质,经历了从外事服务人员到自由职业者的一个演变过程。虽然2002年,国家旅游局已正式发文,明确导游脱离旅行社独自生存合法化,使导游成为一种社会职业。但导游现实的生存环境却处于尴尬境地:为旅行社工作,不是旅行社的员工,不能从旅行社拿到合理的报酬;为游客服务,也得不到合理的报酬(小费);作为自由职业者,没有工资,没有社会保险,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回扣,但拿回扣又不合法[7]。这种尴尬职业生存环境,直接导致了导游人员为了生存,难以操守职业道德,滋生出非诚信行为。
针对导游群体成为旅游服务质量矛盾的“火药桶”问题,2007年12月份,在贵阳举行的全国首届导游论坛中,人们认为,这在某种程度上暴露出旅游行业背后的“潜规则”,反映出市场竞争的激烈性与相对滞后的管理体制之间的矛盾。许多事实证明,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高压力、高风险、低保障、低待遇,是导游的生存现状,绝大部分导游都属于无工资、无补助、无保障的“三无”人员。因此,浙江旅游职业学院院长说,“没有基本的职业‘风向标’,使导游找不到发展方向,赚钱和生存成了唯一目标,也是很低层次的职业目标。”(王昆欣,2007)。可以说,导游职业的尴尬境地是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现象”的直接原因。
(二)扭曲的薪酬来源
国外导游人员的薪酬中,服务费(佣金)占主体,商品促销佣金比例小,而小费的获取则视具体情况而定。而我国导游人员目前的薪酬来源是:少量的基本工资或无底薪+带团津贴+回扣+小费。并且我国绝大多数导游人员的基本工资没有保障。而带团津贴只有出团时才有,并且发放视工作性质和季节而有巨大差异。至于小费,国家则明令禁止。因此,我国导游的合法收入是很低的,它与需要消耗大量体力、脑力、心力的导游工作形成强烈反差,在其它正当收入来源无保证的情况下,导游人员最方便的就是拿回扣。因此,导游在带团中扮演着重要的“导购”角色。并且围绕高额回扣,旅游购物商店、司导人员、旅行社等已经结成一条“经济效益链”[8]。在此链条上,导游保证了他们的个人收入,旅行社也从中赚回其超低成本接团所付出的代价。因此,不公正、不合理的、扭曲的薪酬制度则是造成旅行社经营市场中的诸多潜规则的重要条件,也是产生旅行社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门。
三、对导游管理的思考
新《旅行社管理条例》虽然从各方面加强了对旅行社及导游人员的行业监督,但正如阳宁东、石应平、周幼平(2004)等人认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虽然为此出台了许多规则和办法,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来整治和规范旅游市场,打击种种违规行为。但由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建立和企业、个人进行“博弈”的意识,致使旅游政策的效果往往与政策的目标之间因出现“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现象而产生很大的偏差。因此,新《旅行社管理条例》出台后,在加强对旅行社及导游人员的行业监督的同时,还必须配套解决好导游人员的职业环境、薪酬制度以及竞争环境等问题。
(一)规范导游职业环境
1.要解决导游职业定位问题
导游职业的定位存在偏差是我国导游管理问题难以解决的突出问题之一。刘辛田 (2005)强调,我国的职业分类体系中,导游职业不属于专业技术人员类别。它直接导致导游没有专业技术职称。因此,导游员职称没有进入我国职称序列,没有切实与职称评定的初、中、高级建立对应关系,则直接或间接导致了导游职业的社会地位低,高素质旅游人才不愿进入;导游资格考试的门槛较低引致大量社会人员非理性涌入,临时性赚钱的多,认真对待工作的少;从业导游职业前景差,很少有人打算把导游作为长期职业认真做,因而导游钻研业务、研究旅游文化的少,一心只想提高收入,这是制度造成的导游素质问题[9]。
2.规范旅行社的行业责任
我国导游员作为一种独立职业,在开始向社会化方面发展过程中,并没有完全脱离与旅行社之间的关系,有些旅行社继续拥有固定专职导游,且保持档案工资和人事关系。在独立的导游公司不规范或不存在情况下,应加强旅行社对导游职业环境规范的重要责任。政府及行业协会等要限制和提高旅游业进入门槛,加强导游与旅行社的劳动合同管理。
3.培育导游服务与管理中心
国家各相关部门应积极培育导游服务中心,并将导游服务中心职责从管理社会导游转向对所有导游人员的行业管理。导游服务中心对导游员的管理,不能仅限于年审培训和年检上,还应包括对导游员最需要的业务管理和具体导游行为的监管。
4.创新管理方式
相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坚持对导游人员进行计分制管理同时,还应借鉴新加坡等国的经验,积极培育导游自行到旅行社求职制度,并出版有资格导游员的名录,上面列出导游的姓名、联系地址和电话、导游语种等,旅行社等需用导游时,则按其所提供的线索与导游联系,确定雇佣关系。
(二)建立合理公正的薪酬制度
导游的薪酬制度,应该由国家各级旅游行业主管部门作出明文规定,将服务酬金制度化,要求旅行社收费时要把导游费单列,并保证支付(刘启亮,2006)。薪酬制度既要考虑导游人员的自由化职业特殊性,又要考虑我国社会生产力的发展阶段,合理公正地设定出导游人员的基本工资以及其它收入来源途径。
(三)规范导游服务市场竞争环境
市场竞争环境的规范实质上是追求一种利益和谐、竞争适度、收益共享的资源配置状态和利益关系的协调[10],它是培育规范有序的导游服务市场的核心。导游市场中的潜规则使得旅行社的恶性削价竞争以及旅游购物的不正当经营难以杜绝。要制定旅行社线路中单项服务的最低和最高限价并向社会公布,以制止旅行社的恶性削价竞争,同时要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防止并严厉处罚通过减少服务项目或降低服务标准来削价竞争。另外,对旅游商店建立信誉档案制度和年审制度[11],在保证旅行社的合理收入即购物佣金基础上,政府相关部门应联合起来对国内旅游购物商品进行分类、分等级,鉴定质地,并制定政府指导价格,加贴中国旅游局的标贴。
参考文献:
[1]张波,廖宁芳.改进导游管理,构建旅游业诚信体系[J].时代教育育,2008,(5):296-297.
[2]阳宁东,石应平,周幼平.从“导游管理悖论”看旅游市场的管理[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22-25.
[3]蔡家成.刍议国外导游管理体制及其成因[J].旅游学刊,1995,(3):14-16.
[4]刘春梅.中外导游管理制度的比较研究[J].商场现代化,2007,(上旬刊):179.
[5]李平.新时期导游管理体制改革相关问题思考[J].改革与战略,2004,(9):44-45.
[6]吴汉秋.兼职导游管理的困境及对策探讨[J].商场现代化,2007,(上旬刊):164.
[7]刘启亮.诚信旅游与导游管理[J].承德职业学院学报,2006,(2):68-71.
[8]刘辛田.我国导游管理实践中的关键――职业定位和薪金制度[J].宜宾学院党报,2005,(3):48-50.
[9]王镜,马耀峰.提高导游服务质量的新视角――兼论我国导游管理和研究20年[J].旅游学刊,2007,(3):64-70.
旅行社条例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
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
第二章旅行社设立
第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九条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旅行社章程;
(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格证书;
(五)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
(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三)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十三条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五条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以下简称分社)。
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
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同其设立的分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三章旅行社经营
第十七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八条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
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
第二十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的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第四章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
第二十八条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期限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方出资比例,比照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最近3年无违法或者重大违规记录;
(三)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外国旅游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旅行社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
(二)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
(三)是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第三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中国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拟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旅行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六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三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
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第四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而不予颁发的;
旅行社条例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监察和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监察工作的管理,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监察工作的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监察机构根据授权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监察业务工作,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工商、价格、城管、公安、交通、环保、园林绿化、卫生、文化、民族、宗教、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旅游业监察工作。
第四条旅游业监察实行行政执法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提高旅游服务质量、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察职责和程序
第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倡导文明旅游;
(二)检查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四)纠正和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生产工作,指导旅游行业协会自主建立旅游安全风险金救助机制;
(六)实行旅游经营诚信公告制度;
(七)管理和监督旅游业监察人员。
第八条旅游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案情,制作笔录;
(二)对旅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三)暂扣用于违法活动的财物、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资格)证,依法予以处理;
(四)查阅、复制与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依照本条例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未成立旅游监察机构的县(市、区),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职权。
第九条旅游业监察采用年度审查、日常检查、联合检查、电子信息检查和案件专查等方式。
第十条旅游监察机构可以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人员发出《旅游监察询问通知书》、《旅游监察协查通知书》、《旅游投诉配合处理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旅游业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旅游业监察工作。
第十二条旅游业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监察;
(二)为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咨询服务;
(三)保守工作秘密和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
(四)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旅游业监察人员进行监察时,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绝监察。
第十四条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举行听证;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
(五)送达处罚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通知书。
第十五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旅游业监察人员办理旅游监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是本案当事人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旅游监察机构人员的回避,由旅游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
旅游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经营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旅游服务质量管理机制,加强对旅游服务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二)以书面或者电子填报等方式如实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团队信息、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旅游监察机构对旅游市场、旅游安全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配合对旅游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旅游费用、旅游行程、游览景点、服务项目和标准、购物次数和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
旅游者有其他需要的,可以与旅行社另行约定。
旅行社应当制定详细的旅游行程表,作为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旅行社应当填写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由导游、领队人员执行。
转并旅游团队时,转出和接入的旅行社应当签订转并旅游团队合同。
第二十条旅行社使用的法人印章、合同专用章及电子签章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合同、旅游行程表和转并旅游团队合同上加盖法人印章或者旅行社合同专用章。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上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电子签章。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应当与所聘用的导游、领队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借用导游人员,应当与该导游人员所在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旅行社签订合同,并承担借用期间该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不得以质量保证金、押金和垫付团款等形式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
旅行社不得委派未经年度审核合格的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转借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旅游标志(识)牌和有关证件;
(二)利用宗教、民俗活动或者其他方式误导、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三)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四)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转并旅游团队;
(五)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或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规范要求;
(六)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或者提供旅游服务;
(七)不按旅游合同的约定或者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擅自改变或者误导、欺骗旅游者改变合同内容;
(八)对旅游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宣传;
(九)其他扰乱旅游市场秩序或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应当向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租用车船并签订旅游客运合同,禁止使用不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船运载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旅游客运车船驾驶人员在承运旅游团队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旅游客运合同、运行计划或者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
(二)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弃团或者甩客;
(三)未经车船所在公司委派承揽旅游客运业务;
(四)无故变更旅游客运线路或者更换客运车辆、船舶;
(五)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销售从景区、景点团购的优惠门票或者相关凭证。
第二十六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立旅游服务质量管理和旅游投诉机构,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第二十七条景区、景点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景区规划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的标志;
对可能给旅游者造成危险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设立明显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和服务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服务人员不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通知书要求办理的,由旅游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对旅游经营者处2000元罚款,对旅游服务人员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对旅游经营者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服务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对旅行社按每委派一人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对旅游经营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服务人员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对旅游经营者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旅游服务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按每租用一辆(艘)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旅游业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或者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罚款、收费的。
第四十一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旅游业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旅行社条例范文第5篇
2008年5月21日,张某等16人由某市旅行社的导游带领,乘游船前往金湖景区游览。在游览过程中,张某被山边一棵断裂掉落的枯枝砸中头部并造成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张某亲属诉至法院,要求旅行社赔偿因未为游客购买旅游意外保险而损失的保险利益30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游客旅游意外保险谁来买争议较大。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旅行社负有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的法定义务。理由是:根据国务院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上述规定中的“应当”说明旅游意外保险是强制保险,旅行社负有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的法定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旅行社不具有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的法定义务。理由是:根据国家旅游局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虽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但该条例规定的所谓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含义是: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依此含义,旅行社所谓的法定义务应当指办理旅行社旅游意外责任保险,而不是游客意外保险。为此,原告所诉的旅游意外保险属人身保险业务中自愿险性质,不属强制险,该自愿险应由游客自行购买。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当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有强制旅行社必须为旅游者办理人身保险合同的义务。
2、《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虽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对此理解,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2年3月26日对国家旅游局《关于建议明确〈旅行社管理条例〉中“旅游意外保险”含义的函》,明确答复“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含意是: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
3、《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依此规定,旅行社办理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实属财产保险范畴,而原告所主张的旅游意外保险属人身保险的范畴。
推荐访问:条例 旅行社 五篇 旅行社条例【五篇】 旅行社条例(精选5篇)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