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其前提是司法独立,并通过公开审判得以实现。因此,研究传媒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不能离开司法独立和公开审判。(一)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立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司法公正论文【五篇】(精选文档),供大家参考。
司法公正论文范文第1篇
一、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关系
司法公正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其前提是司法独立,并通过公开审判得以实现。因此,研究传媒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不能离开司法独立和公开审判。
(一)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准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确认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
作为一项审判原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受到来自其他政府部门和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响。从历史的经验和当代的实际来看,对司法独立的最大威胁除了来自行政机关的非法干涉以外,传媒的过度渲染和炒作,也是影响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因素。
审判活动本身是一个以主观认识客观,以已知探求未知的过程。理性思维与独立判断是法官正确认识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在此过程中,排除任何形式的干涉和影响,包括来自媒体的渲染和影响,对于承办法官是十分必要的。然而新闻的自由性、典型性和及时性原则对司法独立天然就具有侵犯性。
首先,新闻自由是指采集、、传送和收受新闻的自由,包括出版、播放、报道、发表意见和进行批评的自由,然而,由于司法动的严肃性,要求新闻自由的范围和程度应当受到限制。但在实践中,新闻工作者通常过多地强调新闻自由,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往往超越了法律的界限,从而对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造成损害。
其次,新闻的典型性原则要求新闻媒体从社会公众心理考虑,抓住典型、重大案件进行报道,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舆论热点。在片面追求轰动效应,提高受众率的利益驱动下,媒体可能会对某些案件的情节过于渲染或妄加评论,从而对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
再次,新闻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这样才能反映新闻的应有价值,而司法活动具有很强的程序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会使法官为迎合社会已形成的舆论氛围而影响依法独立作出判断,从而对司法公正产生消极影响。
(二)传媒监督与审判公开
审判公开是现代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司法民主的重要标志。其出发点是实现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监督,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传媒监督对实现审判公开的积极意义在于,一方面,现代社会人们工作繁忙,时间紧张,不可能经常以直接旁听的方式及时了解司法、监督司法。这样就为媒体间接公开审判活动留下了合理的空间;
另一方面,直接审判公开需要必要的物质条件,而目前许多地方法院由于受审判场所、设施的限制,往往不能满足公众旁听的需要。通过媒体报道实现间接公开,可以弥补上述不足,成为公民了解司法、监督司法的主要途径。因此,媒体参与审判,不仅符合审判公开的宗旨,而且可以扩大审判公开范围,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使审判公开原则落到实处。肖扬院长曾提出,各类案件除法法律另有规定不予公开审理的以外,一律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不许实行“暗箱操作”。公开审理案件,除允许公众自由参加旁听外,逐步实行电视和广播对审判活动的现场直播,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这里实事求是,文责自负应是传媒机构遵循的原则。
(三)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们对司法活动的企盼,也是司法本身所应具有的品性。一个社会,如果连司法都达不到公正,法治就根本无从谈起。要实现司法公正,一方面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利和检察权”,另一方面,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十五大报告)。在我国,通过媒体对一些有影响的案件的披露报道,可能在全国或本地区产生强烈反响,对司法机关造成舆论压力,或者引起上级领导甚至高层领导重视,下达批示,最终对被告人依法追究,绳之以法,或对案件重新秉公处理,纠正错案。如孙志刚案,由于媒体的介入,引起了上层领导的关注。最后不仅将涉案人员绳之以法,还由此推动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出台。因此应当肯定,媒体监督与舆论压力对司法公正和法制建设的促进作用是有目共睹,不可抹煞的。与此同时,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河南张金柱交通肇事案便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例,笔者在作此文时再次查阅了该案,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上看,其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民愤极大,审判机关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处其极刑,然而在受害人只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况下以故意伤害罪处以死刑实属罕见,始且不论被告人犯罪时主观心理态度。不可否认,在此案中媒体所起的煸情作用和舆论导向,对案件的处理起了很大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可以说,在舆论穷追猛打,百姓一片喊杀声中法庭的审判已实际失去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在这里,法律的天平已严重倾斜向社会公众的舆论,而以牺牲一个张金柱作为维护公众眼里的公平与正义。这不能不引起我们对传媒舆论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的消极影响深刻地进行反思。
二、传媒监督审判工作存在的误区及原因分析
近年来,媒体舆论监督的地位日渐突出,法院在谈到外部监督时都毫无例外地将舆论监督作为一种重要的监督手段。但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舆论监督在认识和实践上都还存在着一些误区,以至于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
误区一:传媒舆论监督凌驾于法律之上。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本身是各种社会矛盾的集中地,其中也包括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有的记者把监督权作为特权,动辄就把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不加斟别地搬上报纸,舆论监督成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一场“诉讼”,“原告”是当事人,“被告”是法院,而“法官”则是隐藏在暗处的记者。在这场“诉讼”中,法院的辨白显得苍白无力,结果可想而知。殊不知,当事人与法院之间是运动员与裁判员的关系,把两者的地位等同起来,法院公正司法形象焉存?误区二:传媒监督范围无限制。传媒监督有其特有的开放性、自由性、广泛性的特点,而法院的审判有着其自身的保守性规则。在记者眼里一切都应该公开,而在法官心中有着审判纪律的约束,两者的矛盾自然成为记者笔下的题材,法官中立公正的形象因此大大受损。如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案件,记者为获取抢眼的题材,穷追猛问法官,法官一旦告之无可奉告,记者则妄加猜测,说三道四。
误区三:传媒监督道德化。法官判案断讼,依据只能是现行法律或政策,而在记者眼中,他们很多时侯是以道德标准去裁断纠纷,结果使法律问题道德化,法律的运作成为隶属道德的活动。而事实上,道德标准与法律标准在评判是非时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有时甚至会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这样的评判必
然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不满,一旦形成“媒体审判”,必将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误区四、传媒监督利益化。有的记者带着私情、个人利益去监督,到处插手,把舆论监督变成了生财工具;
有的记者为新闻“卖点”,对一些所谓的热点事件或爆炸性新闻,既不问消息来源,也不问其真实与否,只求轰动效应,新闻的真实性被严重扭曲。
传媒监督误区产生的原因,除了没有一部新闻监督法规范其运作外,还在于传媒监督与法院审判活动之间存在着重大区别。
(一)程序保障不同。审判活动有着严格的程序,案件事实需要严格按照程序法来确认,必要时程序法还发挥国家强制力作用来查证案件事实,而传媒监督则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它是建立在言论自由和被采访者自愿的基础上。深入、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的可能性要比司法机关小。
(二)双方视角不同。传媒机构关注的往往是那些能引起公众兴趣的大案、要案、奇案,追求“新闻卖点”的特点决定记者只对案件特殊的一面感兴趣,而法律调整的是各种社会关系,需要从整体上进行审查,而没有选择和取舍的自由。
(三)是非准则不同。法官判断是非的标准是法律原则,而新闻记者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其判断是非的标准是道德伦理准则,是非准则不同的矛盾必然引起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
(四)追求利益不同。司法机关履行国家赋予的法定职责,追求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新闻媒体虽然以维护社会正义为天职,但经济利益是其推动力,在利益躯动下有时难免会影响其公正性。
正是由于上述诸多的差异导致传媒在监督法院审判活动时难免出现偏差,同时,正是这些偏差,有的形成了“媒体审判”,对法官造成各种压力,从而妨碍了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公正审判,有的由于发生了虚假报道的情形,影响了审判机关在公众中的公正形象。
三、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传媒监督机制
(一)确立传媒监督正确的舆论导向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主法治建设有待于不断完善,传媒监督司法活动处于过渡时期,在过渡时期,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还未完全落实,传媒监督司法活动也还不很规范。如何既最大限度地发挥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同时又尽可能地消除其引起的负面影响;
如何既能维护新闻自由,满足人们的知情权,仲张社会正义,又能维护独立审判,确保司法公正与权威,这就需要确立传媒监督正确的舆论导向。
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新闻宣传必须坚持党性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当前在司法领域,什么是正确的舆论导向?人民法院工作的宗旨是贯彻实施法律,主持社会正义;
新闻媒体的价值也是宣传弘扬法律,维护社会正义,两者的任务和目标是一致的。因此,现阶段舆论监督应当把握大局,配合党和国家的现行法律政策,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只有这样,传媒监督才能真正发挥作用。正如肖扬院长提出的:“构筑起对法律的忠诚与信仰是依法治国的需要,舆论宣传和监督,多作能增强这种忠诚与信仰的宣传,绝对不可以摧毁这种忠诚与信仰。对于司法工作的报道,要特别注意维护司法的权威,维护法律的权威,追求客观、准确、公正”。
(二)传媒监督应遵循的法律原则
1、维护法律权威原则。这是传媒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准则。记者应充分尊重审判活动,确保司法独立。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不作评述性报道,不得充当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
2、客观真实性原则。真实性是新闻报道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实践的基础。传媒监督必须建立在新闻来源和新闻采写的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在报道中绝不能有意炒作或追求耸人听闻的情节。
3、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未经法院审判,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因此,新闻媒体在法院作出判决前严禁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表述。
4、与程序共进原则。1985年,中央政法委曾发出通知要求传媒机构“不超越司法程序予以报道,更不能利用新闻媒介制造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舆论”。《中华新闻职业道德》中也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这些能避免“媒体审判”的规定,应严格执行。
(三)建立健全传媒监督制度
传媒在监督审判工作时除应遵循以上一些原则,还应通过制度建设规范其监督行为和方式。
1、明确采访范围。明确范围是平衡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发生冲突的有效方式。我国的《法官职业道德准则》规定,法官一般不接受采访,以保持中立。与此相适应,也应通过立法或其他方式明确传媒监督司法的范围。
2、限定监督方式。传媒在行使监督权时,对可能造成司法公正负面影响的监督方式,应限制使用。如贬损法官的言论,乱下结论的报道等。
司法公正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在现有国情下,由于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人情案、部分法官素质低等情况,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造成法院的公信力下降,司法权威得不到真正维护。为有效解决现有的矛盾,在保持现有我国两审终审制度不变的情况下,笔者提出了“当地审理异地判案”这一新思路,与大家商榷。
论文关键词:地方保护 人情案 法官素质 异地判案 在世界各国,最受尊敬最具公信力的国家机关是法院,最受欢迎的官员是法官。在法治化的社会中,在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下,人民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捍卫者,是公民权利的最后防线。公民对法治的信任和对法院的尊重,是通过法院的公正判决、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严肃执法等公正司法行为来建立的。毋庸置疑,我国通过几十年的法制建设,已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广大老百姓的法制意识在不断增强,对法院的期望值也在不断提高。但司法腐败问题依然严峻,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受到了严重挑战。笔者认为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原因有三:一:地方保护主义依然严重我国法院一般案件的管辖是“原告就被告”原则。对原被告在同一地的案件,自然不存在管辖之争,但对跨地区的案件管辖之争却异常激烈。由于主场有“关系”之利,每个案件的当事人总是力争把“审判主场”留在自己住所地,如果被告是当地的上税大户,当地政府更会为其撑起保护伞。地方行政权干涉司法权已是中国一大特色,由于我国司法体制长期以来是依照国家行政机关的模式来构建的,地方法院在某些人看来是地方党政机关的组成部分。法院在财政、组织、人事编制等许多方面都是由地方行政机关负责办理,甚至管理。法院资金由地方财政供给,法院的人员编制更是由地方机构编制部门来核定。使得法院在审理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受到当地政府部门和官员的压力,受到少数地方党政权力机关和个别领导的不当影响、干预、乃至控制,从而法院不能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力。外地企业、外地人不敢到异地打官司也就不足为怪了。二:人情案、关系案、勾兑案依然困扰司法公正最近,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的严重。大多数基层法院的法官生在当地,长在当地,与当地的关系非常密切,亲戚、朋友、同学、领导关系错综复杂。一些法官不能恪守职业准则,将个人感情带入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将司法公正置于人情之下,国家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下。有些法官与律师形成所谓的“利益共同体”,搞“暗箱操作”,损害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人情案、关系案、勾兑案虽然不是主流,但他严重影响了法院形象,大大挫伤了老百姓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和追求公正的积极性! 三:部分法官的专业能力和个人素养也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之一法院的判决维系着公民的生死荣辱。因此在许多国家,法官的选任是非常严肃的,总是要经过一道道严格程序的筛选才能得以委任。我国虽然颁布了《法官法》,但由于过去法官的出任条件宽泛,导致法官的来源复杂。在以前,法院等司法机关往往是复转军人和本单位子弟的安置地。现在我国大多数法官虽已达到了大专以上专业水平,但熟悉中国教育现状的人都知道。除了真正的全日制大学和自学考试含金量较高外,目前专门为有关部门设计的函授班、电大班、网络班是有很大水分的。再说,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建立从律师队伍中选拔优秀法官的选任制度,也没有建立按照不同专业素质评定不同等级法官的标准,也没有完全废除按行政级别、工龄评定法官级别的不合理标准。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地区人才差距很大。据报道,我国还有260个县没有一个律师,从中我们也不难想象到这些县的法院现状。总之,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地区的法官素质是无法达到应有水平的。因此,法官素质仍然是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原因之一。
诚然,影响司法公正还有其他诸多原因,但笔者认为以上提及的三个原因是主要的,是主要矛盾。为了在真正意义上解决现有国情下我国司法公正问题,提高法院的公正形象,增强老百姓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真正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真正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必须对现有审判制度作一定改革。在不改变现有二审终审的审判制度下,笔者大胆设想提出了“当地审理异地判案”的新思路。简单的说就是:案件的最终判决权不是赋予当地实际主审的法官,而是由异地法院的法官作出,当地主审法官只是严格按程序 引导当事人参与诉讼。书记员则将庭审过程一一详细记录在案,有条件的法院还可对审理过程全程摄像。整个庭审程序结束以后,主审法官要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将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摄像资料、双方人的词、主审法官撰写的审判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予以当场封存,再移送异地法院,由异地法院的资深法官作出最后判决。也就是说,当地的主审法官只有对该案的判决有建议权,而无最后判决权。他的建议权是否被异地法院的法官采纳,可以作为考核法官一年来工作业绩的依据之一。这样的变化,需要着重说明几个问题:(1)关于异地法院,这里的异地法院应是同级别的法院,这样便于实行二审终审制。但异地可以是跨省,也可以是跨地区的,具体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定。(2)关于异地法官,判决的作出可以是一个法官,也可以是评审团,这可以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定。但审理异地送来的案子的法官必须是当地法院德才兼备的精英,这些法官的主要工作就是阅卷判案。(3)关于判决的宣布,异地法院的法官审理完后,也应封存案卷并发回原地法院。当地法院收到判决后也应当当着双方当事人的面开启案卷,并当场宣判。通过异地判决的案子,如果当事人不服,仍然可以上诉。二审法院也仍然可以实行异地判案制度。(4)关于案件的移送,当地法院的法官是不应知道也不会知道他审理的案子的移送去向,每个地区将成立一个案件移送中心,全面管理案件的移送和接收。移送情报属部级秘密,不得对外泄漏。通过以上改革,诉讼成本可能有所提高,但它带来的正面效应是非常巨大的。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尤其是弱势方,对法院的信任度将会大大提高。有利于矛盾的解决,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对法院来说,有利于法院行使独立审判权,少一些外界干扰,真正做到审判独立。对法官来说,将大大减少人际关系案,有利于法官从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中走出来,加强学习,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从广大律师的角度看,尤其是那些没有背景,没有“关系”的律师,对这样的改革更是梦寐以求。现在有些律师把时间都花在跑关系上,专业能力不行,业务却异常火爆,这是很不正常的现象。也真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才出台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笔者也是一名律师,对司法腐败深恶痛绝。笔者在过程中,亲身经历了一些在笔者看来不该输,而由于案外原因而输了的案子。此时,笔者总是彻夜难眠,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而难过,为不能体现律师价值而伤心。相信,实行“当地审理异地判案”制度后,律师与法官的关系也将发生微妙的变化,与律师直接面对面的法官不能直接左右案子的最后结果,律师与法官的地位更趋于平等。广大律师将会以更高的热情投入业务中去,将会更加加强业务知识的学习,律师之间的竞争才会是真正的平等竞争。这也必将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以上,笔者只是针对现有国情下司法公正问题提出了一点新想法,这种新思路真正投入审判实践,还有待广大法律工作者和学者们的完善。我想,在现有的国情下,在没有找到更好解决司法公正问题的情况下,在小范围内,或几个县,或几个地区先搞一下试点,是完全可行的。好则推广之,不好则吸取经验加以改进。社会总是在改革中前进。
司法公正论文范文第3篇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请看以下两则案例:
案例一:1995年发生在山西省临汾地区被委托人家属伙同他人殴打残害律师的案件。犯罪人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在律师事务所行凶,殴打残害临汾市律师事务所主任马海旺。案发一个月后,凶手依然逍遥法外。此案经中央和地方各级新闻媒体连续报道后,在全国激起强烈反响,最终惊动中央高层领导多次批示,才将犯罪人审判[1]。
案例二,枣庄山亭区法院法官王永强故意杀人案。王永强原系枣庄市山亭区法院执行庭副庭长。1998年,王永强在到该区徐庄镇执行案件之余,酒后到石门水库洗澡。洗澡时,他将与其在浅水区嬉闹的儿童米永推开,推向了深水区。米永不会游泳,当即溺水下沉。米永之兄米鑫在岸边呼救,王永强站在原处未动。米永终因溺水死亡。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被判以死刑。在此案中媒体所起的煽情作用和舆论导向,对案件的处理显然不无影响。可以说,在舆论穷追猛打、百姓一片喊杀声中,在法庭审判前实际已失去对被告人公正审理的程序保障。王永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但其罪行并不足以致死,他的死刑判决显然是受了新闻舆论的影响。如果没有舆论不间断的一片声讨,此案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印象显然不至于如此恶劣。
无庸置疑的,外部监督,可以提高人民法院的执法水平,特别是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但同时,司法的品质在于其公正,司法独立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内在保障。司法独立虽非司法活动追求的最终目的,也许仅仅具备独立性的司法未必能实现公正的司法,但缺少独立性的司法是难以达到司法公正的。新闻监督可以促进司法的公正,而如果行使不当极有可能冲击司法独立、妨碍司法公正的实现甚至导致更大的不公。为什么会出现这种问题呢?这在于媒体与司法之间存在的复杂的关系。
二、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复杂关系
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渎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2]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原则,即为程序公正,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即为实体公正。[3]他们之间存在的复杂的关系,随着我们新闻自由及司法公开,新闻对司法应否进行监督不断有冲突。
对于新闻监督是否应当对司法公正进行监督,虽然大家都没有明确地予以否认,但也存在着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公正需要新闻监督,例如:清华大学教授张卫平说:“司法应当受到新闻传媒的监督,这一点在社会上是基本认同的。”[4]党的十五大报告特别指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另一种观点虽然没有否认新闻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作用,但其意思对新闻对司法的监督持消极态度,如朱苏力教授在《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一文中提到:舆论监督容易混淆对法律运作的监督和对执法人员的行为操守的监督,混淆对司法程序和司法结果的监督,从而使中国法制难以制度化。特别是由于我国法律历来受社会政治和道德影响很大,现在更不应当强调对司法活动的舆论监督。舆论监督实际上是要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服从舆论,这不仅不能加强法制,而且必然会使司法活动和法律机构的权威性受到专业上和制度上的损害,不利于建立和完善我们说希望建立的那种具有更高权威,更有独立性的社会主义的法制。[5]第三种观点认为新闻监督可以促进司法公正,但是新闻监督需要规范。例如卞建林教授说:“媒体监督,由于其自身所特有的开放性与广泛性,为我国的监督体系注入了新的活力,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媒体监督是一面双刃剑,缺乏制约或运用不当便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负面的影响,从另一侧面妨碍或破坏司法公正。”[6]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在一定程度内,新闻监督可以促进司法的公正,但是,如果超过一个度,则新闻监督又会给司法公正带来负面效应。
(一)新闻监督介入司法的必然与必要性
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不仅是审判公开的法理根源,也是媒体监督司法的理论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开是司法公正本身的要求之一,同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而媒体的报道则大大增加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第一、从制度设计考虑,媒体监督是遇制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的有力武器。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7]新闻监督正是一种公共权力,它的威力在于通过媒体曝光,将各种问题公之于众,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的产生。由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对权力加以制约。社会和公众有理由相信,仅仅靠立法、行政及司法三个职能机构相互制约和监督还不足以保证公共权力的正确行使。因而有人将新闻舆论的影响推向监督层面,并比之为第四权力。[8]新闻自由的一项有效功能就是传播信息、形成公意、造就舆论,帮助公众实现知情权,并对公共权力行使者进行监督。司法活动是公共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应被纳入新闻媒体的视野内。
第二、作为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审判公开的一项应有之义就是允许媒体进行报道。在反对秘密审判和任意出入人罪等黑暗司法制度的斗争中,贝卡利亚最早提出,“审判应当是公开的”,“以便社会舆论能够制止暴力和私欲”。[9]在审判活动中,法官代表国家对各种纠纷进行判断和裁决,其判断和裁决的运作过程与结果,不仅事关当事人在权利义务方面能否各得其所,更与能否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休戚相关。而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对审判进程进行公允和详实的报道,将法庭与社会连结起来,进而使司法活动置于阳光之下,是防止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第三、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也是保障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在司法程序中被追究责任的人是以弱者身份出现的,他常常被与社会隔离开来,要向社会发出自己的声音变得十分困难。在这样的情况下,允许新闻媒体以社会观察者的身份介入司法活动,不仅是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也是对弱者的支持。当被告人、嫌疑人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正甚至是非法的待遇时,媒体极有可能成为他唯一的也是最有力量的同情者和声援者。他通过媒体,或者是媒体主动将司法机关的侵权行为披露于世、吁求帮助,媒体所起的作用其实就是他在困境中表达权和抵抗权的自然延伸。
由此可见,就对司法活动本身的作用看,媒体介入的价值应当是以外在的力量帮助和促进司法机关实现司法公正,这与司法机关遵循自身的程序规律追求司法公正是殊途同归。
(二)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原因分析
在西方法律界,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排斥“舆论监督司法”这样的概念,担心造成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在中国,也经常出现媒介不大正确的意见压力,影响司法公正的事件;
出现过司法压制正确舆论监督的事件,这样就造成了“媒体审判”。[10]媒体审判登峰造极的案例是湖南蒋艳萍涉嫌重大经济犯罪一案。在蒋艳萍案开庭审理之前,湖南一报发表“一定要看到女贪官的下场”一文,急得蒋艳萍的辩护律师要在媒体上发表“律师声明”:一、该文称蒋艳萍“贪污数额1000万余元”。事实是,本律师依法收到的《书》中指控蒋艳萍涉嫌贪污罪的数额为70万余元。二、该文称蒋艳萍“财色双送”。事实上,《书》中并无蒋艳萍涉嫌行贿罪的任何指控。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蒋艳萍案尚未开庭审理,法院尚未对蒋艳萍作出有罪判决。该文有关蒋艳萍是贪污1000万余元的“女贪官”的结论是不合法的。这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人权,而且有碍司法公正。奇怪的是,该“律师声明”几乎没有媒体愿意刊发。而随着开庭日期的临近,某些媒体对蒋艳萍的“审判”达到极至:有的称蒋为“犯罪人员”;
有的“指控”蒋用肉弹轰炸40多名厅级以上领导干部;
有的称蒋为“三湘头号巨贪”;
有的竟以“枪毙还少了”为标题……面对媒体对蒋艳萍案的一轰而上,一打字店的老板发表评论:媒体都判了,法院还审什么?
新闻的自由性原则、典型性原则以及及时性原则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有的人将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形象的比喻成一把“双刃剑”,在实现审判公开的同时,又可能对另一重要的法制原则——司法独立构成威胁,而司法公正以司法独立为前提。
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存在冲突是因为二者所追求的价值存在很多的不同:
1、程序保障不同。审判活动有着严格的程序,案件事实需要严格按照程序法来确认,必要时,程序法还发挥国家强制力作用来查证案件事实,而新闻监督则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它是建立在言论自由和被采访者自愿的基础上,收集材料的难度要大得多,深入、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的可能性要比司法机关小。
2、专业知识不同。由于社会关系的错综复杂,因而法律越来越被体现为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审判活动也成为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从事司法活动的法官要求掌握专业的法律知识,而新闻记者一般不具备这方面专业知识。
3、双方视角不同。新闻媒体关注的往往是那些能引起公众兴趣的大案、要案、奇案,追求“新闻卖点”的特点又决定记者只对案件特殊的一面感兴趣,而法律调整的是各种社会关系,需要从整体上进行审查。
4、是非准则不同。法官判断是非的标准是法律原则,而新闻记者的标准是道德伦理准则。前者有严格的法律规范规定,后者则没有。一个记者对是非的判断,全凭他对新闻职业道德的理解和个人的良知;
而“司法判决所依据的必须是现行的法律,依据法律所认可的、本案的事实,不仅要考虑实体法,而且要考虑程序法,因此有些司法判决不可能令舆论界满意。”[11]是非准则不同的矛盾必然引起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
5、追求利益不同。司法机关履行国家赋予的法定职责,追求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新闻媒体虽然以维护社会正义为天职,但经济利益是其推动力,有时难免会影响其公正性。
正是这些诸多的差异导致新闻监督法院审判活动时难免出现偏差,同时,正是这些偏差,有的形成了“媒体审判”,对法官造成各种压力,从而妨碍了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公正审判;
有的由于发生了虚假报道的情形,影响了审判机关在公众中的司法公正形象。
媒体与司法的冲突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和普遍性,并且会随着媒体监督力度的进一步加强和司法独立的逐步落实,这一冲突将会日益严重和复杂。任何试图回避和消除这种冲突的想法,是不现实的,也是有害的。我们唯一应做的是,如何在这种冲突中寻找出可以使两者共处的平衡点,使两者处于一种健康、合理的紧张关系中。
三、构建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和谐关系
媒体与司法之间虽然冲突不断,但从根本说,两者都是为实现公民权利服务的,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在以司法活动作为各自共同的工作命题时,二者之间也存在着共同点:
1.二者的追求目标一致。无论是新闻监督还是司法都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标。世界著名报人普利策曾说过新闻最重要的三条原则是:“Accuracy,accuracy,andaccuracy.”(准确、准确,还是准确。)新闻监督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以及被称为“第四媒体”的网络,通过文字、图片等特有的方式向广大受众报导事实的真相。虽然在现实生活中,每一名新闻工作者在对司法案件进行报导时,都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倾向性,但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对案件的报道他们也总是力求达到客观真实。
2.二者都追求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司法机构要求审判活动必须依法“公开”,公开审判、公开宣判。合乎正义的司法程序对审判的透明度有着越来越严格的要求。媒体的新闻传播则大大增加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二者对审判活动都有着“公开”的共同期盼,共同的内在动力。[12]
3.二者的价值追求一致。司法与新闻的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平与正义。司法通过依靠符合社会一般人利益的公共意志,即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敦促义务人履行义务,惩罚违反义务之人,司法所依据的是法律上认可的本案的事实,不仅要参照实体法,也要依据程序法,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而传媒则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即道德来评判是非,否定义务人违反义务的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
4.二者都以公信力作为其存在的支撑点。司法活动与新闻舆论监督都是靠公信力才具有生命力。普利策说:“只有最崇高的理想,最严谨追求真理的热望,最正确丰富的知识,以及最忠诚的道德责任感,才能将新闻事业,从商业利益的臣属,自私自利的追求,以及社会利益的敌对中拯救出来。”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是代表公民行使知情权,表达自由权,批评建议权,以达到对国家和社会进行管理和监督,因此,这要求新闻媒体本身就要有高度的自律意识,清醒的“角色意识”。过多不当的报道,所形成的不当的新闻舆论监督,不仅会破坏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损害司法权威乃至国家形象,而且也会大大降低公众对新闻媒体的信任。同样,司法活动中也十分强调公信力的表现,公示主义,审判公开原则等等都彰显了其对公信的强调。
新闻监督与司法之间既然存在着一致性,那么,如何调和他们之间的矛盾,发挥新闻监督的优点,促进司法的公正?我们可以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来解决,可以从新闻媒体、司法机关、和公众三方面努力,积极推动良性互动的实现进程,具体来讲如下:(一)从新闻媒体角度看
1.提高新闻媒体工作者的素质及责任意识
工作者的素质可以说是新闻领域的软件,软件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工作的效果。对涉及到法律问题进行了报道的新闻工作者,对其要求更加严格,不仅要有过得硬的新闻理论素养,又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只有对这两个领域都精通的人,才能做到对法律新闻的报道。如果只有新闻学方面的知识,而对法律的了解只相当于普通公众水平,那么,一旦涉及到法律问题的报道与评论,很容易出现问题。
新闻工作者还要恪守新闻职业道德,有责任感,审慎客观,不能打着“无冕之王”的旗帜,随意地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权,因为自由也是有边界线的。
2.正确处理新闻监督的节奏与司法程序的关系
在时间顺序上,新闻对一起案件的监督有三种情况:一是先于法院对某一事实进行认定,或对某一案件进行判决,这也就是“媒体判决”;
二是媒体报道与司法的阶段性程序保持一致;
三是法院作出判决后再予报道。
显然,第一种情况容易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判决,妨害了司法的独立,侵害了司法的公正。新闻媒体绝不能为了商业化的目的而代行法院之审判权。这种情况大多数国家与地区均明确规定禁止媒体报道。例如,英国《1981年禁止藐视法庭法》对正在进行的或者将要进行的民事或刑事诉讼的报道,产生或可能实质性风险,从而使相关司法程序受到严重阻碍和损害的相关公开行为,媒体可能会被判处藐视法庭罪。[13]
在第三种情况下,媒体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的监督。案件已作出判决,当审法官也已经退出了此案的审理,新闻对这类案件进行报道,对司法公正不会产生消极的影响。如果存在着诸如司法腐败等影响司法公正的现象,可以进行揭发、报道,行使新闻监督权。如果确实存在着司法不公的现象,对案件当事人的救济程序是再审。当然,这种监督方式也存在着缺点:首先是时效性不强。一件事情一旦过了“保鲜期”就不能称之为“新闻”,已为公众所广为知晓的事情是不会引起公众的兴趣的,而公众的关注则是媒体存在的前提。其次,这种事后的监督方式,违背了公开审判的应有之义,剥夺了公众对诉讼全过程的了解和监督权。
第二种监督方式,是最能促进司法公正的方式,同时,也最容易对司法公正产生影响的方式,因此,处理好了这种监督方式,就能发挥新闻监督对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抑制其消极的作用。那么,如何处理好这种监督方式呢?
首先,在这种情况下,要对报道的内容进行限制。对一起案件进行报道,有对程序的报道,有对实体进行的报道。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是司法机关的事,媒体的主要职责在于将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及时以新闻形式公之于众。在一起案件的审理还没有结束、或某一阶段性的工作还未做出定性的情况下,对实体有倾向性的报道就是对司法权的侵犯,报道不当则会影响到司法公正。因此,为避免对法院的最终裁判施加任何影响,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评论必须在判决发生以后。但是,对于程序上的问题,例如对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私自单方接触当事人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媒体一经发现即可予以评论,因为非法的程序不仅即刻侵犯了涉案人的权利,也几乎是造成司法不公的必然因素,一经发生必须及时纠正。
其次是对报道本身的形式进行限制。新闻报道一般来说分为两种形式:客观报道与评论。客观报道就是告诉说者在哪里发生了什么事情,而不做出任何评价。客观报道可以紧随于每个司法程序之后。而以评论的方式对案件进行报道,则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因此,在以这种方式对案件进行报道时,顺谨慎,新闻工作者要有很强的责任心,而不能任意而为。虽然媒体可就案件的实体及程序问题,可以就司法人员及涉案人等各方面发表广泛的评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客观、真实和全面的;
而评论本身也必须是公正并无恶意的。在对司法人员的司法作风进行评论时,但只要这种司法作风还没有危及到正当程序的进行,对它的评论应当置于案件判决以后,以免影响侦查或审判人员的心理,致使侦查或审判工作不利于司法公正。但必须注意的是,对司法人员的评论,不得有损人格尊严,不得有损法庭的尊严。对处于立案、侦查或审判过程中的诉讼关系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媒体不得发表评论。因为在这一阶段,每一个涉案人的具体法律责任并未得到最后确定,媒体的妄加评论,不仅会侵犯公民的名誉权、人格权等公民权利,也会妨碍法院最后作出公正判决。因为,此种报道的限制性较多,要求很高,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对正在进行审理中的案件禁止评论。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出版法》第33条规定:“出版品对于尚在侦查或审判中之诉讼案件,或承办该事件之司法人员,或与该事件有关之诉讼关系人,不得评论,并不得登载禁止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
3.新闻媒体要廉洁自律。新闻监督司法活动,目的之一就是防止司法腐败而影响到司法的公正。但是,新闻媒体的性质使自身产生腐败的可能性很大。媒体就是一个商业机构,是个赚钱的机器。“媒体的产业化、商业化正在给我们带来新闻的丑闻化、片面化、戏剧化、选择性等等。”“在这样的媒介环境中,如何保证公正的审判,如何保证审判员、法官不带成见、偏见地参加审判?”[14]很多时候,媒体为了迎合公众的口味,抓住公众的“眼球”,对一个案件不是全面真实地报道,而是从一个侧面进行有倾向性的报道。这种报道有时候很容易引起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这给法院判决的公信力带来的不良影响。作为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媒体,自身要廉洁,这样才能保证对司法公正进行监督的公正性。
(二)从司法机关角度看
1.司法机关要提升队伍素质,提高办案效率与水平,严格依法办案,增强自己抗外界干扰的能力;
要坦然面对新闻监督,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司法权威的前提下,落实审判公开的原则,允许新闻记者旁听并做必要的采访和报道;
同时也要看到正确的新闻监督对司法活动所拥有的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正确认识新闻舆论监督的特点,对新闻监督的失误持宽容态度。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与中央新闻单位座谈会上即指出,人民法院工作的宗旨是贯彻实施法律,主持社会正义。新闻媒体的价值也是宣传弘扬法律,维护社会正义。从这一意义上讲,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的任务和目标是一致的。他希望新闻单位和人民法院之间相互了解、理解、谅解,互相支持、合作,共同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进步。肖扬还同时提出了保护正当舆论监督的六点要求和对新闻舆论监督的六点期望。这些都有利于两者的衡平与和谐关系的建立。
2.法院事先对媒体报道做了限制。如果法院有理由认为媒体对某一案件的报道可能会对司法的公正产生影响时,可以做出拒绝媒体报道的决定,但在做出此项决定的同时,要有确切的理由。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颁发“司法限制言论令”的方式要求新闻媒体不得对某一案件的某些内容进行报道,但是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在命令发出前必须要证实事先禁止命令的有效性,等等),否则可能侵犯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新闻自由”权利。在“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诉斯图尔特案”中,最高法院首法官伯格在发表陈述意见时表示:“我们必须检验在命令发出时,摆在法官面前的证据,以确定(a)审前新闻采访的性质的范围;
(b)是否存在着其他的措施可以减轻不受限制的舆论的影响;
以及(c)对言论自由进行事先禁止是否会有效地阻止损害的发生。”[15]当然,美国法院对事先颁发禁止报道命令的条件是非常严格的。否则,很容易侵犯到新闻自由的宪法性权利。
(三)当新闻报道影响到司法公正时的处理方法
以上只是试图缓和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冲突,但是,消灭二者之间矛盾是不可能的。当新闻报道影响到司法公正时,如何进行救济,这是最主要问题所在。在我国,还没有具体地规定。
1.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新闻不得介入的范围:一是法律规定不得公开审理的案件。这在我国的法律中也有规定,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既是不对普通公众公开,更包括不对媒体公开。二是用立法的形式明确对媒体报道司法的限制予以规范。这也就是说,在审判公开的前提下,针对媒体提出的一些限制。例如法国刑诉法第308条规定:“自开庭起禁止使用任何录音和放音设备、电视或电影摄影机以及照像机”,“但是,审判长可以使法庭审理在其监督下使用录音机,录音机及其支架应当置于书记官能够看得见的地方”。第309条规定:“审判长有权阻止任何旨在损害法庭尊严或者无助于对案件作出更准确判断的行为”。之所以在公开的前提下对媒体提出限制性条件,原为在于这些手段的使用会影响到法官的注意力,比如,在镁光灯下难免有些法官会作秀。
2.要求媒体承担妨碍法庭秩序的责任。关于媒体影响法庭秩序的行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但在理论探讨上,有很多人在呼吁增加“藐视法庭罪”,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撰文《将扰乱法庭秩序罪修改为藐视法庭罪》,全国政协委员胡旭晟提出,建议对《刑法》第309条进行修改,明确设立“藐视法庭罪”。关于“藐视法庭罪”,外国早有规定。例如,英国规定了新闻媒体的不当介入的藐视法庭罪。在英国,对司法活动进行不适当的报道可能会产生两种形式的藐视法庭罪: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和故意藐视法庭罪,[16]故意藐视法庭罪则适用于普通法领域。“禁止藐视法庭法规定,对相关诉讼带来严重损害的实质性风险的声明的公开行为构成藐视法庭的刑事犯罪。”而且,“无论相关出版者是否存在干扰司法的故意,其行为都构成犯罪。这被称为‘严格责任规则’。”[17]同时,禁止藐视法庭法也针对严格责任规则规定了一些抗辩理由,例如无辜(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仍未能避免),对诉讼程序进行善意的、公平的、准确的现时报道,以及善意的附带性的讨论,等等,以保护新闻媒体自由报道的权利。在普通法中的藐视法庭罪中,检控方必须证明新闻报道行为对公正审判具有“现实可能性的损害风险”,而且还必须证明行为者对“阻碍或损害某一审判具有特定故意(这也是与严格责任规则下的藐视法庭罪的主要区别之一)。”由于普通法中的藐视法庭罪并不要求进行相关指控时诉讼程序已经开始(例如审判前或审判后的某一阶段),因此既使尚未启动诉讼程序,新闻报道的某些行为仍然可能会构成藐视法庭罪。例如在司法程序进行前,新闻媒体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前科进行详细报道,导致人们对犯罪嫌疑人产生有罪的结论或效果,等等。所以在英国,发表暗示某一犯罪嫌疑人有罪推定的报道是极其危险的。
3.采取替代性解决方式。因为媒体报道对司法公正产生的影响已经存在了,所以要避免由此产生的影响,就要采一些措施。在这方面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有所涉及。例如,在文章一开始提到的王永强故意杀人案,此案采取了异地审理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从枣庄中院移到泰安中院。当然,当时的采取异地审理也许更多的是考虑到人事上的回避,但是,由于新闻媒体的报道在当地产生的倾向性的影响也应是采取此种方式的考虑之一。关于替代性解决方式,美国克拉克大法官详细列举了九种替代的方法,分别是:“1、通过对时间、地点、和行为方式的限制来控制新闻界在法庭上的行为;
2、将证人与新闻界隔离;
3、防止信息从当事人和警方泄露出去;
4、警告记者注意他们的报道的潜在偏向性和准确性;
5、控制,甚至是禁止双方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向新闻界发表庭外言论(未经法庭允许而发表的言论);
6、直到大家的好奇心减弱时才继续审理案件;
7、将案件移送到新闻界的关注程度比较弱的地区审理;
8、隔离陪审团,阻止他们与新闻界接触;
9、如果上述的所有措施都失败了,进行一次新的审理。”[18]在此引用克拉克大法官如此多的具体论述,目的是想让大家知道美国的法官们在面对这些问题的是如何思考和处理的。当然,这些措施或方法现在看起来显然无法消除新闻报道对审判活动的影响,有些也没有必要了。但是,这种解决此问题的思维方式是值得借鉴的。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实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审判对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开放,产生了各种各样的问题。一方面,新闻媒体增强对司法活动的关注和报道是一种可喜的趋向,体现了大众传媒和公众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并进而体现了公民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可以起到促进司法改革、减少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大量的新闻报道、偏颇的公众舆论,可能对司法机关的工作产生负面的不良影响。舆论的导向和社会的压力可能影响办案人员独立地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决定,社会舆论的过于关注可能引起党政部门对司法机关对社会热点案件的处理加以干涉,从而妨碍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动摇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因此,在这种新形势下,如何既要充分发挥大众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和促进作用,又要避免大众传媒对司法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
既要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和媒体享有的新闻自由,又要维护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司法的权威,这是法学界和新闻界需要共同探讨的重要课题。
【注释】
[1]此案例参考卞建林著《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一文。
[2]卞建林:《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3]何家弘:《司法公正论》,发表于《中国民商法律网—程序法学—学者论坛》。
[4]张卫平:《司法公正与新闻监督》,于2006年5月15日下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5]朱苏力:《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20006年5月15日下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6]卞建林:《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7]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8]1974年11月2日,美国联帮最高法院大法官P.斯特瓦特在演讲中,根据新闻媒介在现代社会的重要作用,从法学角度提出“第四权力理论”。
[9][意大利]贝卡利亚著,黄枫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页。
[10]“媒体审判”一语出自美国,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害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
[11]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152页。
[12]袁志群:《论传媒司法监督与公正司法的相容性》,载《新闻前哨》,2002年第9期,第39页。
[13][英]萨莉·斯皮尔伯利著、周文译《媒体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331—332页。
[14]李希光:《新闻报道与司法公正》
[15][美]唐纳德·M·吉尔摩等著、梁宁等译:《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第六版)(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67页。
[16][英]萨莉·斯皮尔伯利著《媒体法》(周文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330页。
司法公正论文范文第4篇
二. 援引有关香港基本法第24和第22条有关居港权的先例,[25]由适当部门(例如检察院)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326条第2款做出效力相当于立法的立法解释;
三. 在今年三月或下一界全国人大会议上,由全国人大委员针对这一问题制定新的立法提案,并予以辩论通过(包括肯定和否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尽管言词比较犀利,但是上面的分析,特别是对最高法院,我还是有意节制的。节制并不是为了公关,而是我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包括全国各级法院可能事实上在奸淫幼女案或事实上的“嫖宿幼女案”中都遇到一些非常棘手的案件,而且,我国刑法对这类处罚相当重(最高可达死刑),[26]因此实践起来很难。这些问题都是现实的问题,反映了我国刑事立法上的问题颇多。但即使如此,我认为不能以放弃对幼女的部分法律保护来追求其他也许同样值得追求甚至是保护的利益。因此,我的建议是,在坚持刑法的第236条的法定强奸之司法实践的同时,修改刑法的相关条文,对即使有铁证如山的证据证明是双方自愿同十四岁以下幼女的性行为也仍以强奸论,但无须从重处罚。
注释:
参见,《法制日报》2009年1月24日,页2。
由于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未成年人保护法》或至少其中的一些条款实际上应当可以视为宪法性的法律;
至少在美国这类问题是作为宪法问题的,例如议论多年的关于妇女平权就是以宪法修正案提出的,其他许多例如老人、残疾人、少数族裔以及同性恋的某些案件都属于宪法性案件。当然,我并不认为美国就是标准,而只是以此作为一个参考。
原准备提交一个完全的附录,但由于资料大多,既可能浪费杂志篇幅,而且真正关心的人也不会多。因此,我在此作一简单概括。不很准确但最新的统计是,在有相关资料的200多个法域中,法定强奸的意思表示年龄为16岁以上的有154个法域(包括日本、印度、以色列、俄罗斯、美国的几乎所有的州、英国、瑞士、澳大利亚、南非、越南、卢旺达),14或15岁的有41个(包括中国、新加坡、波兰、罗马尼亚、法国、德国等),意思表示年龄在13—12岁只有12个(布基内法索、智利、韩国、朝鲜、圭亚那、巴纳圭、尼日利亚、墨西哥、西班牙等)。虽然没有进行统计分析,这一年龄看起来与经济文化发展状况似乎没有关联关系,甚至与社会目前的性习俗也没有多大关系,可能与传统习俗有关。有关各国的法定强奸的意思表示年龄的英文资料,可参看,http://www.ageofconsent.com/ageofconsent.htm,最后访问2008-2-9。
例如,Official Code of Georgia Annotated, Copyright c2002 by The State of Georgia,§ 16-6-3。又请看,美国The Model Penal Code, §213.2-3。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法定强奸”的界定为:“同不到意思表示年龄(各州不同,16、17或18岁)的女性的非法性关系。不要求政府证明这一性关系没有这位女性的同意,因为她是结论性地被假定由于其年幼而没有表示同意的能力。”Black’s Law Dictionary, abridged fifth ed. West Publishing Co., 1983, 734;
《牛津法律挚友》的相关界定是:“同年龄16岁以下的的性关系,即使有她的同意,尽管不是强奸,也是犯罪”。David M. Walker, 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 Clarendon Press, 1980, 1031. Strickland v. State, 207 Ga. 284, 61 S.E.2d 118 (1950). 可参看,Oxford Dictionary of Law, New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20;
又请看,Black’s Law Dictionary, p. 33. 转引自,http://www.ageofconsent.com/definitions.htm,同前。
“社会主义刑法不存在客观归罪的原则……”。“只有社会危害行为而缺乏故意或过失,就不能构成犯罪”(曾庆敏:“犯罪构成”、“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页127)。“这些要件是有内在 联系的,缺一不可的”。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页52)。
司法公正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提要: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是审判工作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对案件进行公平的审理和作出正确的裁判,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平等充分的保护,社会的公正和正义得到实现。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广义的司法公正指的是公安、法院、检查院等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严格、公正执法。狭义的司法公正仅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一切行为符合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的要求。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但要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公正和正义的精神。不公正的裁判会损害民众对司法制度的期待和司法诉求的热情,加剧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影响社会稳定;
而公正的司法,会增加人们对国家法津,对法院、法官的信任和期待,,消除人们对案件审判公正性的疑虑及对判决的抵触心理,使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全文共6958字。
随着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使命的提出,司法公正已经成为社会民众和司法工作者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社会变化日新月异,法律调整的领域、层面也在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各阶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期盼公平正义。
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或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活动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更要求参与审判的法官要以正直无私的态度,以尊重事实和遵守法律为准则,努力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宪法和法律至上。司法公正的首要内容便是要求一切司法活动、司法行为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法律化,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一切党派、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不能超越其外,更不能凌驾其上。
(二)平等对待。平等对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实施和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基本前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说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石,平等对待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没有平等对待司法公正便成了空谈。要做到真正的平等对待,就必须禁止歧视,反对特权,不允许对弱势群体的歧视,不允许任何人拥有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权”。
(三)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衡量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要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司法权运行规律的总结。如果不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任意干涉司法,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就难以实现。所以说独立的司法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更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保障。
(四)严格执法。严格执法就是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公正司法就是要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坚持实体、程序并重的理念,着力在执法的方式、方法、步骤、顺序和时限等方面实现执法、司法的公正。
(五)司法中立。司法中立分为三个层面:司法权中立;
司法组织中立;
法官中立。司法权是居中裁判性权力。司法权中立,只能居中裁判,不应偏袒任何一方,应当在官民之间保持中立;
司法权和行政权应保持中立;
在司法活动中,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态度必须保持中立,不受其他因素影响,排除不利于进行准确、公正判断的因素,以法律为准,严格依法办事。司法权是独立性权力,在其之上的只有法律。
(六)及时高效。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动中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公正离不开效率,因为迟到的公正就可能丧失公正的应有含义;
而离开公正的效率是 盲目的效率,这种效率产生的后果是对社会有害而无益的。“迟到的公正是非公正”这一法律谚语恰当地表明了司法效率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二、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 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准确认定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实体公正的标准是对事实的真实发现和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它是结果的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在处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中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程序公正体现了民主、法治、人权与平等的精神,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
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无从谈起。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追求,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最终结果;
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没有程序公正就难以保障实体公正。
在我国,过去重视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这些年来,这种状态有了明显的改观,司法越来越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但是,现阶段又出现了另外一种倾向,即重程序不重实体。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倾向呢?其内在的动因就是要逃避责任。因为,程序不公正必然要受到监督和追究,而实体的公正与否,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一时难以判断,即使实体不公正,只要程序公正也容易推卸责任。这种倾向是要不得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各自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公正是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有可能导致实体不公正。但是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特别是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不少困难群众自救能力弱的情况下,过分强调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就不可能真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有可能加剧社会不公平状况,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三,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矛盾凸显期,法院一直是矛盾映射和舆论关注的焦点。造成司法权威下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下降,司法不公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影响司法公正有其各种各样的原因和因素。具体来说,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法院管理地方化、行政化,无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许多国家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它来源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在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在司法活动中吸纳了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些精神。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干涉。由此可知,我国的司法权、审判权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运行的,西方国家的司法不但独立于行政,也独立于立法。
实际上,在我国,人民法院及人事的管理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采取一种模式,这使得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难于落实。法院管理的地方化、行政化,使法院不能专司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案件的审判不公。首先法院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地方财政部门,但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地方财政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时足额划拨经费,致使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甚至不能展开正常的业务。其次由于在经济上、人事上依赖和受制于地方,法院已成为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每年,法院都要完成地方政府分派的各种非业务性工作,常年被政府抽调的人员也不在少数。这不仅使法官的办案时间得不到保证,而且还侵占了有限的办案经费。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少,审判任务重,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审判人员不能从事真正的审判业务,形成法官“种了政府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局面。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够合理 从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来看,也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长期以来,实行“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机制,审与判分离。在我国采取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法体现。合议庭即使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也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样导致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庭上参与审理,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必须坚持法院独 立行使审判权,这种独立不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时也应指不受内部的干涉。当把一个法官放在决断者的位置上并实行审判公开,才有可能引发法官的公正追求。决断人摆在明处,监督就会变得切实有力,对自己的人格负责心理也会更加强烈。从上下级法院关系来看,人民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事实上,下级法院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所有这些,必然使司法权产生扭曲、变形,导致其偏离中立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 法官素质高低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 法官的素质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两个方面,具体表现在法官的“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综合评价上,司法人员只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精湛的业务素质,才能公正司法,二者必须同时具备,不可偏废。有的法官尽管有较高的道德修养,但没有过硬的业务水平,依然不能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还有少数法官虽然业务水平很高,但职业道德不强,对自己要求不严,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搞权钱交易,破坏了司法公正,这种情况尽管为数甚少,但严重败坏了法官形象,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声誉,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法院案件数量和难度的不断上升与法官人力资源的严重短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有的法官疏于学习,不注重了解和接受先进文化和司法理念,凭老经验、老方法办案;有的法官思维空间狭窄,工作方法简单,难以应付复杂案件;有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民事轻刑事、重实体轻程序、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这些观念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着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三、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新上任的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接受记者专访时指出,目前,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的分化和整合在一定程序上会造成利益格局的变动。如何提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如何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是中国各级审判机关必须解决好的问题。
(一)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用科学理念指导司法活动 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进一步改进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新时期加强司法队伍革命化、职业化、正规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的着力点,是**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难点、热点问题的关键,是深化“司法公正、一心为民”理念的具体体现。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充分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司法活动中自觉维护党和国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是司法机关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最高标准;
恪尽职守,公正司法,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性,是司法机关职能作用的具体体现。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正确运用法律武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以司法公信赢得司法权威。要牢固树立对法律负责、自觉接受监督的理念,把司法活动和履行职责行为置于有效监督之下,以公正的司法活动促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于存在于部分法官身上的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重实体轻程序,重管理轻服务,漠视群众利益,冷、横、硬、推等问题必须通过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广大干警牢固树立司为民、保障人权、服务大局的理念,实体与程序并重,罪刑法定等理念。从根本上解决好为谁服务,为谁执法,如何执法、守法、护法、用法的问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会 (二)增强司法透明度,以司法公开促司法公正 “阳光审判”是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一剂良药。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依法将司法过程和环节置于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之下,保障群众对司法工作知情权和监督权。司法工作的依法、及时、全面的的公开,最直观的好处就是缩短了司法与群众的距离,便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实现知情权,另一方面提高了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抵御了不当干预,保证了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公正性,增强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经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道出了司法透明的不可或缺。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法院审判过的案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但当事人就是不认可。只所以会造成这种状况,很大程序上是因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透明度不高,案件当事人不了解办案情况。审判公开是判决公正的重要保证,只有坚持公开、透明,才能让当事人赢 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真正做到胜败皆服。法官审案,代表的是国家法律、人民意志,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公开的内容外,都应该向社会公开。这不仅便于公众监督法官的言行,而且是对公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的一种好形式,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需要。
(三)实行法院垂直管理体制,以司法独立促司法公正 一个现代化国家的司法体制管理模式就是司法权力独立于政府行政权力之外,不受制于任何行政机关,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从现代法治观点来讲,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只能是平行和并列的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是违反宪法的立法精神的,理应改革完善。按照管理和管人相结合,有利于法官选任上的优化及提高法官素质的目标出发,法院系统应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即由原来的地方党委管理为主、上级法院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改变为上级法院管理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管理为辅的新体制。
另一方面,突出法官在独立审判中的地位与作用,可以克服独立审判原则因缺乏直接的办案主体而难于实现的弊端,并杜绝法院内部那些“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等违背审判规律、独立审判原则的作法,真正使法官成为审理案件、决定案件性质是非的直接裁判者,从而促进法官追求法律价值,提高司法水平,公正司法。这一独立审判原则可以抵制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干涉,从而保证了法院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同时,这一独立审判原则也并没有使法院脱离党委、人大对法院的领导与监督。因为,党对法院的领导主要而且应该是政治领导、理念指导,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完全可以通过对法院的人事任免、错案追究等方式实行法定监督。由于法官明确成为独立审判的主体,就使法官的权、责相一致,有利于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履行错案追究制,从而促进法官严格执法。一句话,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落实和保障,法官不独立法院就不可能独立。法官独立的标志是法官的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以法律为最高权威,而不用顾及所谓的“上级旨意”。
(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司法工作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公正。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的素质是司法公正的根基,高素质的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先导。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不会有法治国家的形成。
首先,必须加强政治学习,做到政治坚定。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办案指导思想,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
必须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树立大局意识。其次,必须加强业务学习,做到业务精通。现在当事人上访、缠诉、闹事等事件的发生,深究起来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官的业务素质不高,业务水平低所造成的。因此法官必须学好法律和法规,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除此之外,还要辅以理论研讨、案例分析、庭审观摩等其它形式,大力提高业务素质。第三,法官必须改进工作作风,树立良好的形象。具体地说,改进思想作风就是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
改进领导作风就是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改进工作作风就是要“忠于职守、真抓实干、勤政廉洁”;
改进生活作风就是要“谦虚谨慎、艰苦奋斗、不断进取”;
改进学风就是要“理论联系实际”。
(五)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促进法院司法公正。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经过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因此,我们对之既要坚持,又要对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认真思考,不断完善,做到扬长避短。首先,应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将陪审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细化其相关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
其次,建立健全考核激励与制约机制,打造一支充满活力的人民陪审员队伍;
第三,加强业务培训,提高陪审能力。人民陪审制度“借鉴了仲裁制度的某些特征,赋予了案件当事人是否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权利,无疑有助于更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该制度通过让普通民众参加审判的方式,使他们能够凭借自身朴素的善恶感、是非观对案件做出判断,扩大了司法民主,监督了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彰显了司法公正,使得法律适用更加合情、合理、合法。
(六)强化监督机制,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为了保障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及时有效的矫正司法不公现象,必要加强法院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要加大监督力度,勇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在监督过程中,要追根求源,严查司法不公背后的腐败问题,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此外,还要不断规范和完善现有的党委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媒体的舆论监督等外部监督方式。当前尤其应当强化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一项权力,也是人大的一项职责。应当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监督机构、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等进一步明确化、制度化、程序化。对司法工作的监督,除了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监督外,更应当注重司法程序公正性的监督 。
权力缺乏监督,就会滋生腐败。
注释:
1、王胜俊:《以看得见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于2008年3月20日接受《人民法院报》记者专访时提出的观点;
2、汤维建著:《论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及其改革(一)》,载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于2008年4月26日访问;
3、陈杰人著:《让人民陪审制度真正发挥作用》,载南方日报,2005年2月18日;
4、马丽平著:《营造司法公正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载改革与开放2007年第8期,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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