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删除:13882551937、13808266089服务时间:8:00~21:00承诺一小时内删除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河道管理条例【五篇】(全文),供大家参考。
河道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20**年9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
第三条 河道的保护、治理和利用,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遵循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保护、治理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和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域岸线保护等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河道,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等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档案,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治理
第九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及两岸堤防、堤防背水面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的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标准划定,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当地国土、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河道管理和防洪的需要,组织河道清淤、疏浚,保持河道畅通。
第十一条 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确需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的,应当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乡建设不得降低河道水系功能,不得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不得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堤岸;确需填堵、缩减或者废除的,应当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不得将河道滩地作为基本农田或者占补平衡用地。对于长期居住在河道滩地的群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拦水、蓄水工程,应当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和供水安全要求,并将航道整治方案或者疏浚计划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在界河河道内修建取水、引水、排水、阻水、蓄水、排渣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应当经毗邻各方协商一致,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河道利用
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资源利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减少水产养殖污染。河道水产养殖不得妨碍行洪安全和水利工程运行安全。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其他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拦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对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项目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查,项目施工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位置、界限及相关措施落实的现场监督管理,并组织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 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采取功能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一)黄河干流及湟水、大通河、渭河(泾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二)除湟水、大通河、渭河(泾河)外的黄河一级支流和嘉陵江、白龙江、西汉水、黑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三)市(州)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四)跨市(州)的同一线性工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五)大型水库及下游有城市的中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石羊河、疏勒河、讨赖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前两款规定外的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相关规划衔接。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并保证防洪、通航、渔业生产安全。
河道采砂规划中划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应当向社会公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度汛、供水、航运安全调度及应对河道管理紧急情况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可以临时采取禁采措施。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统一发放。
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在界河河道内未经毗邻各方达成协议,不得单方面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河道采砂应当随时转运或者清除砂石料、弃料堆体,随时复平采砂坑道,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河道采砂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河道。
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应当服从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拦水、蓄水工程未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依照法律程序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边界河道修建取水、引水、排水、阻水、蓄水、排渣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其他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拦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或者建设项目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河道采砂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河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道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安全渡汛,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本省各地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江河流域的规划和水利资源开发利用;负责堤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并在各级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防洪调度工作。
第三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工作,各地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归各级水利部门领导。
市区、城镇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机构,由当地城建部门与水利部门共同组建和领导,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及市区、城镇总体规划的安排,负责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河道堤防管理和防洪工作。
第四条 凡与河道堤防管理工作有关的部门,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的管理工作。
各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要本着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依靠群众,切实管理好河道和堤防。
第五条 水利、电力部门在河道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时,必须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充分考虑交通、航运、放排、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并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作业,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指挥。在河道、滩地内开采砂石土料,应由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与河道整治相结合。
第七条 凡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的,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妨碍河道水文观测,不得危及水陆交通安全。
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必须提出设计方案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呈报审批:
一、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其上一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本省境内的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及珠江三角洲主干河道、滩地上进行建设,由建设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审批;在珠江三角洲各出海口门进行滩涂开发,由开发利用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转报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堵河道,或在河道、滩地上抛石筑坝和围垦;不得在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各类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西江、北江、东江、韩江的主要干堤,堤身只准铺种草皮,不准种树。其他江海堤防种植护堤作物,必须严格按照省的有关规定,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垦堤种植。
第九条 区级以上水利部门及其他专业部门对其管理的堤防工程,应根据当地水情,规定警戒水位和安全水位(西江、北江、东江、韩江等主要江河干堤的警戒水位和安全水位,应报省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定),建立健全防洪组织和防汛工作制度,落实防洪抢险队伍和任务,按规定储存和更新防汛物资,做好汛期的防洪工作。
江海堤防涵闸和拦河闸坝工程的闸门启闭操作,必须由管理单位指定专人按操作规程执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或越权指挥。
第十条 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凡过去已征用、划定的护堤地,均归国家所有,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管理。
新建堤防和尚未划定护堤地的堤段,当地市(地)、县人民政府应按下列规定划定护堤地:
一、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其他江海堤防,均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米至五十米;
二、捍卫一万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二十米至三十米;
三、捍卫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
未达设计标准的堤防和险段,其护堤地应适当加宽。
第十一条 凡利用堤顶作公路的,必须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所用堤段的路面铺筑和养护、维修,以及因提高防洪标准,需要重新铺筑路面时所需的物资器材,均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负责。修建跨越堤顶的道路,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不得挖低堤顶,留下路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确因生产或建设需要破堤修建涵闸、泵站、交通旱闸、埋设管道或兴建其他工程设施,应提出工程设计方案,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动工。报建单位应按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施工,按期完工,并报请验收。如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原建单位必须负责加固、改建或堵闭,废弃的应拆除并回填夯实。
第十三条 为保证河道两岸堤防安全,凡在本省内河行驶的高速双体船及其他大马力浪损堤围的船只,应当在通过危险堤段时减速行驶。
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应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防及其滩岸的具体情况,在必须限制航速的河段设立限制航速标志。
第十四条 凡受江海堤围直接捍卫的农田(包括农民的自留地)和农工商企业,每年应向河道堤防管理部门交纳堤围防护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有显著成绩,或在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中有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条例,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工程设施,以及围垦和违反规定进行种植者,按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限期由原建单位或其所有者拆除清理。
二、在河道、滩地上倾倒矿渣、炉碴、煤灰、泥土、砖石、瓦砾、陶瓷碎片、垃圾的,限期由原倾倒单位或个人清除。
三、在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埋葬、铲草皮、开沟,或在堤上行驶铁轮、木轮和重型车辆,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车等,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应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四、船舶在限制航速的河段超速行驶,应对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或行政处分;造成河道两岸堤防及护岸工程损毁者,还应根据其损毁程度和应负的责任,令其部分或全部赔偿修复工程的费用和所造成的损失。
五、擅自启闭防洪防潮堤上涵闸的闸门,挪用、盗窃防汛抢险物资器材,损毁防汛站仓、通讯、照明、观测设备和各种测量标志等防汛管理设施的,应根据损失程度,令其赔偿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各项,除责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各级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条例。凡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虚报情况,伪造资料,违章运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给予管理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河道堤防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破坏河道堤防工程设施的,或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造成重大事故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须作出责令拆除、清理、修复及赔偿、罚款等处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或罚款,应从单位的利润留成、企业基金、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本建设投资,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不得因经济赔偿或被罚款而减少上交利润和应纳税金。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收受罚款的银行应定期将罚款上缴国库。具体收缴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颁发的有关条例、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省有关部门应对以前颁发的管理规定加以清理,并报请原机关宣布废止或加以修订。
河道堤防的管理凡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的,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妨碍河道水文观测,不得危及水陆交通安全。
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必须提出设计方案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呈报审批:
一、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其上一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本省境内的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及珠江三角洲主干河道、滩地上进行建设,由建设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审批;在珠江三角洲各出海口门进行滩涂开发,由开发利用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转报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河道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全县所有大小溪河均属河道管理范围,其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沙、淘金、取石等生产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作业许可;
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二、凡无证或持过期许可证在我县河道可采区和限采区范围内采砂、淘金、取石等作业的船只,必须在今年10月30日前办理《河道生产作业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保护河道防洪安全责任书》。纠纷河段不予受理办证。
三、县内河道禁采、可采、限采区域划分
(一)禁止在下列区域采砂
1、县境内河道上建有铁路桥梁、大中型公路桥梁、大中型水坝、渡口上下游200米的河段和建有小型公路桥梁、小型水坝上下游100米的河段;
2、供旅游观光的各种桥梁、临河文物古迹上下游500米的河段;
3、双江河段(下乡两江口上至坪坦高步、陇城八斗坡源头和双江河口上至陇城竹塘、传素潘家寨源头);
4、临口河(下乡土门上至木脚乡与城步交界处)
5、牙屯堡河(地阳坪杨家屯上至独坡金坑源头);
6、黄寨河(播阳黄寨上至三省坡源头);
7、泗乡河(秀溪口上至与靖州交界处)
8、洞雷河(甘溪乡张里村与广西交界处上至长界、梓坛源头);
9、普头河(普头河与平等河交汇处上至传素乡源头);
10、防护工程、水泵站、水文观测断面等水工建筑物上下游200米的河段;
11、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活、生产、作息、农田基础及河岸安全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
12、其他未说明的小溪一律禁止机械化采砂。
(二)限采区域
1、播阳河:播阳新团大桥上至与贵州交界处离河水岸线5米水域,年取砂量控制在10万立方米以内,有证按期缴费的取砂船只控制在10只;
2、洋须河:菁芜洲陡山坡上至溪口北山源头离河水岸线5米水域内,年取砂量控制在6万立方米以内,有证按期缴费的取砂船只控制在6只;
3、平等河:境内河段离河水岸线5米水域,年取砂量控制在4万立方米以内,有证按期缴费的取砂船只控制在4只;
(三)可采区域
1、播阳河流域:县溪犁头咀至播阳新团大桥河段离河水岸线5米水域;
2、渠水段:县溪犁头口嘴至靖州交界处河段离河水岸线5米水域;
3、河:县溪犁头嘴上至临口河交汇处离河水岸线5米水域。
四、在禁采区内,按《水土保持规划报告》、《防洪影响评价报告》进行清障、清淤作业的必须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方可进行清障、清淤作业。
五、本通告所称的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矿产资源)。
六、严禁在禁采区从事采砂、淘金、取石等生产作业活动,违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将扣押采砂船舶和设备,并依法给予处理。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采砂、淘金、取石等生产船只必须依法交纳有关规费。按证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特别是不能靠近河岸和有耕地及植被较好的江心洲进行生产作业。
凡采砂淘金取石形成的尾堆,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船主负责在15日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生产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2010年10月30日以后,在我县河道管理范围内无证非法采砂、淘金、取石等作业船只,必须停止作业,立即离开生产作业区域。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电力部门停止对作业设备的供电,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扣押船只和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对拒不执行本通告,无理取闹,寻衅滋事,阻挠执行公务的,将依法从严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道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及非金属)。
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第四条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准许可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六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计收:
(一)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计收采砂管理费。
(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取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条河道主管单位要加强财务及收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各级财政、物价和水利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按《河道管理条例》条四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河道管理、监理人员在河道采砂收费同管理中,、、收受贿赂的,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本地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河道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1号
2017年12月29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经2017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4月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杭州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7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促进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突出价值的保存、研究与展示,发挥文化遗产在城市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以下简称大运河遗产)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大运河遗产包括:
(一)大运河河道:杭州塘、上塘河、中河、龙山河、浙东运河西兴段等;
(二)大运河水工设施遗存:拱宸桥、广济桥、凤山水城门遗址、西兴过塘行码头等;
(三)大运河附属遗存:富义仓等;
(四)大运河相关遗产:桥西历史文化街区;
(五)其他依法补充列入的遗产要素。
第三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统筹协调、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大运河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大运河遗产实施整体性保护,并发挥大运河水工设施遗存的功能价值,保护大运河附属遗存、相关遗产与大运河河道的有机联系,保持大运河沿线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维护大运河两岸自然生态和景观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列入目标考核。
市人民政府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展示、开发、利用、文化交流中的重大问题。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的保护,组织本级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所属的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大运河遗产的日常保护、监测、研究和展示等工作。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区域的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
大运河综合整治、沿岸土地开发利用、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开发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大运河遗产的文物保护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大运河遗产通航水域的航道管理、港政管理、运输管理、水上交通安全监督和船舶污染防治管理。
城市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河道管理的职责分工负责大运河河道的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大运河遗产中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绿化、旅游、农业、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大运河遗产保护资金。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运河遗产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大运河遗产的行为。
鼓励利用大运河遗产宣传周等形式,举办展示大运河遗产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活动。
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保护志愿者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培训志愿者参与大运河遗产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十条 杭州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是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依据。
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明确大运河遗产的构成、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分段分级制定保护措施;确定遗产区、缓冲区范围,限定遗产区、缓冲区土地利用强度和建设规模,推进生态廊道建设,减少城乡建设、航运、游览等对大运河遗产的负面影响,协调遗产保护与沿线城乡发展、居民生活的关系。
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大运河遗产的保护需要,分级划定缓冲区范围为一级缓冲区和二级缓冲区。
第十一条 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由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会同市文物、规划等部门以及实施大运河综合整治、沿岸土地开发利用、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开发等工作的有关单位编制,经征求市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二条 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家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总体规划、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相一致,并与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
市水利、航道、港口、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以及大运河遗产沿线区域城市详细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与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相协调。
大运河两岸发展规划、产业规划应当符合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根据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在大运河遗产区、缓冲区边界设置界桩。
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所在地标识系统,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大运河遗产信息。
第十四条 在大运河遗产区、缓冲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要求。其中,在大运河遗产区、一级缓冲区内的,占地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在大运河遗产区、缓冲区内不得建设危害大运河遗产安全或者污染大运河遗产环境的设施;已有的危害大运河遗产安全或者污染大运河遗产环境的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搬迁。
第十五条 在大运河遗产区内,除下列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
(一)大运河遗产保护和展示、历史文化街区整治、景观维护、环境整治工程;
(二)防洪排涝、清淤疏浚、水工设施维护、水文水质监测设施、气象监测设施工程;
(三)航道和港口设施、跨河桥梁和隧道、水上交通安全设施工程;
(四)居民住宅修缮;
(五)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确定的不影响遗产安全的鼓励发展类产业项目。
在大运河遗产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进行遗产影响评价。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
水工、航道等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应当避开大运河遗产水工、附属遗存以及沿线文物古迹、遗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采用对大运河遗产影响最小的建设方案,并按照规定对大运河遗产采取保护措施,实施原址保护。
第十六条 在大运河遗产区、缓冲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大运河遗产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在大运河遗产区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应当采取对大运河遗产影响最小的施工方案和工艺。遗产影响评价认为应当编制施工保护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并在开工十日前报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备案。
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认为施工保护方案不足以保障遗产安全的,应当在五日内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的整改意见修改施工保护方案,并按照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大运河遗产沿线及其周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闸、坝、堤岸、码头、桥梁等水工、航运设施遗存,古建筑、遗址、石刻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除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建筑外,由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编制登记目录并向社会公示,予以保护,禁止损毁、擅自迁移或者拆除。
经考古发掘、历史研究和价值评估,对大运河遗产沿线及其周边其他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遗存,可以依照世界文化遗产申报相关要求和程序,补充列入大运河遗产。
第十九条 大运河遗产航道内的码头、桥梁等水工设施遗存,已列入大运河遗产要素或者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防护、警示设施。设置的防护、警示设施应当与大运河遗产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大运河遗产区、缓冲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的使用人或者所有权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保护义务,做好文物或者建筑的日常维护、修缮工作。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可以对使用人或者所有权人履行保护责任的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经费补助。使用人或者所有权人无力维护、修缮的,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及其支流的全流域管理,加大河道综合整治,实施生态治理,改善大运河水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大运河沿线区域的截污纳管建设;在不具备城市、城镇公共污水管网排放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与排污规模相适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大运河河道行驶的船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防污染设施,沿线码头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应当按照规范配置船舶污水、垃圾的接收存储设施。船舶污水、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收集、运输、处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大运河航道内船舶燃料加注点布局规划与建设,鼓励、推广清洁能源动力供船舶应用。
第二十三条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根据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规定和大运河水质保护需要,可以在大运河遗产沿线区域划定畜禽、水产网箱养殖的禁养或者限养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大运河遗产河道淤积情况进行监测,定期组织清淤疏浚,清除影响水质的浮泥,减少水底泥污染物释放。
城市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组织大运河遗产河道保洁。
第二十五条 大运河遗产区内的闸、坝、堤岸、码头、涵洞、泵站、驳坎等水工、航运设施,桥梁、栏杆、道路、绿化、公共卫生、标识等市政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维护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水工设施、航运设施、市政设施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维护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复。设施修复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确保与大运河遗产景观环境相协调。
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根据大运河遗产保护需要,可以制定水工设施、航运设施、市政设施维护管理规范,对维护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履行维护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大运河遗产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毁、擅自修缮、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二)损毁大运河遗产界桩、标识;
(三)损毁闸、坝、堤岸等水工设施,水文、水质、气象监测等设施,通讯、照明设施,防护、警示设施;
(四)擅自占用、填堵、围圈、覆盖水域或者挖掘河道;
(五)擅自实施爆破、钻探、挖掘作业或者采砂、采石、取土;
(六)向水体或者在坡岸倾倒、堆放垃圾、废料、泥沙、泥浆、工程渣土等废弃物;
(七)向大运河河道排放、倾倒污水,或者在河道内洗刷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容器或者其他物品;
(八)在禁止水域内游泳、垂钓、非法捕捞水生动物;
(九)其他破坏大运河遗产及其景观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对大运河遗产进行日常监测,形成记录档案,对监测信息进行分类处理,按国家、省要求上报世界文化遗产监测数据,提交日常监测报告。
文物、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气象、规划、国土资源、房产、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世界文化遗产的监测要求,开展大运河相关专业监测工作,提供相关监测数据。
第二十八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进行大运河遗产保护日常巡查,发现遗产保护中存在问题或者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维护管理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部门。
相关单位或者部门对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书面告知的问题或者涉嫌违法行为的线索,应当进行处理或者依法立案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
第二十九条 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监测预警系统,编制遗产保护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发生危及大运河遗产安全事件,或者发现大运河遗产存在安全隐患的,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应当及时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大运河遗产突出普遍价值的展示与传播工作,增进公众对大运河遗产价值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公众对大运河遗产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组织中小学校开展与大运河遗产保护相关的教育活动,提高青少年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水平。
第三十一条 大运河遗产的利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持续、效用的原则,在有效保护其真实性、完整性的前提下,维持和延续其水利、航运、游憩等功能。
第三十二条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开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符合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保障大运河遗产和游客安全。
大运河遗产区、缓冲区内的观光旅游设施、客运船舶的外观应当与大运河遗产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发掘和整理,建立大运河传统民俗档案,组织大运河传统节庆活动,保护大运河传统文化。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列入登记目录的水工、航运设施遗存,或者古建筑、遗址、石刻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的,由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损毁大运河遗产界桩、标识的,由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损毁水工设施、监测设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毁通讯、照明设施,防护、警示设施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占用、填堵、围圈、覆盖水域或者挖掘河道的,由城市管理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向大运河遗产水体或者坡岸倾倒、堆放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推荐访问:河道 管理条例 五篇 河道管理条例【五篇】 河道管理条例(精选5篇) 河道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