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颁布的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多达几百部,最主要有《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五篇】,供大家参考。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
问题;
建议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1、法律法规不完善
我国目前颁布的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多达几百部,最主要有《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等等。其中,《农产品质量法》仅仅对例举的100多种农产品的农药残留量的限额作出规定,但国际食品法典涉及到的农产品有300多种,超出了我国立法范围之外很多很多,而《农产品质量法》并未对超出的200多种农产品作出相关规定,可以说是无据可查,这就为食品安全监管留下了缝隙。由此可见,虽然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数量庞大,可这些法律法规是采用分段立法,立法时又缺少沟通和协调,所以调整范围非常的较窄。
2、检测体系相对落后
我国食品检测仪器精密程度较低,检测水平有限。在我国己经制定的农药残留限量标准2319项中,只有少部分农药配有相关的检测方法,而且这些检测方法操作步骤费时费力,对劣质的食品辨别能力也比较弱。检测设备老化,技术落后,专业人才缺失等问题,导致很难检测出食品中农药、食品添加剂、铅、汞、二氧化硫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而大部分的食品工业企业自检能力不足,检测设备价格又很昂贵,企业为节约成本也不愿意购买检测设备进行自检。很多地方甚至连检测设备也不具备,大量的食品未经检测就流入了市场,食品的安全根本无法保障。
3、监管体制不健全
方舟子认为,“食品安全领域的问题不在于是否有法可依,而在于有法不依,执法不力,甚至根本就无意执法。”而政府监管方面存在制约因素,监管部门分工不明确,法律法规不配套,亦是食品安全执法的重要障碍。例如:其一,我国对食品的监管有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等部门一起运作,各个部门执法标准不相同,部门之间也存在着利益冲突,多个监管部门重复管理一个企业,增加了企业负担的同时,对于群众所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很多部门又会相互推诿。其二,一些地方对旅游景点区域等出台的“保护”政策,限制了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其三,监管没有从食品源头展开,对食品的生产过程及生产方法重视不够,很多食品在这个环节已经被污染。这些都是执法不能完全到位的重要原因。
4、惩罚力度较轻
一些发达国家,法律对危机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处罚力度非常严厉,罚款和量刑方面都很重,这就使得生产经营者不敢轻易以身试法。但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对于违法者的处罚力度相比之下要轻很多,规定受害人数,并主要以罚款为主,这样法律责任不大,制裁措施不重,违法成本也不高,生产经营者往往觉得违法后果也不严重,因为法律缺乏威慑力,很多生产经营者为了自身的利益,敢于以身试法。这就难以打击猖獗的食品违法犯罪。
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建议
1、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立法方面种类繁多,以部门法为主,法律法规缺乏沟通与协调,为执法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产生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没有一部能贯彻所有有关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体系,其实,主要发达国家也没有这样的法律法规。所以,在向这方面努力的同时,通过制定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生产和流通的不同环节进行管理,也要根据实际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不断补充,并及时修订,对一些落后的、不合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废止或者整合,尽可能地形成一套整体的统一的食品安全基本法律,内容要贯穿到整个食品安全过程之中。
2、提高相配套的技术及标准
一方面,要统一食品标准体系,对现有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整合,解决现行标准间交叉、重复、矛盾等问题,对于不利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标准必须全面清理,不与国际接轨的标准进行借鉴修改,同时还要扩大食品标准的覆盖面,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另一方面,检测工作也需要紧随标准的修订不断完善,检测技术也要不断跟进与提高。这就需要加快检测技术研究的投入,更新设备,提高技术,培养更多的专业人才。
3、健全监管体制
我国在法律制度上已经建立了食品安全的全程监管制度,但从我国食品监管现状看,仅有制度还不够,对具体如何实施没有细化,这就使得制度实施的效果不够明显,若要真正实现有效的食品监督管理,还需要完善执法程序体制。对政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进行合理分工,细化各监管机关的职责,明确监管手段,使其有责有权。还要建立企业与消费者间相互沟通的机制,因为食品是如何生产出来的,消费者并不知道,所以,建立企业与消费者和政府间相互沟通的机制势在必行。
4、加大法律责任制度
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中的违法责任主要以多少倍的赔偿为主,这并不能有效的阻止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发生。发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往往很重,例如美国,最高罚款金额可高达500美元和5年以上的监禁。所以,我国应该借鉴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进一步增加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处罚力度,加大对违法生产经营者的罚款数额,允许消费者提起食品安全事故损害的精神赔偿请求。还要对违法企业进行曝光和监管,增加抽查的次数。在刑事责任方面,应该增加刑法中食品安全法律部分责任的修订。
三、结束语
食品安全作为一个国际性的问题,关系到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关注和反思。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我们的当务之急。因此,我们要加快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进程,与国际接轨,提高相配套的技术及标准,对食品的源料、加工、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进行监督管理,扩大责任追究范围,增加罚责力度,确保整个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能够有序运转,来保证我国的食品都能让群众放心安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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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成程.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其对策分析[D].东北师范大学,2010.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我国食品安全预防制度缺失的原因
(一)思想认识错误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和动力,思想决定行为的方向与力度,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相关主体对市场经济的不正确理解反应在食品安全领域即导致诸多认识的偏差与错误,以追求所谓经济效益的名义掩盖了本应坚守的道德责任与社会责任,使得相关法律制度形同虚设,作为有效阻滞侵害人们身体健康的制度不能得到应有的重视。1、片面追求发展经济的错误观念。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后,市场主体(包括监管主体)并没有真正理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涵,大都从自身利益出发,片面追求经济增长的发展观与个人利益以及本体利益交织在一起。有的政府部门即把社会发展单纯地等同于经济发展,为了片面追求GDP的增长放松监管,不惜以放松对违法行为的监管、破坏社会和谐乃至损害群众的生命健康为代价,换取不可持续的经济发展,严重弱化了社会其他方面的协调发展;经营者则完全抛弃了自己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一味追求经济利益,肆意制售假冒伪劣,不惜突破基本的道德底线与法律界限。如此,以危害人民身体健康为代价换取的利益作为发展经济的“遮羞布”,模糊了是非观念,忽略了良性制度的建设。2、漠视生命健康的侥幸心理。许多食品生产者与经营者的活动以“吃不死人”为其基本底线,认为只要消费者不立即出现严重的受害症状就没有危害,不出现死亡事件就无关大局,混淆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事故的界限,没有将食品安全风险当做危害人们生命健康的大事,没有认识到生命权的价值与重要性,把预防危害的发生置于可有可无的境地。3、将食品等同于一般产品的认识偏差。食品与人们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是生命延续的必不可少的基本物质,必须保证不存在危害身体健康的风险,但相关主体无论从思想上还是理念上都没有把食品当做特殊商品,而是混同于一般物品。反映在法律上,食品安全立法与执法均沿用一般产品质量的方法与理念,只注重事后的惩罚与监督,而没有事前预防措施,无法构建有效的食品安全预防制度。(二)传统法律制度原因几千年来,我国法律民刑不分的特点形成了以惩罚为主线的传统制度,自夏、商出现刑罚罪名开始,历代统治者均崇尚重刑轻民的思想,使得民事法律问题大多通过刑罚的方式处理,即使在21世纪的现代社会条件下,仍在诸多领域受到其根深蒂固的影响。反映在法律领域,立法的思路是不断制定处理违法者的法律规范,不断增加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执法者的做法是强化打击的范围和力度,甚至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拉网式检查,运动式治理,对于创新法律制度规范不够,忽视了预防制度的建设。(三)社会制度原因在实践中,由于制度的稳定性与整体性,制度的构建者面对已经固定的体制一味沿用惯性的模式,而执行者往往局限于实际事务的处理,只注重具体事件的查处与处理,忽略了制度的建设,不敢大胆探索社会管理的有效体制,拘泥于亦步亦趋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不能有效地推进改革,或者对改革没有动力。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划与设计的情况下,各地方政府部门无法发挥主观能动性,不能形成有机整体的预防制度。
建立食品安全预防制度的必要性
预防是一项有效的治本之策,历来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2011年1月4日,美国签署的最新《食品安全现代法案》是美国食品和药物监督局(FDA)自1938年以来最重要的一次修订,其主要目的是“拟将建立一个基于事前预防而不是事后处理的安全食品供应链,以此杜绝相关食品疾病的突然爆发”。就我国而言,预防制度的建立,有助于摆脱目前食品安全管理上消极、被动、事后、弥补的态势,转化为积极、主动、事前、预防的健康局面,我国在食品安全处于严峻的形势下,走出“监管失灵”“法律失灵”“市场失灵”的困境,彻底根治危害食品安全的不良因素,形成防患于未然的良性机制,亟需建立食品安全预防制度。(一)食品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决定必须建立预防制度食品不同于一般商品,与人们的生命、健康紧密相关,无论其地位和特性都具有特殊意义,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必须有特殊的制度进行保护,才可以达到安全的目的。1、食品地位的特殊性。从食品地位的角度看,食品是维持人们生命的必备条件,人类的存在与延续都离不开食物的摄取,这就要求必须保证食物的安全,不得损害人们的身体健康;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公众最为关心的问题,预防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是公众内心殷切的期盼;从全球范围讲,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与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食品安全已成为全球性的重大战略问题,并且受到各国政府的强烈关注,可以说,食品安全预防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2、食品本身的特殊性。食品是特殊商品,在现有的科学条件下,还不可能完全保证物质绝对无害。“食品安全不存在零风险”,[2]而且在发生事故后无法象普通商品一样在质量不合格时“修理、重做”,一旦被消费者食用,对身体造成危害具有不可逆转性。“大头娃娃”事件、“三聚氰胺”事件、“苏丹红”事件、“瘦肉精”事件等大量事实足以说明,没有预防制度将造成无法挽回的灾难性后果。①面对劣质或有毒食品造成的终生残疾或死亡,即使再严厉的惩处和谴责都显得苍白无力,对违法者没收财产、高额罚款甚至判处死刑,也无法弥补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没有预防制度,食品安全法律注定是残缺和不完整的。3、食品安全问题的特殊性。食品安全问题是当前民众社会生活中的主要关注问题之一。随着持续频发的一起起事件和治理成效甚微的状况加剧,食品安全问题的特性越来越明显:一是食品安全问题的涉及面越来越广。由原来的奶、油、肉等传统主副食品逐步扩展到水果、蔬菜、调味品等各种食品,呈立体式、全方位态势。二是问题食品的危害程度越来越深。市场经济之初只注意食品卫生状况是否符合要求,危害方法与规范操作相对单一,现在已深入到食品内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以及化学物质等。三是食品安全呈现出复杂不确定的趋势。从中国近年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看,出现了许多与以前不同的新特征,即科技含量上升,人为不确定因素增多,与国际市场联系亲密等,使得常规的治理方式无法应对多变的状况。四是违法严重。违法手段越来越多样,手法越来越隐蔽,危害程度之深,危害范围之广,难以在短期内发现和消除。为此,必须从源头上预防和杜绝,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二)食品安全监管难题的无解性要求构建预防制度尽管许多专家学者都把加强监管作为解决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主要途径,[3]但取得的效果却微乎其微,这从我国越来越严重的食品安全形势中可以得到确凿的验证,事实上,将食品安全问题寄希望于监管仅仅是一种美好的假想而已,既没有科学的严密论证,也不可能得到实现,“安全的食品是生产出来的,不是靠监管出来的,更不是检测出来的。”[4]因为,监管本身存在的难题只能从理论上进行分析逐步克服,事实上不可能真正实现。1、监管职责划分之难。大多监管不力的案件都归结为职责不清,并希冀国家有关部门将各监管机构的职责界定清楚,以使监管机构在明确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自己的“分内”工作,改变监管不力的局面,但这种良好的愿望只能是一种美好的设想,其实是无法真正实现的。一方面,由于权力本身并不是有形的“楚河汉界”,本身具有无准确边沿界定的立体交叉性,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做不同的划分,并存在弹性,因此,存在职责交叉和权力真空的地带不可避免;另一方面,被监管的对象也成千上万并千变万化,将难以计数的各种食品划归有限的几个监管机构进行监管几乎是无法做到的事情,即使一时可以做到,又会出现新的食品种类,同时,一种食品可能会有几种特性,所以,虽然笼统地划分监管职责并非难事,但要在事件中界定清楚并成为监管机构的行动依据几乎是不可能的。2、加强监管力量之难。我国实行分头监管制度,行使监管权力的部门有发改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环保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粮食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2010年设立的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国务院食品安全工作的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进一步完善了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然而,在艰巨的食品安全监管任务面前,上述机构仍显得监管力量薄弱,人员不足,经费没有保障,监管机关在备受非议的的同时,也承载了难以明言的超工作负荷。因此,在现有条件下,受国家机构编制的限制,我国不可能大幅增强监管力量,只能靠改变体制实现监管目标。3、科学界定之难。监管的前提是首先确定合法与非法的界限,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伴随着经济的腾飞,食品工业发展迅速,到2010年中国的食品工业总产值已经突破了6万亿元,2011年达到了7.8万亿元,30多年增长了100多倍。与此同时,不可避免地带来各种各样的问题,这些问题不能用简单的对或错进行回答。比如最为典型的添加剂问题,有人说“没有食品添加剂就没有现代食品工业”,但“苏丹红”、“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危害人体事件无不与添加剂有关,食品添加剂的这种两面性成为监管难以逾越的难题。一方面,不可能禁止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另一方面,又要严防食品添加剂的危害成分对人体造成损害,这就必须既要对不同添加剂制定大量标准,又要加强对危害成分的查处。根据卫生部2010年《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可见,食品本身没有绝对的安全,任何食品都有有益物质也有有害物质,关键是如何规定得“科学合理”。尽管我国制定了大量的食品安全标准,但存在争议的事情仍时有发生,从牛奶标准被指全球最低,到面粉增白剂由允许到禁止使用,都说明科学界定的复杂性,同时,科学本身具有局限性、阶段性和争议性,对事物的认识有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例如,转基因食品对人体的影响还需要科学的进一步研究并在实践中经过长时间的验证,以美国为代表的赞同派和以欧盟、日本为代表的反对派都没有足够的科学依据令对方信服并让社会公众信服。4、监管之难。食品安全监管与一般监管不同,使得食品安全监管有别于一般监管。首先,被监管主体———食品安全生产经营主体成分复杂:既有规模化生产经营的大企业,也有难以数计的小作坊;既有正规的生产经营者,也有非正常经营者。同时,从业人员也极为复杂,既有掌握专业技术知识的技术人员,也有素质较低的普通劳动者,其经营时间不固定、经营地点不固定,监管部门难以及时发现,及时处理,无法对每一个被监管主体进行有效监管。其次,被监管对象———食品本身复杂,食品种类繁多,所含成分复杂,监管部门不可能对每一项食品都进行检查检验,免检制度的废除弥补了一度存在的制度漏洞,但抽检制度仍然无法做到全程无漏洞监管。最后,违法者往往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逃避监管,应付检查,隐瞒真相,甚至贿赂监管者,导致监管形同虚设。(三)经济学成本理论对预防制度的建立提供规律性指导英国古典经济学家D•李嘉图的比较成本理论揭示,当两种成本相较存在不同的优劣效果时,应该各自发挥自己的优势以实现各自的最佳效果,最终共同受益。食品安全预防制度与惩罚制度都对食品安全产生作用,但预防制度显然成本更低,因为当风险发生时,企业就已深深地伤害了消费者和自身,结果必然是“双输”,治理所付出的成本与代价无法估量,所以,食品企业的风险预防远比危机应对重要得多,经济得多。预防的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价值,树起抵御不法行为侵袭的保护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政府还是社会都没有理由忽视低成本预防制度的建设。面对现实必须做出理性的选择,虽然我国的预防制度还处于萌芽阶段,惩罚制度仍然是处理问题的主要手段,但随着认识的进一步深化,建立预防制度必定成为各界的共识,所以,建立预防制度是经济理论在实践中运用的必然要求。(四)市场经济的秩序性对食品安全预防制度的建立提出内在要求良好的市场秩序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食品安全问题实际是市场秩序混乱的一种表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历了一个从不自觉到自觉、从比较被动到主动、从分头探索到系统化的研究设计,形成全方位的社会变化、制度变革的过程。与此相适应,食品安全制度也处于不断完善之中:从《食品卫生法》过渡到《食品安全法》;《刑法修正案(八)》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最高刑提高到死刑。在用尽最严厉的惩治手段后,改变原来的思维定式,将责任与义务嵌入市场活动过程中,创新制度机制,要求市场主体在进入市场之前就严格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尽到自己最大的注意义务,就成为食品安全环境建设的必然要求。与制裁制度相比,预防更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在食品安全风险遍布的状况下,严刑峻法可以起到威慑作用,使违法者受到制裁,知不可为而不为,但以牙还牙式的报复性惩罚只能止于一时,而无法长治久安。由于制裁的局限性,必然受到不同主体的抵制而削弱其效果,执法主体囿于自身利益与各种关系的限制,无法做到“执法必严”(影响严格执法的因素很多,有地方保护的因素,有责任心不强的因素,有不愿得罪人的因素,有思想认识因素等);违法主体出于逃避制裁的本能,千方百计使自己不被处罚(其手段多种多样,有的掩盖违法事实,有的贿赂执法人员,有的寻找各种借口,有的毁灭证据等等)。由此得出结论:严刑峻法只能是在非常时期的权宜之计,而不可能成为百试不爽的治世良方。况且,真的如人们设想的那样,不惜一切手段和代价进行“严打”,也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否则,难免有矫枉过正之嫌。“严打”虽然可以乘一时之快,但是取得的效果却难以预料,或许还会产生不可知的负面作用。以事后弥补为导向的制裁制度只能迎合公众对现实不满的憎恶心理,不能达到彻底根除违法行为,塑造良好食品安全环境的目的。
食品安全预防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1、生产前预防。生产前环节是食品安全链条的首要环节,产前预防不足或无预防,即使后面的环节做得再好,问题也无可避免。为保证食品安全符合法律规定,企业必须在投产前对自己生产的食品进行风险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对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对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跟踪监测。《食品安全法》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只从全局的角度对政府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风险和评估作了规定,但忽略了对企业个体的规范,没有把预防作为企业的重要义务,造成食品安全保障的先天不足。生产前预防要求企业根据评价分析对原材料采购、原材料保管建立严格的鉴定验收制度,从生产的第一个环节严把质量关,将食品安全风险消灭在萌芽之中,防患于未然。2、生产环节预防。在生产过程中,食品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相应的法律法规,根据《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食品生产管理、卫生质量控制、一般性问题、现场品控管理等环节的预防与控制,有条件的企业严格按照ISO质量体系标准,规范生产经营,引入HACCP体系,保障食品安全生产硬件(厂房、设备、设施等)和软件(制度、人员、管理等)两个方面达到规定标准,控制食品安全危害在产品或产品加工环境中的扩散,确保生产环节的食品安全风险降到最低。3、销售环节预防。销售环节是食品交付消费者的最后一环,经营者必须在进货渠道检查验收,妥善保管,承担严格的控制责任:一方面,对生产者的违规行为进行制约;另一方面,成为消费者的安全屏障,防止食品在脱离生产企业的控制后,造成预防责任的真空地带与模糊区域,杜绝不安全食品流入消费者手中的路径。(二)管理机构预防制度保障食品安全是政府的当然职责,政府作为管理机构应该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构建食品安全预防体系,保障人民群众获得放心、健康的食品安全环境。在具体路径的探索中,相应管理部门必须走出单一监管的管理模式,通过事前审查、事中监督和事后处罚建立预防体系,积极探索提高管理效率的途径,优化管理体制,从传统的事中监督转为事前预防,建立相应的预防制度,构筑食品安全防线。1、市场准入制度。市场准入是政府对食品安全预防的首要环节,管理部门应将工作重点放在食品市场准入控制上,制定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实行严密的市场准入审查,对于申请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实行特别食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除具备一般企业设置条件外,还必须对食品安全风险作出科学的评估,提供有效的有说服力的证据,保证食品市场经营主体进入时的规范。2、主体审查制度。食品安全的特殊性决定必须对食品安全经营主体进行严格的资格限制,提高行业进入门槛,政府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质量保证制度、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等进行审查,确保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依法经营,对于有故意危害社会公众的食品安全事件行为者,实行前科否认制度,不得再从事食品安全生产经营活动,将不合格主体排除在食品经营领域之外。3、信息公开制度。信息公开是博弈与预防的前提,信息不充分或信息不准确必然误导公众,实际上损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真实的信息可以帮助公众有效选择,加强预防。由于经营者的趋利本能,他们往往只公布那些对自己有利的信息或掩盖真实信息,消费者在无法获得有效信息的情况下,不可能有效地预防可能受到的伤害。政府部门必须承担起信息收集、分析、公布的责任,运用计算机技术建立预防食品安全技术预防系统,及时公开相关真实有效的信息,规范警示信息、提示信息、成分信息、生产厂家信息、生产环节(流程)信息等,使食品安全运行在公开、透明、完整的信息状态下。4、风险评估和监测制度。风险评估和监测是已经得到证明的行之有效的食品安全预防制度。《食品安全法》要求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政府部门应将日常的常规检查向风险评估和检测转变,将被动的、亡羊补牢、事后处理的旧思路转变为主动的、源头治理、预防为主的新思路,建立与完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监测制度。(三)消费者预防在食品安全事件中,消费者承担多重角色,既是受害者又是购买者,还是不法行为的监督者。消费者的广泛性使得其具有巨大的力量,这种力量形成合力将使食品安全危害者无处遁形,反之,一味扮演被动受害者的角色,则使违法者无所顾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而没有为消费者设置义务,并不意味着消费者不承担责任就可以得到来自外力的各种呵护,因为任何权利的取得与落实都需要经过不懈的争取与努力。早在1872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就在著名的《为权利而斗争》的演讲中昭告天下“不得姑息不法”,“一切法权的获得都必须通过斗争”,“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5]虽然政府与司法机关有维护消费者权利的责任与义务,经营者也必须承担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责任,但没有任何一种力量比自力的救济更有效。消费者预防是自力救济从而达到抑制不法行为的重要手段,在购买、使用食品过程中,消费者应该从以下方面预防受害后果的发生。1、主动掌握食品安全基本知识,了解相关信息。在信息爆炸的时代,食品安全信息充斥各种渠道,普通公众无法对各种信息做到全面掌握,尤其是面对各种专业信息,如食品安全标准、化学成分、科技术语等一般消费者往往不知所云,但这不能作为消费者排斥信息基本接收的理由,更不能以“不懂”或“不知道”作为可以轻易受害的借口。对于政府部门通过公开渠道的要求公众了解的信息或可能对人身造成伤害的基本常识,公众必须掌握,在购买自己所需要的食品时,也必须搞清其基本状况,做到明白消费、警惕消费,不使明显有害的食品轻易摆上自己的餐桌。2、抵制假冒伪劣食品。假冒伪劣食品、垃圾食品已成为危害人们健康安全的毒瘤,这样的食品之所以能够存在甚至泛滥,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消费需求”的旺盛是重要因素,人们往往为了贪图便宜或呈一时口快忽视了对自己身体的伤害,只要不立即生病,就对那些“味美价廉”的食品情有独钟,为“劣币驱良币”创造了条件,为假冒伪劣的盛行提供了土壤。作为消费者既要对自己的健康负责,也要对食品安全环境负责,对于明显对身体有害的食品必须坚决抵制,使其无法获得存在的空间,受到消费者的摒弃。3、参与预防监督。监管部门监管的前提是获得违法信息,而违法信息的获得除依据职权主动获取外,另一重要渠道是消费者的举报。当前,许多监管部门为获取“珍贵”的信息而采取了有奖举报制度,但效果并不令人满意。消费者通常在第一时间接触食品,也是违法食品的直接受害人,最了解不法食品对自己的危害情况,如果不及时反映,有关部门不了解就无法及时惩处。面对不法食品,许多消费者选择“沉默”或“事不关己”的态度,助长了违法者的侥幸心理,使其长期存在,肆无忌惮,规模越来越大,最终一发不可收拾。作为消费者面对不安全食品的肆虐不能成为“沉默的羔羊”,要么拿起法律的武器主动与违法者斗争;要么向公权力提供有价值信息,借助公权力打击不法行为,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充分的公众参与,健全消费者权利救济机制”。[6]
结语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内容提要: 产品代言连带责任是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缺陷产品,对消费者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依据产品侵权责任规则,应当与产品生产者或者产品销售者共同承担的侵权连带责任。产品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过错责任原则,须具备构成共同侵权责任的基本要件,依照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经于2009年6月1日正式施行。该法第55 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这一规定,社会各界反映比较热烈,形成尖锐的对立意见。这个规定实际上不能仅仅局限于食品代言连带责任,而是应当举一反三,适用于所有的产品代言连带责任,因而具有更为广泛的意义。本文试图从食品代言连带责任出发,全面论述产品代言连带责任的有关法律问题。
一、对《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食品代言连带责任的不同意见
对《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食品代言连带责任的对立意见,分为正方和反方两种意见。
坚决反对食品代言连带责任规定的,以冯小刚为代表。他在全国政协会议上表示:关于食品安全明星代言连带责任,很多演艺明星都有意见。如果明星要承担连带责任,那电视台是否负责?新闻媒体是否负责?国家质检等部门是否能负连带责任?为什么单单明星来负连带责任?这个规定是片面的、不公正的。如果要明星负责,那所有的质检部门应该负连带责任。[1]
坚决拥护这一规定的集中体现为网友的意见。很多网友在网上发表意见,认为食品代言连带责任的规定不错,甚至还以“决不饶恕”的说法表示自己的态度。他们认为,消费者就是因为崇拜、信任某个明星,而间接对其所代言的产品产生信任,而去购买商品。既然艺人的形象促使消费者实施了购买行为,那么艺人就没有理由说自己和产品质量没关系。名人偶像对大众的影响力是非常巨大的,追随者利“粉丝”们相信他们的偶像,对比同类商品,他们更信赖名人代言的产品。这也是为什么名人代言的广告方式受到企业的青睐,名人们也由此赚得巨大的收入,甚至远远超过他们演艺事业的所得。每一个公民(包括名人在内)的权利与义务必须对等,名人明星代言产品在获取巨额代言费的同时,也必须为可能出现的虚假宣传、产品质量问题等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承担责任。[2]
法学专家对此保持冷静,提出的意见比较稳妥。例如,姚辉教授认为,食品代言连带责任的承担,要看制造商与明星代言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具体来说有两种情况。其一,制造商与明星代言人相互串通。在这种情况下,制造商与明星代言人实则形成了明确的分工,二者的主观状态均属于直接故意。其二,制造商与明星代言人虽然没有相互串通,但明星代言人明知制造商生产了质量存在缺陷的产品而仍然为该产品进行代言。在这种情况下,制造商的主观状态属直接故意,明星代言人的主观状态属间接故意。毫无疑问,上述两种情况都可认定他们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3]
法律已经规定食品代言连带责任并且有关法律已开始实施,这是客观现实,对其进行讨论发表不同意见是可以的,但质疑其权威性,甚至反对、阻止其施行,则是不可以的。笔者承认,《食品安全法》对这一责任规定确实过严,但是,法律规定的责任过严也有过严的好处。尽管很多学者也主张最好规定为“承担相应责任”,似乎这样更为缓和、更为稳妥,[4]但是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就是连带责任,在没有修改法律之前没有改变的余地。对此,笔者的看法如下。第一,规定为“相应责任”反而不好,因为不知道与什么相应、如何相应,在法律适用上更不好解释,也无法准确掌握,会出现各有各的理解的弊病。第二,明确规定食品代言连带责任,是很严格的责任,但依照连带责任的严格要求,食品代言连带责任必须符合侵权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并不会伤害没有构成连带责任的食品代言人,只有构成共同侵权的食品代言行为的代言人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更有利于划清侵权与非侵权的界限,保护正当的产品代言行为,制裁非法的产品代言行为。因此,笔者将积极评价《食品安全法》第55条,并建议将此规定推而广之,扩展为产品代言连带责任。
二、产品代言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
食品代言乃至于产品代言,代言人实际上就是给食品或者产品做广告。做广告的人对于推荐的食品或者产品有缺陷并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究竟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长期以来并不是一个明确的问题。存在的问题确实如网友所言,产品代言人只管代言、只管收钱,对于代言的产品质量如何、是否存在缺陷、能否造成损害,一概不管,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样的后果是,代言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不承担责任,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主体。这是不正确的,也是不正常的。《食品安全法》率先规定食品代言连带责任,解决了这个问题。那么,产品代言连带责任究竟是依据何种法律基础承担呢?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一)产品代言连带责任并非基于合同责任而发生
产品代言行为确实产生于合同,但并非基于产品代言合同而发生产品代言连带责任。
诚然,产品代言是一种合同关系,是产品代言人与广告商以及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之间订立的广告代言合同。该合同对上述当事人的代言行为进行法律约束,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其并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这是合同的债权相对性原则的效力使然。即使债权相对性原则有所突破,[5]也无法突破到这样的程度。当代言的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时,该合同关系无法解决这样的赔偿要求。
当然,也可以考虑另一个合同关系,即产品代言人依附于买卖合同关系的产品经营者,依据产品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同关系,解决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索赔问题。制造或者销售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造成合同债权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可以依据加害给付责任规则请求赔偿。加害给付亦称积极侵害债权,是德国学者创造的概念,指债务人履行给付不合债务本质,除发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之外,更发生履行利益之外的损害,债务人应当承担履行利益之外固有利益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制度。[6]在合同责任中,加害给付与实际违约是一种特殊关系,构成责任竞合,其基本区别,在于履行合同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即瑕疵履行,并且因此而给债权人造成合同利益以外的固有利益损失,而不是一般的实际违约。因此,加害给付责任就是实际违约责任中的特殊责任,只不过由于加害给付责任所具有的涉及固有利益损失的特殊性,才作为单独的一个合同责任进行研究。产品代言人代言缺陷产品,如果明知产品有缺陷,仍然为产品生产者或者产品销售者进行宣传,造成损害,依据加害给付责任规则承担违约责任,似乎有道理。但问题在于:一方面是产品代言人本身并不是产品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法依据该合同关系承担合同责任;
另一方面,加害给付责任无法保护产品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产品使用人受到损害的权利。因此,以加害给付责任作为产品代言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也并不充分。
可见,产品代言连带责任并不是基于合同而发生的民事责任。
(二)产品代言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产品侵权责任
产品代言连带责任应当依据产品侵权责任规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
产品侵权责任,是指由于存在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而应由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7]按照《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42条和第43条规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于造成损害的产品使用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销售者承担责任;
承担责任的销售者如果对于产品缺陷的产生没有过错,并且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来源或者生产者的,销售者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缺陷产品生产者追偿;
产品生产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如果能够证明销售者对于产品缺陷的产生有过错的,则可以向其追偿。可是,按照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则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产品代言人既不是产品生产者,也不是产品销售者,完全按照产品侵权责任规则确定产品代言连带责任,理由好像也不充分。
学者在解释产品代言连带责任适用产品侵权责任规则的理由时提出,对于产品缺陷而导致的损害,代言行为相对于产品生产者的行为而言具有间接性,属于间接侵害行为。学者引用德国学者拉伦茨的观点,所谓间接侵害行为,是指行为自身引起高度抽象的危险,加上隔着远距离其他情事之介入,导致他人权利受侵;
而直接侵害行为是指依照社会的见解,在一个行为外部历程中,于时空上直接地引发的侵害。直接侵害行为与间接侵害行为的区别在于,后者只是引起了某种抽象的损害发生的危险,前者在损害的发生上具有直接的促成原因力。[8]
笔者并非完全赞同产品代言行为的间接侵害行为性质的说法,但产品代言行为须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相结合,才能够发生致人损害的后果,却是一个客观事实。在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中,产品代言行为依附于缺陷产品的生产经营行为,最起码是致他人损害的助成原因,并非没有直接的原因力。因此,适用产品侵权责任法律规则,才能够建立产品代言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才是确定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正因为产品代言行为对于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行为发生助成原因,那么,确定产品代言人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就是有道理的,只是必须确定产品代言人究竟是依附于产品生产者,还是依附于产品销售者。这正是《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含义所在,即产品代言行为必须与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侵害行为相结合,才能够成立产品侵权责任,不存在单独的产品代言连带责任。
(三)小结
除了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确定产品代言连带责任并没有其他法律根据。因此,笔者赞同产品代言人连带责任采用产品侵权责任规则作为其法律基础,进而探究其归责原则、责任构成和责任形态等问题,以保证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保护人民健康。
三、《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产品代言的侵权责任形态为连带责任的正确性
(一)对产品代言连带责任性质的不同主张
产品代言人承担侵权责任,究竟应当是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形态?对此,立法已经明确为连带责任,但在学理讨论上尚有以下几种不同见解。
1.相应责任说
有学者认为,代言明星若明知或应知食品广告虚假仍然为之代言,则与广告主形成了共同侵权中的共同加害行为之帮助行为。共同加害行为要求必须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主体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行为须具有共同性即具备意思联络或者行为关联;
损害结果须具有同一性。因此,要求代言虚假食品广告的明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有一定的理论依据的。[9]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讨论《食品安全法》的过程中,有些法律专家也认为应当规定为弹性的“相应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但是,立法者没有采纳这些意见。
笔者认为,相应责任并不是一个准确的概念,相应责任应当有多种责任形态可供选择。没有选择的相应责任,不是一种法律明确的责任形态。因此,规定为相应责任反而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施行。而在事实上,既然承认产品代言责任的基础是共同侵权行为,那就应当是连带责任,而不是相应责任,这是不言自明的规则。
2.按份责任说
有学者认为,产品代言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理由是共同侵权的成立应该以主观上的共同过错为要件,没有主观关联的行为人之间不成立共同侵权,各自承担份额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草案的立法精神,代言人责任与生产经营者责任之间宜为按份责任关系。[10]
笔者认为,这种意见也不准确。在侵权责任法领域,数个当事人承担按份责任的基础,在于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对于同一个损害的发生,都构成原因,都具有原因力,但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也不具有客观的关联共同,因而成立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简言之,承担按份责任,须不构成共同侵权,且须数人的行为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在产品代言连带责任中,既然构成共同侵权,也就不存在承担按份责任的法律基础,承担按份责任也没有可靠的事实依据。
3.补充责任说
产品代言是否有存在承担补充责任的可能?对此,应当首先考虑承担补充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承担补充责任的客观基础,是不同的行为造成同一个损害事实,受害人同时产生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公共政策的考量,准许受害人首先行使顺位在先的请求权,在其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顺位在后的请求权,以补充直接加害人的赔偿不足。[11]在产品代言责任中,存在前一个客观事实,即损害是由产品生产者或者产品销售者的行为以及产品代言行为造成,且系同一个损害,受害人对于前者和后者都享有请求权。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这种责任为补充责任,而是明定为连带责任。因此,确定产品代言责任为补充责任,则缺少法律基础。
4.不真正连带责任说
在产品代言连带责任中,如果笼统规定产品代言人与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则有可能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产品侵权责任,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尽管在承担风险责任的层面,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就可以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最终责任层面,产品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须产品存在缺陷;
而产品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则须有过错。如果产品代言人参与其中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将与产品生产者、产品销售者一起构成三个主体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这样选择,有违产品代言行为助成产品生产者或者助成产品销售者的客观事实,有违产品代言行为只能依附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一方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可见于此不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客观基础。因此,产品代言人不存在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可能性。
(二)产品代言连带责任是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笔者赞同姚辉教授的主张。[12]依笔者所见,当一个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时候,必须首先具备前提条件。这些前提条件包括:第一,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人,该人是其中之一;
第二,每一个侵权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必须具有原因力;
第三,各个共同加害人应当具有主观上或者客观上的关联共同。产品代言责任符合这样的要求。
首先,产品代言人与谁承担连带责任?是产品生产者或产品销售者。因此符合两个以上侵权行为人的要求。《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对的,但产品代言人不能与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一起构成由三个主体承担的连带责任。
其次,产品代言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尽管产品代言行为不具有直接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但却是造成损害的助成原因,具有相当的原因力,与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行为构成损害的共同原因,因而承担连带责任顺理成章。产品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是与产品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是与产品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才具有共同原因力。
再次,产品代言连带责任存在承担共同侵权的关联共同。在事实上,广告代言行为作为主观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虽较为少见,但确实存在。产品代言人明知代言的产品存在致人损害的缺陷,却故意为其进行代言,希望或者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构成主观关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毫无问题。如果产品代言人并不明知而是应知,由于存在疏忽或者懈怠,可能构成客观关联共同,也可以成立共同侵权,当然也存在连带责任的基础。
(三)对产品代言连带责任的概念界定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法》将产品代言责任规定为连带责任确有道理,产品代言人承担的责任性质为产品侵权责任。产品代言行为应当依附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为,产品代言人应当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产品代言连带责任,是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缺陷产品,对消费者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依据产品侵权责任规则,应当与产品生产者或者产品销售者共同承担的侵权连带责任。
四、产品代言连带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责任构成
(一)产品代言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确定产品代言连带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也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既然产品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产品代言责任是附属于产品侵权责任的连带责任,因此也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也有学者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从事代言的名人来说不符合法律正义,而且会限制行为选择的自由,因此,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似乎更为适宜。[13]
诚然,产品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也并不是一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在产品侵权责任中确定销售者的最终责任,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产品代言中,产品代言行为并非直接造成损害,因此,具有过错的产品代言行为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公平、正义的民法基本理念,应当确定产品代言连带责任必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代言人有过错的,才能够与产品生产者或者产品销售者构成共同侵权,才承担连带责任。
产品代言人具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当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产品代言人只具有过失,且不是共同过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呢?笔者认为,客观关联共同并不排斥产品代言人的过失,并非要求其须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具有共同故意。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民法第185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理由认为:“查民律草案第950条理由谓数人共同为侵害行为,致加损害于他人时(即意思及结果均共同),各有赔偿其损害全部之责任。至造意人及帮助人,应视为共同加害人,始足以保护被害人之利益。其因数人之侵权行为,生共同之损害时(即结果共同)亦然。”这里采纳的立场主要是意思联络说,但作为特殊情况,行为关联共同者也认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前者为意思联络即主观上的关联共同,后者为客观上的关联共同,各行为既无意思联络,又无关联共同者,非共同侵权行为。[14] 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1977年6月1日(66)院台参字第0578号令例变字第1号认为,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权行为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其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联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8年台上字第1737号判决书重申了这一立场。[15]因此,构成客观上的关联共同,各个行为人具有各自的过错,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均具有共同原因的,也认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产品代言人具有过失,其行为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行为具有共同原因,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就成立客观关联共同。
因此,在产品代言侵权责任中,尽管是产品侵权责任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于产品代言人的责任确定,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产品代言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产品代言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产品代言连带责任,其基本构成要件应当符合产品侵权责任的要求,同时应当具备下面各项要件。不具备这些要件的,就不构成产品代言连带责任。
1.行为主体为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要求,产品代言连带责任的主体是“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其中包括三种主体,一是社会团体,二是其他组织,三是个人。很多学者在文章中断言该条规定的是“名人代言”,是不正确的。产品代言连带责任的主体并非只有名人,凡是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产品的上述三种主体,都能够成为产品代言连带责任主体。例如,前几年推荐假冒伪劣牙膏的所谓“牙防组”,就是作为侵权主体的其他组织。由此,冯小刚等提出关于电视台、新闻媒体、国家质检等部门为什么不承担连带责任[16]的指责,是不成立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就包括这些主体,并非没有电视台、质监部门等。代言人只是其中之一,为产品代言服务的其他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也都是产品代言连带责任主体。在本文中使用“产品代言人”的概念,就是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产品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
2.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缺陷产品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构成产品代言连带责任,须具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要件。这是对违法行为要件的要求。具体掌握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一,代言的广告为虚假广告。一般认为,虚假广告就是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广告,它的虚假性主要表现是消息虚假、品质虚假、功能虚假、价格虚假、证明材料虚假。[17]这样的界定过于宽泛,不符合产品代言连带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结合《食品安全法》第55条的全部内容,特别是关于“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要求,所谓虚假广告,必须是产品宣传的虚假,并且该产品的虚假足以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他消息虚假、功能虚假以及价格虚假,都不能构成产品代言连带责任的虚假广告,只有产品品质的虚假才能构成。同时,虚假广告中推荐的须为产品,推荐服务的广告不在产品代言连带责任的构成范围之内。
第二,在代言的产品中,须具备缺陷的要件。《食品安全法》第55条没有明确规定缺陷要件。那么,是不是推荐的食品或者其他产品就勿须具备缺陷的要件呢?依我所见,对于虚假广告所推荐的产品,尽管在条文中没有规定须具备缺陷要件,但在“虚假广告”的表述中,已经有了谴责性的要求,即广告本身为虚假,虚假就是产品质量有问题。按照产品侵权责任的要求,构成产品侵权责任须具备“缺陷”的要件。对此,《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42条和第43条在规定产品侵权责任的要件中,都规定了“产品存在缺陷”的要求,并且《产品质量法》第46条还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据此可以确定,在产品代言连带责任构成中的产品,须具备缺陷要件,即“产品存在缺陷”。广告推荐的产品如果不具备缺陷,也就不构成虚假广告,因而也就不存在产品代言连带责任。对于缺陷的掌握,应当按照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说明缺陷[18]及跟踪观察缺陷[19]的要求掌握。
3.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在产品侵权责任中,损害是指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以及其他重大损失。[20]在通常理解中,产品代言连带责任中的损害,主要是指人身损害,例如三鹿奶粉事件造成的就是人身损害事实。但是,在《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中,并没有特别规定损害限于人身损害,而是表述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不能仅仅理解为人身损害。这一规定,刚好与产品侵权责任对于损害事实的前述要求相吻合,因而这样的理解是正确的。
应当如何理解消费者的概念呢?首先,消费者并非缺陷产品的购买者即买卖关系的债权人。如果仅仅将消费者理解为产品的购买人,就会使债权人之外的其他产品使用人的损害无法保护。其次,也不能理解为购买产品消费的人,因为消费是一个不够严格的概念,无法准确界定。再次,也不单指产品的使用人,因为不是产品使用人造成损害,也应当承担产品侵权责任。依照侵权法的规则,凡是被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人都是受害人。《食品安全法》第55条之所以规定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因为缺陷食品造成损害的一般限于食品使用人,没有食用食品的人很难造成损害。但是,在其他产品损害的场合,就有可能造成没有消费、使用该产品的人的损害,例如产品爆炸伤及他人。
在这一要件中,还包括因果关系的要件,即产品代言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有学者认为,如果人们对名人代言产生很大程度的信赖,他的代言行为实际就对人们购买产品发挥着重要的影响。在没有他们代言时,人们可能会选择其他产品,这样产品的销售会萎缩,由此造成的消费者的损害也会被限缩在一个很小大范围内。从此意义上说,代言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21]这样的分析是有道理的。在产品代言连带责任的构成中,因果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产品生产者或者产品销售者生产或者销售缺陷产品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个因果关系应当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和规则确定;
第二方面,产品代言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间接性,即由于代言行为导致消费者对该缺陷产品的信赖并且由此造成损害,是代言行为与缺陷产品的生产行为或者销售行为相结合,构成了一个组合起来的原因行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产生了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联系。因此,看起来好像代言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具有实质的原因力,而在实际上确实存在一定的原因力,产品代言行为相当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
4.产品代言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须有过错
在产品代言连带责任中,故意或者过失应当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
第一,代言人与缺陷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具有意思联络。所谓意思联络,是指数人对于违法行为有通谋或共同认识[22]产品代言人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通谋,或者对于造成损害有共同认识,代言人为普通的共同加害人,当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比较罕见,但还是有可能的。这种故意是最为严重的产品代言连带责任的过错。
第二,明知代言的产品有缺陷有可能造成损害,行为人仍然予以代言,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这样的主观心理状态尽管与前一种故意有所不同,但仍然是对明知的损害后果予以放任,属于间接故意。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情形可能比前一种为多见,但仍然不会很多。
第三,应当知道代言的产品有缺陷有可能会造成损害,基于疏忽或者懈怠而仍然予以代言。这是对于损害发生的过失心理状态。对于代言的缺陷产品造成损害具有过失的代言行为,也具有过错,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
5.代言人的过错与缺陷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之间须有共同关联性
要构成产品代言连带责任,产品代言人仅仅具有过错要件尚不足以确定成立连带责任,还须其过错与缺陷产品造成损害具有共同关联性。所谓共同关联性,即数人的行为共同构成违法行为的原因或条件,因而发生同一损害。共同关联性分为主观的共同关联性与客观的共同关联性。主观的共同关联性是指数人对于违法行为有通谋或共同认识,对于各行为所致损害,均应负连带责任。客观的共同关联性,为数人所为违法行为致生同一损害者,纵然行为人相互间无意思联络,仍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这种类型的共同加害行为,其共同关联性乃在于数人所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之行为,在客观上为被害人因此所生损害的共同原因。[23]在前述产品代言人具备第一种和第二种过错形式即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时,构成主观的共同关联性,成立主观的共同侵权责任;
在第三种过错形式即过失时,构成客观的共同关联性,成立客观的共同侵权责任。
五、产品代言连带责任的具体承担
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的连带债务规则:“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为了进一步明确侵权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并且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关于连带责任规则的误解,《权责任法》(二次审议稿)第15条和第16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各自过错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这两个条文规定的内容是完全正确的。产品代言连带责任应同样如此。需要区别的是,任何连带责任,基于主观关联共同和客观关联共同的不同,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上也有所不同。故产品代言连带责任的具体规则应当包括如下几点。
(一)主观关联共同构成的连带责任规则
产品代言人具有故意,构成主观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责任的,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如下。
首先,产品代言人应当承担风险责任,即作为连带责任之一,受害人有权请求其产品代言人自己或者与其他连带责任人一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使受害人起诉产品代言人一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也必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其次,产品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是按照份额分担的责任,即在全体连带责任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中,须确定产品代言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究竟是多少,最终承担的就是这个份额。对此,应当按照产品代言人的过错程度和代言行为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进行比较,确定产品代言人应当承担的最终责任份额。产品代言人依照该份额对受害人最终负责。在美国侵权法上,这个责任份额称为比较责任。[24]
再次,如果产品代言人承担的风险责任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最终责任份额,对其超出的部分,有权对没有承担最终责任或者承担最终责任不足的连带责任人请求追偿。
(二)客观关联共同构成的连带责任规则
产品代言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仅存在过失,并不存在故意的,不构成主观关联共同,而构成客观关联共同。尽管客观关联共同也成立产品侵权责任的共同侵权,但在承担连带责任时,在规则上应当有所区别。
美国侵权法认为,这种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单向连带责任,即在连带责任人中,一部分连带责任人对全部损失应当连带负责,另一部分连带责任人只对自己责任份额单独负责的连带责任。其规则是:“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同侵权行为构成一不可分损害的法律原因,每个被分配等于或者超过法律规定界限比例比较责任的被告负连带责任,每个被分配少于法律规定界限比例比较责任的被告负单独责任。”25这一规则的含义是,如果连带责任人之一应当承担的比较责任份额较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比例界限,就有理由对全部损害承担风险责任,对全部损失负责;
但连带责任人之一应当承担的比较责任份额较低,少于法律规定的界限比例,则仅对自己的责任份额负责,不承担对全部损失的连带责任。
在德国,新近提出“整理衡量与单独衡量相结合”的作法,所谓单独衡量即单个致害人最多应须给付的数量就是通过其份额与被害人的份额进行比较所得出的数量。这种新的计算方式使用整体衡量决定被害人总共能够请求多少利益,单独衡量决定了单个致害人最多必须给付多少利益。[26]
借鉴这样的做法,确定客观关联共同的产品代言连带责任,应当是单向连带责任,即产品代言人只具有过失,其代言行为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原因中只起次要的助成原因,最终责任份额不应当超过25%。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承担风险责任层面,受害人向产品代言人主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有失公平,因此,客观关联共同的产品代言连带责任规则应有以下改变。
首先,在受害人主张风险责任承担时,对于主要的产品侵权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可以主张承担全部责任,对此不应当有所限制,即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作为主要的侵权人,应当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在受害人主张风险责任承担时,请求产品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应限于其应当承担的最终责任份额,超出自己责任份额部分的风险责任,法院不应支持,即美国侵权法所称“每个被分配少于法律规定界限比例比较责任的被告负单独责任”。
再次,主要的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超出其最终责任份额的,对于没有承担责任的产品代言人有权进行追偿。追偿的限额是产品代言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即比较责任份额。
注释:
[1]、[16] 《冯小刚不满食品代言法规:明星承担连带责任不公正》,中国新闻网2009年3月5日,chinanews.com.cn/yl/zyxw/news/2009/03-05/1588579.shtml。
[2] 《名人张嘴法律把门》,中国食品质量报网2009年4月9日,http//cfqn.com.cn/Article/aqfz/20090409004.htm。
[3]、[12] 《法学专家提醒代言明星:承担连带责任源于共同侵权》,《检察日报》2009年3月30日第6版。
[4]、[9] 李连颖:《食品广告代言连带责任是否过重》,新浪博客2009年4月26日,http//blog.sina.com.cn/s/blog 4c9d230f0l00cu3u.htmL。
[5] 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参见杨立新:《债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24~25页。
[6] 杨立新:《合同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44页。
[7]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26页。
[8]、[10]、[13]、[21] 黄芬:《产品代言人的侵权责任思考》,载《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09年年会论文集(下册)》,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议文集2009年,第224页,第224页,第226页,第226页。
[11] 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33页。
[14]、[15] 刘清景主编:《民法实务全览》(上),台湾地区学知出版事业公司2000年版,第370页、第372页。
[17] 参见百度百科:“虚假广告”, baikebaidu.com/view/907353.htm。
[18] 参见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纲要》,许传玺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第283页。
[19] 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7页。
[20]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2页。
[22]、[23] 孙森焱:《新版民法债编总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277页、第276-278页。
[24] 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纲要》,许传玺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3页。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 法律制度 完善建议
一、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概述
(一)食品安全
食品,通常是指人类可饮用、食用的物质,具体包括未加工食品、半成品食品及加工食品,其中不包括只用作药品使用的物质及烟草。通常来说,人们对于食品这一概念的理解较为模糊和宽泛。而食品安全关于食品的定义则较为严格。参照《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可将食品安全进行如下定义:一是食品不能含有可能威胁、损害人体健康的有害、有毒物质、不安全因素;二是食品不得造成食用者感染疾病、急慢性中毒;三是食品不得对消费者(及其后代)造成健康隐患。具体说来,食品安全包括了食品卫生安全、食品质量安全、食品数量安全3个部分。
(二)食品安全法律制度
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是指用于规范、约束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规范,以及由法律部门、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的有机整体,其是食品安全执法的行为准则、法律准绳。食品安全的覆盖面极广,从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到食品周转,各个环节都会涉及到食品安全,故而用于规范食品安全的法律制度也是一个结构复杂、涉及面极广的、协调统一的体系。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实施离不开多部门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协调。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主要由食品安全法律、食品安全法规、食品标准三部分组成。食品安全法律,指的是用于食品及食品原料收获、生产、销售、加工环节的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其是顺利运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前提与基础,也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依据;食品安全法规,是指依照食品安全法律而制定的各种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其是对食品安全法律的补充与完善;食品标准,即整个食品行业的所有技术规范,其包括了食品的产品标准、质量标准、卫生标准、检验标准、数量标准、添加剂标准、包装材料标准等。它是食品生产、加工等环节操作中需要遵守的准则,同时也是评价食品安全的客观标准。
二、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在法律法规方面,可操作性、完整性不高
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主要以“三大法”(《食品安全法》、《标准化法》、《质量法》)为核心,然而,在这些“核心”中,仅对食品质量安全作出了概要性规定,其中《标准化法》和《质量法》均颁布较早,覆盖面较为狭窄、标准程度低下,已经很难满足现代社会食品安全的实际需要。并且一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考虑较为欠缺,预防性措施体现较少,在发生新问题时,就会“力不从心”。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他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进行了补充与完善,但是站在法律体系的高度上来看,我国在食品安全方面的立法仍然存在着较多缺陷。比如:没有明确的法律对政府责任加以约束。对于因职能部门或政府对食品监管不力而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其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在《食品安全法》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另外,食品检验权也未真正落实。虽然在《食品安全法》中,鼓励、保护社会力量、社会团体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但实际上却没有赋予社会团体实质上的检验权。
(二)食品标准体系不完善
我国现行的食品标准体系包括食品工业行业标准(1164项)和国家标准(1070项目),虽然规定项目众多,但大部分标准的制定时间较为久远,已经完全不能适应现代食品行业的发展要求。并且,在这些标准中,多为行业标准,而不是国家标准。在食品安全领域,我国起步较晚,技术也较为落后,再加上长期以来所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侧重于发展经济,而忽视了对人民健康的保护,在制定食品安全标准时,常常以降低食品安全标准来保护行业经济发展。目前,在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仅有40%与国际标准等效,而国内食品行业对国家标准的采用率却只有14.63%。
(三)食品安全处罚力度不够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更轻,不法人员的违法成本更低。《食品安全法》中,第84条规定了,对于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生产、经营食品及食品添加剂者,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设备、原材料、工具。对于违法生产经营货币价值低于1万元者,处以2千元-5万元罚款,货币价值超过1万元者,处以货币价值金额5倍-10倍罚款。从该条规定来看,相对于违法者违法获利,处罚力度明显较轻,这也是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法律执行的持续性、规范化程度不足
对于食品安全问题,我国相关部门的做法普遍都是事后“一阵风”的处理、检查,“一阵风”刮过,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活动就偃旗息鼓,避过风头的违法分子就又恢复如初,甚至更为猖獗,这也是我国食品制假造假现象泛滥的关键原因。在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方面,缺乏规范性、持续性,让我国食品安全陷入了“问题泛滥—打击—问题暂缓—再度泛滥—再打击”的恶性循环,难以从根本上消除食品制假造假问题。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完善食品安全法制管理、法律建设
虽然我国现行的《食品卫生法》、《食品安全法》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食品安全立法也有了明显的进步,然而同发达国家比起来,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建设程度仍然相对低下,同时在食品安全法制管理方面,也与国际水平相去甚远。鉴于此,我国目前亟需加大食品安全法制管理、法律建设力度,不断完善相关法律体系,扩大法律法规覆盖面,让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各个层次与方面都能有法可依。在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完善时,应当尽量与
国际法律规范接轨,汲取国外先进、科学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完善和补充。与此同时,还要加强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制管理,保证法制管理的长期化、规范化。
(二)统一并完善食品安全标准
第一,要对食品行业所有的标准进行有效的补充、清理,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核心,构建起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统一、协调的标准体系。国外食品管理质量高的国家,其食品标准的制定者均为国家立法机构,对于一种产品只制定一套标准,该做法有助于标准的落实。我国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由立法机构制定健全的食品安全标准,着眼于食品安全监控,在食品产业链中落实相关标准与规程。同时,还要对现有的各类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清理,对于一些指标水平低下、不适宜的、自相矛盾的、重复的标准,要及时废止,并补充一些与国界标准接轨的、重要的标准。
第二,在制定标准时应当注重标准的科学性,将危险性作为标准制定基础。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与世界发展潮流、健康保护极不适应,为此,我国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对于所制定的标准,要进行多次实验验证,验证通过以后方可公布、实施。
第三,我国食品安全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国际食品安全活动,指派专人参与国际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以提高我国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国际参与能力,加快食品安全标准与国际接轨的进程。
(三)完善监管体系
我国在食品安全方面一直沿用了分段监管模式,该模式主要具有以下优点:一是能较好地适应我国的行政机构设置模式;二是能适应食品安全当前复杂的监管形势。分段监管在拥有上述优势的同时,也必须看到其存在的不足:食品安全监管缺位、越位现象普遍;地方与中央监管机构有着复杂的隶属关系;监管机构责任追究未落到实处。分析国际现行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不难发现“品种监管”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青睐。品种监管,就是根据食品价值、市场需求进行食品分类,将有限的行政资源集中起来,重点监管重点食品,从食品生产加工到流通消费,实施全程监管,实现“以有限资源监管无限品种”。和分段监管比起来,品种监管具有明显的优势:一是集中性优势,二是全面性优势,三是连续性优势,四是综合性优势。
鉴于品种监管的突出优势,笔者认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应当转变传统监管模式,重点实施品种监管,同时辅以分段监管。要完成从分段监管向品种监管的转变,首先应当确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的较高地位,同时加强其协调权和指导权;其次,建立第三方机构,尊重其独立性,加强社会性监管;最后,还应当对监管模式加以完善,逐渐实现品种监管为主、分段监管为辅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
(四)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
流通环节;
法律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22―0051-02
doi:10.3969/j.issn.1671-5918.2015.22.025 [本刊网址]http:∥
食品是否安全直接关系着人们的身体健康以及生命安全,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管,才能保障食品的安全,才能切身的维护人们切身利益,流通环节是食品安全保障的关键环节,涉及到的方面非常广泛,情况也比较复杂,因此,在食品流通环节实行法律监管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目前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法律监管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只有不断解决这些问题,才能真正的保证食品的安全,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
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法律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法律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法律体系内部存在着不协调的情况。目前,我国在流通环节并对食品安全进行单独的立法,而且在我国颁布的有关食品安全专项法律法规中更注重食品卫生,有些法律法规虽然以食品安全为前提,但是比较片面,没有涉及到食品从生产到销售再到消费的全过程,这就造成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内部存在的协调能力相对较差,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法律监管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二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相关概念。在《食品安全法》或者是《农产品质量法》都未明确食用农产品的概念,这就会让人们在农产品的问题上产生差异化的认识,比如说我国法律规定没有进行加工的农业活动的产出品属于农产品,但是已经经过加工的农产品能否按农产品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还是按照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执行等问题,这就给食品安全的法律监管造成很大的困扰;
三是,食品安全的相关标准化立法相对落后。食品的检测标准是食品安全的重要保障,也给食品质量的安全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数据,虽然我国已经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但是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受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影响,我国的食品安全检测标准相对较低,这就给食品安全问题带来较大的影响。我国检测的标标还存在着缺失的情况,目前我国尚有很多食品没有统一的检测标准,这就无法满足食品安全的检测需要。另外,在检测的标准之间存在着差异,比如说: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存在者不一致的情况,导致生产者和经营者不知按什么标准执行,给食品安全带来不利的影响;
四是,流通环节的监管体制不顺畅。我国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管主要是按分段监管体制执行,这种分段监管主要是靠各个监管部门之间互相协作配合,从而发挥各自的优势,但是这种分段监管也存在着弊端,在实际的监管中,容易出现监管部门为了追求各部门的利益,而出现各自为政交叉管理现象等,造成监管效果不佳;
五是,市场准入机制与可追溯体制不完善。食品流通的许可制度不太规范,主要表现为食品流通的准入的门槛比较低,并且许可证的发放范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这就给相关部门带来很大困扰,如果放宽条件就会造成执法的随意性,如果提高准入的条件就会造成很多申请者不能获得申请的资格。另外,可追溯的体系没有形成,这就无法更好的提高食品的质量,不利于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
(二)流通环节政府部门监管中的问题
政府部门是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管中的主导力量,但是在政府的监管中却存在的诸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政府部门存在执法力度不足的情况,目前,各基层工商管理部门的人员比较缺乏,经费也比较紧张,装备也比较落后。我国的人口众多,市场上分散经营的主体也相对比较多,这就造成基层执法人员的工作压力较大,另外,食品的经营一般存在着规模较小流动性较大的特性,执法部门监管起来非常的困难;
其次,执法队伍中的人员素质不高。食品安全的监管需要很强的专业性,但是在当前的工商部门中缺少食品安全专业人才,制约了流通环节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进行。执法人员对于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食品安全的标准以及储存的条件等都缺乏必要的了解,这就使执法队伍的食品安全的监管能力以及监管的水平无法得到提高;
最后,地方保护主义给监管带来重要的影响,地方政府过多的关注当地经济的增长,对当地的食品生产经销企业实行地方保护,及时食品生产经销企业存在着违法行为,政府部门也会从轻处罚,这就政府监管失去了震慑力。另外,食品安全主要依靠监管部门与企业监管,一旦监管部门与企业被利益串联在一起,监管者就成为不法经营者的获取利益的工具。
(三)法律监管中的其他问题
首先,在食品流通环节中企业经营者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受当前社会经济水平的影响,一些中小型食品销售企业与食品的个体工商户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往往会选择与食品质量以及管理水平不高的企业进行合作,同时在自身食品经营的过程中也不注重食品安全问题,造成流通环节的法律监管无法落实到位;
其次,消费者的维权问题,当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时,虽然相关法律对食品安全问题制定了一些赔偿措施,但是在消费者维权过程中一些检测的费用等需要消费者自行支付,但是有些检测费用相对较高,在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时,消费者受经济条件的限制或者法律意识影响,往往会选择放弃维权。
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法律监管对策
(一)完善流通化环节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制度
首先,完善法律的规定。对基本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基本概念的不明确就会造成法律法规出现一些疏漏,虽然这只是在立法技巧与立法意识以及立法体系中的问题,但是如果不及时修改或者是补充,很有可能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这就需要及时的修改现行的法律法规或者是出台一些补充类的规定,对法律法规的疏漏进行完善,从而更好引导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行为活动,成为执行机关的执法的有力武器。同时,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细节部分。在流通环节严格的控制经营者的准入门槛,完善其准入的条件并要提升对内部审查人员的责任意识,严格的控制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凡是达不到要求的经营者都不予通过。细化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增大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赋予行政机关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更大的裁量权,另外,还要不断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和使用,协调与缓解各部法律之间存在的冲突;
其次,完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标准,食品安全的检验标准是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法律监管中的关键核心所在,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完善食品的质量标准、卫生标准等以及其他的一些相关标准,成为食品生产与经营的依据,为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法律监管打下良好的基础;
最后,调整法律监管体系。明确执法部门的各项职责,并制定专项关于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法律办法规,完善对流通环节的外部监管制度体系以及工商执法部门内部的监管机构体制,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责,增强流通环节食品监管各部门的协调性。
(二)强化经营者的自律行为
强化经营者的自律行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法律监管打下坚实的基础,首先,设立食品经营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与政府部门的引导以及食品经营者的自发组织等方式,建立食品流通环节经营行业协会,并赋予协会一定的管理权限,推动食品流通环节各个行业的自律水平的提升,在协会内部可以开展食品安全的相关培训、经营企业或者是个体商户的评比等活动,引导经营者在食品经营中不断规范自身行为,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法律监管带来更多的便捷;
其次,制定食品经营者教育培训的制度,对食品经营者加强教育培训,促使食品经营者的自律意识、法制意识以及道德水平得到全面的提升,更进一步促使食品经营者的责任意识得到强化。建立教育培训系统工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先关规定以及主管部门的要求,集中对经营者进行教育培训,确保经营者先通过食品安全的系列培训,才能开展食品经营活动,从而增强食品经营者的自觉性。
(三)规范政府部门的监管
规范政府部门的监管,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法律监管提供保障,首先,规范流通环节准入制度,相关的部门严格的依据流通许可的程序以及条件开展工作,不能随意放宽或者是提升准入的标准,更不能随意扩大许可的范围,可以根据当地发展的实际情况逐渐提高准入的资格条件。定期开展食品经营主体的清查工作,相关部门定期对管辖区域内的食品经营专题进行大普查,把握食品经营主体的实际经营情况并与许可证规定的信息、数量等对比,并将最终比较信息归档整理,还可以采取不定期的抽查,对存在违反行为的经营主体给予严肃的处理,并要留档。对经营主体资格加强管理,对不符合规定的经营主体,强制其退出市场,对于超范围经营的或者是无照经营违法行为要加大处罚的力度;
其次,提高食品质量的检测。规范食品的抽检工作,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力度及时发现流通环节中的食品安全风险实行快速检测模式,把食品安全问题扼杀在摇篮中;
最后,建立应急处置体系,促使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提升应急处置的能力,可以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应急事件的演练,使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降到最低。
(四)健全社会监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