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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文【五篇】

时间:2024-03-20 09:38:01 来源:网友投稿

本着“诚实”和“信用”原则以促进交易的公平性为目标构建的信用体系,有助于透明化、自由的经济环境。对于消费者而言,只要自己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和较好的信用度,及能够获得一定额度的信贷额度,提前消费,提升生活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商法论文【五篇】,供大家参考。

民商法论文【五篇】

民商法论文范文第1篇

本着“诚实”和“信用”原则以促进交易的公平性为目标构建的信用体系,有助于透明化、自由的经济环境。对于消费者而言,只要自己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和较好的信用度,及能够获得一定额度的信贷额度,提前消费,提升生活水平。对于企业而言,只要企业有良好的信用,完善的内控制度,就能够获得一定额度的贷款,以较低的成本发展业务,促进销售;
同时企业还可以以此体系评估交易风险,更高效地做出决策。对于政府而言,完善的信用体系有助于政府形象的建立和维护,内部工作效率的提升,降低内部腐败发生的可能。相应的,如果没有健全的信用体系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交易市场就会产生动乱。故此,保障信用体系的建立,促进信用体系的完善,构建规范有序的经济市场,实现不同经济体或个人的公平、和谐交易,是民商法的最终目的。简而言之,民商法明确信用体系和制度的最核心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

二、当前构建民商法信用体系所面临的主要问题

现今,国内学术界对信用原则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定义,甚至还没有一个相对合理的解释。现在很多人对信用原则的具体含义进行论证分析进而得出的结论也不一样,同时对信用原则的定义的诠释没有一个明确、有说服力的观点,以前我国在民商法这部法律中也没有很明确对信用原则的定义进行规定,导致的很严重的一个后果,多数中小企业都据其曲解的信用原则展开运营,在某种程度上妨碍了信用体系构建工作。现今施行的民商法条例中,明确定义了“信用原则”,且确定信用原则为其第一原则。可是,从全国整体法律体系来讲,国内其他法律在信用体系问题上,与民商法存在分歧甚至冲突,鲜有法律将信用原则作为其法律解释和执行的第一原则。这说明,我国的法律体系本身在信用体系内容方面,存在较大缺陷。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未来很长时间中,我国经济仍将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潜力巨大的,但是信用市场很混乱,在建设信用市场方面经验几乎是空白的,没有任何的经验,甚至可以说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非常的混乱,我国经常发生食品安全问题,苏丹红、三聚氰胺等此类的事情层出不穷,说明国内的确存在一定的信用危机,同时反映了我国信用体系法规的不完善和体系建设的滞后。

三、关于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的思考

(一)强调和提高诚信在民商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债权法律的健全和执行,是保证诚实信用这一民商法首要(也是基本)原则的前提。重视强化城市信用体系构建,细化探讨分析与之相关的基本、原则性问题,能够显著增强法律的可行性和有效性。首先,应该固化强化信用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第一,对民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明确划分;
第二,严打地方保护,杜绝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最大化开放市场,减少投机经济行为,做好市场引导,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建立完善司法救济体系,提高政府政策的透明/公开程度,鼓励民众参与。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巩固诚实信用的第一原则、基础原则地位;
另一方面,要贯彻执行物权、债权、人格权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制度。同时,还要尽可能将评判标准、执行标准进行量化,增强法律法规的操作执行性。这样一来,不仅能够明晰民事当事人双方应该承担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还能够减少经济活动的政府参与和政治性保护,减少外部非市场因素影响,减少企业的短期性投机经济活动,大力加强对长期经济活动的支持力度,同时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
同时司法救济制度、法官判决的透明化和公开,还能提升法律规定的可行性。

(二)在民商法中加强信用权建设信用

权立法中最核心的内容有:首先用专门立法构建信用权;
其次可以将信用权独立出来,使其成为一种新的人格权。社会个体都能够充分享有权利,更好的展开经济和市场活动,在有序的经济市场环境下,诚实守信构建的基础平台上,创建一个更加规范的、更加完善的市场。信用权一词在法律中出现,为信用权益保障提供了依据,有助于民商法中信用体系相关法律调理的调整、草拟和订立,定义信用权的原因也正是试图订立原则性法律调理,助力搭建信用体系的法律框架,恰恰吻合时代需求,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有重大意义。享有信用权是国民或企业开展交易的前提,每一个国民或企业,都要自觉遵守法律要求,依法行使信用权,其合法信用权也受到法律保护。诚实守信的经济秩序,有助市场经济发展,提倡信用权,构建相应法律体系,保护企业和个人合法经济活动和利益很有必要。

(三)构建针对不同市场主体的信用体系

1.加强针对企业的信用体系建设

诚然,如今我国的市场经济还很不完善,各方面体系制度并不健全,信用丧失、违约、恶意欺骗定金等现象难以避免。社会整体信用体系缺失或不健全,必然限制社会整体经济发展,对经济体也会造成负面影响。企业作为经济活动中的主体之一,企业自身的信用也会反过来影响社会整体信用体系。换言之,加强企业自身的信用构建,有助于社会整体信用体系的构建,破坏企业自身信用,则会破坏社会整体信用体系。从法律角度而言,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也承担着信用履行的义务,否则就必须接受相应的法律惩罚,这也是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本问题。当前,国内信用短缺的实际决定了企业信用保护的倾向。总之,企业/债权人或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直接影响社会的经济交易安全性,每一个个体的信用度高低均直接影响社会整体信用和经济发展。换言之,企业/债权人或其他机构和人员偿还债务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其信用高低。而债务偿还能力又由两个因素决定:包括企业领导人决策与协调能力、员工执行力人在内的人为因素;
企业自身资本这一客观因素。

2.完善和推广个人诚信体系建设

民商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或企业个人资料、信用情况的采集目的、方式,以保障公民或企业信用信息的泄露。一旦发现侵害他人的信用信息获取、采集或泄露都必须接受民商法制裁。从前文综述不难得知,个人信用体系是否健全直接影响社会经济,因此个人信用相关法律建设也要在充分考虑个人权利、义务以及社会经济影响。故此,宪法中关于个人权利、个人资料/信息采集的规定必须被严格遵守,充分考虑。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建立专门的个人隐私保护制度和条例,只有个别法规涉及名誉权,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信用体系构建工作的推进。个人/企业信用的获取,不可避免涉及个人隐私,亟需建立相应法律法规,解决隐私权益问题,从法律角度为国民/企业的隐私信息提供必要的保障,制裁侵犯国民/企业隐私的非法行为。信用体系中涉及个人信息的部分至少要提供如下几个方面的保护。第一,个人信息的获取时间和方式上,要求赋予当事人绝对选择权,为此,应该制定专门的法律条例,确保个人信息收集目的合法,征得当事人许可,渠道安全。第二,赋予每一个公民和企业查询自身信用信息、修改个人信息的权利,同时赋予公民和企业利用法律工具捍卫其个人信息隐私和信用资料安全的权利,对此类侵权行为予以法律制裁、判以经济制裁;
第三,将个人信用补偿纳入救济法律体系,一旦个人信用权益受损,即可得到法律性赔偿。

3.提高政府在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引导作用

民商法论文范文第2篇

在我国,人民法院从2001年7月起开始拥有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的权力,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结束了行政认定单轨制模式,形成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存的双轨制模式。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已成为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的热点问题,驰名商标司法认定逐渐得到公众认可的今天,仍然不可否认的是,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审判实践仍处于起步阶段,一些人民法院甚至尚未审理过此类案件,总体上的审判经验相对缺乏;
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法律规定原则性相对较强,操作性相对较弱,容易因此产生不同的认识;
一些商标权利人也试图通过诉讼将其不具备驰名商标条件的商标变为驰名商标,以此作为其不正当扩大品牌知名度,打击排挤现实或潜在竞争对手的“捷径”。本文拟从驰名商标区别于一般注册商标的特点、驰名商标认定的历史沿革、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法律依据以及如何完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几个方面展开论述,以避免不当认定驰名商标,确保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论文关键词:商标 驰名商标 历史沿革 司法认定 一 驰名商标的概念及其特色 商标是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之一。商标代表了一种服务与产品的质量、信誉,商标保护制度完善,但有地域限制。

商标未经注册也可以使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登记的商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商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提供的服务项目在中国境内需要与他人区别时,应当申请商标注册。

“驰名商标”(well-known marks)从字面上理解,无非就是知名度很高的商标,但这只是表面上的理解,人们很难看到关于“驰名商标”的标准定义。在国际层面上,非但最早规定驰名商标的《巴黎公约》第6条之2没有给出驰名商标的定义,就是代表着驰名商标制度最新发展成果、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于1999年9月通过的《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包括国际局编拟的解释性说明)也根本未提及“驰名商标”的定义;
就国家层面上,我们也很少见到在商标立法中对驰名商标进行定义的。不论在国际条约还是国内立法中,人们更常见到的则是“主管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的各种因素。这就意味着,对于“什么是驰名商标”这样一个最基础性的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至今尚无明确答案。【1】因此,从法学概念的角度而言,准确定义驰名商标的确非常困难。下面,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有关国际公约对驰名商标概念的界定。

1、有关国际公约中对驰名商标概念的界定 第一次提出驰名商标这一词语的国际公约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起初《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未提及驰名商标,直到1925年海牙大会上,该公约才增补了保护驰名商标的第六条之二。但是该增补条款主要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并未给出驰名商标的定义,对于驰名商标的定义公约有意留给各成员国根据本国具体情况自行界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相比,进一步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明确将服务商标纳入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规定了较为具体的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但仍然没有明确界定驰名商标的概念。

《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就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范围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与前两个国际公约相比,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该建议仍然没有明确驰名商标的概念。

一些地区性国际条约,例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及《卡塔赫那协定》,对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作出规定,但都未对驰名商标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

可见,目前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主要国际公约均回避了驰名商标的定义,大多从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及驰名商标保护的角度对驰名商标进行间接的表述。

2、我国对驰名商标概念的界定 2001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未对驰名商标进行定义,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这一作法与主要国际公约和各主要国家的作法是一致的。2009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将驰名商标定义为: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虽然实定法上鲜有驰名商标的准确定义,但学者们对驰名商标从学术研究的角度进行了大量的阐述。法国学者Y•st-Gal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广为广大公众所共知且享有卓越声誉的商标。日本学者纹谷畅男认为,驰名商标是作为特定人业务有关的标志,已在交易者或消费者中间为公众所知悉的商标。【2】张俊浩先生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说,驰名商标是指公众所知的享有卓越声誉的商标。【3】高卢麟先生认为,驰名商标是指某商标经过在贸易中长期使用,为广大公众所知晓,知名度高,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4】可见,虽然目前对驰名商标还未有统一而权威的定义,但无论从判例的积分、实定法的规定、国际公约的约定,还是学者的研究的角度,驰名商标均应具备两个基本内涵,一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二是具有较高的声誉。司法实践中对驰名商标的理解可参照《驰名商标认定保护规定》给出的定义。

驰名商标属于商标中的稀缺资源,对绝大多数商标而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可望而不可及的事情。一些商标所有人认为,通过行政程序认定驰名商标需耗费较长时间,由地方工商局层层上报到国家工商总局,至少一至两年才能申请下来。相比之下,司法认定就比较简单,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是六个月,一场官司下来,一般需半年到一年就有结果。所以,相比之下企业更热衷于“司法认驰”。【5】 二 驰名商标认定的历史沿革 随着商标法的修订和实施,人民法院自2001年7月开始在商标、域名等纠纷案件的审判中认定驰名商标。截止至2009年4月,共认定了“中化” 、“Rolex”、“奇正”、“红河”、“舒肤佳/safeguard”、“沃尔玛”等29件驰名商标。人民法院通过在案件审判中认定驰名商标,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力度,切实保护了中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由于驰名商标具有较高声誉和广为公众熟知的特性,经过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进一步催化了企业无形财产的形成和发展,给企业带来巨大商机,在某种程度上也推动了品牌经济的发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然而,为数不少的人可能并不知道,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逐步规范,从行政认定单轨制到行政认定、司法认定双轨制的发展历程。

1 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单轨制阶段?行政认定阶段 1985年我国加入《巴黎公约》之后,开始承担该公约所规定的义务。1987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中,认定美国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的“PIZZA HUT”的商标及屋顶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澳大利亚鸿图公司在相同商品上强注的相同商标不予注册。【6】 这是中国加入《巴黎公约》后认定的第一件驰名商标。1989年,北京市药材公司发现其“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抢注。该公司遂以“同仁堂”系驰名商标为由,请求日本特许厅撤销该不当注册的商标,日本要求提交“同仁堂”系我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为了保护我国商标在他国的合法权益,商标局在作了广泛的社会调查之后,于1989年11月18日正式认定“同仁堂”商标为我国驰名商标。【7】“PIZZA HUT”和“同仁堂”两例驰名商标的认定开创了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先河。此后,我国在实践中对巴黎公约成员国的驰名商标,如“JEEP”“FREON”“山特”等商标进行了认定和保护。【8】截至1996年,全国共认定了不足20件驰名商标。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确立了驰名商标认定“主动认定为主,被动保护为辅”的原则,并规定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是唯一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机关。此后,我国开始对驰名商标进行批量认定,驰名商标认定的数量也逐级增加,例如1999年一年认定的驰名商标就有100件左右,相当于1987年到1996年9年认定驰名商标的5倍。

2 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双轨制阶段?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存阶段 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其后,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商标 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作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初步确立了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自2001年7月至2009年10月,人民法院共依法认定了71件驰名商标,其中涉及权利人为外国人的驰名商标有6例。

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同时废止《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新规定改变以前批量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采用了“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突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淡化了对驰名商标的管理。2009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共认定了153件驰名商标,其中包括外国企业的商标28件。【9】 至此,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结束了行政认定的单轨制模式,正式形成了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存的双轨制模式,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成为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热点。我国在采取行政认定方式的同时采用司法认定途径,认定驰名商标是人民法院实施审判职能的需要。赋予司法机关认定权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一致,符合国际惯例,如《TRIPS协议》中已明确要求缔约方对知识产权的“确权行为”实行全面的司法审查。【10】注册不应是商标保护的前提,必须承认,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期望中国在短期内放弃准强制的商标注册制几乎是不可能的。在这种现实状况下,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及法院的审判活动保护驰名商标就成最值得期待的选择。可喜的是,部分法院已经行动起来,通过他们的审判活动为驰名商标提供司法保护。但是,法院的判决毕竟只针对个案有效,虽具有有限的标杆价值,却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意义。加之司法程序必不可少的人力、时间及金钱成本,将使许多成为驰名商标的未注册商标及其所有人不可能获得充分的保护。因此, 笔者认为,当前的这种“双轨认定”模式并非指两种认定方式并驾齐驱,而是应区分主次,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采取商标管理部门认定为主,法院认定为辅的方式。另外,笔者以为,可以成立专门的驰名商标认定机构,应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开展认定和保护工作,并实行升降制,取消那些质量、信誉等大幅度下降的驰名商标的称号,防止名牌效应的一劳永逸。

三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法律依据 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还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两个司法解释中:
一是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二是2009年10月16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院在审理 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二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 》。通知规定: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了一定数量的驰名商标。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及时掌握和研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情况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设立备案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下发前,已经生效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两个月内,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将一、二审法律文书连同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统计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备案;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各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辖区内法律文书已生效的涉及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在文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一、二审法律文书及统计表报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备案。

四 关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完善 驰名商标作为市场经济不断成熟的产物,随着市场化扩大和中国自身在知识产权制度上谋求国际认同也被移植到了国内。随后在理论和实践的推动下,取得了一些有重要意义的立法成果,并呈现出自己的特色。可以说驰名商标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体系中是新颖的,也是紧扣国际立法趋向的,这两个特性加大了研究的必要。

2009年4月,内蒙古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对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董建军、白雪公主乳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做出判决,并对蒙牛集团乳饮料上的“酸酸乳”未注册商标进行了司法认定,认定其为驰名商标,由此,蒙牛集团“酸酸乳”商标成为我国第一件司法认定的未注册驰名商标。该案对未注册商标的司法认定确属开创先例,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期限漫长,无法及时避免商家的损失,驰名商标的本意就是保护,而通过法院的工作便可以更有时效地使相关权益人的商标权得到有力保护,这从任何方面看都是非常有益的。【11】随着中国进入WTO后过渡期的来临,国际间的市场经济竞争无疑将是越来越激烈、越来越复杂,驰名商标发挥的作用也将越来越大,通过商标纠纷来认定驰名商标已是趋势这一点必须引起我国企业的高度警觉和重视。

企业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法定途径除了直接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外,专家提出了用商标纠纷认定驰名商标的以下四种途径:一是在商 标异议程序中一并向商标局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二是在商标争议程序中一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三是在商标侵权行政处理过 程中,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四是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程序中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廖俊铭的观点,得到了与会专家和法官的认同,更引起了参加研讨会的企业家等人士的极大兴趣和重视。

专家认为,在新建立的认定双轨制模式下,行政认定可以继续存在并加强,但只在行政系统内有拘束力。在审判过程中,行政认定的结果可以作为权威机构出具的鉴 定结论,即证据的一种来使用。法庭应有权根据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决定是否采纳行政认定的结果,是否进行司法复核,而没有义务接受行政认定的结果。对未经 行政认定的驰名商标,法院应当有权直接作出认定裁决。也就是说,鉴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复审和司法审查制度,商标局和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权的效力是不相同的。

商标局的认定权不应具有终局性,而应接受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及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相反,中级、高级这二级法院对驰名商标的确定权经过一审、二审判决认 定生效后应具有终局效力,确定驰名商标的最终归属。这才能够充分体现出现代法治文明发展的一般规律。从我国的历史与现状来说,采用行政认定与司法审查相结合可以说是个最佳选择方案。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保护驰名商标的前提,但是如何判定一件商标是否驰名却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因此,就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与认定机构及认定方式来说,亟待建立一套完整、务实并具有可操作性的驰名商标认定制度。

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 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在对不服商标评审决定进行司法复审的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案情依法可以认定驰名商标,制止对驰名商标的非法抢注。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判令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目前的审判实践,在审理驰名商标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①域内驰名的原则。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在一国注册的商标,只在该国的领域内受其本国法律保护,超出该国范围,则不受他国保护。商标伴随着商品出现,商品的流通具有地域性,而依附在商品上的商标的影响力一般也只能在商品流通的区域内存在。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一样具有地域性,某个商标可能在某国有很高的市场评价和公众认可,但由于商品销售未及于其他区域,在别国可能就没有多少知名度,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就无从谈起。②案情需要的原则。《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表明,相对于一般注册商标而言,我国立法对于驰名商标予以较一般注册商标更为特殊的保护,包括禁止在与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 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误导相关公众的行为,也包括禁止在与未注册商标同一种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如果涉案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注册商标则依照《商标法》中关于普通商标侵权的规定即可得到保护,不需要适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对其是否驰名做出判断和认定也就没有了实质意义。案情需要原则不仅可以正确把握诉讼争议焦点,提高案件审判效率,而且对于避免商标权利人借侵权为名,傍驰名为实的滥用诉权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是启动认定驰名商标司法程序的必要前提。

③主动审查的原则。在驰名商标案件中,对于驰名事实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职权式审查。在商标是否驰名的审查中,人民法院的职权式审查是主要的,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观点则是次要的,被控侵权人的答辩和质证意见不应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产生终局影响,即使被控侵权人认可商标权利人的主张和证据,甚至认可商标具有驰名性,商标是否驰名仍应是人民法院必须查明的事实,商标权利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驰名事实的具体举证过程中,商标权利人应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即使被控侵权人认可该复印件的真实性。【12】④ 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只有在商标注册人认为其驰名商标权益受到损害并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司法机关才考虑是否认定驰名商标,商标专用权人并不能单独提出确认驰名商标之诉,也即在商标侵权纠纷中,涉及商标与其他权利冲突时,法院依法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今后,人民法院将会从以下几方面继续加强驰名商标的保护: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调查研究进一步总结人民法院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经验,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对驰名商标司法保护机制,解决新出现的和疑难的法律适用问题,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

第二,各地法院要依照法律审理好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知识产权案件,要将商标法和相应司法解释关于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各项保护规定通过每个案件实施好,落到实处,为促进和提升我国品牌经济提供良好的司法保护环境。

第三,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当事人请求认定和保护的驰名商标只要是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均应给予认定和保护。既不降低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门槛,也不刻意鼓励认定或者任意扩大认定范围。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根据具体案情需要认定驰名商标、并且涉案商标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时,才会做出认定。同时也要认识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的研究,及时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业务水平,加大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力度,充分发挥国家法律、法律在保护中外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13】 在我国,驰名商标这一词汇几乎家喻户晓, 人人耳熟能详。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在于为驰名商标提供特殊的法律保护,而不在于授予某商标“驰名商标”的荣誉称号。从严格意义上说,商标法上并不存在“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这样的分类,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驰名商标并不是商标法上的一种特殊的商标,而是法律为所有商标提供的一种可能性的保护“。【14】 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一定要切实严格把握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坚决避免降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使不具备驰名商标法定条件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是客观存在的,商标驰名与否同该商标是否经过法律程序认定无关。一个实际上已经驰名的商标,即使未经法律认定,也丝毫不损害它的驰名程度。相反,一个与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相距甚远的商标,即使勉强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它的声誉也不会有多大的提高,反而有拔苗助长之嫌,甚至损害自身的信誉和声誉。【15】当前,个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不被消费者所认可的现状就是例证。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与认定驰名商标有关的案件时,应该严格把握认定标准,既不降低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门槛,也不刻意鼓励认定或者任意扩大认定范围,从而保障人民法院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综上所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驰名商标确实是一块香饽饽,正是因为有了驰名商标,企业才能期望打出自己的品牌,走向世界;
正是因为有了驰名商标,才在一定程度上更进一步推动品牌经济的发展;
正是因为有了驰名商标,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才会呈现出一派欣欣向荣的景象。对于企业来说,在沿用一贯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处理商标纠纷时,还可以通过现行法律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进一步树立品牌的双重目的;
对于审判机关来说,为了更好地保护驰名商标,就要深入调查研究,进一步总结人民法院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经验,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对驰名商标司法保护机制,解决新出现的和疑难的法律适用问题,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使真正的驰名商标得到保护,从而通过品牌经济效应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注释:
【1】 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第612-613页。

【2】【日】纹谷畅男:《商标法50讲》,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69页,转引自盛杰民:《关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法律问题》,载《北京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第108页。

【3】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6页。

【4】高卢麟主编:《知识产权保护》,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99页。

【5】 吴木銮:《半数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泉州“司法认驰”热引来热议》,载2009年5月11日, http://www.legaldaily.com.cn。

【6】《驰名商标保护通览》,载2009年4月5日,http://www.epahkltd.com.。

【7】 王瑜:《驰名商标概要》,载2009年3月26日,http://www.law-lib.com。

【8】吴汉东、刘剑文等著:《知识产权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二版,第297页,转引自阎春光:《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与特殊保护》,载2009年5月8日,http://www.qdmc.gov。

【9】张连波 杨振生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研究》,载《中国法院网》 。

【10】熊鹰:《驰名商标的“双轨认定”模式》。

【11】参见《浅议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12】蒋伟平、陆超:《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三原则》,载于《中华商标》。

【13】参见《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撑起保护伞》,转载《中国驰名商标法律网》,原载《法制日报》。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就近年来人民法院依法加强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14】唐广良、董炳和:《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359页。

【15】参考《驰名商标概念•实例•特征》,载2009年3月20日,http://www .86tm.com.cn。

民商法论文范文第3篇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原《商标法》进行了修改,并于2001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现《商标法》共有64条,比原《商标法》多了21条,其中新增加23条,局部修改23条,删除1条,合并1条,未作实质修改的仅有17条。相应地,2009年8月3日,国务院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并于2009年9月15日开始施行。《商标法实施条例》共有59条,比《商标法实施细则》多了9条,其中新增加22条,局部修改34条,未做修改的仅有3条。最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修订了两个规章,一个是《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总局《5号令》),一个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总局《6号令》),还新制定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总局《7号令》)。至此,我国的商标法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三个层面顺利完成了新一轮修改(下文所称“这次修改”包括这三个层面的修改),商标法制进一步完善。

这次修改涉及的内容比较多,不仅涉及法律、法规和规章三个层面,而且涉及商标注册、管理和保护中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内容。其中主要有以下一些内容:
一、放开了权利主体 原《商标法》规定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可以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但我国自然人除个体工商户外,均不能申请注册商标。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增加了我国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这一规定,意义重大,因为它使我国商标专用权的潜在主体一下子扩大了许多,使我国的商标申请具有了更加广阔深厚的源泉。

二、扩大了保护客体 原《商标法》第七条将商标构成要素限定于文字、图形及其组合。现《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将立体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也纳入了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从而扩大了我国《商标法》的保护范围。这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第十五条的规定是一致的。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对商标的保护范围还会逐步扩大。

三、完善了注册程序 (一)完善了商标注册禁用条款的内容 商标不予注册的理由包括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绝对理由是商标自身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相对理由包括缺乏显著性,但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后,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以及相对于他人商标权有冲突,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原《商标法》第八条实际上没有区分这两种情形。现《商标法》对此进行了完善,将第十条规定为不予注册的绝对理由,并增加了不得将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为商标注册等内容。为保护官方标志和检验印记等标志提供了法律依据。将缺乏自身显著性规定为第十一条,与原《商标法》相比,该条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前加了“仅有”的限定,在“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前加了“仅仅”的限定,同时将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也作了规定。对这三种情形,如果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就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这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等国际条约的规定一致。

此外,《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表明现《商标法》虽然不禁止商标中含有商品的通用名称等内容,但并 没有赋予商标注册人对这些内容的专有权。这是因为作为一项法律赋予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一样,并不是一项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也存在合理使用问题,即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商标专用权人无权制止他人的合理使用,以平衡权利人和其他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二)增加了保护在先权利和不得抢注他人商标的规定 在有关民事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保护在先权利是一项基本原则。对商标专用权而言,在先权利不仅包括他人在先的商标专用权和在先申请权,也包括他人在先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号权、姓名权等民事权利。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的权利发生冲突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商标法》没有规定得这样清楚。另外,抢注他人商标的现象,也一直是广大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在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就解决这两个问题做出专门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一规定为解决这两个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增加了部分驳回的规定 申请人申请将一个商标注册在同种类商品中几个商品上使用,存在着在部分商品上可以核准注册,在部分商品上不能核准注册的情况。原《商标法实施细则》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但在马德里国际注册程序以及其他大部分国家的商标注册程序中,部分驳回是一种重要的驳回方式,且已经被实践证明是合理的、经济的,受到申请人的欢迎。根据我国商标注册实践的需要,《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
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这条规定删去了《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审查意见书制度,使商标审查更加快捷。

(四)完善了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 原《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撤销商标注册的规定,没有区分违反禁用条款的撤销和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等情形的撤销,也没有对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时限做出规定。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对此进行了完善,规定: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进一步完善了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

(五)加强了司法监督 原《商标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为终局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能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商标法》对原《商标法》的规定作了修改,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或者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将商标确权案件的终局决定权赋予了人民法院。这样修改,也符合TRIPS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

四、加强了商标使用的管理 关于商标使用中的违法行为,原《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作出了规定。现《商标法》对此基本未作修改。其第四十五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 罚款。”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这些规定,规范了商标使用行为,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商标违法使用行为处以罚款,但没有规定具体罚款的额度。因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标违法使用行为处以罚款时的法律依据更加充分。

五、强化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 (一)完善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界定 1、完善了关于销售者侵权责任的规定 原《商标法》第三十八条对商标侵权行为作了界定。作为补充,《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对该条第(4)项作了解释,基本上包括了各种损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是,原《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2)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1)项中有关“明知”、“应知”的限制性规定给执法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使一些侵权行为逃避了法律的惩处。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去了原《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明知”、“应知”的规定,完善了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同时,由于销售者,特别是一些经营规模很大的销售者,不可能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都一一清楚,如果让其承担所有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将不利于销售业的正常发展。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能证明的,则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增加了“反向假冒”侵权的规定 反向假冒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反向假冒行为的定性问题曾在我国引起广泛的争论,有的观点认为反向假冒行为是一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的观点则对此持否定态度。原《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

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也是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而为我们今后处理反向假冒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加大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 原《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现《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进行了完善,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们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修改,也符合TRIPS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即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予以销毁。

这条规定有这样三个问题值得注意:
1、鉴于商标专用权民事权利的性质,明确规定发生商标侵权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充分考虑了权利人依照自己的意愿解决商标侵权纠纷的情况。

2、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可以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侵权的工具,加大了对商标侵权人的处罚力度,有利于制止目前比较严重的各种商标侵权、假冒行为。

3、对侵权赔偿部分,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权赔偿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责令侵权人进行赔偿。这样就明确了商标侵权赔偿的法律性质,理顺了法律关系。

此外,该条虽然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但没有规定具体的罚款数额。《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
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标侵权行为处以罚款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限制。

(三)增加了行政查处手段 原《商标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有规定具体措施。《商标法实施细则》虽然规定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但这对制止侵权行为是很不够的。为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现《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将《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上升到法里做出规定,并赋予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侵权物品的权力。

(四)进一步强化了对商标专用权人的赔偿力度 1、增加了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 原《商标法》中有关于商标侵权赔偿的规定,但不够完善。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样,商标专用权人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合理的调查费、律师费等,都可以依法得到赔偿。有利于维护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的积极性,从而更加有利于制止商标侵权行为,也符合TRIPS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即损害赔偿费应当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给权利持有人造成的损失,司法当局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

2、增加了法定赔偿的规定 在实践中,商标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往往难以确定,这对制止商标侵权行为,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利益非常不利。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商标法》中首次引入了法定赔偿额的规定,并将最高限额定到五十万,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该规定,在商标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能够确定时,商标专用权人所获赔偿仍然应以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来确定,并且没有最高赔偿额的限制。

六、增加了诉前禁令、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规定 原《商标法》没有涉及诉前禁令、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内容。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这样规定,符合TRIPS第五十条的规定,即司法当局有权采取有效的临时措施,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

七、明确以商标法律制度保护地理标志 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巴黎公约》和《保护原产地名称里斯本协定》中使用的是“原产地名称”这个术语。TRIPS则采用了“地理标志”一词,并要求各成员保护地理 标志。早在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授权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在我国首次规定以证明商标的形式来保护地理标志。

现《商标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证明商标可以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第十六条也规定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这就从国家法律的层次上明确将地理标志纳入了《商标法》的保护体系。

为了完善地理标志的保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国家工商总局《6号令》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主要对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的程序作了规定。TRIPS协定第二十四条第9段规定:“对于在其来源国不受保护或终止保护的地理标志、或在来源国已废止使用的地理标志,本协定无保护义务。”也就是说,如果我国的地理标志没有在我国获得地理标志的保护,世界贸易组织其他140多个成员就没有义务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因此,使我国的地理标志尽快获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对于促进我国地理标志产品出口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有利于扩大特色农业生产规模,有利于促进农业经济的发展,有利于提高农民收入。

自1994年到2009年底,商标局已受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申请200多件,分别来自我国26个省、市、自治区和美国,核准注册90余件。如我国新疆的“库尔勒香梨”、“哈密大枣”,江西的“景德镇陶瓷”、浙江的“绍兴黄酒”、福建的“漳州芦柑”、重庆的“涪陵榨菜”、山东的“章丘大葱”等,以及美国的“佛罗里达柑橘”。

八、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提升到国家法律法规的层次 保护驰名商标是商标保护中的重要问题。《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TRIPS第十六条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则以更详细的规定,向其170多个成员建议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1993年我国在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对公众熟知商标进行保护。接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6年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简称原《56号令》),明确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在这次修改中,《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增加了保护驰名商标的内容,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从部门规章的层次提升到国家法律、法规的层次。

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中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这条规定,明确了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和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保护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并将这种保护明确为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此外,在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为主管机关认定驰名商标提供了法律依据。第四十一条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申请撤销他人注册商标的时限作了规定。

根据《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对《商标法》第+三条所述“不予注册”进行了明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 五条规定:“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
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对《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述“禁止使用”进行了明确。此外,《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对解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的冲突进行了规定。

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5号令》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完善了“驰名商标”的概念 原《56号令》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要求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和注册的驰名商标都要给予保护的规定,总局《5号令》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取消了驰名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这个条件。同时,根据地域原则,驰名商标需要在受保护的国家驰名,增加了要求保护的驰名商标应“在中国”范围内驰名的规定。

(二)修改了在商标管理工作中驰名商标申请认定的程序 鉴于在注册、评审工作中当事人请求对他人商标不予注册的有关程序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已作了规定,并鉴于《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商标管理过程中涉及保护驰名商标时,由商标局进行认定,《5号令》侧重规定了商标管理工作中请求禁止他人使用的程序。规定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由市、地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规定了市、地级、省级工商局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中的作用和各有关环节的工作时限。

(三)修改了有关驰名商标认定效力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是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并考虑到我国商标保护工作的实际,为合理界定驰名商标认定的效力,第十二条规定:“对曾经被我国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在与其不类似商品范围内予以保护的,当事人再次要求在该保护范围内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我国有关主管机关将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的驰名不持异议,或者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案机关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对案件作出裁定或处理。” 九、对商标国际注册的实施办法作出规定 我国于1989年10月4日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并于1995年12月1日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通过这两个系统到我国的国际注册,2000年的申请量为16,837件,2001年为17,1408件,2009年为13,681件。2000年的注册量为12,807件,2001年为16,259件,2009年为19,265件。到2009年底,通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系统在我国获得注册的商标已192,999件。同时,到2009年底,我国通过这两个系统到其他国家的国际注册申请共有2,450件。

为了实施《马德里协定》、《马德里议定书》以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简称《共同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1996年5月24日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简称原《实施办法》),并于1996年6月1日起施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及其《共同实施细则》、其他部门规章,并根据原《实施办法》实施以来的实际情况,这次,总局《7号令》对原《实施办法》作了适当的修改。明确了国家基础注册或者申请、马德里协定有关的转让、许可和删减申请、放弃申请等具体内容。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系统是一个简洁、经济、快速的国际注册保护系统,本办法的出台,有利于促进我国经营者的商标、地理标志尽快获得国际注册。

这次修改,从法律、法规和规章三 个层面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商标法制,适应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符合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充分体现了《商标法》以保护商标专用权为核心的立法宗旨。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我国商标工作的实际需要,我们将大力推进制度创新,进一步完善商标法律体系。我们将继续进行与《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相配套的行政法规的起草调研,继续进行与《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相配套的《官方标志备案及保护办法》、《商标管理规定》、《商标注册审查准则》、《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查基准》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总之,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大环境中,在我国公众商标意识空前增强,商标申请量连年大幅度跃升,商标管理方面的各种新情况层出不穷,社会各界对商标工作的关注日益加强的新形势下,我们将开拓创新,积极应对,与时俱进,进一步加强我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积极的贡献。

民商法论文范文第4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自国家立法以来,已走过半个世纪的苍桑立法历程,至今没有一部专门关于证据的法律。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论刑事诉讼还是改革开放后的民事诉讼,以及如今的民商、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的问题,证据问题占了较大比例。证据问题不但是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都较为头痛的问题,也是法官们感到非常棘手的问题。2002年,经过无数法律工作者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以立法的形式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若干规定》起施行以来,总的来说适应中国国情的发展,诉讼中当事人基本上能及时举证、质证,符合现行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但在适用该规定的过程中,除仍存在一些问题外,还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这些都需要进行实际、全面与深入的探讨。

在民商事审判过程中对于发现的经济犯罪的嫌疑和线索如何进行处理,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难题。对于犯罪行为的侦察、与审判,涉及到公安、检察、法院三个部门,而民商事审判又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进行。由于涉及的部门多,认识不一,加之案件自身疑难复杂,给这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近年来,这类案件有逐年增多之势,且矛盾更加突出,引起了当事人和社会各届的极大关注。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好此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通知要求,省法院民二庭在全省范围内就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的座谈和调研,掌握了大量第一手的资料,总结了经验,找出了问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总结如下。

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基本区分了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对于正确处理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交叉问题,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提高民商事审判工作水平,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几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均处理了一批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由于统计上的原因,有些民商事纠纷案件,虽然涉及经济犯罪,犯罪线索已经移送或发出了相关的司法建议,但由于未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故在案件统计上未能显示。有些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曾要求全案移送,但其意见未被合议庭采纳,在民商事案件统计上也未能显示。几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审理的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类型主要有:存单纠纷案件、借款担保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涉及农村“三会一部”的案件,涉及非法集资的案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等。其中,在河南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此类案件如:涉及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的存单、借款担保案、涉及荥阳中行的存款及存单纠纷案、涉及百花集团、三星集团非法集资案、涉及农村“三会一部”的存贷款案件,涉及信托投资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案件等。这些案件,既涉及到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又涉及到与公安、检察机关及法院内部刑事审判庭的协调与配合,程序复杂,认识上往往并不一致,给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由于在案件处理上存在中止或移送等情况,致使一些案件审理周期长,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的及时实现,诱发了一些新的矛盾,当事人反映强烈。《若干规定》对于举证时限一般规定为: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03)2号)中规定了《举证通知书》的格式与内容。在民商诉讼中,诉讼当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辖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交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简易案件应当快审,一般未通知诉讼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确定。此时法院一般希望答辩期届满就开庭,不少案件法院确定的开庭日为答辩期限届满的次日。而答辩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顾及《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举证期限一般规定为答辩期相同,或开庭日的前一天。这种“简易”作法显然是不符合《若干规定》,如果说,人民法院坚持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范畴,那么这种作法就是法院违法的。对于这类情形,上级法院或一审法院一般不予理会,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法官们往往采取自由实用主义态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适用。这种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体个案中,表现非常普遍与突出。这也是我国不立法,而通过司法解释造法的严重弊端之一。司法解释应对此作限制规定,以程序法来体现公正、公平,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保障审判的合法性与正确裁决。

关于现行的举证时限的规定,笔者认为以下几点予以明确规定或配套实施细则,以更好地完善我国的相关的证据规则:

民商法论文范文第5篇

(一)民商法有利于交易顺利实现

不管什么商事活动,商主体的商品交换的目的都是在交易的过程中以最小的成本投入得到做大的利润汇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商事法律的要求能够满足两个方面,一方面,商事法律能够最大限度的缩短交易的周期,提高交易效率;
另一方面,商事法律要求最大限度的降低交易成本。民商法能够很好的满足这两个方面,民商法通过预先设置规定多种交易方式方法,不但对交易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同时也对交易的客体作出了定型。预先设置的交易方式不会随着交易的类型交易的时间,交易的地点的改变而改变。民商法在交易的过程中,对交易的客体实现定型化和商品化,同时对交易过程的各个环节都做了具体的法律规定,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交易各个环节的正常进行。同时,民商法在效率上确定了短期时效制度,通过缩短交易的时间能够有效的规避交易环节出现的矛盾,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

(二)民商法具有提高交易安全度的价值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的商事活动今年逐渐的呈现出复杂化,同时商事活动的范围也在不断的扩大,在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不少的矛盾,同时商事活动的风险也在逐年增加,这些风险就会增加商事活动交易的不安全度,民商法通过对商事活动的交易制度确定,能够有效的提高商事活动的安全度,能够缓解商事活动中出现的矛盾。民商法对交易的主体和客体制定了严格的责任和义务制度,同时对交易的各个环节做出了详细的法律制度规定。比如,民商法在企业证券方面做出的详细规定,一方面保证了商事活动主体的法律效益,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商事活动的安全程度。

(三)民商法体现了效率和公平的价值

民商法在建立之处就贯彻落实了“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民商法在调节商事活动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的过程中,始终坚持着公平性的原则。同时民商法中国涉及到的很多原则也体现出了公平性的原则。民商法的公平性还体现在民商法针对商事经济人的特点做出了具体的保障。在市场经济下,经济人的自由往往受到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而民商法对这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对经济人的自由做出了规定,同时能够保证商事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商事法公平性的规定在保护商事主体客体的自由度外,还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生产的效率。提高了社会的经济效率,对于促进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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