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产品责任保险有着突飞猛进的进步。我国尚无产品责任保险法,有关规范产品责任保险的法律主要分散在产品责任法和保险法中,其立法分散,实践中难以操作。这样一来,既不能对合法产品经营者进行应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产品责任保险论文【五篇】,供大家参考。
产品责任保险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产品责任保险法律缺陷完善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产品责任保险有着突飞猛进的进步。我国尚无产品责任保险法,有关规范产品责任保险的法律主要分散在产品责任法和保险法中,其立法分散,实践中难以操作。这样一来,既不能对合法产品经营者进行应有的保护,也不能对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炮制者实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对消费者给予充分的保护。因此,对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完善实践意义重大。
一、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的缺陷
1.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缺陷
我国尚无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这些法律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产品范围界定不明确。现有法律对产品的界定显得有些混乱,民法通则》未对产品作出任何界定,《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一概念并未明确产品范围易让人产生分歧。(2)产品缺陷标准不清。衡量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实践中后者优于前者。但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险性,这种缺陷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规制到产品所具有的潜在危险性。(3)对经营者处罚较轻。根据损害赔偿理念,产品责任以补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且,我国没有设立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成熟从而对经营者处罚较轻。因此,有必要从调节利益入手,加大对经营者处罚力度,减少进而制止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2.保险法关于产品责任保险的缺陷
保险法中对产品责任保险没有直接规定,仅笼统地规定责任保险的内容。因此,法律对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1)未明确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法中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人若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抗辩将从本身的利益加以考虑,极少顾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对被保险人不利,尤其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发生冲突时,被保险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确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实务上,通常不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为确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确立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请求权是产品责任保险法的发展方向。(3)责任保险条款不规范。产品责任保险作为地方性险种在保险责任、索赔事项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经营者转移其不确定产品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可从以下人手:
1.完善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1)扩大产品的范围。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应对产品“作扩大化解释是必要的根据需要可考虑以下产品,如初级农产品、电及其他无形工业品、人体组织及血液血液制品等。(2)完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在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选择上,确立”不合理危险为基本标准。…不合理危险“如何衡量,实践中采用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标准,即一个合理谨慎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不会将其投入市场。同时,国家行业标准只能作为方便消费者索赔时的一个辅助标准,绝不能凌驾于不合理危险标准之上。(3)明确严格责任原则。现有法律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原则。这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销售者也适用严格责任,将更加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4)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保险中,精神损害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但基于美国责任保险危机所体现出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所造成的困境,我们有必要确定限额。此外,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弥补受害方的损失之外对加害方判处额外的赔偿金。其主要是目的是加大对加害人的惩罚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产品责任保险论文范文第2篇
2014 年8 月10 日,国务院了《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明确提出发挥保险风险管理功能,完善社会治理体系。运用保险机制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方式,发挥责任保险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作用。在此之前,保险行业为扩大有效和中高端供给、增强供给结构对需求变化的适应性和灵活性,已经走在其他金融行业前面,推出了很多保险供给侧创新产品,满足了现代保险服务业发展的强劲需求。在众多保险创新产品中,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引起了司法界、保险界、经济界的极大关注和兴趣,推出后颇受好评。
有文章认为: 诉讼财产责任险在我国保险领域还是一片蓝海,市场新、潜力大、专业程度高,当事人需求强烈、接收程度高、易于市场推广。有保监局人士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时声称: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产品创新和参与社会治理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一是利用产品创新,满足消费者不同领域的需求,拓宽商业保险保障范围的同时,有利于促进保险业自身的发展; 二是参与司法实践,为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提供新思路。一片叫好声中,也有不同观点认为,尽管保险业供给侧改革客观上需要保险市场推出创新型产品,但任何保险创新产品都必须符合保险基本特征和要件,更不能脱离保险本质。本文将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切入点,采用将司法实践中有关财产保全法律理论和保险实务中的承保风险理论交叉运用的思维方式,对保险创新产品供给侧改革做一次跨界研究。
二、保险创新产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之概述
( 一) 简要发展历程
2012 年,诚泰保险公司率先开发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云南省保监局批复同意该公司在云南省试点经营。该保险产品试点得到中国保监会认可后,其他公司迅速跟进。截止到2015 年年底,中国保监会已批准包括平安、人保、太保在内的18 家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该项保险产品。各保险公司为确保自家产品能被各地各级法院所接受,一直在着力推动各地高级法院为该类产品进行背书。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出台指导意见或正式公函,确认本辖区内法院可以接受此类保险产品作为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
( 二) 保单定义和保险责任
目前市场份额较大的两家保险公司平安产险和人保财险的保单和保险条款尽管都被命名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但均未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给出清晰、明确定义。两种格式保单核心内容基本一致,但措辞相差较大,人保条款26 条、平安条款仅13 条。概括而言,两保单项下的保险责任均为: 如因被保险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错误并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保险人在规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 三) 业务模式
在保险业务中,被保险人( 财产保全案申请人)向保险公司递交投保申请并提供保险人要求的材料,保险公司核保并同意承保后,会签发一份保险单,同时出具抬头给法院的保单保函。
三、从承保风险角度跨界研究责任保险之创新产品
( 一) 责任保险的定义和本质特征;我国《保险法》第65 条第4 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名字看,诚泰公司在推出该产品时应该是以责任险名义向保监会备案和申请审批的,产品开发者似乎着意将该产品归属于责任险范畴。为更好研究责任保险的定义、本质特征,需要首先对保险给出一个准确的定义。如不考虑人身保险,仅对广义财产保险下定义,笔者认为损失补偿说的观点比较准确,即: 保险是一种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损失补偿关系。至于合同约定的内容究竟是什么,英国伟大的Mansfield 勋爵在1766 年Cartor v. Boehm 一案中指出: 保险是基于风险的交易。探寻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的定义,还需进一步研究风险定义。任何类型风险的共同点是: 风险必然是一个偶然事件所致,其发生仅仅是存在一种可能性,也就是所谓的不确定性( Uncertainty) 。美国学者莱特( F.Knight) 将风险定义为可测定之不确定性; 保险学者惠略特( A. H. Willett) 将风险解释为某种不幸事件发生与否的不确定性; 德国学者施耐德( H. W. Snider)定义其为损失之不确定性。基于以上逐步分析,笔者认为: 风险是指损失的不确定性,保险是风险的交易。由此推导,责任保险的准确定义应当是: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的不确定性为交易标的之商业交易。
( 二) 责任保险承保风险之构成要件
根据保险和风险的基本理论,虽然保险是风险的交易,但并不是所有风险都是可以交易的,仅只有部分风险被保险人所愿意或者被法律所允许承保,本文将保险单中实际承保的这部分风险称之为承保风险。按照风险、保险的基本原理和理论,责任保险产品交易的承保风险必须具备的本质特征或要件包括: 纯粹性、不确定性、意外性、损失可评估性、合法性、同质性、未来性。这七项要件应同时具备或者满足,才能被认为属于承保风险; 即便某些要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协议免除,也只能算是合同之特别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干预所致,仅作为特例。
( 三)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承保风险本质特征之分析
从保险单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看,无论是人保保单、还是平安保单,它们销售的风险都是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风险,也即是错误保全侵权责任。下文将结合承保风险之要件,逐一分析错误保全侵权责任这一所谓承保风险是否符合保险交易中的承保风险之本质特征。
1. 不确定性
承保风险作为风险的一种,其本质特性必然包括不确定性的三个要件,即损失发生与否、损失何时发生、损失发生的原因和结果,可能存在不确定性。承保风险必须具有的不确定性,并不能以主观的标准衡量,而是应该以客观标准衡量,这种不确定性必须同时具有何时发生、是否发生、损失发生的原因和结果的不确定。平安产险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是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而人保财险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是自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之日起,两者并不相同。从风险角度分析,在法院裁定准许保全申请前,错误保全风险并不存在,承保风险开始时间应自法院裁定准许保全申请之日起。在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申请后,法院有权立即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行为开始实施。但值得注意的是,是否会保全错误、风险是否会发生,从法律上讲此时应已确定,而非不确定( 仅缺少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而已) 。此时所谓的不确定,只是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基于某种担忧。而这种对于风险不确定性的担忧并不能构成风险。就此,英国有判例认定: 因恐惧或者担忧危险而造成的损失并不属于承保范围; 另有英国判例认定: 仅仅担忧火灾引起的灭失或损害并不足以使被保险人有权索赔。笔者认为,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自保全行为实施开始就属于已经发生的或者必然不会发生的,根本不存在损失发生与否的不确定性。当事人所声称的不确定性只是一种心理担忧,不是风险造成的,而是诉讼财产保全法律制度造成的,法院在确定是否准予财产保全时,仅仅做形式审查,而不做实质性审查;是否财产保全错误,取决于案件实体审理的结果; 如申请人胜诉,就不存在错误保全; 如申请人败诉,保全就是错误的。也就是说,即便认为存在某种不确定性,这种所谓的不确定性,并不是风险意义上的不确定性,而是一种司法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
2. 纯粹性
风险的纯粹性是相对于投机性而言。成为承保风险的首要条件是该风险必须是只有损失发生的可能性,而不会存在获益可能性。如该风险不具有纯粹性,保险就无法发挥其风险转移、集中、分散或分配功能,可能成为工具。除外,和投机性经济活动( 例如股票投资、期货投资等) 中涉及的风险也是典型投机性风险,它们可能会使当事人遭受损失,也可能使当事人获得额外收益。如坚持认为前述司法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是风险,由于同时存在司法判决对自己有利的可能性,这种风险也不属于纯粹性风险,不符合可承保风险的纯粹性要件; 如仍坚持为其投保,就会和具有相同性质。简而言之,如坚持认为司法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是风险,它也只能算是投机性风险,而不是纯粹性风险,因此不属于承保风险。
3. 意外性
意外性是指风险非因故意或过失行为所致,且非必然发生,即风险发生具有不可预见性。对于意外性的明确规定,始见于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附录保单条款解释规则第7 条海上危险的定义: 本条所述海上危险仅指海上意外事故或者灾难,它不包括风和浪的通常影响。由此,在英国法项下任何海上保险的承保风险,都必须具有意外性( fortuitous) 。在诉讼保全错误案件中,如果败诉,被保险人会被认为存在过失,甚至某种程度上可能存在故意( 例如,明知败诉可能性较大仍坚持申请保全,目的是给对方施加诉讼压力) 。和中国法律不同,适用英国法律时,是否属于错误保全,英国法院审查的是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行为( 即申请保全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而不论实体判决结果如何。如英国法院认为属于错误保全,此时必然会认定申请人存在恶意行为。因此,无论是适用中国法、还是英国法,如法院认定存在错误保全,被保险人( 申请人) 必然存在故意或过失,显然不符合意外性要件。
4. 同质性
同质性是指大量保险标的具有遭遇相同的或者相近风险的不确定性或可能性,这是大数法则的要求。如某一风险仅可能使非常小部分保险标的遭受损失,保险人可能就无法让风险集中并接受风险转移,也无法估算出保险基金数量多大、保险费率多高才能维持保险的补偿功能且具有经营价值,此时大数法则也会失灵; 即便可以通过提高保险费率方式筹足基金,当费率上升到一定水平,投保人可能会无力负担或者选择其他风险转移方法; 在保险基金不足以承担补偿功能情况下,保险人必然会违约或者退出承保该类风险,该风险就会变成不可承保风险。因此,承保技术要求具有数量足够、规模适度的同质性风险时,该类风险才能成为承保风险。就错误保全侵权责任而言,我国各地各级法院并无一个准确统计数据,全国法院之间并无任何可靠、便捷的民事判决数据库作为保险人进行保险精算的依据。
其次,错误保全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取决于被保险人实体诉讼是否胜诉,而实体诉讼胜诉与否受很多因素制约,既有程序性问题、也有实体性问题。每个案件胜诉或败诉原因并不相同,可比性很差; 即便都是因实体诉讼败诉导致法院认定保全错误,这类风险究竟是否具有同质性,也很值得怀疑。在此情况下,笔者可大胆估计保险市场上可能没有任何一家保险公司曾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全保险的风险进行过科学、合理的精算。该产品也许是一个无任何精算报告支持的裸奔产品。保险公司在评估承保风险及风险概率时,很可能是在对案件胜诉与否进行。
5. 合法性
我国《保险法》第4 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3 条明确规定: 每一个合法的海上冒险都可以成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41条还规定: 所承保的海上冒险必须是合法的,这是一项默示的保证,且就被保险人能够控制的事项而言,该海上冒险应当以合法的方式进行。如果认为司法判决对自己是否有利的风险可以作为承保风险,且当事人能够对保全程序中司法判决对自己是否有利的风险进行投保,换个角度考虑,为何不能允许诉讼案件当事人对任何案件实体诉讼结果进行投保? 按相同逻辑,保险人应可接受诉讼中的任何当事人投保,例如: 为原告或被告承保败诉风险。如照此逻辑开发保险新产品,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可以随意将诉讼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在签发此类诉讼风险保单同时相当于在从事倒买、倒卖诉讼案件,从而会扰乱诉讼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显然,这样的保险产品是不合法的。
6. 未来性
未来性是指可承保风险发生的时间必须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后,而不是订立合同当时或者之前。在某种意义上看,未来性其实隐含在不确定性中。如损失事件已经发生或者已经消灭,其发生或消灭属于既成事实,该损失就属于不可承保风险。诉讼保全是否错误,单纯从法律角度看,其实在法院裁定准许保全申请之日就已经确定了,只是当事人对此的主观认识可能不清楚或不知情而已。因此,这样的风险也不具有未来性特征。结合上文分析可以看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承保风险在纯粹性、不确定性、意外性、同质性、未来性、合法性这六个要件方面都是欠缺的或者存在瑕疵。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不是真正的保险,理由是其所谓的错误保险侵权责任不符合承保风险的要件和特征,它不存在保险意义上的可以交易的承保风险.
四、保证保险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之辨析
按照前文分析,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从本质特征看,该保险从法律性质上讲就不是责任保险。于是,有观点进而认为它应属于保证保险。按照保险理论,笔者认为可将保证保险定义为: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信用担保的保险,当被保证人( 即债务人) 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也有学者将保证保险分为:
1. 确实保证( SuretyBond) 保险;
2. 诚实保证( Fidelity Bond) 保险。从定义上看,保证保险和责任保险较相似,都是保险人承担在某一当事方不作为时的支付或赔偿责任。
但仔细分析,其实两者性质完全不同,具体表现为:
1. 保证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主要是违约责任事故,而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主要是侵权责任中的过失责任或无过失责任( 仅部分违约责任可经特别约定承保) 事故;
2. 保证保险是被保证人( 被保险人) 根据权利人( 债权人) 的要求,投保自己履行合同的信用,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意外性而是由于被保险人自身违约行为造成,并不符合保险的意外性特征; 责任保险承保的保险事故发生是不确定的,是由于被保险人非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
3.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而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4. 保证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法律义务或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不确定性为投保前提;
5. 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通常会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反担保,保证保险人的追偿权; 而责任保险合同也没有此要求和必要( 因保险人没有追偿权)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证保险和责任保险有很大区别。如果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以错误保全产生的侵权责任作为交易的承保风险,并不符合保证保险的特征,将其视为是保证保险也是不妥当的。
五、保险创新产品供给侧改革与保险监管
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之发展历程可以看出,该保险诞生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供保全反担保问题,设计者就是想利用它作为担保的替代品。从法律逻辑上讲,只要我国《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需提供保全反担保的明确要求没有改变,任何替代品的本质特征就只能是担保,而不是任何其他,否则就是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再回头看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事实上并没有任何作用或者意义。在保险业务中,除保险单外,保险人还会签发一份保单保函,抬头给受理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担保金额也需符合法院要求。法院最看重并重点审查的其实也仅是保单保函,法院并不在意保险人是否签发保险单给被保险人,更不会关注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即便保险人不签发保险单,只要签发了该保单保函,保险人也要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和保险单事实上没有任何关系。
相反,由于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将该保单保函项下赔偿义务变成了约定的支付义务,保险人也就丧失了向被保险人的追偿权。仅从法律角度分析,笔者看不出保险人在明知自己需提供保证担保情况下却放弃追偿权的合法理由,只能视为保险人选择以收取低廉保险费方式和错误保全风险进行对赌。也许保险人认为风险较低,值得对赌。笔者相信,保险人开发和推广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这一创新产品的真正作用或者目的是让保险公司开展诉讼担保业务( 保险人也许认为诉讼担保业务风险较低) 。在此过程中,保险人利用保险产品供给侧改革的良机,以保险创新产品的名义,将该项诉讼担保业务冠名和包装成一种新型责任保险。
2011 年1 月22 日,中国保监会了《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对外担保有关事项的通知》,加大了对保险机构对外担保的监管力度。中国保监会要求,自《通知》之日起,各家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再进行对外担保,同时,各保险机构也要严禁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要求健全分支机构内控,强化印章管理,切实消除分支机构擅自对外担保的风险。按照该通知,保险公司可以提供担保的范围仅包括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有限几种担保,即: 诉讼中担保、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经营的与出口信用保险有关的信用担保、海事担保; 如保险机构对外提供前述类型担保,应当在财务报告中进行说明、披露; 此外,评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时应当按照监管规定予以扣除。
结合中国保监会的上述《通知》,不难理解保险人之所以要用责任保险名义推广这个产品。保险人的目的显然是为了规避保监会对保险人从事担保业务的严厉监管,也避免该产品的业务推广对保险人资产负债表、偿付能力形成不利影响。这种保险产品创新供给侧改革,从某种意义上讲,已经违反了我国的保险监管政策,无形中扩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值得监管机构和保险公司警惕。
产品责任保险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 责任保险 国家强制
中图分类号:F41682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在全国掀起巨大风波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事件”,于2009年以石家庄中院裁定三鹿集团破产之后在司法程序上划上了终止符,但法律意义上的程序终止,并不意味着此事件的真正终结,事实上受害儿童的家庭陷入了巨额的治疗费用无人买单却又索赔无门的窘境。为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我国在2009年2月通过了《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这也仅仅是加重了食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违法成本,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类似受害儿童索赔无门这样的问题,可以说现有的法律和制度确实对上述问题无能为力。一次次的食品安全事件给人们敲响了警钟,如果在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事件”发生时,政府还可以用法律制度不健全来为自己开脱,那么当食品安全问题再次发生之时,若政府还是束手无策,将会面临巨大的信任危机和民意压力。虽然政府在食品监管领域抱着很大的决心,但想短期内解决食品安全问题难度很大,特别是食品安全事件中受害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更值得重视。因此,应通过立法来推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该法律制度的内容。
产品责任保险始于1910年前后的英美责任保险,至今已有100多年历史。早期的产品责任保险主要承保一些直接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产品,其中主要的就是食品、药品和化妆品等,后来承保范围才逐渐扩大到各种其他产品。随着20世纪70年代美国确定了严格责任保险,西欧国家、日本、韩国、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等国的产品责任保险业务速度增长。目前,世界各国专门针对食品安全责任的保险很少,更多的是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纳入到产品责任保险之中。
在理论研究方面,虽然国外很多国家和地区的产品责任保险制度已经十分完善,但是在单纯的食品责任保险领域研究和现行制度非常少。以美国和台湾地区为例,美国的产品责任保险很发达,其理论研究多围绕产品责任保险展开,但是缺少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详细论述。由于美国对于缺陷产品实施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吓阻了违法行为的发生。我国台湾地区在2008年6月份修订了“食品卫生管理法”,其中第 21 条规定一定种类、规模之食品业者,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这凸显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重要性,但却把食品责任保险纳入到产品责任保险范畴。中国的产品责任保险始于1980年,当时主要是为了满足出口的需要,针对外贸出口产品设立,食品行业也有成功利用该保险规避风险的案例,但比起外国成熟市场还有非常大的差距。尽管我国食品安全责任险有了国内保险业务,但是在制度设计上还存在问题。
二、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的法理基础
自亚里士多德以来,人们一直认为法律制度的功能是为了矫正正义,即纠正违法行为。侵权行为法主要关注的是受害人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在这种理念前提下侵权行为和保险制度没有任何联系,法院在处理产品侵权行为时,只需依法判决侵权行为了赔偿受害人损失即可实现正义。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侵权法的局限性逐渐暴露出来。由于过于简单地追求矫正正义,而忽视了要达到正义所需具备的其他因素,使其无法实现实质社会正义。依法赔偿的结果往往是企业付出巨大成本甚至破产的代价,受害者却仍得不到应有赔偿。正如波斯纳所认为的,“如果赔偿是过失制度的唯一目的,那它就是一种贫困的制度,因为它不但成本很高而且很不完善”[1]。
如果要走出困境就不能将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看作是单纯的私人纠纷,而应将其视作一个社会问题。因为现实已经表明侵权法所提倡的矫正正义只能实现形式上的公平和正义,并不能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罗尔斯所提出的分配正义观的理念,恰恰可以弥补解决传统侵权领域矫正正义观的不足。作为建立“损失承担社会化”的责任保险制度的法理基础[2]。在分配正义的理念下,责任负担分配的正当理由,不是基于矫正正义的过错,而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分散损失能力的比较[3]。在责任保险制度中,受害人的损失由具有赔偿能力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从而为受害人实际获得赔偿提供了充分的保障,使该制度成为应付风险社会中无处不在的风险的保障工具,这一制度的利用社会化的机制,实现了财富的较为公平的分配,很好的体现了分配正义。我国台湾的学者对于责任保险制度必要性是这样认为的,“今日法律之趋势,皆认为未能由责任保险补偿过失行为之后果,本身即构成在经济上不负责任之行为[4]。
三、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路径选择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主要牵涉到被保险人食品经营者和保险人保险公司。
首先,从被保险人食品经营者的角度来看,由于我国目前从事食品经营者从数量上来说多为资金有限,规模不大,销售额不高,产品销售区域也有限的小企业,而且企业的利润有限,且稳定性很差,投保产品责任保险无疑会增加其经营成本,就其个体利益来做短期考量又似乎看不出任何好处。因此,小企业往往会认为其投保是在为大企业买单,如果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其投保的积极性肯定不高。
其次,从食品安全事件的特殊性来看,食品行业往往是小事故发生的概率很高,大事故发生的概率很低。对小企业来说,大部分受害者在发生小事故的情况下,由于出于诉讼成本的考量,往往会选择自认倒霉,即使是小部分受害者向企业提出索赔请求,企业凭借个体力量在付出极小成本的情况下往往就可以解决;
在发生大事故的情形下(受生产规模和销售范围所限小企业发生大事故的可能性肯定低于大企业),发生了大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会远大于其企业的资产和个人资产,在此种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已经不能为其规避风险提供足够的激励。所以,如果潜在加害人的资产小于他们所引发的损失,出于对风险的厌恶,潜在的加害人会理性的排斥对保险的购买,这是责任保险产生强制性的原因之一[5]。
第三,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说,一般的商业保险皆以盈利为目的,责任保险却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而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以达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按国际通行做法保险费率的设定应遵循不盈不亏的原则。保险公司作为商业个体在市场经营中当然追求的是利益最大化,而责任保险并不能给其带来收益,反而会承担一定风险。因此,从其角度来考虑也有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强制化的必要。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强制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以,如果要实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需要由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为实现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一公共政策,需要在法律或行政立法层面确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四、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内容
(一)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中投保人范围
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来看,在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各个环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民事主体很多,而且小企业占绝大多数,如果要求所有的相关经营主体都投保,目前来说在实践中很难实现。比较好的解决办法是不要“一刀切”而是采取循序渐进的办法,先行规定达到一定规模的大中型企业必须投保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进行试点。
首先,这些企业的规模大,影响力大,与小企业相比处理各种食品安全事故的成本更高(除了损失经济利益外,不能及时处理事故还可能造成商誉受损品牌价值受到影响)。因此,它们更愿意投保,强制责任保险从这些企业开始推广遇到的阻力会小很多。
其次,由于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在我国属于新型险种,国外的参照也很少,如何进行风险控制和事故理赔都没有很多的经验可以借鉴。因此,选择数量少且发生大事故概率高的大中型食品企业,往往能有助于保险公司能集中力量在短期内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风险控制和理赔制度和体系。
第三,大中型企业的影响力大,这些企业的行为通常具有较强的示范效果。倘若食品安全责任险在试点企业取得显着成效,必能赢得公众信任,为今后其全面覆盖作出良好铺垫。最后,纵观这几年我国出现的影响力巨大的食品安全事件,更多的与大型食品企业有关,这些事件不仅给无数消费者带来巨大伤害,事故企业也是以元气大伤或破产收场。更糟糕的是引发了全民对食品行业的信任危机,以及由于赔偿和监管不力带来的政府信任危机。因此,以大中型企业为切入口,能有助于快速有效的重塑消费者对行业和政府的信心。具体认定大中型企业的规模必须考虑到企业的注册资本、销售额,生产或销售食品的数量、市场所覆盖的范围等诸多因素予以界定。
(二)保险责任范围
从保险原理来看,从经营效益考虑和风险控制考虑,保险公司多把投保人的故意、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这样可以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目前,我国设立的食品安全责任险也确实将投保人的故意和违法行为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毫无疑问,将被保险人的故意、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对保险公司有利,能够有效的控制风险。但强制责任保险不仅仅是分担责任人的风险,其主要的功能在于对事故中受害人的积极保护,从而实现社会的分配正义。中国尚处于社会转型期,传统道德影响力日渐式微,体现在商业领域表现为“货真价实,童叟无欺”等经商价值观以少人尊奉;
与此同时,外部法律制度和监管体系尚不完善,中国的市场充斥着谎言、欺诈、知假贩假。
在这样的社会现实面前,如果将被保险人故意、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设置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则未来爆发的大量食品安全事件,受害者的利益还是难以得到保障,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的保护受害人的终极价值的目的将在很大程度上难以实现。当然,如果将投保人的故意、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人的风险会显著增大,但是考虑到责任保险尤其是强制责任保险的实质本身就是经由保险公司将社会财富和社会资源分配向弱者倾斜,使弱者在残酷的在面临危机时有所依靠。因此,其承担一定风险也是其分所当为。此外,保险公司面对风险并非无能为力,其可以通过设定赔偿限额和向被保险企业行使追偿权等手段来挽回自己的损失降低风险。
当然,责任保险所引发的道德危险也是不能回避的。在保险产品的创新过程中,责任保险和犯罪保险成为道德危险的高发领域,它常使人陷入道德困境[6]。在责任保险领域产生道德危险的主要原因在于保险人在被侵权者提供经济补偿的同时,也使被保险的侵权行为人从经济赔偿责任中解脱出来。如果将被保险人的故意和违法行为也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被保险人势将更加无所顾忌,引发道德危险的可能性也大幅提高。对此不能因噎废食,最大可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始终是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终极价值。至于道德风险,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加大对被保险人的安全监督、灵活调整保险收费率、设立投保企业安全信用级别公示制度等方法来避免,而国家相关部门也应抓紧完善监管和处罚机制,从外部对企业以强有力的威慑。所以,根据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特殊意义,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局限于直接的人身损害,即包括受害者的死亡赔偿、伤残补偿、医疗补偿等。如果将财产损害和间接损害等所有损失都纳入保险人的承保责任,将违背强制保险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非全部保障的基本原则[7]不利于保险的推广和全面覆盖。
(三)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的权利义务划分
虽然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为国家立法强制实行的保险,但是并不因其由法律强制保障实施,就一定会得到各方的认可很快得到推广。由于强制责任保险的制度设计目的更多是为可能的受害者服务,所以对保险双方都有那么点勉为其难。“法不强人所难”是基本的法治原则之一,“法律不能要求不能实现的事情。……一旦出现了不切实际的要求,只有两种后果在前面等待:强迫公民去实现他们不可能实现的事情;
或者对于公民由于不能实现这一要求而产生的违法行为保持沉默,无论出现那一种情况,都不会再有法治了”[8]。所以,为了避免富勒所说的两种后果的出现,就要合理确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尽可能的使双方都能接受,不那么勉为其难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过失、违法行为不能免责。与此相对的就应该赋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监督权以控制风险。监督权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人在投保企业设立专门的监督员,定期与不定期的检查食品质量,在发现安全隐患之时有权利要求企业整改,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二是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人事故发生频率和损失大小灵活调整收费标准。三是保险公司可以建立“投保企业安全信用级别”,依据合理标准将企业的食品安全现状分级对外公示,这样既能让消费者及时了解食品企业的安全情况,又能使食品企业重视食品安全管理,防范道德风险。
其次,应当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赔偿请求权。“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指在发生食品药品安全事故致人损害,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食品药品事故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额限度内的损害赔偿额[9]。关于直接请求权的性质,有学者认为直接请求权的目的也是填补第三人的损失,就是损害赔偿请求权[10];
也有学者认为直接请求权兼具保险金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双重性质,并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主。笔者以为无论是根据侵权法的责任自负原则还是合同法的责任相对性原则,第三人请求权都不可能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只能是基于责任保险所体现的分配正义下的保险金请求权。以前在美国除了少数情形外,第三人是没有权利直接侵权人的保险人的[11],我国的法律对于此点的规定比较模糊。《保险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也就是说法律只是规定了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直接支付,而并没有明确受害第三人是否有向保险人直接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在保险实务中,事故发生后,受害者一般会被要求先向食品经营企业索赔,例如在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要先向受害人赔偿,之后保险公司再行侵权人赔付。但是,如果受害第三人如果没有直接请求权将会严重影响该保险的效用。第一,如果被保险人本身怠于行使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而其自己又无力赔偿的话就会影响到受害人的利益。第二,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赔偿后,有可能恶意的将赔偿金据为公司所有,甚至私人所有,再以破产来逃避赔偿责任,同样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第三,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设置的根本目的在于及时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而免去被保险人这一中间环节,能最迅速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四)保险赔偿
1.赔偿限额。由于食品安全事故可能造成成千上万的消费者受害,所以可能造成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极其巨大的。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风险中性者一般不会会愿意冒险承保,即使在强制承保的情况下,法律也不应该将如此巨大的风险强加在保险公司的头上。此外,如果要求保险公司承报此种无限额的保险,保险公司必将会收取巨额的保费,又会影响到被保险人的投保积极性。因此,承保人设定固定限额。当然这种限额是双方磋商而定的,限额越高,保费自然越高。
2.保险费率。一般的商业保险自然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强制责任保险却主要是出于对公共利益保护和社会正义实现的目的来考虑的,保险费率的设定原则应遵循不盈不亏的原则,这也是大多数国家的强制责任保险设立的通行规则。强制责任保险虽然有其特殊性,但是既然是按照商业模式操作,当然应当按照保险经营的理论与原则来确定保险费率。正常情况下,保险费率的高低,取决于保险人所担风险的大小[12]。参照国内外产品责任险的费率厘定标准,再结合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的特性,应从下面几个因素考虑来厘定费率。一是经营的产品性质和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的风险大小。食品行业在我国是比较成熟的行业,产品复杂多样,发生事故的风险也不一样。二是产品销售量及销售额。产品销售量大,销售额高则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必然大,费率自然要高。三是产品销售的地区范围。产品销售范围越广,风险自然越大。四是产品制造者的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水平。五是投保产品的过往事故率及赔偿金额。六是赔偿限额的高低。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在确立费率前,应当对投保人进行风险评估,厘定费率,当然费率并非一成不变,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对投保人进行监督时可以依据各项因素的变化灵活调整费率。如果投保人认为自己的各项指标有所变化或完善也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调低费率,这样通过费率的灵活调整可以促使被保险人更加重视食品安全。
五、结语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本应是市场行为,但是市场的缺陷需要国家的干预。强制责任保险体现了行政干预的特色,其行政化的一面可以保证其迅速得以推广实施,以迅速有效地解决我国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受害者利益保护难题,以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 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346.
[2] 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
[3] 张洪涛.责任保险理论、实务与案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48.
[4] 袁宗蔚.保险学[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566.
[5] 郭锋,杨华柏、胡晓柯、陈飞.强制保险立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7.
[6] 王和,吴军.保险产品创新的道德困境[J].中国保险,2003(9).
[7] 张洪涛.责任保险理论、实务与案例[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87.
[8] 吴玉章.法治的层次[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29.
[9] 丁凤楚.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191.
[10] 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47.
[11] 小罗伯特.H.杰瑞 [美]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03.
产品责任保险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产品责任保险法律 缺陷 完善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产品责任保险有着突飞猛进的进步。我国尚无产品责任保险法,有关规范产品责任保险的法律主要分散在产品责任法和保险法中,其立法分散,实践中难以操作。这样一来.既不能对合法产品经营者进行应有的保护.也不能对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炮制者实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对消费者给予充分的保护。因此.对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完善实践意义重大。
一、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的缺陷
1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缺陷
我国尚无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这些法律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产品范围界定不明确。现有法律对产品的界定显得有些混乱,民法通则》未对产品作出任何界定,《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一概念并未明确产品范围易让人产生分歧。(2)产品缺陷标准不清。衡量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实践中后者优于前者。但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险性,这种缺陷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规制到产品所具有的潜在危险性。(3)对经营者处罚较轻。根据损害赔偿理念.产品责任以补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且,我国没有设立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成熟从而对经营者处罚较轻。因此,有必要从调节利益入手,加大对经营者处罚力度,减少进而制止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2.保险法关于产品责任保险的缺陷
保险法中对产品责任保险没有直接规定,仅笼统地规定责任保险的内容。因此,法律对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1)未明确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法中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人若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抗辩将从本身的利益加以考虑,极少顾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对被保险人不利,尤其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发生冲突时,被保险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确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实务上,通常不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为确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确立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请求权是产品责任保险法的发展方向。(3)责任保险条款不规范。产品责任保险作为地方性险种在保险责任、索赔事项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经营者转移其不确定产品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可从以下人手:
1完善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1)扩大产品的范围。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应对产品“作扩大化解释是必要的根据需要可考虑以下产品,如初级农产品、电及其他无形工业品、人体组织及血液血液制品等。(2)完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在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选择上.确立”不合理危险为基本标准。…不合理危险“如何衡量,实践中采用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标准.即一个合理谨慎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不会将其投入市场。同时.国家行业标准只能作为方便消费者索赔时的一个辅助标准.绝不能凌驾于不合理危险标准之上。(3)明确严格责任原则。现有法律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原则。这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销售者也适用严格责任,将更加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4)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保险中.精神损害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但基于美国责任保险危机所体现出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所造成的困境,我们有必要确定限额。此外,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弥补受害方的损失之外对加害方判处额外的赔偿金。其主要是目的是加大对加害人的惩罚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2.完善《保险法》中有关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
(1)确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法律对保险人的抗辩义务没有规定。但在现行保险条款框架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关于诉讼抗辩不承担任何义务事实上已经严重地损害着被保险人的抗辩利益。因此,保险人应当承担诉讼的抗辩的义务。这是在诚信原则下,对保险人提出的最低要求。(2)确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为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应确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实际上是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可以直接提起赔偿之诉其理由主要是随着责任保险理论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保护受害人利
产品责任保险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概率论;
疾病确诊率;
人寿保险;
产品质量责任追究;
运用
中图分类号:O1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6)01-179-02
一、引言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是研究随机现象统计规律的一门数学学科,是对随机现象的统计规律进行演绎和归纳的科学。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的知识越来越重要。概率论是研究随机现象和事件不确定性的一门数学分支,它既古老又年轻.概率论的起源与问题有关,游戏在人类社会已经存在了几千年,概率思想早在几千年前就有了萌芽.说它年轻,是因为在数学界一致认为直到1654年法国数学家帕斯卡和费马之间的七封通信才开始了概率论的研究.随着18世纪、19世纪科学的发展,人们注意到在某些生物、物理和社会现象与机会游戏之间有某种相似性,从而由机会游戏起源的概率论被应用到这些领域中;
同时这也大大推动了概率论本身的发展.在当代,随着概率论和各学科之间的交叉融合,概率论成为一门应用非常广泛的学科,在日常生活中,周围的许多事物都和概率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正如英国逻辑学家和经济学家杰文斯( Jevons,1835-1882)所说:概率论是生活真正的领路人,如果没有对概率的某种估计,人们就寸步难行,无所作为.下面从日常生活中的三个实际问题阐述概率论的运用.
二、概率论在日常生活中的若干运用
(一)概率论在疾病确诊率方面的运用
问题一:某疾病能被诊断出来的概率是0.95,无该病而误诊有该病的概率是0.002,如果该地区患该病的比例为0.001,现随机的抽取该地区一人,诊断患有该病,求该人确实患有该病的概率。
解析:为了叙述的方便,设B=该人患有该病,A=该人诊断患有该病,则所求概率为:P(B|A),贝叶斯公式得:
所以,P(B|A)=0.3225
在诊断患有该病的情况下,确实患有该病的概率很小,还不到三分之一。
(二)概率论在人寿保险方面的运用
问题二:有2500人参加某保险公司的人寿保险,据以前统计资料,一年内每个人死亡的概率为0.0001,每个参加保险的人1年付给保险公司120元保险费,而在死亡时其家属从保险公司获得20000元赔偿费,求下列事件的概率:
A=保险公司亏本,B=保险公司一年获利不少于十万元。
分析:假设这2500人当中有k个人死亡。则保险公司亏本当且仅当2500k>2500×120,即k>15。又由二项分布公式知,1年中有k个人死亡的概率为: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1年获利十万元几乎是必的,
(三)概率论在产品质量责任追究方面的运用
问题三:某工厂4个车间生产同一种产品,其产量分别占总产量的0.15,0.2,0.3,0.35,各车间的次品率分别为0.05,0.04,0.03,0.02,有一用户买了该厂1件产品,经检查是次品,用户把规定进行索赔。厂长要追究生产车间的责任,但是该产品是哪个车间生产的标志已经脱落,请你给厂长建议,怎么追究生产车间的责任?
分析:由于不知道该产品是哪个车间生产的,因此每个车间都要负责任,各车间所负责任的大小应该正比于该产品是各车间生产的概率对的大小。
设Aj=该产品是j车间生产的,j=1,2,3,4;
B=从该厂产品中任取一件恰好取到次品。
则第j个车间所负责任大小(比例)为条件概率:
即第1,2,3,4车间所负责任比例为0.238,0.254,0.286,0.222.
三、总结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随机现象,都可以用概率论来解释与说明.概率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小到每天出行的天气预报,大到国防建设中的东风导弹的命中率、核电站可靠性评估,蛟龙号的下潜深度的估算等,概率论必将越来越显示其强大的力量.只要我们善于思考、善于挖掘、善于用概率的思维来思考问题,就能使概率论科学的指导我们的生产生活。
参考文献:
[1]缪铨生.概率论与数理统计[M].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
[2]段学新.实际问题的概率分析[J].吉林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