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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商品管理制度【五篇】(全文完整)

时间:2024-03-31 11:00:03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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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管理制度【五篇】

商品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改为“市、县人民政府”。

二、第六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四、第八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
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代表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五、第九条修改为:“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六、第十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人办理。委托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之日起施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
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人办理。委托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商品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逐步满足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控制土地出让价格,限定销售价格和套型面积,向中等收入家庭供应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五条建设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市场运作、分步实施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限价商品住房发展规划制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编制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出让,其附加条件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房屋销售价格、规划条件等制定。

第八条限价商品住房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85平方米以内。

第九条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的有关附加条件使用土地和建设、销售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章价格管理

第十条限价商品住房的价格在土地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的20%以上比例下浮确定。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已确定的价格,按照住房楼层、朝向、质量和位置等因素,在上下不超过10%的幅度内确定销售价格,但总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土地出让时确定的价格。

第十一条以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购买的面积,按照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与购房者原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核定,超出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购买。

超出限价商品住房价格销售部分面积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机构缴纳后,按本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第四章申请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凡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及离婚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一)申请人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

(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不得申购限价商品住房。

在申购限价商品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同时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一)烈属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引进的人才。

第十四条申请人家庭或个人的财产、人均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屋、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住房价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积等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申购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和身份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收入证明;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购买应当按照销售项目进行。

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资料。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后方可销售。

第十九条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遵循住房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住房保障机构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

(三)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入围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市住房保障机构在监察、公证等部门以及入围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购住房顺序,并予以公布;

(五)入围者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建设单位按公布的顺序选购住房;
入围者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

第五章房地产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条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商品住房房地产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以及购买标准内面积、购买单价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限价商品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将购房时以限价商品住房价格购买的部分面积,按照成交价格与购买时限价商品住房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5年内不得从事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销售限价商品住房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销售的。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资料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

对采取欺骗方式申请的,同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予以收购;
拒不接受收购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已购住房,按原价格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商品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以下简称“广交会”)是世界著名的国际出口商品交易会,是我市各类进出口企业出口成交的重要平台。为切实发挥广交会的主渠道作用,根据国家商务部、中国对外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外贸中心”)及省厅有关广交会的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交会展位分为保证性展位、招展性展位和分配性展位三类。保证性展位包括保证性品牌展位和保证性名优新特展位。保证性品牌展位是由商务部直接分配给列入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品牌企业及品牌候选企业,保证性名优新特展位是由国家各进出口商会直接分配给达标企业;
招展性展位是按商品展区整体由国家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负责向全国招展的展位;
分配性展位是外贸中心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出口实绩切块下达,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分配的展位。

第三条*市商务局根据省商务厅下达的展位总数,按照各县(区、市)企业上年度出口实绩和上届广交会参展情况,将分配性展位下达到各企业;
负责汇总各企业申报保证性展位和招展性展位材料,提出初审意见,上报省商务厅审批。

第四条对企业申报参加广交会资格条件及广交会展位分配方案公开透明,接受监督。广交会展位分配原则上每年申报一次,分配结果两届不变。

第二章参展资格标准

第五条申请参加广交会的企业须是依法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成为国家有关进出口商会或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会员、上年度自营出口达到广交会规定标准的企业。

第六条企业申报保证性品牌展位和保证性名优新特展位,由市商务局汇总呈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经筛选分别报送国家商务部和有关进出口商会审批。

第七条企业申报招展性展位,须符合国家有关进出口商会招展展区商品要求,由市商务局汇总呈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筛选报送有关进出口商会审批。

第八条广办分配的省重点企业标准:“出口大户”系上一年度海关统计出口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企业。“品牌企业”系列入“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品牌”名单的企业,或入选当届广交会品牌展区的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大企业”系拥有省级以上科技部门颁发的企业证书、产品被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上年度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或上年度出口规模在100万美元以上国内销售额在1亿元以上的企业。“机电产品出口大企业”系上年度出口规模在1000万美元以上国内销售额在2亿元以上,或上年度出口额在2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第九条拥有境外注册商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自主专利和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
区域特色产业中具有较大出口潜力和发展空间的企业可适当放宽参展资格条件。

第十条为培育有发展前途和出口潜力的中、小生产企业扩大出口,允许不超过参展企业总数10%的不达标企业参展。

第三章分配性展位分配原则

第十一条原则上以企业上年度海关统计的出口实绩为基数对分配性展位进行分配。

第十二条展位分配向生产企业倾斜,生产企业占全市参展企业总量的比重原则上不得低于60%。

第十三条对省重点企业和区域特色产业企业参展给予重点支持保障。

第四章申报审核批准制度

第十四条企业申报分配性展位,需按照河北省交易团及外贸中心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向市商务局报送相关材料,市商务局依据企业申报情况向省商务厅报送分配意见,省商务厅对市商务局分配意见进行最终核准。

第十五条企业申报招展性展位,需按照国家各进出口商会及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要求,向市商务局报送相关材料,市商务局汇总呈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筛选报送国家各进出口商会及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根据展位安排情况与各设区市商务局、广办衔接。

第十六条达到申报保证性展位标准要求的企业向市商务局报送相关材料,由市商务局汇总呈报省商务厅。

第五章组织保障

第十七条市商务局加强对广交会参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把广交会参展工作纳入对外贸易工作职能中,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制定广交会展位分配实施细则,报省商务厅备案。

第十八条对违反广交会有关管理规定的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消减展位数量、没收展位,直至取消参展资格的处罚。

第十九条*市参加河北省交易团建立健全必要的工作制度和协调机制,明确领导成员分工,建立责任制。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第99届广交会起执行,此前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2

*市关于企业参加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

分配性展位安排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参加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以下简称“广交会”)的组织管理工作,根据《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分配性和招展性展位申请与安排标准的规定》、《河北省参加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暂行管理办法》和《*市参加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分配性展位分配的总体原则是:优化参展结构,规范参展秩序,确保广交会分配性展位申请与安排公正合理、公开透明。

第二章展位申请

第三条参展必备条件:

1.依法取得法人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完成外贸经营者备案登记。

2.具有所申请参展展区的国家有关进出口商会会员资格,各商会协调管理的展区详见《广交会展馆商品及展区分类表》。

3.企业上年度广交会统计口径下的出口金额(一般贸易、进料加工贸易项下,需要在广交会上看样成交的商品,不包括大米、大豆、玉米、原油、成品油、煤炭、烟草的海关统计出口金额)须达到广交会规定的参展商最低出口金额标准,具体按广交会《参展准入管理规定》执行。

4.申请参展的商品符合广交会相关展区展品范围的要求。

5.无严重侵犯知识产权、无多次涉及知识产权纠纷或贸易合同纠纷、无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等严重违反广交会各项管理规定的行为。

6.无违法记录。

第四条参展申报程序:

1.凡符合参展必备条件的企业可根据《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展品范围》选择参展展区,在规定时限(春交会、秋交会须分别在12月15日和6月15日前)向*市商务局提出广交会展位申请。

2.*市商务局依照企业申报情况,根据广交会参展必备条件对企业进行参展资格审查,按展位分配标准进行评分,以确定相关企业的分配资格,在规定时限内向省商务厅报送分配意见。

3.省商务厅对市商务局分配意见进行核准。

第三章展位分配标准

第五条分配性展位按量化评分和优选原则安排,不采取招标方式。

第六条量化评分按照百分制,具体评分(以下9项分数均为最高上限)标准是:

1.企业上年度出口实绩45分。每届第一期,流通企业出口达到200万美元,生产企业出口达到100万美元,即获得基础分20分;
在此基础上,流通企业出口每超过100万美元加1分,生产企业出口每超过50万美元加1分。第二期,流通企业出口达到100万美元,生产企业出口达到50万美元,即获得基础分20分;
在此基础上,流通企业出口每超过50万美元加1分,生产企业出口每超过25万美元加1分。流通企业申报相关展区展位须与其主要出口商品相一致,其出口总值不作为分配非主要出口商品相关展位的评分依据。此项累计不超过45分。

2.获得部级奖励(商务部、国家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科技部评定的名牌产品、驰名商标和高新技术企业),每一项计5分,此项累计不超过10分。

3.获得省级奖励(河北省出口名牌产品、河北省高新技术出口产品),每一项计3分,此项累计不超过5分(同属部级、省级奖励,按最高奖项计分,不重复计分。)。

4.国际通行的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系列、OHSAS18000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系列、SA8000社会责任标准及与申请展区有关的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系列、Oeko-TexStandard100生态纺织品认证、HACCP食品生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管理体系和ISO/TS16949汽车行业质量体系等),每一项计2分,此项累计不超过10分。

5.企业产品列入《中国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目录》的计3分;
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每拥有一项发明专利(10项外观专利按1项发明专利折算)计3分,每拥有一项实用新型专利计1分。本项累计不超过5分。

6.拥有海外注册商标,企业为商标持有人方可评分,商标在海外每注册一个国家(地区)计1分。本项累计不超过5分。

7.上届广交会之后新注册境外商标、取得专利、国际管理体系认证,每一项计2分,此项累计不超过10分。

8.企业销售规模在国内、国外同行业中位居前5名计5分(不重复加分,以行业协会统计证明为准)。

9.企业主要商品出口占国际市场份额20%以上计5分。

以上各项指标均需出具在有效期之内的(无有效期的,自发证之日起三年内有效)证明材料。

第七条展位分配标准量化评分实行一年一评,两届不变。

第八条展位安排优选原则:

1.展位按评分高低依次安排。为促进有发展前途和出口潜力的中、小生产企业扩大出口,允许不超过参展企业总数10%的不达标企业参展。但此类企业需达到下列条件:一是企业自营出口额逐年递增;二是自营及委托其他企业出口总额近三年每年不低于100万美元.

商品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第一条20*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以下简称糖酒会)定于今年*月在*市举办。为做好本届糖酒会的承办工作,根据《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届糖酒会以充分展示糖酒业企业形象,促进工商企业产品交易,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活跃市场为宗旨;以“办好糖酒会,创建文明城”为主题;以把糖酒会办成*市迄今为止历史上规模最大、秩序最好、效益最高的一次盛会为目标。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市辖区内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以及一切与糖酒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糖酒会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布展,集中交易,统一收费标准。展区设在*国际会展中心。

第五条为承办好糖酒会,市政府成立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糖酒会会务的组织领导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综合、道路整治与广告管理、宣传、市场监管、城市交通管理执法、治安管理、展区7个工作办公室,具体承担综合协调、新闻宣传、接待服务、道路改造整治、广告规划管理、市场秩序整治、交通疏导、消防、安全保卫和展区管理等职责。

糖酒会各项具体工作规定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单独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参展参会规程

第六条按照自愿原则,国内外从事糖类、酒类、饮料、乳制品、调味品和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食品包装和机械等相关产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均可报名参展。

第七条参加糖酒会的企业及相关代表、会务人员、新闻记者等,分别凭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统一制发的《参展证》、《代表证》、《工作证》、《记者证》及《参观券》进入展区。

第八条糖酒会交易实行“集中布展,集中交易”方式。厂商参展,必须持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展位,并按有关规定布展和交易。参展商品必须是符合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九条参展企业和参会代表自带车辆进入市区,需到指定地点办理糖酒会通行证和专用车证。运输展品的货车按规定线路直接到展区统一规定的地点卸货。糖酒会宣传彩车应按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第十条糖酒会广告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收费、统一”。由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道路整治与广告管理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划定户外广告设置区。参展厂商广告,必须到指定地点办理有关手续。广告内容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章管理规则

第十一条未经主办单位允许,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以糖酒会的名义组织各类商业性活动和印刷各类书刊、报纸等印刷品;禁止任何单位冒用糖酒会的名义签订协议从事接待商业活动,已签订冒用糖酒会名义的协议均属侵权行为,必须予以终止。

第十二条全市辖区内各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要自觉服从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调度和安排,确保大会接待需要。大会指定的参会正式代表入住的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要严格履行协议,切实做好各项接待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在*国际会展中心展区以外的一切与糖酒会相关的展销活动均为“会外展”。为确保糖酒会公平交易、有序进行、安全举办,对“会外展”行为一律予以禁止。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广告商和厂商提供糖酒会展区以外的摆摊设点场所。禁止参会厂商的参展商品进入宾馆、酒店,各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以及商业、餐饮等经营场所的客房、大堂、会议室、餐厅、通道等一切室内外场所不得提供给广告商和参展厂商设置有关糖酒会商品交易的展间(厅)、展位。禁止在所有街道、广场等地设置展销点。

第十四条承接糖酒会广告业务的经营者、者在设置、广告时,必须按批准的位置、时间、方式进行制作、粘贴、搭建,做到美观、规范、安全,并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拆除。包括建筑物、楼体等在内的广告设施的所有者和使用者,要自觉服从大会的统一管理,优先满足糖酒会广告宣传的需要。任何单位未经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授权,不得将广告设施出租、转让和擅自利用其承办糖酒会广告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任何与糖酒会有关的广告。本市辖区内各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的所有墙体和空间不得擅自提供给广告商和参展厂商设置、张贴广告宣传品。

第十五条全市所有宾馆、酒店(饭店)、休闲娱乐、出租车、停车场、旅游景点等场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虚假标价和借机哄抬物价、乱涨价。

糖酒会期间,本市辖区内各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的客房价格实行最高限价,并一律实行调价备案制,经调价备案制的客房价格不得随意自行变动。

第十六条糖酒会展区和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餐饮卫生标准和消防规定,建立食品卫生、消防、车辆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制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凡经消防、卫生、安监等部门检查不合格的接待单位,必须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对外经营并承担糖酒会接待任务。

第四章加强监管

第十七条各级、各部门要树立全局意识,积极为糖酒会开设“绿色通道”,对涉及糖酒会的审核审批以及需办理的手续实行集中办公、一门办理。

第十八条公安、消防、安监、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综合治理,切实做好展区、代表驻地、户外广告区的安全保卫、消防、交通和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人身、财产安全。

物价、工商、质监和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驻济宾馆、酒店(饭店)、客运出租价格、服务等方面的监管,防止价格失控,杜绝价格欺诈行为。

公安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维持好交通秩序,确保交通顺畅。

第十九条工商、公安、物价、城管执法、消防、安监等执法部门要切实负起监管和维护公平交易、公共安全的职责,全面清查和清退各宾馆、酒店(饭店)和沿街占道等涉及“会外展”的合同、协议,并与其签订相关协议,对一切“会外展”的行为依法查处和取缔。糖酒会期间,要对宾馆、酒店(饭店)、广场、主要街道等重点部位,要实行驻场式、全天候监管。

第五章文明服务

第二十条围绕“办好糖酒会,创建文明城”主题,全市各级、各部门、各行业、窗口单位和广大市民要按照建设“文明*”的目标和要求,弘扬*精神,进一步增强文明意识,共同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积极开展各类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展示文明*、和谐*、平安*的良好形象。各县(市)区要服从糖酒会的统一部署,协调落实各项工作任务,全力做好各项保障工作。

城建、园林、环卫、城市执法等部门要各负其责,认真做好城市的亮化、净化、美化、绿化工作,搞好环境卫生和景点整治,创造更加优美的城市环境。

公交部门要增加公交车次,在参会代表集中驻地与展馆之间开辟临时公交线路,在展区设立临时客运站。

航空、铁路、长途客运等部门要提前制定工作预案和代表返程方案,增加车次、航班、运力,全力做好参会人员的往返等工作。

商业、宾馆、餐饮、娱乐、旅游、银行、通讯、交通运输等窗口单位要积极开展文明、优质服务活动,以创建“文明商店”、“文明岗”为标准,为糖酒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商品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的管理,加快条码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促进科技进步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应用于商品,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和空以及对应字符组成,在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中通用的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等信息的标识。

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校验码组成。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分中心(以下简称编码机构)负责受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申请和商品条码制品的检测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鼓励、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和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向编码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

(二)单位代码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编码机构应当自接到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
不符合条件的,编码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给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赋予的厂商识别代码及注册证书后,即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系统成员可以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与自行编制的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按国家标准计算方法计算的校验码相结合,编制成确定的商品条码,在其商品上使用。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其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八条系统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编码机构备案;

(二)不得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给他人使用。

第九条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向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系统成员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编码机构申请续展;
逾期未申请续展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及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向编码机构申请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及系统成员资格。

对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二条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三章商品条码的印制

第十四条印制商品条码应当执行有关商品条码印制的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印制商品条码的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有对商品条码印制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或者编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委托人不能出具上述证书或者证明的,印刷企业不得承接其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四章服务与监督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强社会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推广商品条码的应用和进行日常管理工作中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社会宣传商品条码知识和商品条码应用技术;

(二)向系统成员传播国内外商品条码技术的发展动态;

(三)组织开展系统成员、印刷企业的技术培训和技术交流,并提供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四)推广商业销售自动化技术,提供商业自动化建设中的标准化技术咨询;

(五)其他必要的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和印制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以查验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证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使用未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给他人使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用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委托人未取得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或者编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印刷企业承接其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提请编码机构注销其商品条码印制资格。

第二十二条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编码机构的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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