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政策(kriminalpolitik)”一词,18世纪末便在德国被使用,但现代意义上的“刑事政策”,始自德国学者Feuerbach(1775-1833)1803年的刑法教科书,[1]后来由H.W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刑法理论论文【五篇】,供大家参考。
刑法理论论文范文第1篇
目次
一、导言:刑事政策定义的不同解读
二、刑法学说史的考察:刑事政策思想决定刑法理论走向
三、行为价值学说辩证:刑事政策立场决定刑法理论选择
四、结论:刑事政策与刑法理论相互作用
一、导言:刑事政策定义的不同解读
“刑事政策(kriminalpolitik)”一词,18世纪末便在德国被使用,但现代意义上的“刑事政策”,始自德国学者Feuerbach(1775-1833)1803年的刑法教科书,[1]后来由H.W.E.Henke[2]和Liszt等诸多学者的推广,逐渐形成了现代刑事政策学。大陆法系刑事法学关于刑事政策的定义尽管表述五花八门,但总体上可以划分为“二定义说”与“三定义说”。[3]英美法系刑事法学中并没有大陆法系刑事法学意义上的刑事政策这一术语。因此,在一些著名的英美法律词典——如美国的Black’sLawDictionary和英国的TheOxfordCompaniontoLaw中,都没有关于刑事政策的专门词条。但是英美刑事法学者经常使用criminalpolicy或crimepolicy以及penalpolicy。不过,他们所探讨的criminalpolicy或crimepolicy一般是指犯罪学意义上的对策,而penalpolicy一般是指刑罚学(penology)意义上的罪犯矫正政策。故而学者们认为,英美刑事法学中的刑事政策,其含义就是“criminal(犯罪的)”与“policy(政策)”相加,再加上一个“刑罚政策”。英国南安普顿(Southampton)大学法学院教授AndrewRutherford曾经指出:刑事政策包括刑事司法程序从警察到监狱体系的所有环节——所有关涉与犯罪作斗争以及保护公民不受不公正或压制对待而与犯罪斗争的一切措施;
刑事政策也重视以往被忽视了的犯罪被害人问题,总之,刑事政策涉及预防犯罪(更恰当地说,是减少犯罪)的方方面面;
因此,刑事政策的范围远远超出了刑罚与刑事司法问题,它涵盖了社会针对犯罪现象所做出的全部特定反应内容。[4]如此看来,英美刑事法学中的刑事政策,其含义大体上与大陆法系刑事法学中广义的刑事政策概念相当,与Liszt主张的“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原则的总和”[5]有异曲同工之妙。
在中国的刑事法学中,关于刑事政策的定义,学者们历来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所谓刑事政策,就是指社会公共权威综合运用刑罚、非刑罚方法与各种社会手段预防、控制犯罪的策略”;
[6]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的目的而制定、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的总称;
”[7]还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是指代表国家权力的公共机构为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正义,围绕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所采取的策略和措施,以及对因此而牵涉到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被害人所采取的态度。”[8]此外,还有学者明确主张“犯罪对策就是刑事政策”。[9]前述关于刑事政策的见解各有其理,但是本质上并未超出大陆法系刑事法学关于刑事政策的“二定义说”和“三定义说”的范畴,只不过表述方式有所不同而已。
在我看来,如果在刑事法制的范畴内探讨刑事政策定义,当选择狭义的刑事政策定义为宜。这是因为,广义的刑事政策涵盖了所有与预防和控制犯罪有关的公共政策,如果学理上选择广义的刑事政策,不仅刑事法学者无力胜任此一意义上的刑事政策研究,而且还会使刑事政策本身与其他社会公共政策混为一谈,[10]从而丧失刑事政策作为一门科学的独立性;
而最狭义的刑事政策仅仅将特别预防作为其目的,严格将刑事政策调整对象限定为犯罪者或有犯罪危险者(可适用保安处分者),因而把刑事立法和一般潜在犯罪人排除在刑事政策的考量范围之列,显然不符合刑事政策的应有之意。出于此种考虑,我们将我国的刑事政策界定为:所谓刑事政策,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11]根据我国国情和犯罪状况制定或运用的预防犯罪、惩罚犯罪以及矫治犯罪人的各种刑事对策。我所主张的刑事政策定义仍然属于狭义的刑事政策定义,它主要涉及国家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执行政策三大方面。本文正是在此一定义上探讨刑事政策对刑法理论的影响。
二、刑法学说史的考察:刑事政策思想决定刑法理论走向
关于刑事政策及其理论的重要意义,如今已经为越来越多的人们所认识。一方面,国家在进行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刑事处罚执行过程中越来越自觉运用刑事政策,另一方面,不论是国家政府官员、司法工作人员还是刑事法学研究人员,也越来越明确认识到刑事政策与相关刑事法律科学有着极其紧密的关系。但是,就刑法理论而言,刑事政策与之究竟存在怎样的关系——或者说,刑事政策对刑法理论究竟有何影响?却鲜见有学者对此进行深入透彻的研究。这正如德国学者LotharKulen[12]所言:“这个所谓的崇尚自由的刑法理念到底与刑事政策,尤其是与现代刑事政策,有何关联?这个问题的提出是有依据的,因为政策正是致力于通过对社会现实的影响来实现特定的目标,特别是解决特定的问题,同时,刑事政策正是试图通过公布(Erlassen)刑法来实现这一点。”[13]根据我给刑事政策所下定义不难看出,刑事政策与刑法理论有着无法割舍的联系——二者都涉及犯罪与刑事处罚,从某种角度来看,刑法理论中很多问题,诸如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犯罪论与刑罚论等问题,实际上也是刑事政策问题。
在CriminalPolicyMaking一书中,AndrewRutherford教授在其“导论”的第一句话便道破了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微妙关系。他说:“刑事政策的核心要素之一,就是确定刑法的边界,包括那些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能有效的辩护理由。”[14]据此,刑事政策就决定了刑法与刑法理论的基本走向。其实,一部近现代刑事政策史,就是一部近现代刑法理论史!
1791年《法国法典》(FrenchCode)[15]在欧洲大陆率先采纳了“威慑原则”(theprincipleofdeterrence),并深刻影响了德国刑法理论研究与刑事立法,威慑论在德国很快流行起来。[16]在18世纪晚期,德国刑事法学研究异常活跃。特别是围绕刑事责任根据与刑罚目的问题,学者们展开了激烈论战。这一时期特别值得一提的乃是vonCrolmann(1775-1829)[17]与Feuerbach这两位学术友人之间的论战。当时关于刑事责任的根据,主要解释就是自Aristotle(384BC–322BC)以来,BaronSamuelvonPufendorf(1632–1694)[18]第一个以独立而科学的方法思考并论证了的“道义责任论”(moralresponsibility)[19]和ImmanuelKant(1724-1804)法哲学思想中的意思自由论(thefreedomofwill)。事实上,道义责任论的法哲学根基乃是“道义自由”(freedomofmorality)或“道义自由论”(thetheoryofmoralfreedom)。[20]道义自由论认为:人具有独立自主地进行道德选择和决定的能力;
道德选择和决定的自由是道德责任的前提,所谓“决定作恶的是我自己,想去行善的也是我自己”(萨特语)。[21]Kant法哲学中的意思自由论[22]与道义自由论一脉相存,认为人的道德意志是独立的、绝对自由的,从而进一步为道义责任论提供了强大的法哲学理论支持。意思自由论的基本思想乃是:人具有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而做出决定并采取行动的能力;
人能够在其自己的意志支配下选择为善或者为恶;
滥用自由的行为侵害社会或他人,表明行为人选择了恶,这就违反了道德规则,因而行为人具有道德的过错或具有道德上的应受非难性。换言之,每个人的意志乃是自由的,即每个人具有选择其行为的自由,而犯罪正是行为人在其意思自由的前提下对行为选择的结果。既然行为人具有意思自由,他可以选择适法行为,而他偏偏选择违法行为,因此这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Crolmann与Feuerbach都不赞同意思自由论。Grolmann认为:人之所以犯罪,是由其危险性格决定的;
刑罚不应当针对犯罪人的意思自由,而应当针对犯罪人的危险性格;
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应当特别注意行为人的个人性格;
刑法与道德相互间没有什么关系,刑罚也不可能改善犯罪人的道德水平;
那些违反法律意志的人,将来还会以相同或者相似的方式违反法律;
刑罚应当指向犯罪行为显示出来的犯罪人的性格,犯罪人现在实施的犯罪可能预示了其将来可能实施的罪行——即:判断犯罪人是否将来会重复已实施的犯罪,更多取决于行为人的个人性格以及具体案件的特定情况。因此,犯罪人的永久性格可以作为确定其刑罚适用的因素,应当贯彻这样的规则——犯罪人的违法倾向越大,他应受到的处罚就越重,而违法倾向的程度,可以根据犯罪人违法行为所侵害的权利(法益)性质来加以判断。基于以上分析,Grolmann坚决主张“特别预防论”,其基本思想是:作为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反应,刑罚的根据就在于——针对那些犯罪人,法制政府有权进行压制(威慑),这种压制甚至包括消灭犯罪人;
运用压制犯罪人的威慑方法能够使犯罪人回归社会,这里所说的压制方法就是刑罚;
刑罚的目的就在于防止犯罪人将来进一步实施犯罪行为。尤应指出的是,Grolmann与Feuerbach一样,对刑事法律制定怀有崇高敬意,认为刑法典只能根据现实社会中大多数犯罪的一般情况和原则,确定哪些人是犯罪人以及什么行为是犯罪。[23]
Feuerbach一方面反对意思自由论,同时他坚决反对Grolmann的特别预防论而主张“一般预防论”(generaldeterrence)。他认为Grolmann的特别预防论致命弱点在于“选择了行为的纯粹可能性(危险性格)作为处罚根据而不是把真实的违法行为作为处罚的根据”。在法哲学意义上,Feuerbah与Kant都试图为刑法寻求一个永恒的支撑点,但是Kant力主“意思自由论”,试图在其唯心主义的思想体系中以上天的名义或通过永恒审判的绝对真理等方法来阐释刑法问题,而Feuerbach则倡导“一般预防论”,将刑法奠基于地球上(尘世)立法者的权力之上,认为刑法乃是人性卑微冲动的结果——地球上立法者的权力与人性的卑微冲动允许某种精确的制度设计,刑法正是这种制度设计的产物。他否定刑罚是国家发动的根据假设的道义自由进行的道义报复。他指出:“推定道义自由需要刑法,这是绝对自相矛盾”;
刑罚乃是一种市民处罚(civicpunishment,即世俗的、为了国家的目的而发动的区别于道义处罚的处罚);
刑罚奠基于明确宣告的法律规定,从犯罪人角度看,刑罚的合理性在于通过刑罚方法威慑进而促使犯罪人自愿服从,从国家角度看,刑罚的合理性则在于通过威慑的方法,阻吓犯罪和防止犯罪的可能性,而刑罚威慑的最终目的就是避免侵害权利(法益),即防止国家和公民个人的实体权利受到犯罪侵害。在Feuerbach看来,人类行为显然受着人类意志的支配,而人类意志是一种纯粹感性动机的产品或混合物,为了使人类感性动机纯化,法律必须尽可能严格和明确;
防止犯罪是国家的功能,但是通过直接的物理强制(physicalcompulsion)不可能到达这样的目的,因此,国家可以通过对那些可能犯罪的人进行威慑来采取心理强制(psychologicalcompulsion),而且,这种威慑必须充分有力,否则不会有效。Feuerbach这些学说的核心思想在于通过制定颁布完备的刑罚法规,将罪刑关系清楚昭示于天下,使每个人都知道什么是犯罪、犯罪后将有什么后果。此即“心理强制论”(thetheoryofpsychologicalcoercion)或“通过法律恐吓的威慑理论”(thetheoryofdeterrencethroughthreatoflaw)的精髓所在。[24]
为了实现自己与众不同的刑法哲学思想,Feuerbach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与实践。由于受法国18世纪后期刑法改革的影响,德国维尔兹堡(WÜrzberg)大学教授Kleinschrod(1762-1824)受命起草巴伐利亚(Bavaria)刑法典,并于1802年出版。但是,Kleinschrod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很大程度上沿袭了《普鲁士总邦法》(GeneralPrussiaLandrecht)[25]刑法部分的存旧套路和精神,刑法立法体系混乱,用语含糊不清,因而受到Feuerbach的尖锐批评。在论及刑法立法时,Feuerbach一针见血地指出:一部刑法典不是概略纲要,而应当有自己完整的体系,在其自身内部必须协调,它必须以精确的定义和独特的明确适用规则统驭整部法典;
刑法典决不能追求经院哲学家似的矫揉造作和所谓精细明白体系;
聪明的立法者不会以演绎的方法来立法,也不会使用哲学的和学究式的表达方式来立法,立法者应当把哲学精神展示在自己深广的立法观念中,而不是表现在虚幻的哲学语言中,立法者应当使用充满智慧的清楚而崇高的民众语言,其简明的立法用语与其正确而精致的思想相协调,能够被所有民众理解,立法者所确立的刑法原则应当深思熟虑且具有丰富的思想基础。[26]
Feuerbach对Kleinschrod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的批评以及发表的关于刑法立法的高论不仅在学术界产生重要影响,而且也引起了巴伐利亚当局的高度关注。1805年,巴伐利亚司法部长任命Feuerbach重新起草巴伐利亚刑法典,最终孕育了德国刑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1813年5月16日《巴伐利亚刑法典》!这一时期,Feuerbach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草案可以视为实现其刑事政策(特别是刑法立法政策)的伟大实践。他的很多重要刑事政策思想和刑法理论均通过该刑法草案体现出来。特别是关于罪刑法定主义、一般预防思想、犯罪构成要件、限制和约束法官裁量权、刑法立法体系等奠定现代刑事政策与刑法理论基础的学说,都包含在其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中了。Feuerbach起草的刑法典基本上为1813年《巴伐利亚刑法典》所接受(虽然不是全部)。该法典“以表达清晰、值得所有立法者敬重而著称”,其划时代意义在于:确立了罪刑法定主义并明确废除了类推定罪;
彻底废除了法官无限制的裁量权,确立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明确规定了加重处罚和减轻处罚的法律原则;
仿效法国刑法典犯罪分类,将犯罪分为“刑事犯罪”(crimes)、“轻罪”(misdemeanors)、“违警罪(transgressions)”;
明确规定总则条款适用于所有“刑事犯罪”和“轻罪”,而“违警罪”则由专门的《违警犯罪法》(CodeforOffensesagainstPoliceSupervision)去调整;
刑法分则条文力求清楚描述构成要件,体现了Feuerbach关于“立法者规定的每个罪行包括了特定要素,这些特定要素乃是定罪的唯一标准”的思想。[27]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大陆法系刑法学说史上以Grolmann与Feuerbach等人为代表的闪耀着思想光芒的有关刑法与刑罚的论析,本质上应该已经属于近现代刑事政策的思想了。事实上,费尔巴哈最初所使用的“刑事政策”,就是指的基于其“心理强制说的刑事立法政策”,[28]而Feuerbach1805年受命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草案,正是其刑事立法政策的具体检验。完全可以这样认定:正是Feuerbach等先辈贤达的开拓性研究为现代刑法及其理论奠定了刑事政策思想根基,而Feuerbach等人的刑事政策思想从此决定了现代罪刑法定等核心刑法理论的基本走向。及至当代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学说信奉“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抑或“结果无价值论”还是“行为无价值论”,莫不取决于其刑事政策立场。
三、行为价值学说辩证:刑事政策立场决定刑法理论选择
就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而言,学者们关于“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间的对立与争论从未止息。鉴于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实际上乃是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争的延续或另一种表现形式,[29]故本文仅以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对立来说明刑事政策立场对刑法理论选择的影响。
学术界一般认为,行为无价值(Handlungsunwert)与结果无价值(Erfolgsunwert)深深受到了德国刑法学家HansWelzel(1904—1977)刑法哲学思想的影响。但是,对于Welzel论证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法哲学背景却无人论及。1909年,德国无意识(unconsciousness[30])哲学家E.vonHartmann(1842—1906)的哲学名著《价值学纲要》(GrundrissderAxiologie,“OutlineofAxiology”1909)出版,该书首次系统论证了价值哲学体系,从而标志着继本体论、认识论之后的第三大哲学体系——价值论的诞生。价值论本来就是关于价值的性质、构成、标准和评价的哲学学说,它主要从主体的需要和客体能否满足及如何满足主体需要的角度,考察和评价各种物质的、精神的现象以及人的行为对个人、社会的意义。此后,作为一门新兴的哲学思潮,哲学意义上的“价值”概念迅速而广泛地被应用于伦理学、法学、美学、认识论以及其他社会科学或人文科学。正是在此种背景下,Welzel在1936年发表了重要刑法哲学著作《刑法中的自然主义与价值哲学》(NaturalismusundWertphilosophieimStrafrecht,1936),其中,Welzel运用价值哲学的基本理论,对刑法学的行为理论进行了深入分析,并进一步提出和论证
Welzel从其创立的目的行为理论出发,认为“对行为,不应只作为因果过程来把握,而应该和该行为所追求的目的相联系起来加以理解”;
“不法”并不是引起利益(法益)侵害的因果事实,“法”存在于目的的价值关系中,从价值哲学角度来看,刑法的价值评价对象乃是(有)目的(之)行为,其价值内容体现在行为目的性中行为人对刑法规范所设定的禁止和命令的态度;
如果行为人遵守刑法规范设定的禁止和命令,即行为人没有实施不法行为,则行为人的适法行为就因为符合法的价值而具有价值;
如果行为人基于反规范的目的违反刑法规范设定的禁止和命令,即行为人实施了不法行为,则行为人反规范的不法行为就因为违法性而不符合法的价值,因而行为人之行为就是无价值的,这种不法的无价值行为就是犯罪。以行为的有无价值(是否符合法的价值)作为判断是否不法或犯罪的学说,被称之为“行为无价值论”。按照同样的逻辑,Welzel把客观主义“不法(犯罪)是利益(法益)侵害”的主张称之为“结果无价值”,而以是否发生侵害结果或侵害危险作为判断是否不法或犯罪的学说则是“结果无价值论”。了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概念。
经过70多年的研究发展,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已经十分成熟,并成为德日刑法学犯罪论理论体系的重要支柱。关于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可分为:
1.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和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彻底贯彻规范违反说,认为只有行为无价值决定违法性,结果是偶然的产物,仅仅是客观的处罚条件而已。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认为,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同时都对违法性有影响,事实上,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以结果无价值为基础,同时加入了部分行为无价值论的思想,主张折衷的犯罪论(违法论)。[31]德国的刑事司法判例与刑法理论主要持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以下略称“行为无价值论”);
[32]
2.结果无价值一元论与结果无价值二元论(二元违法论)。结果无价值一元论认为:违法性的本质是利益(法益)侵害或侵害利益(法益)的危险,判断行为是否违法,只能根据行为人之行为是否造成了实际侵害结果,这就是考察行为人之行为是否造成了对利益(法益)的实际侵害或侵害危险;
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要素具有辅助意义,只能作为是否存在责任的判断根据。结果无价值二元论认为:只有与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联系起来考虑,行为才具有作为人的行为意义,在判断行为是否违法时,应当把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要素作为评价资料,行为人的主观要素既对结果无价值(法益侵害性)有影响,也对行为无价值(规范违反性)有影响。[33]日本刑事司法判例与刑法理论主要持结果无价值二元论(以下略称“结果无价值论”)。
当前,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区别主要在于:(1)关于排除违法性事由的一般原理,结果无价值论和法益衡量说[34]有关,而行为无价值论和社会相当性说[35]有关;
(2)关于主观的违法要素,结果无价值论由于将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质作为重点,因此,原则上不承认主观的违法要素;
相反地,行为无价值论则肯定包括故意、过失在内的主观违法要素;
(3)关于主观的正当化要素(如正当防卫意思),结果无价值论主张不要,相反地,行为无价值论则主张需要。[36]从上述简要分析可以看出,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在有关违法性认识上存在重要区别,因此,信奉或坚持结果无价值论或行为无价值论就会得出不同的违法或犯罪结论。这里仅举数例:
1.关于不能犯未遂
德国刑法典第22条规定:“行为人已直接实施犯罪,而未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的,是未遂犯。”第23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由于对犯罪对象和手段的认识错误,在性质上其犯罪行为不能实行终了的(似应为“不能产生预期结果”,引者注),法院可免除其刑罚,或减轻其刑罚。”[37]德国刑法典实际上体现了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据此,不能犯未遂原则上仍然应当被评价为“无价值”或“不法”,只不过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裁量“免除其刑罚”。换言之,在行为无价值论看来,不能犯未遂本质上也属于犯罪,只是在价值判断上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而且,德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对象不能犯的某些案件仍然认为具有可罚性。1952年,德国曾经发生所谓“胡椒袋案”——行为人准备好用袋装胡椒粉迷住送钞员的眼睛,并守候在轻轨车站,行为人发动用以逃跑的车辆在旁等侯,但是由于被害人并没有到来而致未遂。对于此案,德国学者和司法界均认为不应当免除对行为人的处罚。[38]这和德国奉行的与行为无价值论一致的主观的未遂理论[39]完全吻合。但是在结果无价值论看来,可能正好得出相反结论——对象不能犯和工具不能犯(特别是绝对不能犯)的场合(如把尸体当活人而开枪击中或把白糖当砒霜投放他人饮料中而“杀人”),因为不可能造成法益侵害的事实发生,因而主张不存在结果无价值的事实,故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40]
2.关于偶然防卫
所谓偶然防卫,是指行为人在毫无防卫意思的前提下实施了某一行为,而这一行为碰巧(偶然)满足了正当防卫的客观要件。例如:甲一晚喝酒致醉,在回家的路上,他见到女青年乙。甲上前抓住女青年乙,并扯破了乙女的上衣,意图。乙女挣脱逃跑,甲紧追不舍。此时丙驾驶一辆汽车正好撞上陈某,致其重伤,乙得以逃脱。对于此一案例,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行为无价值论强调行为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即成立正当防卫,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防卫意思为前提,换言之,行为人“只有对自己的行为作为正当防卫被允许这一许可(许容)性的认识才是主观的正当化要素。如果不存在这一认识,就意味着是出于违反规范的意思而实施行为,因而具有行为无价值论上的违法”。[41]所以,在行为无价值论看来,前述案例不成立正当防卫,行为人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承担故意杀人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责。然而,在结果无价值论一般主张“防卫意思不要说”,认为即便行为人没有防卫意思——对其处于正当防卫的状况并无认识,也可以成立正当防卫。因为结果无价值论特别强调法益侵害,故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符合正当防卫要件,便具有防卫效果,所以认为偶然防卫也可以阻却违法性。
3.关于以非法方式实现权利保护
所谓“以非法方式实现权利保护”,是指以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方式保护行为人自己的某种利益,例如,以抢劫的方式实现行为人自己的债权等。中国司法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甲与乙做中药生意时相识,乙欠甲78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乙与甲约定1997年10月25日付清货款人民币78万元。期满后,乙未给付货款且下落不明,甲经多次追讨未果。1999年9月,甲得知乙仍在做虫草生意,即与丙商定,由丙假装卖主,通过中介人张某联系与乙进行交易。同年9月17日,丙携带虫草样品,通过张某联系让乙看货。乙与丙见面看货,双方商定由乙以每公斤8800元价格收购并于同年9月21日在一农家小院交易。9月21日上午,甲和其亲友、债主10余人到乙与丙约定的地点设伏等候。15时许,乙与朱某、陈某等人携带现金人民币55万元驾车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后,甲带领数人到现场,出示乙写的欠条要其归还欠款。乙声明所携货款是别人的,甲要求对方出示相应的凭证未果后,即对乙进行威胁并打其两耳光,强令司机打开车门,甲从汽车内拿出现金人民币55万元。让乙点数后,甲给乙写了一张“收到55万元还款”的收条,又令乙写下“还欠甲23万元货款”的欠条一张。[42]
对于本案的处理,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在行为无价值论看来,甲和乙之间虽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甲要实现自己的债权,必须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径或方法。甲对乙采取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将乙汽车上的55万元钱款拿走,尽管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是这种以抢劫的方法来实现债权的行为本质上严重违反了刑法规范,即已经触犯了刑法作出的禁止或命令规范,因而具有行为无价值性质(不法性),[43]构成抢劫罪。但是结果无价值论则认为,由于本案中甲实际上是抢回了属于自己的55万元钱款,也就是说,本案没有发生真实的法益侵害,所以客观上并不存在结果无价值,因而甲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本案的第一审法院认定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二审法院却了一审法院对甲的定罪,宣告甲无罪。[44]这表明两级法院事实上分别采取了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不同理论立场。
毫无疑问,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早已发展成为十分精致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很难说哪一个是正确的,哪一个是错误的,甚至很难说哪一个比另一个更加科学。刑法学上的很多成熟学说都是如此——如关于共同正犯本质的“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实行行为共同说”、“共同意思主体说”等均有其科学合理之处,但是不同的共同正犯理论确认的刑罚处罚范围具有明显宽窄差异。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审判或者刑法学主流学说选择何种理论,取决于一个国家刑事政策立场的价值选择——即取决于一个国家刑事政策关于公正(正义)的诉求与定位。从刑事政策立场来看,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都是为“不法”或违法乃至犯罪界定范围,或者说都是为如何确定刑罚处罚范围划定界限。但是一般而言,行为无价值论的处罚范围要大于结果无价值论的处罚范围。国家的刑事司法审判代表着国家刑事政策立场,而国家刑事司法判例(在中国,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刑法判例)的刑事政策立场往往会引导或决定刑法理论的研究发展方向。[45]日本20世纪40年代到60年代流行行为无价值论,20世纪60年代以后结果无价值论逐渐居于主导地位,及至近些年来“行为无价值论重新复兴”的发展势头,[46]其实,某种意义上都是日本刑事政策立场变化所致。
四、结论:刑事政策与刑法理论相互作用
Liszt曾经指出:“刑事政策给予我们评价现行法律的标准,他向我们阐明应当适用的法律;
它也教导我们从它的目的出发来理解现行法律,并按照它的目的具体适用法律。”[47]不难理解,Liszt的这一论断说明了刑事政策对刑法制定、刑法适用乃至刑法解释的决定性意义。刑法学以研究刑法立法、刑法适用和刑法解释为基本内容,所以无需赘言,刑法理论当然会受到刑事政策的深刻且决定性影响,“刑法学向刑事政策靠拢”[48]就成为刑法学(甚至刑法立法)研究发展的一个基本方向。
应当指出,强调刑事政策对刑法理论的决定意义,并不意味着刑法理论对刑事政策就不具有反制作用。事实上,刑法理论同样对刑事政策具有无可置疑的重要影响力。这不仅因为近现代刑事政策思想正是发端于刑法学说的发展过程中,而且还因为刑事政策思想与刑法理论本来就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刑法理论中关于罪刑法定主义、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死刑存废的学说、社会防卫理论等等,其本身既是刑法理论,又是刑事政策思想,而这些刑法理论无论是对当代刑事政策的制定还是对刑事政策的推行,都产生了极其巨大的影响。所谓“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Liszt语),正好说明了刑法乃至刑法理论对刑事政策具有极端重要的制约意义。
以中国的情况为例:上世纪80年代初,由于中国社会治安状况严重恶化,各类暴力犯罪案件频频发生,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为了有效遏制犯罪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决策层及时提出了“严打”、“从重从快”[49]的刑事政策。然而,由于此一刑事政策过分突出其政策效用而忽视了刑事政策应当受到刑法制约的属性,导致“严打”、“从重从快”脱离罪刑法定轨道,因而受到刑法理论界的尖锐批评。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从法理学角度看,“严打”与罪刑法定精神相背离。[50]另有学者则旗帜鲜明地批评“严打”、“从重从快”刑事政策存在严重缺陷:一是司法不独立;
二是犯罪人被作为“敌人”;
三是导致同罪不同罚;
四是过分强调民意,迁就民意;
五是“严打”只是侧重于“平民犯罪”。[51]正是那些立足于罪刑法定刑法理论立场的善意批评,促使我国“严打”、“从重从快”刑事政策现在变得更加理性,并催生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52]中国的情况令人信服的说明了刑法理论能够影响甚至推进刑事政策发展。
[1]参见[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注①;
张甘妹:《刑事政策》,中华书局1979年印行,第1页。[日]森本益之等著,戴波等译:《刑事政策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2]德国19世纪重要的刑法学家,著有《刑法理论之争》(UeberdenStreitderStrafrechtstheorien,1811)、《刑事法与刑事政策手册》(HandbuchdesCriminalrechtsundderCriminalpolitik,1823)等重要影响的著作。他反对绝对报应刑论,但主张修正了报应刑论。
[3]“二定义说”认为,刑事政策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以预防犯罪、镇压犯罪为目的所为的一切手段或方法;
狭义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以预防犯罪、镇压犯罪为目的,运用刑罚以及具有与刑罚类似作用之诸制度,对犯罪人及有犯罪危险性的人所采取的刑事之诸对策。“三定义说”则认为,刑事政策有广义、狭义、最狭义三种:广义的刑事政策系指国家以预防、镇压犯罪为目的所采取的一切措施与方针;
狭义的刑事政策系指对犯罪者或有犯罪危险者,以以预防、镇压犯罪为直接目的所采取的国家强制对策;
最狭义的刑事政策则是指对各个犯罪者、犯罪危险者,以特别预防为目的而实行的措施,如刑罚、保安处分等。从上述两类刑事政策定义可以看出,“三定义说”与“二定一说”基本类似,只是“三定义说”的“最狭义说”把特别预防作为一项独立的刑事政策内容独立开来。由于广义的刑事政策定义有包罗万象之嫌,即它把一切可能与犯罪学意义上之“犯罪”有关的公共政策统统纳入刑事政策范畴,从而可能使刑事政策被淹没在无限宽广的公共政策之中,因此,大陆法系的刑事法学者多选择“狭义的刑事政策定义。”
[4]CriminalPolicyMaking,editedbyAndrewRutherford,DartmouthPublishingCompanyLimited,1997,“Introduction”.
[5]谢望原等:《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6]侯宏林:《刑事政策的价值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7页。
[7]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页。
[8]刘仁文:《刑事政策初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9]王牧主编:《犯罪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33页。
[10]我国有学者否定刑事政策本质上属于公共政策(参见李卫红:《刑事政策概念误区种种及矫正》,载《刑事法学》2008年第5期)。我并不赞同这种观点。恰恰相反,我认为刑事政策本质上就是公共政策的一种类型,但它有自己的特殊性。关于此一思想的论述,在《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章有必要阐释。
[11]刑法第94条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定义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与此相对应,此处所说的司法机关,是从广义上泛指对犯罪有侦查、检察、审判权力以及对犯罪人有监管权力的机关。中国的司法机关不同于西方各国司法机关的范围。
[12]德国曼海姆大学法学院前院长、法学博士、刑法学教授,现任职于曼海姆大学法学院。
[13][德]诺沙.库伦著,坚译:“刑事政策的原则”,载谢望原等主编:《中国刑事政策报告》第3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708页。
[14]CriminalPolicyMaking,editedbyAndrewRutherford,DartmouthPublishingCompanyLimited,1997,“Introduction”.
[15]1791年《法国法典》实际上是一部刑法典。它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标题为“刑”(Sentences),包括刑法总则及具体刑罚方法(死刑、劳役等)、累犯的加重处罚、缺席审判者的刑之执行、影响刑罚性质和期限的罪犯年龄、对犯罪的追诉期限以及被定罪人的回归。第二部分标题为“犯罪与刑罚”(Crimesandtheirpunishment),包括犯罪的定义与分类,具体将犯罪分为针对公共利益的犯罪和针对个人的犯罪两大类。此外,还规定了处理共犯等的规则。刑法学说史认为,该法典对欧洲大陆国家刑法立法有重要影响,它是法国1810年刑法典的前身。(参见CarlLudwig,vonBar:AHistoryofContinentalCriminalLaw,RothmanReprints,Inc.,1968,pp.321-322。)
[16]参见CarlLudwig,vonBar:AHistoryofContinentalCriminalLaw,RothmanReprints,Inc.,1968,p.325.
[17]德国法学家,其1798年出版的刑法教科书(Lehrbuch)被视为德国刑法学的一个重要转折点。他坚决反对报复性刑罚,为推动德国刑法改革作出了重要贡献。他做过教授和司法部长。
[18]SamuelvonPufendorf(1632—1694),德国法哲学家,长期生活在瑞典和丹麦。他所著DeJurenaturaeetgentium(1672)是十分重要的国际法和自然法哲学著作。
[19]参见CarlLudwig,vonBar:AHistoryofContinentalCriminalLaw,RothmanReprints,Inc.,1968,p.325.
[20]有必要说明,有些学者认为是Kant的意思自由论为道义责任论提供了理论支持。但就本人考证,此一结论似乎与学说史实不符——即道义责任论最初基于道义自由论而不是意思自由论,尽管意思自由论与道义自由论基本思想相同。德国学者认为是vonPufendorf(1632–1694)第一次完整地论证了道义责任论。(参见上注所标示之原文出处。)近代意思自由论主要来源于KAnt的法哲学思想,但是Kant在Pufendobf死后30年才出生。日本学者齐藤金作著有《自由意思論の一考察》,该文考察了意思自由论的起源。该文援引德国柏林大学Jarke教授(1801-1852)所著《普通德国刑法手册》(HandbuchdesgemeinendeutschenStrafrechts,1827)的见解:犯罪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认为是犯罪者未作任何计划的情況下实施的。人成为犯罪人,其重要特征是因为意思的存在,在这一意思支配下,人开始成为行为人。这样一来,行为人所造成的对感觉世界有害的事情只有与人的内心意思要素发生联系时才是可罚的,这样就可将之与单纯的自然的行为加以区别开来。所以,犯罪人的意思——类似于道义上的自由这样的东西——是责任的必要条件,也是所有刑罚的基础。(信息来源:(访问日期:2008年11月16日)
[50]参见朱艳英:“罪刑法定与我国的‘严打’”,载《玉溪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19卷,第12期。
刑法理论论文范文第2篇
它并不是一开始就有的,它的产生,伴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而产生。它首先就具有阶级性。刑法的最初产生,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统治的顺利进行而对一些反抗顺从的人进行制裁使得其制裁师出有名而制定的。它具有很强的阶级性,这在马克思主义中,将法的阶级性概括为法的第一性。另外,刑法不同于其他的法律,它还具有最后的屏障性,法律制裁的是那些严重违反道德违反人类的基本情感的行为,苛以刑罚的处罚。另外,一般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其他较为轻缓的法律来予以处罚,而刑法是关乎生命的法律,它具有其他法律所不具备的严苛。只有行为真正到了其他法律无法制裁的地步,才考虑刑法的处置,因而可以说刑法是其他法律的最后屏障,不会因为其他的法律无法公正地作出最终处罚而搁置,刑法的存在,使得其他法的存在的公平公正有了最后的一道保障,能更好地贯彻实施其他的部门法。刑法还具有其他部门法无可比拟的强制性,它的强制性最直接体现在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上,这是其他法律都无法做到的,正因为这些特征,使得它成为直接与犯罪作斗争的法。
二、刑法与人性刑事
古典学派中认为,人是抽象的理性动物,犯罪是以犯罪人有意志自由的理性能力为前提的。作为理性的人,因而应当有趋利避害的本能,人在实施某一具体行为时,会对该行为带来的后果有一个估量。刑事古典学派对人性的认识上坚持的是“趋利避害”的人性论,他们把犯罪与刑罚的相均衡作为追求目标。刑事实证学派则认为,犯罪人的犯罪意识与犯罪行为都是被决定的,比如龙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他就认为犯罪是先天就被决定了的,与人性无关。这一学派的主张后来发展为人之所以犯罪,与生物遗传、自然社会环境都有着极其相关的影响,否定了人的理性,即人的意志自由。笔者认为,上述两个学派的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却不尽完善。刑事古典学派认为人的本性是趋利避害的,但这种本能也要受到正义、平等等观念的约束。但现代心理学研究结果表明,人的心理机制是复杂的,不仅仅是简单的趋利避害能够概括,还会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单纯地以趋利避害为由来看待人性是不尽合理的。而刑事实证学派全然否定人的自由意志,这是有失公允的,即使是奴隶社会的人,也会有着一定的自我意志,这不能被简单抹杀,刑事实证学派的合理处在于强调环境对人的影响。法学关注的是人类社会生活,不能脱离人性。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那只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的,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刑法学是以犯罪与刑罚为研究对象,涉及人的生命等基本权利,它当然不能背离人性而存在。刑法的发展史上,那些残酷的刑罚最终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较为宽和的处罚措施,这些都是因为人性的不可违背性,违背了人性的法律,是难以长期存在的。
三、刑法立法的正当性根基
在明晰了刑法的含义、性质以及刑法与人性的关系之后,刑法立法的正当性根基几乎就要破土而出了。西原春夫在《刑法的根基与哲学》一书中,将刑法的根基概括为“国民欲求”,他认为刑法就是作为自主规范由国民的代表着制定的,因而没有国民的这种欲求,它就不应当产生。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这样写到,“道德的政治如果不以不可磨灭的人类情感为基础的话,就别想建立起任何持久的优势。任何背离这种情感的法律,总要遇到一股阻力,并最终被战胜。”任何外在于人的制度,都必须以人类的基本情感为基础,才能得到人们的接受与认同,这是不可磨灭的真理。本文从人们的基本需要与共同的社会心理两个方面来论述刑法立法的正当性根基。
(一)人们基本需求人们生活
在社会生活中,除了基本的生理需求,还有安全需求、爱与归宿的需求和尊重的需求。这些基本需求的满足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刑法作为最后的法律手段,保护的就是人们的这些需求能得以满足。当今刑法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公共安全、社会制度安全、公共道德、社会资源保护、社会秩序和个体生活。保护这些基本需要的合理满足是刑法产生与存在的基础。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就是指对人们上述基本需求的实现进行破坏的行为,正是基于此,来科以刑法的处罚。刑法立法因需要而产生,也因需要而运作,这是不容怀疑的。不保护人们的基本需要,这样的法律便是失去了根基的,无法长存于世。可能有人认为现行刑法是没有根基的,在于刑法对于人们的某些需要并没有切实的保护其实现,但是需要明确。法律是随着时展而发展固然没错,但一部法律并不能走在时代的前列,也无法预测过去是对人们需要的满足在未来的社会会是一种羁绊,这必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但以这些细小的问题来否定刑法在大处对人们需要的保护,从而质疑其根基不稳是缺乏理论依据的。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的需要本身也存在着更新,侵犯人们需求的行为方式也在不断发展的,但刑法的修正毕竟需要时间来完成,刑法的落后是我国整个制度的一个缺陷,以制度的缺憾来质疑一个部门法存在的根本显然是有妄加之嫌疑。但刑法自身也应不断调整,来达到对人们需求的切实保护,任何不予保护或是保护不力意味着信息的不对称。刑法立法要做到务真求善首要要做到对人们基本需要的切实保护,这是刑法的正当性的首要根基。
(二)共同的社会心理刑法
立法的正当性根基首要体现在对人们需求的保护上,但这是否意味着对每一个个体的需要的无限保护呢?显然不是。刑法立法应该符合共同的社会心理,即是满足社会大多数人的意志。这与西原春夫所提的“国民欲求”有异曲同工之妙。所谓的国民欲求,当然指的不是少数人的欲求,如果只满足少数人的欲求,那么就会与多数人的欲求相矛盾,这便是一种病理现象。共同的社会心理,即是集体的大多数人的共同意志。当一个人片面追求自己的需要的满足,对其他人的需要大肆侵害,这便是刑法规定的应该受到处罚的。每个个体在自我需要得以实现保全的同时还要不影响他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比如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犯,他们或是为了发泄心中的愤懑,或是出于各种私人的原因,便放任大多数人的安全不顾,这种严重侵犯他人的行为,便受到刑法的规制,受到刑罚的处罚。刑法的根基除了体现在对人们需求的满足外,还体现在是共同的社会心理的表现。当一个人的需要与他人的需要产生冲突并非不可调解,刑法是以人针对不良行为的追求为契机而产生的,如果没有要求制定刑法的人的追求,刑法便不会在世界上产生。由于刑法是由国家制定的,这并不意味着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机关可以肆意制定刑法,也不能以单个人的需求来制定刑法。由于每个人的需求不尽相同,因而刑法的产生是在对单个需求的抽象化处理之后得到的共同的社会心理上产生的,它排斥了那些不恰当的会严重损害他人的需求,是大家都能接受的共同的社会性需求,这样便决定了其存在的合理与正当性。综上,刑法的根基首先源于对人性的解读,它存在的正当性是人们的需求与共同的社会心理需要层层递进的。社会心理总是镌刻着人们需要的印记,而且共同的社会心理是人民需求的一个抽象化的集合,它不单单限于每个个体的需求。如果以每个个体需求为根基,那便可以制定千千万万个不同的法律来了,毕竟每个人的需求是有着差别的。只有在满足人民需求的基础上,将各种需求抽象化提升为一种共同的社会心理,这样的刑法才具有稳固的根基,不至于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
四、结语
刑法理论论文范文第3篇
2、公诉人行使量刑建议权增强了刑事审判的对抗性。在刑事审判中,公诉人和被告人是一种互相对抗的关系。
"控辩对抗是社会主体刑事实体利益冲突在诉讼上的延伸。" "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关系始终以实体利益冲突为内核,以程序性对抗为表征;
两者互相依存,缺一不可。如亲告罪或法律允许自诉的其他轻微犯罪,受害人若不起诉或撤回起诉或中途接受调解或与对方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若检察机关做出了不予追诉的处理,就意味着实体利益冲突由于被害人或者国家对危害行为或行为人的谅解而归于消失,程序性对抗由于缺少内核而无以形成或中途被消灭。又如法院的生效裁判,在终止了控辩双方实体利益冲突的同时,程序性对抗也就不复存在。是故,实体利益冲突的存在始终是程序性对抗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和前提。" (p547)公诉案件一经公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意味着国家对于被告人及其行为的不原谅。作为控方的公诉人,其在庭审中的目标就是通过指控和辩论来说服法官认定被告人是有罪的并判处一定的刑罚,而被告人的目标则恰恰相反,他是要通过辩解使法官认为自己是无罪的,或者即使认罪,也要以各种理由试图说服法官对自己处以尽量轻的刑罚,总之,是要使自己的自由、生命、财产受到尽量少的剥夺和损害。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形成了一种具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特点的控辨式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中,控辨双方关系的对抗性特点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但这种特点目前只是在质证和定罪环节体现得较为充分,控辨双方在量刑问题上并没有形成争论的气氛。"实现结果公正是通过程序公正来体现和保障的,没有程序的公正就很难说会有实体的公正。实现结果公正的程序路径应是:承认控辩双方的不同利益,给予控辩双方充分展示矛盾,阐述观点、意见和要求的机会,裁判者在兼听的基础上作出裁判。也就是说,裁判结果的公正有赖于控辩双方的程序性对抗,且对抗越充分,就越有利于公正的实现。" (p547)我国的公诉人在量刑问题上的传统做法是在公诉意见中指出被告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减轻等的情节,请求法官酌情裁判,但对于量刑并不提出具体意见。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控方没有明确的量刑意见,作为辨方的被告人或辨护人无法有针对性地就公诉人的意见发表看法,只能提出自己对量刑的看法。实际上,控辩双方说的是同一个问题,但形式上象两条平行线,没有交叉,没有形成对话。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想对量刑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也是无的放矢。如果公诉人能够在法庭上明确地提出自己对量刑的意见,辩方与公诉人意见不同的话,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反驳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这样就可以在量刑问题上与公诉人展开辩论,量刑环节即体现出了明显的对抗性,刑事审判的抗辩性得到了加强。在辩论中,辩方能够有机会在法庭上将支持自己量刑意见的理由和证据得以充分展示,这种辩论为辩方拓展出一个新的辩护空间。如果诉讼各方在一个法律适用过程中都能提出证据、阐述并证明自己的主张,真相就更可能产生,法律也可得到正确的适用,从而使程序产生公正的结果。
3、公诉人在法庭上提出量刑建议后,将有助于法官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做出适当的量刑裁判。在目前的控辩式的刑事诉讼模式中,法官的角色更多地体现为消极和被动,法官更少地主动参与到事实和证据的调查中去,他对证据的了解和对事实的判断将主要依靠从控辩双方的对事实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列举、质疑中获得。"兰兹曼在《对抗性的诉讼程序:特征和优点》一文中对对抗性程序的含义和特征作了阐释,谷口安平将其概括为:"双方当事者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性地位的审判者可能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者都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纠纷。"这种程序包括三个特征:"首先是中立和尽量不介入辩论内容的审判者,其次是当事者的主张和举证,最后则是高度制度化的对决性辩论程序。" (p547)从量刑环节来说,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辩双方都仅仅是非常概括地指出一些量刑情节或者干脆不提,法官在这种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对做出适当的量刑判决有帮助的信息是非常有限的。如果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较为具体的量刑意见,由于控辩双方天然的、并且被制度设计而成的对抗关系以及辩方的本能和职能所决定,辩方必然会在大多数情况下针对控方的意见进行反驳和辩解,这样控辩双方就会就量刑问题形成争论。这种辩论将控辩双方对量刑问题的意见以及各自所依据的理由都向法官提出,法官对与量刑有关的情节会有一个更为全面的了解, 兼听则明,在充分听取了双方对量刑问题的意见后,法官更容易在此基础上做出一个于法、于情、于理都适当的判决。法律的个别公正就会得到更为充分的体现。
刑法理论论文范文第4篇
犯罪故意和过失是最重要的因素,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下面结合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的规定仅就犯罪故意作一比较研究。
1.大陆刑法没有直接规定犯罪故意的概念,只是在刑法第14条规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可以看出,构成犯罪故意要具备两个条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1)从认识因素讲,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从意志因素看,行为人必须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根据意志的不同表现形式,大陆刑法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台湾刑法第13条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之发生者,为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可见,台湾刑法对构成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界定的,其中,认识因素 是明知或者预见构成犯罪事实的发生,台湾刑法也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3.澳门刑法第13条第3款对犯罪故意也作了规定: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后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三、明知行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可见,澳门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进行界定的。值得注意的是,澳门的刑法学者把故意分成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未必故意三种类型: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并有意使该事实发生的心理态度;必然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必然发生,而使之发生的心理态度;未必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可能发生,并接受该事实发生的心理状态。
刑法理论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 〔内容摘要〕 在中国,商业贿赂作为一种“潜规则”,长期游离于执法部门的视野之外,因而长期大行其道。它严重危害国家的政治肌体、经济肌体,如何有效治理商业贿赂受到社会各方广泛关注。本文通过分析商业贿赂及其危害,并结合国外经验提出治理对策。
一、商业贿赂的特征和表现形式 商业贿赂是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取秘密手段,向交易相对人的负责人、人、采购人员以及对交易业务具有决定权的人提供个人收入或其他报酬,以引诱他们在交易过程中作出有利于行贿者的决定,达到促成交易或取得经营上的便利,以挤掉同业竞争者或使行贿人处于经营优势的行为。商业贿赂具有以下特征:
(1)商业贿赂的主体是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者个人。既可以表现为经营者为了销售商品而向有关人员行贿,这里的有关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其他经营者或个人;
也可以表现为经营者或个人为了销售或购买商品而介绍贿赂。
(2)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其目的是获得交易机会或更多利益,并排除诚实的同行竞争者。如果贿赂的目的不是销售或购买商品,如为了解决户口、私放罪犯而行贿受贿等就不是商业贿赂。
(3)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及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秘密给付财物或其他报酬,具有很大的隐蔽性。
(4)商业贿赂的对象常为经营者的交易相对人和对商品成交具有决定作用和重大影响的人。
商业贿赂的形式 在实践中,商业贿赂的主要形式是“回扣”。回扣通常出现在商品的流通领域,如商品购销、土地的转让与开发、药品采购等过程中,有时也存在于建筑工程的承包,银行贷款以及为取得政府对某种经营业务的行政许可等领域。在上述领域进行回扣的目的有以下几种:
(1)为向供方购得市场上紧俏的商品而向对方个人支付回扣。
(2)为取得银行贷款而向信贷人员、银行经理支付定额回扣。
(3)为取得土地转让权、建筑工程承包权,而向土地出让方及项目发包方的负责人支付回扣。
(4)为获得某项商品经营的特许权,或取得项目的专项审批及经营许可证而向政府官员支付回扣。
(5)为推销滞销商品、劣质商品或由于竞争激励造成积压的商品,而向购买方的采购人员及有权决定购买的主管人员支付回扣。
支付回扣的名目繁多,往往借以各种“劳务费”、“酬劳费”、“介绍费”、“好处费”的名义支付给个人。其方式主要有现金回扣、实物回扣、提供高级招待及提供其他报酬或服务(如出国旅游或装潢) 二、 商业贿赂的原因和危害 (一)对商业贿赂的原因分析 1、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形成了供远远低于求的现实,很多行商的人缺乏雄厚的资本和政府的扶持,如果失去一个项目往往会让一个企业垮掉,而得到一个项目就让它能够风光无限长期繁荣,这种生死之间的抉择,最能迫使追逐利润的企业想方设法甚至不惜触雷来抢夺发展的空间。
2、从事经营活动要追求利润最大化,利大风险小,精于算计的商人自然就要向商业贿赂这条“黑色潜规则”靠拢。以求以小博大。行贿取得优惠的交易条件,就工程承包来说,利润就极大,行贿几十万揽下了几十亿的工程,这是几十倍几百倍的利。
3、过去若干年我们一直把打击政府官员、党政领导干部腐败作为重点,而对于行贿方的商业企业这一方我们打击得不够,力度也不强,虽然相比来说,打击官员腐败要比打击商业行贿要难,阻力更多更大,但往往在官商勾结、权钱交易中双方是一对孪生体。
4、高收益与低风险造成了一些黑心商家敢于“出手”,但带来的更严重的后果是让一些本不愿参与这种黑色交易的商家担心正当的交易会被别的商家进行商业贿赂而被剥夺,从而也纷纷“拉关系搞交情”,从而将整个行业都拉进了夜幕笼罩中的“较劲”中。
(二)对商业贿赂的危害分析 有人认为商业贿赂是经济发展的润滑剂,笔者对此极不赞同,笔者认为商业贿赂对经济社会发展百害而无一利。
首先、对政治肌体的危害 1、商业贿赂滋生腐败,官商勾结侵蚀吏治。工程建设、土地出让、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医药购销、 产权交易等领域成了职务犯罪的高发地带,“工程上马,干部落马”,中纪委就"领导干部违规干预插手工程招标投标"进行调研后发现,近年来全国已有十几个省区的交通厅厅长在公路建设工程中因贪污受贿而被判刑。
2、商业贿赂盛行所导致的官商勾结和结党营私,以贿赂为纽带,受贿的官员和行贿的商人结成立以共同体,诱发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加剧社会矛盾。
3、公共支出中的很多项目使得政府官员取得“廉价投票权”,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选择公共项目的合作伙伴时,选择哪一家企业对其自身利益并不会造成实际损害和收益,这样他就会选择那些通过违法途径给自己带来较多好处的企业,也就是能够提供更多、更好形式商业贿赂的合作伙伴。这种利益的驱动使得政府投资额增加,而政府投资额的增加又为腐败提供了更多的可乘之机。
4、商业贿赂降低了政府投资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的生产效率。政府投资项目选择合作伙伴,可能有两个标准,一个是哪个单位能最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项目,另一个是哪个单位能提供更多、更好的商业贿赂。政府官员依照后一标准进行选择的同时,就失去了依照前一标准进行选择的机会。商业贿赂是秘密进行的,随意性很大,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的不可告人的契约无法依法进行调节和控制。在政府官员接受商业贿赂之后,如果施工单位在建设过程中拖延进度、偷工减料或者以次充好,政府官员都无法有效地对其行为进行监督,不会提出因施工单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而终止合同或更改合作伙伴。
6、商业贿赂使得大量的商品交易通过账外暗中的方式转为地下,单位的因收受商业贿赂而得到的收入进入了单位的小金库或者是单位工作人员手中,而未体现在单位的会计账簿中,通过这种方式逃避国家对单位和个人征收所得税。单位进行商业贿赂的支出通常是通过做假帐的方式或以其他名义从单位支出,很少会由单位的小金库或单位工作人员个人支出,所以单位进行商业贿赂的支出不能够抵冲接受商业贿赂而得到的收入。国家税收减少的直接后果是公共产品供给情况恶化。
7、商业贿赂滋生洗钱和有组织犯罪,其引起的社会不满情绪又会加剧社会冲突,造成一系列的社会动荡和犯罪率上升。商业贿赂泛滥将使国家陷于犯罪率不断攀升的恶性循环。
其次、对经济肌体的危害 1、商业贿赂作为贿赂的一种表现形态,根本上扭曲了公平竞争的规则,使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无法正常发挥作用,使市场竞争变成贿赂、人情及关系网的恶性博弈,既阻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破坏市场交易秩序,也使诚信经营的企业沦为受害者,阻碍市场机能的正常发挥,并成为经济健康发展的瓶颈。
2、造成物价虚高,特别是一些医药企业实行高定价、高回扣,“作为商业贿赂的药品回扣,每年高达7.72亿元……医院药价之所以居高不下,70%都消耗在流通领域,从药品离开厂家开始,要经过医药代表、医院院长、药剂师、有处方权的医生等数道关口,每过一道关,价格就被抬高一些,最后落到老百姓手中的就成了高价药,而这些抬高的价格实际上让老百姓背上了。” 3、助推假冒伪劣盛行。当交易的天平向行贿者一方倾斜,不法商家生产的假冒伪劣商品就有了进入市场的机会,而行贿的成本也必然打入商品价格,受害的都是消费者。
4、阻碍经济发展。当行贿、拉关系成为最管用的“外功”,企业就不会重视提高技术水平、提升产品质量等“内功”修炼,国家的生产力水平还能上得去?经济还能得到迅速发展? 5、损害国家声誉,影响投资环境。英国《观察家报》则撰文批评我国的商务环境,认为中国公司与国际经营标准相去甚远,西方公司遵循国际公认的经营标准,而中国公司却大多讲究长期以来形成的拉关系、给回扣的做法。在我国许多行业,商业贿赂已成为“行规”和企业运行的潜规则,从业者已陷入恶性竞争的环境。如果不及时治理,商业贿赂导致的市场腐败将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直接影响中国的投资环境,给中国经济带来严重“内伤”。
再次、冲击社会道德心理底线 商业贿赂虽然见不得光,却能大行其道且呈蔓延之势,越来越多的人不得不屈从于“潜规则”。“以前说起行贿,那是人人喊打。现在再谈贿赂,大家的态度似乎动摇了。”现在很多商人并不以行贿为耻,而是以能找到‘关系"、办成事、赚 到钱为荣。商业贿赂的流行在一些地方甚至演化为“笑廉不笑贪”。认同腐败,还是与之斗争?民间心理和公共语言出现分裂,社会心理对腐败问题的认识从“一边倒”逐步发展为“二元结构”,这是泛化的商业贿赂带给社会的重大创伤。
总之,商业贿赂使市场经济陷入毁灭,使社会道德腐化堕落,使社会发展落入迷途,败坏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引起各方面广泛关注。胡锦涛**在中纪委第六次全体会议上指出:“要认真开展致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坚决纠正不正当交易行为,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上强调:“重点抓好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 三、国外治理商业贿赂的成功经验 美国 成熟的市场经济和良好的社会环境使商业贿赂在美国难以兴风作浪,就美国的市场运作和社会监管方面来看,对商业贿赂的规制主要有四种机制:反垄断机制、公平竞争机制、舆论监督机制和法律机制。近几年几起典型的商业贿赂案反映了美国打击商业贿赂的力度。
“朗讯案”,2009年4月6日,朗讯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递交汇报文件,指出朗讯将解除其中国区总裁戚道协、首席运营官关赫德及财务主管和市场部经理的职务,理由是他们为合作方提供非法回扣。
“戴姆勒-克莱斯勒案”,2009年10月,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前会计师向美国联邦法院举报,该公司存在违反《海外反腐败法》的行为,曾利用40个银行账号向外国政府官员行贿。
“孟山都案”,2009年1月,孟山都公司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缴纳了50万美元罚金,作为向印尼官员行贿的代价。
“巨人案”,2009年3月,国防工程承包商和军火商巨人公司受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指控,向贝宁共和国总统的商业咨询顾问支付了超过350万美元的贿金。
“德普案”,美国司法部于2009年5月20日提供的报告称,全球最大的诊断设备生产企业DPC在天津的子公司天津德普诊断产品有限公司从1991年到2009年期间,向中国国有医院医生行贿162.3万美元的现金,用来换取这些医疗机构购买DPC公司的产品。德普公司从中赚取200万美元利润。
日本 日本刑法将商业贿赂统一为行贿罪和受贿罪,无论在商业方面还是其他方面,具有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必须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并且,日本界定的贿赂范围相当广,凡是能够满足人的需要或者欲望的一切利益都可以算作贿赂,包括提供性服务以及高规格的宴请和接待等。利用手中掌握的权限,在经济活动中要求他人给予金钱、物品或者提供其他好处的,以及接受或者约定接受利益和好处的属于受贿行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日本还制定了《公益举报人保护法》,努力保护揭发和透露公司主管或分管人员违法舞弊行为的举报人。规定要为举报人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举报人的真实身份。其次,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雇或用其他任何形式打击报复举报人。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将按有关法律严肃处理。
日本大企业基本上都建立了一套严密的防止和制约商业贿赂的机制。其中最主要的是实施严格的招投标制度。只要超过一定数量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项目均采用真实的招投标制度,企业的最高领导人不直接参与招标工作,具体的招标工作由具体部门组成的招标小组进行。还有人对招标小组有无违反招标程序进行检查监督,防止个别人在招标中营私舞弊,接受贿赂。
德国 目前,德国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德国刑法典》和1997年8月份修订的《反腐败法》。这些法律对各种形式的贿赂做了界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惩治措施。在德国,制止贿赂行为主要是通过司法手段而不是行政手段,以排除行政机关的不适当干预。
德国的市场竞争环境已经相当成熟,舆论监督也很严格。如果一家公司做出了违法行为,它不但会受到法律制裁,而且还会遭受舆论批评以及竞争对手的排挤,公司形象将大大受损,甚至会破产。在这样的背景下,德国公司,尤其是大公司的犯罪动机很小。
德国实行全民医疗保险制度,病人的医疗费和药费最终都由保险公司支付。如果医药公司向医院药房和市场药店行贿,势必会增加药品的成本,也就是说会增加保险公司的支付金额,因此保险公司也对医生和药房具有强大的监督作用 四、当前中国治理商业贿赂的对策 (一)加强舆论宣传和监督。舆论监督是最具影响力的社会监督,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商业贿赂对社会的危害及国家有关制止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查出的典型商业贿赂案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二)将反商业贿赂纳入到反腐败的框架中,把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作为反腐倡廉的重点。要着力解决公益性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问题;
重点治理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以及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一方面要坚决纠正企业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的不正当交易行为;
一方面要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突出查办大案要案。通过专项治理,坚决遏制商业贿赂蔓延的势头,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企业行为和行政权力,加快建立防治商业贿赂的有效机制。
(三)完善反商业贿赂的法律。当前国内惩治商业贿赂的法规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2条,《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9条,《刑法》第163条。这些法律在现实反商业贿赂方面运行并不理想。
1、我国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狭窄,导致无法对现实中形形色色的商业贿赂行为予以全面有效的管制。作为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除了国有企业和控股公司以外,各种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虽然既非国家工作人员,也非公司、企业人员,但同样掌握一定的公共资源支配权,并可能利用这些权力寻租。比如大量医疗回扣案中牵扯的医生收贿,以及教材回扣案中牵涉的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但他们却难以受到现行法律的制裁。建议扩大受贿罪的主体;
同时由于商业贿赂是一种关联行为,行贿和受贿互为条件,可以将两者视为一种行为,即商业贿赂行为,一并查处。
2、对回扣、附赠等行为做出明确的规定;
对折扣比例做出具体规定,明确折扣不能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对赠品数额限制在合理范围内。
3、在管辖权上,检察、公安、工商、税务和审计等部门都有调查权。如果是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由检察机关查处,涉及公司企业人员则由公安机关负责,如果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则由工商部门处罚,多头管理往往导致管理疏漏。建议统一反商业贿赂执法机构,授予其广泛的权力,课以其重大的责任,以解决当前执法过于宽松,取证困难,对于贿赂罪的调查力度明显偏弱等缺陷。
4、经济处罚力度轻,清华大学廉政研究室主任任建明则对我国与美国的“商业贿赂”做了一个比较:在美国,如果通过贿赂所得的利润为10分,那么在处罚商业贿赂时,经济处罚可能高达100分;
在中国,如果商业贿赂所得的利润为10分,接受的经济处罚可能只有1分。目前中国的经济处罚与美国相差100倍。如果采用美国的超过利润10倍或者更高的经济处罚措施,将对中国的行贿者产生巨大的震慑力。
5、更主要的是,中国现有专门打击商业贿赂的规范性文件明显不足,立法层次太低且规定滞后,无法满足打击和惩治商业贿赂的需要。从法律层面看,惩治商业贿赂并不仅限于刑法修改。还应当将分散在各法律法规中的有关条例加以整合,将实体性法律规范(包括刑事、行政和民事)及程序性法律规范统一在一部法律之中,制定统一《反商业贿赂法》,以维护我国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投资环境。从目前情况看,制定《反商业贿赂法》的条件已成熟,尽快出台《反商业贿赂法》势在必行,以填补法律体系的重大缺陷,才能应对日益严峻的商业贿赂形势。
五、结语 商业贿赂是市场经济的一种复杂社会现象,属于不正当竞争中隐密性和危害性较大的一种。其存在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和个体根源。我们在进一步健全对商业贿赂行为法律规制的同时,必须从健全市场制度和制裁个人两方面入手。标本兼治,采取带有根本性的措施进行综合治理,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预防和打击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使民族经济在国际交往中充满生机,稳步增长。
【参考文献】 1、吕明瑜著:《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邓启慧著:《对商业贿赂行为 的探析》,载《山东经济》,1996年(2)。
4、吴宏伟著:《竞争发有关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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