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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合同变更管理范文第1篇
——对暂行制度、立法文件及现行规范的实证分析
【摘要】对政府采购行为法律性质的判断关系到政府采购制度的构建。从《政府采购法》颁布之前的暂行制度,到《政府采购法》立法时的立法文件,立法者意图将政府采购行为完全私法化,对《政府采购法》具体规范的实证分析也证实了这一点。
【关键词】政府采购行为;法律性质;立法意图;政府采购法
引言
我国加入WTO后即承诺要开启加入《政府采购协议》的谈判,谈判有两个主要内容,一个是出价清单,即国内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程度,另一个即是国内法制的修改完善。后者中最为关键的即是独立、公正的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构建。法国将对政府采购的救济全部纳入公法范畴,由行政法院管辖,而我国台湾地区则奉行“双阶理论”,对政府采购的缔约阶段采用公法救济,而对于合同的履行阶段则采用私法救济。
如此明显的差异表明政府采购的救济制度有其特殊性,该特殊性源于政府采购制度本身即为公私交融的一项制度:采购人的公共性、采购目的的公益性及采购资金的财政性,都表明政府采购制度蕴含着无法摆脱的公法性,而采购的实施方式——合同,又预示着采购人与供货商之间的平等性,加之自由竞争原则对政府采购制度的影响,其私法性又隐隐而现。“双阶理论”正是将缔约阶段解为公法阶段,履约阶段解为私法阶段,从而分别采取了相对应的救济途径;法国《政府采购法典》则将政府采购解为行政合同,因此将其引发的诉讼归于行政法院管辖。
可见,救济制度的选择根源于对政府采购行为的性质判断,而此问题也颇为复杂,因为一般而言,政府采购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采购合同的缔结阶段——缔约阶段,第二个阶段是采购合同的履行阶段——履约阶段。两个阶段相互区别,各有特点,却又互相联系,难以割裂。“双阶理论”试图将两阶段分别归于公、私领域,因此遭人批评与实践不符,仅为法学家的“拟制”。总之,明晰政府采购制度的性质是我们构建救济制度的前提,本文不打算比较各种观点的优缺点,而试图以法的实证分析为基本方法,首先明晰我国现有的政府采购制度到底性质为何,以此作为将来进一步讨论的基础与原点。
《政府采购法》是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根本法,在其颁布之前财政部已建立了一套政府采购暂行制度,在该暂行制度运行的同时,全国人大也开始了立法工作,对《政府采购法(草案)》进行审议和修改,最后,《政府采购法》才于2002年颁布,2003年生效。
对该法颁布之前的暂行制度及立法审议文件的分析,将向我们展现起草者、立法者对于政府采购活动的性质判断经历的一个变化的过程,据此,立法意图将清晰而现。最后再结合该法的具体规范,细化立法者贯彻立法意图的具体措施和手段,以明确之前对立法意图的判断。
一、《政府采购法》颁布之前的暂行制度
财政部于1999年制定了《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作为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规范,又于同年制定了《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详细规定了行政权对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的监督,后于2000年制定了《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制度的运行。此三个文件即构建了《政府采购法》颁布之前的政府采购制度,并且也一定程度的反映了之后《政府采购法(草案)》起草者的意图。
该制度下,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延伸到各个环节:从预算的编制[1]、缔约的程序[2]、合同内容的确定[3]到履行中或履行后实施效果的检查[4]以及验收后的付款[5]等等。同时,在合同履行之中,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内容[6],若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要变更或终止合同,则采购机关需要报告财政部门[7],后者有权决定变更或终止合同[8]。最后,政府采购活动的救济,没有采纳缔约阶段和履约阶段的区分,全部纳入了行政救济,即向财政部门进行投诉[9],对投诉结果或处罚结果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10]。
总之,此时的政府采购活动,是在各级财政部门严格监督之下的,以采购机关(以集中采购机关为主)和供货商为当事人进行的采购活动,并且,与此同时,采购机关配合财政部门进行监督[11]。
可见,在财政部门、采购机关和供货商的关系中,财政部门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对财政资金的运用、采购目的的实现、采购效果的实效进行监督,而采购机关与供货商原则上平等协商,若要变更合同需要协商一致,而同时采购机关也有其公法性,若合同的履行威胁公共利益,其有权向财政部门请求行政干预[12]。整体而言,此时的政府采购制度有明显的公法性,也正是因为如此,在救济制度上,仅设置了行政救济,而无私法救济。
二、《政府采购法》起草、审议中立法文件
(一)1999年4月,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成立了政府采购法起草组,并于2001年10月22日在第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此会议上做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草案)〉的说明》。其中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性质解释如下:
政府采购本身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在采购合同订立过程中,不涉及行政权权力的行使,购销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此,政府采购合同一般应作为民事合同。同时还应当注意到,政府采购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采购的目的是为了公共事务,政府采购还具有维护公共利益、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抑制腐败等功能,因此,政府采购合同又不完 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需要在明确适用合同法的前提下,对政府采购合同的有关特殊问题作出规定。为此,草案第四条中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本法另有规定的,按本法规定执行”,并对合同管理、合同履行、合同变更等作了必要的特别规定。例如,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决定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等。
起草者在认定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的平等性的前提下,强调了该合同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因此在草案中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具体规定了合同内容不得被合同当事人单方变更,并且赋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权力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的权力。
可见,相比于前述暂行制度,起草者在《草案》中减低了对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性判断:明确指出了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及合同法的适用,后者就间接导致了民事救济制度的引入;同时,将最初分散到各级财政部门的合同内容变更、终止权收归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降低了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管,另外,对采购当事人的称呼也由之前的“采购机关”改为了“采购人”。总之,起草者希望将政府采购活动更多的交还给采购当事人以平等主体身份处理。
(二)经过上次会议的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2月24日进行了第25次会议,会上法律委员会做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在报告的第15项中对关于政府采购活动的规定作出了新的修改:
十五、有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专家提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与供应商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采购合同。采购人委托采购机构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采购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法的原则进行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或者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不宜由政府直接干预合同的变更和履行。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草案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二)在草案第四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三)将草案第五十条修改为:“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删去草案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供应商中标、成交后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要由行政机关给予处罚的规定。
此次修改首先明确了政府采购合同原则上适用“合同法”,而非前述《草案》的“合同法和其他法律”,并且取消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干预权,而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危害公共利益时自行协商后决定变更、中止或终止,并规定了赔偿责任。另外,还明确了采购人与采购机构之间的民事关系。
之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6月24日的第28次会议上,法律委员会作的关于《政府采购法(草案)》的两个报告[13]都没有再对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问题做出实质性的修改。
可见,相比之前的制度和《草案》,对于政府采购活动的性质,立法者倾向于更强的私法性:确立了采购人与中介机构之间的民事关系,而且直接删除了公法法源和行政干预权,就连威胁公共利益的情形,也交由当事人按照合同法处理,并且规定了无偏向性的赔偿责任。总之,是将政府采购活动完全推向了私法。
比较最初的暂行制度以及两份立法文件,对于政府采购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可以看到立法意图的一个明显的转变:由公法性强势下的公私兼顾(暂行制度),到公私平衡(草案),再到全面地私法化(草案修改稿)。值得注意的是,如前所述,政府采购制度由于其采购主体的公共性、采购目的的公益性及采购资金的财政性,而拥有与生俱来的公法性,但我国的《政府采购法》立法意图却将之完全推入私法,此种做法是值得玩味的,为了更加肯定此种立法意图的转变,下面将对《政府采购法》的实证规范进行分析。
三、《政府采购法》的具体规范
前述的暂行制度确定了这样的一套法律关系:采购机关与供货商缔结采购合同,该合同名义上是民事合同(因为双方都不得自行变更内容);但财政部门,在采购机关的配合下,拥有广泛的监管权,对合同的缔结、履行、付款进行全面的监管,甚至在公共利益要求之下,可以介入合同之中对合同进行变更、中止或终止,履行过程中及履行完成后,财政部门都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该法律关系中的纠纷进行救济,仅依靠行政途径,即投诉——处理——行政复议或诉讼。
从实证角度看,《政府采购法》的颁布使政府采购的调整规范由前述的各个《暂行办法》转为了《政府采购法》。该法重新确立了一套法律关系,与前相比,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不同:
(一)当事人民事主体地位清晰化
直观上看,暂行制度下的当事人为采购机关和供货商,而《政府采购法》中则为采购人、采购机构和供货商。除了用词上的变化外,更重要的是其实质内涵上的变化。
所谓的采购机关,并非真正的采购单位(用户),而是“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负责各项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和实施。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采购单位”[14]。“集中采购项目的合同原则上由集中采购机关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也可以由集中采购机关会同采购单位(用户)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分散采购项目的合同由采购单位(用户)与中标供应商签订。”[15]
对比《政府采购法》中的当事人规定,原采购机关实际上相当于现在的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16]此处明显可知,采购机构仅为非营利的事业法人。不仅如此,“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依法确定委托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17]结合前述的立法文件中,立法者认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与供应商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采购合同。采购人委托采购机构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可见,采购人与采购机构的关系已经完全转变为民法中的委托关系了,采购人与采购机构也皆为民事主体。由此,暂行制度中的采购单位(用户)则走上前台,化身为采购人,与供货商订立合同。
在《政府采购法》中,采购人于合同订立之前,并未享有不容于民事主体平等地位的任何特权,其所享有的权利仅限于第22条[18]、第23条[19]规定的要求供货商符合必要标准的权利和要求供货商提供必要文件的权利。此种权利皆不违背主体之间的平等性,普通的民事合同主体之间,若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与合同订立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依据《合同法》第42条第2款也是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此,可以推知《政府采购法》中的采购人与供货商,在缔约阶段,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同为民事主体。
不仅如此,在政府采购 合同的履行阶段,《政府采购法》直接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20]此条为第5章“政府采购合同”的第一条,统摄该章其他条款,体现出政府采购合同的主要法源乃是合同法,合同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另外采购人若需要追加采购内容,也需订立补充合同,[21]此也体现了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特别是,当合同的继续履行威胁公共利益时,采购人或行政机关也无权单方面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的履行,而应该由合同双方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协商解决。[22]此种制度设计剔除了行政权在合同履行中进行干预的可能,再次肯定了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的平等性。
总之,相比暂行制度中对合同当事人地位的模糊界定,《政府采购法》明确肯定了在缔约阶段及履约阶段,当事人都享有平等的地位,其民事主体的地位得以清晰化。
(二)财政部门监管职权缩限
暂行制度下财政部门拥有巨大的监管权力,该权力不仅对缔约阶段进行监督,在履约阶段、验收之后采购内容的实际运作等亦进行监督检查,甚至是介入采购合同之中对其变更、中止或终止。而《政府采购法》则仅赋予财政部门极为有限的监督权,其集中规定在第59条[23],该条统摄其后的第60、61、62、63、64、65、66条。
整体来看,财政部门的监督主要针对“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以及“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即其针对的范围仅限于缔约阶段,而不再监督履约阶段,更没有对验收后继续监督。至于当公共利益受到威胁,而介入合同之中,对合同进行变更、中止和终止的权力,如前所述,在《政府采购法》中交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法协商解决。
总之,《采购法》仅赋予财政部门监督当事人在缔约阶段严格依照该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缔结合同,相比于《暂行办法》,该权力大大缩限。
(三)政府采购行为救济制度的完全私法化
暂行制度下的救济制度规定如下:
《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作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采购法》的救济制度规定如下: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可见二者都基本采用了“投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路径,但差别之处在于前者的救济事由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者则在“质疑”这一前置程序中就将救济事由限制为“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据此其后的“投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制度也仅能救济由此事由引发的纠纷。而此救济事由都只可能发生于政府采购合同的缔约阶段,即合同签订之前,也就是说,《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行政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政府采购的缔约阶段,而不包括履约阶段。
那么,既然缔约阶段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否意味着缔约阶段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是不平等的公法关系呢?不然,其实此处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客体并非采购人决定与哪位供货商签订合同的决定行为,而是供货商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后,财政部门的答复处理行为,而此行为当然属于行政行为,当然应该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管辖,也正因为如此,恰恰否定了采购人决定与哪位供货商签订合同的决定行为的公法性。
可以说,此处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非政府采购行为的司法救济制度,而仅是对财政部门处理行为的司法救济制度[24]。因此,不能如一些学者所认为的据此可以判断政府采购缔约阶段为公法关系,最终得出结论认为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也是双阶理论的运用[25]。相反,其实缔约阶段出现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不是针对政府采购行为的司法救济。
那么,对于缔约阶段,是否还规定了其他的司法救济制度呢?《政府采购法》第79条给出了答案: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26]、第七十二条[27]、第七十七条[28]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联系该条中提到的第71、72、77条,可以发现,此三条涉及的所有行为都仅可能发生于政府采购的缔约阶段,而对于这些行为引起的损害,依据第79条,所有当事人都应该按照“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29]。
至此,可以明显的看出,《政府采购法》对于缔约阶段的纠纷,实质上设置的司法救济依然是民事性的,非行政(公法)性的。至于供货商提出质疑、进行投诉以及财政部门作出处理的行为,其实属于财政部门的监管行为,不属于司法救济。
至于合同缔结之后的履约阶段的司法救济,《政府采购法》并未作出任何特别规定。因此,依据《政府采购法》第43条的规定,该阶段的司法救济自然是适用合同法,依照民事合同的救济制度进行救济了。
综上可以看出,对于政府采购行为的缔约阶段,《政府采购法》表面上设置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制度,而实质上依然按照民事途径解决;对于履约阶段的纠纷,则完全按照民事合同的救济制度处理了。可见,《政府采购法》下的司法救济制度已经完全的私法化了。
如前所述,相比之前的暂行制度,《政府采购法》,一方面,明确地肯定了当事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因此确定了该法律关系的民事性;另一方面,还缩减了财政部门的监管权,使其仅仅监督当事人在缔约阶段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选取供货商缔结合同;最后,在司法救济上完全民事化,此点也与其所肯定的当事人民事主体地位相契合。
因此,《政府采购法》之下的政府采购法律关系体现为:采购人、采购机构与供货商之间通过签订合同建立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管部门,仅监督当事人在缔约阶段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方式、程序,而不再监督合同的履行过程和结果。
四、结论
最后,可以认定,政府采购的调整规范由暂行制度过渡到《政府采购法》,其所带来的规范的转变源于起草者、立法者体现于立法文件的内在意图的转变,即政府采购行为不是公法行为,而是私法行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与供应商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采购合同。采购人委托采购机构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采购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法的原则进行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或者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不宜由政府直接干预合同的变更和履行。”——缔约阶段如此,履约阶段亦如此。实证规范上,当事人地位的民事化、财政部门监督权的缩减以及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全私法化,都最终肯定了政府采购行为的私法性。联想到政府采购制度无法回避的公共性,该结论不免让人困惑。
难道公共利益就不需要维护吗?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难道就不能赋予行政机关特权吗?正如于安教授所言:“采购人和国家机关监督干预合同履行的必要性, 源于供应商所履行的义务内容具有强烈的公共性质。供应商义务履行中的瑕疵, 往往不是违约制度提供的补偿所能够平衡的。为了防止和制止这些瑕疵的出现, 当然也是为了保护和维护公共利益, 在法律上需要有相应的监督干预授权制度和防止采购人和有关部门滥用权力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制度。简单地以合同自由为由来拒绝这些权力, 是不现实和非理性的。”[30]
【注释】
[1]《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第2款、第35条,《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第14、15、16、17 、第25条第2款。
[2]《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第3款、第35条,《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第18、19条,第25条第3款。
[3]《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35条,《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第2条,《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第20条。
[4]《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35条,《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第10、11条,《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第25条第5款。
[5]《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39条,《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第9条,《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第23条、第25条第5款。
[6]《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37条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第21条:政府采购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当事人(甲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合同履约过程中,需要变更有关条款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采购合同变更时如原合同金额超过了预算额度,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采购合同中止,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7]《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第5条: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采购机关应当将有关合同变更的内容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
第6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些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合同的,采购机关应当将终止合同的理由以及相应的措施,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
[8]《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36条: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9]《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41条: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作出处理。
[10]《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48条: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财政部门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采购机关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12]同引7、11.
[1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政府采购法(草案)、中小企业促进法(草案)、安全生产法(草案)、科学技术普及法(草案)、清洁生产促进法(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意见的报告(书面)》。
[14]《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第7条。
[15]《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第20条第2款。
[16]《政府采购法》第16条。
[17]《政府采购法》第20条。
[18]第22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19]第23条,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20]《政府采购法》第43条第1款。
[21]《政府采购法》第49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22]《政府采购法》第50条第2款: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3]第59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24]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供货商提起行政诉讼针对的皆是财政部门处理投诉的行为,而非采购人选取供货商的行为。比如“原告浙江金克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赣州金诺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赣州市章贡区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一案”。
[25]王锴,《政府采购中双阶理论的运用》,载《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145-149页。另外,台湾法学家陈新民也在其《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提到如此观点。
[26]第71条采购人、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7]第72条采购人、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 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28]第77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采购合同变更管理范文第2篇
关键词:合作 双赢 JIT采购
采购环节往往是企业经营管理层中最薄弱的环节。这个环节最容易出现“暗箱操作”:、弄虚作假、舍贱求贵、以次求好、收受回扣等。在企业实际的经营管理过程中,采购成本是非常重要的一项成本,对其成本控制经常是束手无策。而实际上企业如果实行供应链管理则可以很好的控制采购成本,使其成本大大降低,管理效益大幅上升。据统计,如果一个大型工业企业能够将采购成本下降3个百分点左右,那么他的效益就能提升五个百分点左右。因此,加强对采购的管理能够有效的提升企业的利润水平。物流管理中包括着采购管理,于是从整个物流过程中来看待采购管理,就能有效的解决传统上的采购管理中的问题。采购作为企业间原材料和半成品生产间的一座桥梁,沟通着生产需求与物资供应间的联系。供应链上企业间的高效链接,有效合作,同步运作,都需要采购活动的更高水平的管理做为强有力的保障。因此,我们必须加强采购管理以适应日益激烈的竞争环境。供应链环境下的采购模式虽然是在传统的采购模式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是两者已经出现了明显的区别。
一、供应链采购管理的原理和特点
供应链采购不同于传统采购,它主要是指企业间已经形成了一条供应链,在这条链条上的企业间的采购。这条链上的企业之间不是单一竞争关系,而是一种战略合作关系,因此,链上企业间的采购是基于双方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在友好合作的环境中进行的,所以采购的观念和采购的操作都发生了变化。
我们认为供应链采购是一种更先进的,更有效的,能够为企业带来更多效益的采购方式。但是若在实际的工作中实施供应链采购,企业还面临着很多挑战。可以说,相对于传统采购,供应链采购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一点都不为过。无论是在思维方式上,对采购的理解上还是在具体的操作上,都与以往大大不同。具体说来,要实现几个转变。
1.从为库存而采购到为订单而采购
在过去的采购活动中,采购部门依据以前制定的采购计划并根据仓库管理部门提供的库存变化情况,向供应商提出采购需求,采购的物品交由仓库部门后,采购活动完成。这样的采购活动并不关心企业的生产过程以及企业的真实需求,可以说,采购活动与整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是相脱离的,于是非常容易造成无效的采购,采购的物资被大量积压,而企业急需的物资却没有。而在供应链采购模式下,采购部门不再依据库存的变化进行采购,而是根据企业实际取得的订单所需要的物资计划进行采购,通过订单驱动供应商,这样一来供应商也能更准确地把握客户的需求,提高了供应的针对性,从而更快速的响应用户的需求,降低库存,提高资产的周转速度,提升竞争力。
2.从采购管理向外部资源管理转变
在供应链采购模式下,企业应把采购活动转变为对企业的外部资源进行管理,要实现这种转变,企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企业应与各个供应商建立互惠双赢,信息共享的合作伙伴关系;
将企业内部与供应商有关系的信息及时的传递给对方;
参与供应商的产品设计和生产,与供应商共同改进产品质量和提升管理水平;
培育长久合作的供应商关系并尽可能的减少供应商的数量提高合作的质量。
3.从买方主动向卖方主动型转变
在传统的采购模式下,采购是由有需求的企业主动提出并组织人员进行采购,因此耗费了大量成本。而在供应链采购模式下,供应商主动提供给我们货物,无需我们主动进行。这样一来就大大降低了企业的采购成本,同时也提高了采购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供应商也省去了很多不必要的开支,大大提高了效率。在这种情况下,真正实现了企业间的合作共赢。
二、供应链采购实施的基础建设
1.信息基础建设
要实现供应链采购,企业必须建立起强有力的信息系统。企业的信息系统应满足企业对日常数据处理的要求,并能与供应商的信息系统相连接,以便实现信息共享,例如POS系统、EDI系统或其他数据传输系统,各种编码系统等。
2.供应链系统基础建设
我们要与相关联的企业建立起供应链系统,加强供应链上企业间的沟通,实现链上企业将的信息共享,建立共同承担责任,共同分享利益的关系。
3.物流基础建设
企业内部与供应链上企业间的物流基础建设应该到位,以满足企业间的物流的需求。比如说,运输设备的选择,运输线路的规划,仓库的布局,还包括一些物流技术,如条码系统、自动识别、计量技术、标准化技术等。
4.采购基础建设
企业加强采购基础建设也是非常必要的。替供应商管理库存降低成本,实行供应商自动补货避免企业库存,建立电子支付结算系统实现即时结算,建立采购效益评估系统,形成一定的规范形成一个系统,实现供应链采购。
实施供应链下的采购管理是企业发展的必然要求和未来发展的趋势。因此在以后的工作中加强这方面地研究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
参考文献:
[1]王耀球,施先亮.《供应链管理》[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
[2]马士华.《供应链管理》[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
[3]王元月.《跟我学做采购主管》[M].北京.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2004
采购合同变更管理范文第3篇
——对暂行制度、立法文件及现行规范的实证分析
【摘要】对政府采购行为法律性质的判断关系到政府采购制度的构建。从《政府采购法》颁布之前的暂行制度,到《政府采购法》立法时的立法文件,立法者意图将政府采购行为完全私法化,对《政府采购法》具体规范的实证分析也证实了这一点。
【关键词】政府采购行为;法律性质;立法意图;政府采购法
引言
我国加入WTO后即承诺要开启加入《政府采购协议》的谈判,谈判有两个主要内容,一个是出价清单,即国内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程度,另一个即是国内法制的修改完善。后者中最为关键的即是独立、公正的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构建。法国将对政府采购的救济全部纳入公法范畴,由行政法院管辖,而我国台湾地区则奉行“双阶理论”,对政府采购的缔约阶段采用公法救济,而对于合同的履行阶段则采用私法救济。
如此明显的差异表明政府采购的救济制度有其特殊性,该特殊性源于政府采购制度本身即为公私交融的一项制度:采购人的公共性、采购目的的公益性及采购资金的财政性,都表明政府采购制度蕴含着无法摆脱的公法性,而采购的实施方式——合同,又预示着采购人与供货商之间的平等性,加之自由竞争原则对政府采购制度的影响,其私法性又隐隐而现。“双阶理论”正是将缔约阶段解为公法阶段,履约阶段解为私法阶段,从而分别采取了相对应的救济途径;法国《政府采购法典》则将政府采购解为行政合同,因此将其引发的诉讼归于行政法院管辖。
可见,救济制度的选择根源于对政府采购行为的性质判断,而此问题也颇为复杂,因为一般而言,政府采购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采购合同的缔结阶段——缔约阶段,第二个阶段是采购合同的履行阶段——履约阶段。两个阶段相互区别,各有特点,却又互相联系,难以割裂。“双阶理论”试图将两阶段分别归于公、私领域,因此遭人批评与实践不符,仅为法学家的“拟制”。总之,明晰政府采购制度的性质是我们构建救济制度的前提,本文不打算比较各种观点的优缺点,而试图以法的实证分析为基本方法,首先明晰我国现有的政府采购制度到底性质为何,以此作为将来进一步讨论的基础与原点。
《政府采购法》是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根本法,在其颁布之前财政部已建立了一套政府采购暂行制度,在该暂行制度运行的同时,全国人大也开始了立法工作,对《政府采购法(草案)》进行审议和修改,最后,《政府采购法》才于2002年颁布,2003年生效。
对该法颁布之前的暂行制度及立法审议文件的分析,将向我们展现起草者、立法者对于政府采购活动的性质判断经历的一个变化的过程,据此,立法意图将清晰而现。最后再结合该法的具体规范,细化立法者贯彻立法意图的具体措施和手段,以明确之前对立法意图的判断。
一、《政府采购法》颁布之前的暂行制度
财政部于1999年制定了《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作为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规范,又于同年制定了《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详细规定了行政权对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的监督,后于2000年制定了《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制度的运行。此三个文件即构建了《政府采购法》颁布之前的政府采购制度,并且也一定程度的反映了之后《政府采购法(草案)》起草者的意图。
该制度下,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延伸到各个环节:从预算的编制[1]、缔约的程序[2]、合同内容的确定[3]到履行中或履行后实施效果的检查[4]以及验收后的付款[5]等等。同时,在合同履行之中,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内容[6],若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要变更或终止合同,则采购机关需要报告财政部门[7],后者有权决定变更或终止合同[8]。最后,政府采购活动的救济,没有采纳缔约阶段和履约阶段的区分,全部纳入了行政救济,即向财政部门进行投诉[9],对投诉结果或处罚结果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10]。
总之,此时的政府采购活动,是在各级财政部门严格监督之下的,以采购机关(以集中采购机关为主)和供货商为当事人进行的采购活动,并且,与此同时,采购机关配合财政部门进行监督[11]。
可见,在财政部门、采购机关和供货商的关系中,财政部门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对财政资金的运用、采购目的的实现、采购效果的实效进行监督,而采购机关与供货商原则上平等协商,若要变更合同需要协商一致,而同时采购机关也有其公法性,若合同的履行威胁公共利益,其有权向财政部门请求行政干预[12]。整体而言,此时的政府采购制度有明显的公法性,也正是因为如此,在救济制度上,仅设置了行政救济,而无私法救济。
二、《政府采购法》起草、审议中立法文件
(一)1999年4月,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成立了政府采购法起草组,并于2001年10月22日在第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此会议上做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草案)〉的说明》。其中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性质解释如下:
政府采购本身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在采购合同订立过程中,不涉及行政权权力的行使,购销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此,政府采购合同一般应作为民事合同。同时还应当注意到,政府采购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采购的目的是为了公共事务,政府采购还具有维护公共利益、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抑制腐败等功能,因此,政府采购合同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需要在明确适用合同法的前提下,对政府采购合同的有关特殊问题作出规定。为此,草案第四条中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本法另有规定的,按本法规定执行”,并对合同管理、合同履行、合同变更等作了必要的特别规定。例如,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决定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等。
起草者在认定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的平等性的前提下,强调了该合同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因此在草案中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具体规定了合同内容不得被合同当事人单方变更,并且赋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权力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的权力。
可见,相比于前述暂行制度,起草者在《草案》中减低了对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性判断:明确指出了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及合同法的适用,后者就间接导致了民事救济制度的引入;同时,将最初分散到各级财政部门的合同内容变更、终止权收归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降低了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管,另外,对采购当事人的称呼也由之前的“采购机关”改为了“采购人”。总之,起草者希望将政府采购活动更多的交还给采购当事人以平等主体身份处理。
(二)经过上次会议的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2月24日进行了第25次会议,会上法律委员会做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在报告的第15项中对关于政府采购活动的规定作出了新的修改:
十五、有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专家提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与供应商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采购合同。采购人委托采购机构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采购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法的原则进行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或者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不宜由政府直接干预合同的变更和履行。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草案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二)在草案第四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三)将草案第五十条修改为:“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删去草案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供应商中标、成交后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要由行政机关给予处罚的规定。
此次修改首先明确了政府采购合同原则上适用“合同法”,而非前述《草案》的“合同法和其他法律”,并且取消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干预权,而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危害公共利益时自行协商后决定变更、中止或终止,并规定了赔偿责任。另外,还明确了采购人与采购机构之间的民事关系。
之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6月24日的第28次会议上,法律委员会作的关于《政府采购法(草案)》的两个报告[13]都没有再对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问题做出实质性的修改。
可见,相比之前的制度和《草案》,对于政府采购活动的性质,立法者倾向于更强的私法性:确立了采购人与中介机构之间的民事关系,而且直接删除了公法法源和行政干预权,就连威胁公共利益的情形,也交由当事人按照合同法处理,并且规定了无偏向性的赔偿责任。总之,是将政府采购活动完全推向了私法。
比较最初的暂行制度以及两份立法文件,对于政府采购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可以看到立法意图的一个明显的转变:由公法性强势下的公私兼顾(暂行制度),到公私平衡(草案),再到全面地私法化(草案修改稿)。值得注意的是,如前所述,政府采购制度由于其采购主体的公共性、采购目的的公益性及采购资金的财政性,而拥有与生俱来的公法性,但我国的《政府采购法》立法意图却将之完全推入私法,此种做法是值得玩味的,为了更加肯定此种立法意图的转变,下面将对《政府采购法》的实证规范进行分析。
三、《政府采购法》的具体规范
前述的暂行制度确定了这样的一套法律关系:采购机关与供货商缔结采购合同,该合同名义上是民事合同(因为双方都不得自行变更内容);但财政部门,在采购机关的配合下,拥有广泛的监管权,对合同的缔结、履行、付款进行全面的监管,甚至在公共利益要求之下,可以介入合同之中对合同进行变更、中止或终止,履行过程中及履行完成后,财政部门都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该法律关系中的纠纷进行救济,仅依靠行政途径,即投诉——处理——行政复议或诉讼。
采购合同变更管理范文第4篇
关键词:供应链;
石油企业;
采购策略
【分类号】:F274;
F426.22
1. 前言
我国加入 WTO 后,国内石油石化行业呈现渐次放开的局面,国外的石油巨头通过合作开发、开采、加工及销售等方式,加快进入中国市场的步伐。面对国内及国外企业的竞争,提高企业竞争力成为石油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供应链是围绕核心企业,通过对信息流,物流,资金流的控制。从采购原材料开始制成中间产品以及最终产品, 最后由销售网络把产品送到消费者手中的将供应商,制造商,零售商,直到最终用户练成一个整体的功能网链结构模式。
采购已经成为企业经营的一个核心环节,是获取利润的重要来源,在企业的产品开发,质量保证,供应链管理及经营管理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从供应的角度来说, 采购是整体供应链的 “上游控制” 主导力量, 其管理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着石油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竞争力。
2. 采购管理在供应链管理中占据重要地位
采购管理是供应链管理中重要的一环。哈里森认为:“供应链是执行采购原材料,将它们转换为中间产品和产成品,并且将成品销售到用户的功能网链。”随着全球经济的形成,市场竞争更加激烈,竞争方式已由原来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竞争,转变为供应链与供应链之间的竞争。供应链管理的目的在于追求效率,降低成木,提高对顾客需求的反应速度。在整个供应链条上,采购处于制造厂商与供应商连接的界而,沟通生产需求与物资供应的联系。一般来说,生产型的企业通常要用销售额的40%-70%来进行原材料、零部件的采购,采购的速度、效率、订单的执行情况会直接影响到本企业是否能够快速灵活地满足下游客户的需求。采购成本的高低会直接影响到企业最终产品的定价情况和整个供应链的最终获利情况,只有通过企业内部之间以及与外部的采购协同作业,供应链系统方可准时响应用户的需求,同
时降低库存成本。采购管理也是对供应链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原材料和半成品供给过程的管理。采购管理的目标要做到五个恰当:在恰当的时间,恰当的地点,以恰当的数量,恰当的质量,提供恰当的物品。因此,在供应链集成环境下,选择供应商,与重要的供应商建立起长期合作的战略联盟关系,至关重要。通过与供应商共同管理业务过程和共享信息,提高供应商的应变能力,并与供应商在质量提高、成木降低及新产品开发计划上紧密合作,从而提高采购的柔性和市场响应能力,实现供应链企业的同步化运作,建立起新的供需合作模式,是采购管理目标实现的必要条件。而采购管理目标实现的结果也是衡量一个供应链好与不好的重要指标。所以说采购管理目标实现的过程也是提高供应链效率,降低供应链运营成木,提高投资回报率的过程。
3. 供应链管理下石油企业的采购策略
3.1 实行合理的采购流程管理
在流程管理方面,充分关注了企业采购流程管理,加强生产计划、物料需求计划和采购之间的协调运作。加强核心采购流程的设计,降低采购工作的随意性。以年度采购计划预算编制流程为例,如果没有明确的采购计划,缺乏对采购需求的分析和对供应商的培养,就会导致大量的常规采购变成突发性的临时采购,使生产成本大幅上升
3.2 科学制定供应商量化评价指标体系
选择良好的供应商, 首先要对供应商进行评价。而制定供应商的量化评价指标体系, 分析降低供应商数量的方法和可行性, 一般将供应商数量维持在 2- 3 家, 以确保其稳定供货。通过与供应商签订长期供货标准合同可以缩短内部的采购流程时间, 从而部分达到缩短采购周期的目的, 还可以实现及时供货和零库存的目标。
3.3 与核心供应商建立战略联盟
供应链管理的原则是追求稳定、长期的关系, 所以企业需要在对供应商进行合理的评价后与核心供应商建立战略联盟, 对战略联盟的对象和方式进行可行性分析, 并建立相应的原则和目标。战略联盟需要供求双方高层的决策,需要彼此之间相互开放成本结构, 发展战略, 技术, 产品, 使得双方都受益, 在价值链上的各环节建立起稳定、长期、互惠、互动的关系。企业和企业之间的关系是动态的, 不是固定不变的, 伙伴供应商是建立在双赢基础上的, 他们是达到目的的手段, 不是目的本身,但是伙伴供应商关系对于改善整个供应链的运营效率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成功的企业经营战略要求企业具有审视整个供应链流程和结构的能力, 并仔细研究什么是有效的什么需要改进, 什么样的供应商才是供应链体系所需要的。战略性的伙伴关系消除了供应过程的组织障碍, 为实现准时化采购创造了条件, 也为降低采购成本, 提高供应链竞争力提供了基础。
与核心供应商建立战略联盟关系的步骤一般为:采购关键因素分析供应商的选择供应商的评价与业绩考核,优胜劣汰确立战略联盟关系风险防范供应商业绩的持续改善。
3.4根据不同类型采购物资确定采购合理的周期
制造商应根据不同环境, 分析影响采购周期的主要因素,提出相应的缩短采购周期的方案建议, 对订货周期在系统中加以维护, 并作为评价供应商的一项重要指标。操作业务员在做订单计划安排时考虑所负责的交货周期, 与供应商建立比较长期的关系。另外, 当一个企业需要外购的物料很多时, 就更必须探讨如何针对不同的外购物料采取不同的采购策略。对于不同类的物资采取不同的采购策略, 避免单一采购策略所带来的资金浪费和生产瓶颈。
3.5 以“双赢”的态度看待合作伙伴和供应链的相互作用
供应链环境下的采购模式对供应和采购双方是典型的“双赢”,对于采购方来说,可以降低采购成本,在获得稳定且具有竞争力的价格的同时,提高产品质量和降低库存水平,通过与供应商的合作,还能取得更好的产品设计和对产品变化更快的反应速度;
对于供应方来说,在保证有稳定的市场需求的同时,由于同采购方的长期合作伙伴关系,能更好地了解采购方的需求,改善产品生产流程,提高运作质量,降低生产成本,获得比传统采购模式下更高的利润。
3.6 实行精益化库存管理
JIT的零库存是供应链管理中一个重要的思想。JIT是基于“任何工序只有在需要的时候,按需要的量生产所需的产品或提供服务”。石油企业依靠供应商、配送中心等其他企业的密切配合,或依靠这些企业的库存来实现自身库存管理的精益化。
4. 结束语
石油企业作为我国重要的石油生产部门,其采购在勘探、生产和制造过程起着重要作用。在供应市场不断变化的今天,通过在供应链管理下的采购及供应商的管理策略,有利于石油企业在整个供应链的核心管理地位的建立,有效降低采购风险和成本,保障石油生产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 施国洪,李春林. 传统物流与供应链管理模式下采购策略的比较研究[J]. 江苏商论. 2006(02)
采购合同变更管理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业主方与项目管理方通过建立互信的合作关系及签订具有风险共担和激励机制的合同,以达到利益一致。在PMC模式下业主方与项目管理方通过友好协商确定双方在设备供货分包的招标采购和合同执行、管理工作范围内各自的责任、义务以及相关接口。
随着中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为满足中国日益增长的电力需求,调整能源结构,国家发改委于2007年11月2日正式我国《核电发展专题规划(2005-2020年)》,我国核电产业发展目标逐渐清晰。到2020年,我国核电运行装机容量争取达到约4 000万kW,届时核电总装机容量将占全国电力总装机容量的4%左右,核电在中国有广阔的市场前景。
台山核电合营有限公司作为承载我国发展和建设第三代核电站的核心企业,随着一系列主供应合同、施工合同于2007年末至2008年中的顺利签订,本核电项目下的《常规岛设计与供货合同》中采用了全新的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模式。
本文首先通过介绍PMC( Project Management Contract,即项目管理承包)的特点,简论了业主方的合同管理方式及方法。
1、PMC合同的特点
PMC是当前世界上较流行的项目承包及合同管理模式,即由业主方选择并聘请管理承包商代表业主方履行对工程的整体规划、工程招标、项目设计、设备采购及施工过程进行全过程管理。在PMC项目管理模式下,业主方面仅需对一些关键问题进行决策,而绝大部分的项目管理工作都由项目管理承包商来完成。由于管理承包商从项目初期就开始全面参与,因此能够从项目建设的全局出发,综合考虑项目的建设成本和各项投资控制以及设备采购、施工阶段的进度控制,以全局的角度进行设计优化和技术经济比较,从而达到项目寿命期成本最低、质量最优。此外,项目管理承包商还可以通过合适的方式进行设备供货和施工阶段的招标,尽量缩短工程设备制造的周期,同时加快工程施工阶段的工期,为业主方创造最大程度的效益。
在PMC项目管理模式中,业主方、项目管理承包商和设备供货承包商/}工承包商三方构成一定的关系。其中,业主方与项目管理承包商和设备供货承包商/施工承包商可以共同或分别签订合同,同时,业主方和项目管理承包商之间签订带有风险共担和激励机制的合同,以使PMC项目管理方与业主方的利益一致,共同承担风险。其中,PMC项目管理方可以承担以下风险:工程的安全和质量、投资控制目标、项目工期目标、现金流量目标。设备供货承包商/施工承包商则承担技术风险、经济风险、完工风险等。通过上述合同安排,业主方由传统方式下承担项目建设期的全部风险,转为承担部分风险。业主与管理承包商和设备供货承包商/施工承包商之间合理地分配了设备供货及工程建设风险,达到了双赢的效果。
2、业主方的合同管理方式
业主方在2008年与设计、设备供方联合体签订的《常规岛设计与设备供货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供方联合体牵头方,即与业主方同一集团下的成员企业,在其设备供货范围内按PMC模式开展合同管理以及各项设备采购及供货工作,由业主方直接对其设备供货分包商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双方约定项目管理方供货范围内的设备总价采用开口及固定总价上限,如设备总价超过固定上限,则双方按比例共同分担超过部分的投资风险,如低于固定上限,则业主方将给予项目管理方一定奖励。
同时,业主方与PMC项目管理方签订了《常规岛设计与供货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要求项目管理方按以下方式履行其项目管理责任、义务。
2.1提供预算
根据项目管理方以往的设备采购和供货经验,向业主方提供其供货范围内设备采购详细预算。
2.2编制进度
项目管理方应根据项目2级建造进度计划,编制并提供3级设计、采购进度计划文件,以便于设计、采购与交货控制。3级设计、采购进度计划与采购相关的内容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包号、计划签约日期、计划装运和抵达日期。项目管理方应根据进度计划定期报告并预告工作进度。
2.3月度报告
项目管理方每月5日前向业主方提供上月月度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设计(文件、图纸交付)、采购(签约状态)、制造(设备交付);文件、设备的交付状态,每月更新,详细说明上月交付内容及下两月的交付计划;根据3级进度计划每月报告和预告设计、采购、交货状态;合同商务、财务状态,包括设备供货分包商履约、支付、变更及争议。
2.4项目管理
为执行本项目应提供的项目管理服务包括:总体项目设计、采购管理和协调。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项目协调会,讨论重大技术、商务事宜,检查项目执行状态,讨论工作程序的出版和升级情况。
2.5设立并报批项目组织机构
一旦项目管理方组织机构经业主方批准,未经业主方同意不能擅自变更,反之,业主方有权要求项目管理方变更。如经批准修改,项目管理方应立即将其修订后的合同管理机构详情提交业主方审批。
2.6建立采购制度、程序
项目管理方应建立专项或适应性的采购制度及程序,这些程序文件应满足合同及业主方项目管理程序的要求。项目管理方应根据现行有效的工作程序开展和完成各项设备采购活动,并对采购设备的质量、制造、交付过程负责。业主方有权参与采购过程,具体的参与方式方法由双方另行商定。
按照业主方与项目管理方“补充协议”中的原则约定,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在业主方与项目管理方关于“设备采购与合同执行管理工作的接口程序”当中进一步确定业主方与项目管理方在合同执行与管理工作中的责任与接口,界定双方的工作范围与运作边界。
2.6.1招评标阶段
①采购启动会议。项目管理方负责组织编制设备供货采购文件模板,包括各种形式的招标书、合同、协议,并报由业主方批准后出版实施。项目管理方应在各设备采购启动招/议标工作会议的前2个工作日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业主方指定的接口人。项目管理方提供的启动会信息应包含以下内容:设备名称及代码,采购范围描述,预计的设备招标方式,是否与其它项目的同类型设备捆绑执行集约化采购,启动会时间及地点等信息。业主方在收到上述启动会通知后,应在启动会召开前以电子邮件方式确认参加启动会人员名单。业主方应在启动会上明确是否派遣人员以专家身份参加招评标小组。不具备参与条件的,如公开招标以及集约化采购的项目,业主方不参与评标工作。采购启动会上,业主方与项目管理方参与人员共同讨论设备采购策略、采购方式、采购计划以及本项目对供应商的要求等内容。
②招标及澄清。业主方应根据项目管理方关于发标、收标及技术、商务澄清的通知,通过电子邮件向项目管理方确认是否参与澄清,必要时也可对具体参与事宜提出不同意见及建议。
③评标。项目管理方应组织评标委员会,并征求业主方意见。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进行,其成员可从采购小组成员中产生,也可重新确立,业主方有权指派最多各一名商务、技术人员代表业主方参与评标委员会,并进行商务、技术评标(打分)。此外,业主方也可以指派其他人员参与评标委员会协助评标,人数不受限制,但不可进行商务或技术评标(打分),业主方参与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遵守评标规则,并按照事先确立的评标方法、标准,独立进行评标(打分)。评标委员会任何成员在评标阶段不得就任何评标过程中的敏感信息向其行政领导汇报请示,评标委员会每个成员意见仅代表其各自独立意见。评标委员会中业主方成员如在评标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如围标串标现象、信息泄露、投标人投诉等,应及时向业主方商务授权人汇报,并根据商务授权人的决定继续进行后续工作,必要时做好相关记录。业主方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保留意见的,可在评标报告上签名的同时,说明不同意见,完全不同意评标结论的,有权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但应以书面方式说明其理由。所有人员在参与评标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评标纪律。
2.6.2合同签订及合同执行阶段
①合同推荐和签订。所有设备采购的最终评标报告文件以及草签的合同文本应由项目管理方提交业主方审批。在项目管理方收到业主方的审批结果后,向设备供货分包商发出中标通知书。项目管理方与设备供货分包商完成相关合同的签字、盖章后的2个工作日内,应将合同原件以邮寄至业主方指定接口人。业主方收到合同原件后的2个工作日内完成签字、盖章,并返还项目管理方,如业主方无法按时完成相关工作,则应在限定日期内告知项目管理方原因以及预计完成时间。
②保函。设备供货分包商开具的保函受益人为业主方。无论业主方是否参与评标,评标委员会都将全权负责评标过程中的偏差处理,对于保函内容不满足业主方基本要求或内容存有较大争议的,应评标委员会要求,业主方可提供审查意见。在合同签订后,由业主方负责保函的接收、审查、修改以及管理工作。业主方在收到保函文件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向项目管理方反馈结果并提交复印件。
③合同变更的处理。在设备供货分包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如设备供货分包商提出合同变更建议,项目管理方应在完成变更分析及评估后,提交业主方对合同变更进行审核,如业主方同意合同变更,则项目管理方按照其内部有关合同变更程序的规定开展变更处理工作,同时,业主方有权在项目管理方组建变更处理小组时,派人参加变更处理工作。
④合同执行及管理。设备供货分包合同的执行及管理工作由项目管理方负责,业主方按设备供货分包合同的约定,并根据项目管理方提交的支付申请,直接对设备供货分包商支付合同价款,并于付款后的1周内向项目管理方反馈支付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