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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铁路安全生产管理制度(2023年)

时间:2024-06-21 15:19:01 来源:网友投稿

铁路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1、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禁止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2、在铁路线路安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铁路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供大家参考。

铁路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铁路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1篇

1、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禁止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2、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

3、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4、在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要求。

5、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禁止抽取地下水。

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7、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扰乱铁路运输指挥调度机构以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

(三)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四)击打列车;

(五)擅自移动铁路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违规操纵列车紧急制动设备;

(六)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标桩、防护设施和安全标志;

(七)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八)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或者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通行;

(九)擅自开启、关闭列车的货车阀、盖或者破坏施封状态;

(十)擅自开启列车中的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阀、盖或者施封状态;

(十一)擅自松动、拆解、移动列车中的货物装载加固材料、装置和设备;

(十二)钻车、扒车、跳车;

(十三)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十四)在动车组列车上吸烟或者在其他列车的禁烟区域吸烟;

(十五)强行登乘或者以拒绝下车等方式强占列车;

(十六)冲击、堵塞、占用进出站通道或者候车区、站台。

8、履带车辆等可能损坏铁路设施设备的车辆、物体通过铁路道口,应当提前通知铁路道口管理单位,在其协助、指导下通过,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9、禁止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和铁路路基、护坡、排水沟、防护林木、护坡草坪、铁路线路封闭网及其他铁路防护设施。

10、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

(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

(三)攀登铁路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设备;

(四)在铁路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11、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或者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的,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12、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非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或者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4、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未遵守限高、限宽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15、违反本条例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2篇

第一条为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安全管理活动。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遵循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协调联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铁路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协调解决涉及铁路安全的重大问题,依法保障护路联防工作经费。

铁路沿线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保障铁路安全的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建立应急协调机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与铁路运输企业共同做好铁路交通事故、站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铁路沿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安全监督管理和护路联防责任,配合有关单位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工作。

第五条 高速铁路沿线城区内每1000米、城区外每5000米,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沿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各确定一名负责人作为段长,建立双段长巡查、会商和处置铁路安全隐患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危及铁路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予以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对于防止铁路安全事故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非法占用铁路用地。

铁路建设项目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后以及铁路建设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不得在铁路用地范围内栽种农林作物、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实施挖沙取土和采石等作业。

第九条 依法划定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不涉及土地和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变更。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竣工资料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根据平面图在工程静态验收之前设立标桩。

第十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铺设、架设各类管线、缆线、渡槽等设施,进入或者通过铁路隧道,实施挖砂、取土、挖沟、采空等作业;

(二)在铁路桥下搭建建筑物、设置停车场、开设商铺;

(三)圈养或者放养牲畜;

(四)在铁路线路上放置石子、铁钉、螺栓等异物;

(五)生产、经营、存放烟花爆竹、煤气燃气、废旧轮胎等易燃、易爆、危险、放射性物品;

(六)攀爬、钻越、损毁铁路线路防护设施;

(七)排污、倾倒垃圾、堆放废弃物或者渣土;

(八)采用彩钢等轻型建材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排除隐患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法予以拆除。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供排水、油气、通信、电力、渡槽等设施,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维护,发现安全隐患后立即排除。不能立即排除并且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第十二条 除铁路生产设施或者与铁路交叉的城市道路、公路、管线等公共设施外,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30米范围内不得规划审批挖砂取土或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项目。

单位或者个人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30米范围内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安全责任协议。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50米范围内,禁止抛扔烟头、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秸秆、荒草、冥币、垃圾等可燃物品。

第十四条 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不得露天堆放彩钢瓦、彩钢板等轻型材料。

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的彩钢房屋、带有彩钢顶棚或者采用轻型材料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防尘网、广告牌匾、灯箱、塑料大棚、农用薄膜等,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铁路运输安全隐患。造成铁路安全事故的,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500米范围内,禁止擅自升放无人机、风筝、孔明灯等低空飞行物。

第十六条 铁路沿线上游水库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安全责任协议,遇到开闸放水、水库泄洪或者水库达到防洪限制水位等情况,应当提前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第十七条 铁路建设、施工、设备维护管理单位对铁路进行施工、维修作业或者应急处置,需要经过农村、牧区道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拦路、设卡、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栽种农林作物、堆放物品等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高速铁路线路两侧100米范围内为高速铁路建筑安全控制区。控制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影响铁路安全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拆除或者整治。

第二十条 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禁止抽取地下水。

改造升级为运行时速200公里以上的客运专线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禁止新建水井。对既有水井,经有关部门检测影响铁路安全的,应当填埋。

第二十一条 因铁路建设需要,新建、改建、还建的公路道路、桥梁、涵洞及其附属设施,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移交相关单位。

相关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没有接收单位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道路和铁路并行路段、下穿铁路桥梁的道路、上跨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上按标准设置安全隔离设施、防护设施、警示标志以及其他附属设备,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及时消除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隐患。

和铁路并行的道路、下穿铁路桥梁的道路、上跨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安全责任协议,做好养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铁路线路两侧杆塔、烟囱、树木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杆塔、烟囱、树木倒伏后不会侵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没有封闭的铁路以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为界。

杆塔、烟囱、树木等倒伏后造成铁路设施损坏或者铁路安全事故的,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通信设施,不得干扰铁路无线通信设施的正常使用。影响铁路无线通信设施正常使用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整改。

第二十五条 铁路旅客应当遵守铁路安全管理规定,自觉接受携带物品及人身安全检查、实名查验。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车票,或者票、证、人不一致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二十六条 旅客列车发生晚点、迂回、停运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应对措施,及时向旅客通报信息。旅客应当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做好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铁路运输的快件、行李、包裹应当经实名登记和安全检查。

托运人在托运快件、行李、包裹时,不得匿报、谎报品名、性质、重量,不得夹带危险品、禁运品。对故意谎报品名、性质、重量或者夹带危险品、禁运品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承运并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动车组列车内各部位、普速旅客列车车厢内和客运车站候车室、售票厅、取票厅、行包房及铁路物流园区、货运站场等范围均为禁止吸烟场所。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禁止吸烟场所开展宣传,设立禁止吸烟标志,制止吸烟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强行进站乘车、强占他人座位或者越级乘车;

(二)拒绝下车出站、围堵车站列车;

(三)打骂铁路工作人员,阻碍、干扰铁路工作人员正常工作;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五)擅自上跨或者下穿铁路线路;

(六)擅自进入铁路封闭区域或者铁路工作区域;

(七)破坏或者损毁铁路设备设施或者标志;

(八)侵入、攻击、损坏、干扰铁路信息网络系统;

(九)向铁路抛掷或者从列车上向外抛扔物品;

(十)编造、传播、扩散不利于铁路安全的音视频、图文影像资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危害铁路安全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铁路安全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铁路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3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铁路监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保障铁路安全的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作业,保证铁路安全。

第六条 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第七条 禁止扰乱铁路建设、运输秩序。禁止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和铁路用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设物资、设备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九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铁路工程建设活动。

第十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并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制作检查记录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负责,监理单位依法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的铁路建设工程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制度。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质量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工期,应当根据工程地质条件、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合理确定、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要求铁路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建设工期。

第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营安全评估。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及其邻近区域进行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应当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相关铁路运输企业和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按照方案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影响铁路运营安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或者设计运输量达到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较大运输量标准的铁路,需要与道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新建、改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需要与铁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的方案。已建成的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铁路、道路为平面交叉的,应当逐步改造为立体交叉。新建、改建高速铁路需要与普通铁路、道路、渡槽、管线等设施交叉的,应当优先选择高速铁路上跨方案。

第十八条 设置铁路与道路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所需费用的承担,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新建、改建铁路与既有道路交叉的,由铁路方承担建设费用;
道路方要求超过既有道路建设标准建设所增加的费用,由道路方承担;

(二)新建、改建道路与既有铁路交叉的,由道路方承担建设费用;
铁路方要求超过既有铁路线路建设标准建设所增加的费用,由铁路方承担;

(三)同步建设的铁路和道路需要设置立体交叉设施以及既有铁路道口改造为立体交叉的`,由铁路方和道路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十九条 铁路与道路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

第二十条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需要与公用铁路网接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铁路建设、运输的安全管理规定。

铁路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4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统筹、企业负责、行业监管和属地保障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参与的铁路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理重大问题。

铁路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障铁路安全的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危害铁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和铁路沿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负责跨越铁路线路的公路桥梁的安全防护和维护管理,加强公路跨越或者穿越铁路施工管理,配合铁路运输企业解决公路铁路并行路段存在的安全隐患。公安机关负责建立健全铁路治安管理信息互通共享和预警防范、执勤联动、执法协作、应急处置等机制,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铁路沿线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负责铁路沿线供热、燃气、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运行管理的监督检查,负责铁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处铁路沿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做好铁路沿线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规划资源部门负责指导铁路沿线两侧树木安全隐患排查,依法制止和查处铁路沿线违法占地、采矿行为以及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负责组织铁路沿线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铁路沿线农用薄膜、塑料大棚、反光膜、防虫防鸟网等农业种植、养殖设施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与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依法组织做好铁路沿线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安全隐患问题的排查整治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督促指导铁路沿线两侧防尘网的巡查、管理和维护。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水务、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铁路沿线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铁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铁路沿线进行经常性巡查、维护和隐患排查,对发现的铁路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对难以自行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置。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单位开展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电力等设施的检查维护,简化工作流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铁路设施和保护铁路安全的义务,不得实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有关部门的铁路安全管理协调合作,及时通报铁路安全有关信息,共同做好铁路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护路联防责任制,明确各级护路联防组织,划定责任区域,落实护路联防责任。护路联防组织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沿线治安整治、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爱路护路宣传等工作。

第十一条 铁路沿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铁路沿线安全环境管理“双段长”工作机制,完善工作制度,共同承担组织巡查、协调会商等工作,及时排查和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和隐患。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铁路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营安全评估。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四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划定和公告,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范围设置安全保护区标桩,铁路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禁止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第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布受理渠道、办理程序和办结期限等内容,并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的同意。

铁路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既有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明确本行政区域内铁路道口安全管理部门,组织监护管理铁路无人看守道口,防止出现铁路道口事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推进既有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道口的封闭和立体交叉改造工作。

第十八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十九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

铁路线路两侧种植树木或者设置杆塔、烟囱等设施,与铁路线路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规定,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其倒伏后进入铁路建筑限界。铁路运输企业发现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对铁路线路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彩钢瓦、石棉瓦、树脂瓦、简易房、塑料薄膜、塑料大棚、防尘网、广告牌等轻质物体以及废品收购点、露天垃圾消纳点等场所,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采取有效的防风加固措施,并对散落的塑料薄膜、防尘网、锡箔纸、反光膜、铁皮等材料及时清理,防止大风等恶劣气象条件下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电气化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

在高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升放无人机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通过上跨铁路桥梁或者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以及铁路道口,应当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长、限速等规定。

第二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市和区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

铁路车站、铁路沿线发生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四条 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国家重大活动期间或者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服务保障和卫生防疫等工作,协同做好站区综合治理、交通疏解等工作,确保运输安全。铁路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启动应急协调机制,做好相关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铁路沿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沿线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水旱灾害、气象灾害等安全隐患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或者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或者未签订安全协议,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违反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电气化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铁路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5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预防铁路安全事故发生,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构建政府主导、部门指导、企业负责、路地协同、多方共治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安全工作,依法接受国家设立的铁路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落实铁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铁路运输安全。

第六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铁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将铁路安全管理纳入当地安全生产和平安建设,保障经费投入,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铁路护路联防组织应当按照职责规定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沿线巡防管控、安全环境治理、治安隐患排查、矛盾纠纷调解处理和爱路护路宣传等护路工作。

第八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铁路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铁路安全意识,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参与铁路安全保护,防范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铁路沿线实行安全环境管理“双段长”制,铁路沿线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做好相关组织协调工作。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会同铁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双段长”工作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巡查,及时排查和处置铁路安全隐患;
“双段长”制的具体内容和段长信息应在适当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报告、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铁路与道路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连同工程档案等相关资料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

对于产权不清、管理主体不明的上跨铁路立体交叉设施及渡槽、管线、涵洞等穿越铁路的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指定维护、管理单位,签订协议,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通信线路和35千伏以下电力线路不得架空跨越电气化铁路。不符合前述要求的既有通信线路和电力线路,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办理迁移,或者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后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协商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前款以外新建、改建油气、供热、供排水、通信、电力等管线以及道路,需要跨越、下穿或者并行铁路的,由建设单位与铁路运输企业就有关安全防护措施等事宜,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后,方可实施。施工时,建设单位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指派专门人员现场监督、指导施工。油气、供热、供排水、通信、电力等管线以及道路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养护,及时排除危及铁路安全的隐患;
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依法划定并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禁止实施可能影响或者危害铁路设施设备和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确保铁路线路安全。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附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作业活动不影响铁路设施设备和铁路运输安全。

第十四条 铁路线路两侧杆塔、广告牌、烟囱、风机等设施的高度不得超过国家铁路技术规范的要求;
不得种植倒伏后可能侵入铁路建筑限界或者损坏铁路设施设备的树木等植物。既有树木等植物倒伏后可能侵入铁路建筑限界或者损坏铁路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避免倒伏的安全防护措施。

发生树木等植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修剪、砍伐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上述措施依法需要办理有关手续或者补偿的,应当依法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补偿。砍伐树木等植物已经依法补偿的,在该土地上再行种植或者自然生长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树木等植物,应当予以砍伐的,不再补偿。

第十五条 铁路线路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塑料大棚、彩钢板、防尘网、广告牌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采取清理或者加固等措施,防止因掉落、脱落、飘浮等情形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第十六条 禁止在电气化铁路线路两侧各5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

禁止在铁路线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升放无人机等低空、慢速、小型航空器;
因安全保卫、应急救援、现场勘察、农业作业、施工作业、气象探测、影视拍摄等确需开展上述飞行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提前通知当地铁路运输企业。

第十七条 在道路与铁路交叉道口、并行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其中,与高速铁路交叉、并行的,应当设置提高防撞等级的防护设施。

道路与铁路同步建设的,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管理和维护,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者单位与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道路建设在后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者单位负责设置,并负责公路安全防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铁路安全防护设施按照规定移交铁路运输企业管理和维护;
铁路建设在后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并负责铁路安全防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公路安全防护设施按照规定移交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者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行人、车辆以及放牧等需要穿越铁路线路的,应当从行人过道、铁路道口、桥涵或者专用通道通过。禁止通过未设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

驾驶机动车通过上跨铁路桥梁或者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等规定。

第十九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及铁路运营秩序和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机械室等工作区域;
(二)擅自进入设备管理和行车调度等工作场所;
(三)擅自进入铁路线路、车站封闭区域及其他禁止通行区域;
(四)故意干扰检票闸机或者车门开、关,强行进出检票闸门、上下列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及铁路运营秩序和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与自然资源、水利、公安、交通运输、气象、地震等有关部门建立数据动态更新机制、铁路沿线灾害风险评估、预警、管控机制、水库泄洪预警和告知制度,常态化开展灾害风险隐患排查,加强铁路沿线水库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提升防范能力。

第二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构建铁路、地方突发事件应急联动机制,并组织应急演练。

铁路站车、铁路沿线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报告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和铁路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对于需要铁路监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铁路公安机关协调处理的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事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收到报告的铁路监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铁路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对车站、铁路沿线等重点保护区域应当加强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和维护,将涉及安全的视频监控信息与当地公安机关、铁路公安机关实现图像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时,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存在铁路安全隐患的重点区段纳入视频监控范围。

第二十四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处理,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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