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民事上诉状4篇,供大家参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XX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崇文区XXX号。以下内容是为您带来的4篇《民事上诉状》,我们不妨阅读一下,看看是否能有一点抛砖引玉的作用。
民事上诉状范例 篇一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12月8日,汉族,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市二环东路3966号D座2204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某房地产公司。
住所地:**市历下区七家村3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不服**《www..com》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年10月21日作出的(20**)历城民商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因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逾期办证退房退款,而未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由,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增加违约金的诉求无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嫌枉法裁判。
本案毋庸置疑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严重违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上诉人的房产证无法在约定期限内正常办理,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年5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项处理:
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
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依据合同的此款约定,在被上诉人办证期限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有选择退房的权利,但不能认为此条款是赋予了违约方在违约后有收回房屋的权利。
也就是说,在被上诉人违约而上诉人又不想行使退房的权利时,对于违约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正是没有合同双方的约定才能按法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上诉人选择不退房的情况下,主张参照合同15条第2款关于不退房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要求增加违约金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合同仅约定退房而未约定支付违约金驳回起诉显然是判决错误,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
1、对双方有争议的房屋交付时间没有查清。
2、对双方有争议的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缴纳时间没有查清。
3、对双方有争议的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市东环国际广场房产证大证的办理时间没有查清。
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第4行关于“证实被告于20**年7月196才将该基金予以缴纳。”的表述令人费解。如果是笔误,则应及时修正,以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四、上诉人诉求的是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在30日内为上诉人办理**市二环东路3966号D座2201~2204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却是限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90日内协助办理。既然被上诉人已经具备了办证条件,为何不判决其在30日内协助办理呢?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放纵违约方,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某(签字按手印)
二〇**年十 一月三日
民事上诉状 篇二
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宁市盐湖镇连江村老屋村民小组。住所地:常宁市盐湖镇连江村老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老屋组”)。
负责人刘修立,男, 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常宁市盐湖镇莲江村老屋村民小组
负责人刘文修,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常宁市盐湖镇莲江村老屋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宁市盐湖镇莲江煤矿。住所地:常宁市盐湖镇莲江村(以下简称“莲江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顺恒,该矿矿长。
请求事项:
一、 撤销常宁市人民法院(20**)常民一初字第390号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无效,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的集体土地并恢复原状。
二、 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于20**年未经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所有的杀鱼塘集体土地上偷设煤矿井口,此后被上诉人又在该地段采煤、建厂及倾倒废渣,进行以上非农业建设共计侵占上诉人集体土地10余亩。20**年被上诉人为应付上诉人村民的抗议,避开被上诉人全体村民拉拢原负责人刘顺清私下补签《山地租赁合同》,以租赁名义占用上诉人集体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上诉人多次要求有关部门解决未果,遂起诉到常宁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上诉人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上面均盖双方的公章,且被上诉人的土地利用符合常宁市盐湖镇乡镇办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是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所以判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
1)《山地租赁合同》不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
《山地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与刘顺清私自签订,该合同内容未经上诉人村民同意,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按照原审查明事实,《山地租赁合同》只有上诉人原组长刘顺清一人的签字而没有上诉人其它村民的签字。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山地租赁合同》已经上诉人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2/3同意。因此应当认定该《山地租赁合同》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签订,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盐湖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集体土地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且土地利用即使符合乡镇总体规划也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
(1)该盐湖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所指被上诉人土地利用符合乡镇办矿利用总体规划,但办矿利用总体规划不是一个法律术语;(2)该盐湖镇人民政府没有明确《山地租赁合同》
约定的集体土地包含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范围内。(3)被上诉人租赁集体土地即使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0条、63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使用集体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依然需要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取得建设用地许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 被上诉人与刘顺清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原审查明,被上诉人租用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土地,用途系从事建厂房、开井口、倒煤矿石等非农业建设。而且,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没有取得常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及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以上《山地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
2)《山地租赁合同》签订程序不合法,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而且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应当确认无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上诉人作为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凡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事项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非经法定程序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上诉人原组长刘顺清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未履行以上法律程序,因此依法未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同比同期其它村组其它煤矿的租赁合同租赁价格远远低于正常价格,可以去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应当确认未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如所请。
此致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年9月6日
民事上诉状 篇三
原告:某某,男女, 年 月 日出生, 族,住 市 区 路 号,电话: 邮编:
被告:某某,男女, 年 月 日出生, 族,住 市 区 路 号,电话: 邮编:
诉讼请求:民间借贷纠纷
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元及利息 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某年某月某日被告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 元,双方约定,被告在 某年某月某日以前偿还。
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然拒绝偿还借款,经多次所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上诉状的分类
上诉状分为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状和行政上诉状。
1.刑事上诉状
是刑事诉讼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判决或裁定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或变更原审裁决或重新审理而提出的诉讼书状。
2.民事上诉状
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或裁定,依法定程序和期限,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变更原审判决或裁定,或重新审理的书状。
3.行政上诉状
是行政诉讼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对行政案件做出的裁定或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变更原裁判的一种法律文书。
民事上诉状 篇四
上诉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吕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现住中原区。
被上诉人:安某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现住中原区。
被上诉人:河南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地址中原区淮河路25号院,法定代表人陈某,联系电话。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中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中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中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
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中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现依法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二)(三)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草率的、不负责任的,是对法律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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