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改革实施细则(区级)(2022年),供大家参考。
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改革实施细则(区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鼓励、规范社会力量参与公办养老服务机构改革,根据《民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放管服改革的通知》(民发〔2017〕25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x政办发〔2017〕**号)、省民政厅等13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放管服改革的实施意见》(x民发〔201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政发〔2015〕**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公建民营改革推动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业建设的试行意见》(x政办发〔2019〕x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公建民营是指政府通过承包、委托、联合经营等方式,将政府拥有所有权的养老服务设施,通过法定程序委托给具有一定资质的企业、社会组织运营。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政府全额或部分投资兴建的社会福利和养老服务中心、乡镇敬老院、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条区民政局统筹全区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工作,加强政策支持,明确工作流程,建立行业规范,强化运营监管。各乡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基本原则
第五条履行公益职能。实行公建民营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优先保障本地区特困老人、失能或半失能老人、困难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和兜底保障对象的入住服务需求,提供床位原则上不能低于总床位的50%。
第六条确保资产安全。养老服务设施实行公建民营,必须依法进行清产核资,造册登记,做到产权清晰,保持土地、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性质。
第七条加强政策引导。发挥政策导向作用,立足吸引先进管理理念、专业服务团队和优质服务资本,科学设置公建民营条件和形式,化解养老服务设施运营初期和设施设备大修的资金压力,调动运营方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八条健全监管体系。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设施服务、管理和运营监管体系。发挥政府市场监管作用,完善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度,依法规范养老服务设施运营行为。发挥行业组织作用,落实行业自律和行业监管,创建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健康有序的发展环境。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九条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的产权方(以下简称“产权方”)应当向主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进行需求分析和可行性论证,制定实施方案,报同级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产权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按照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产权方应按照法定程序,自行组织或委托具备招标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公开招标和评标;负责组织拟制招标文件,报民政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向社会发布采购公告。
前款所指招标文件包括采购公告、投标人须知、资格审查、评标办法、采购文件格式、合同条款及格式等。
招标文件应明确规定投标方不得挂靠投标,中标后不得转让、转包,不得将主要服务事项委托第三方。
第十二条产权方应当对投标人的资质进行评估和审查,在招标阶段设置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投标人应当具有养老服务管理经验和专业服务团队、经营业绩突出、社会信誉良好、经营思路清晰;具有品牌机构连锁运营经验的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选择。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3年以上的养老服务行业或医疗、健康服务行业从业经历;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拥有专业的管理和服务团队;
(4)最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失信记录。
第十三条产权方(招标方)应与运营方(中标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合同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合同内容包括委托经营的设施基本情况、合同范围、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承诺、双方投入资产、合作期限、权利义务、费用缴纳、设施运营和移交、违约罚则、变更终止、风险防控等内容条款,并附相关资产明细表。
(二)合同中应明确当地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的保障方式。
(三)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0年,并应明确合同起止时间、项目移交时间和正式运营时间。
(四)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产权方应将政府采购情况、相关合同文件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产权方可根据投资规模、基本养老服务对象接收数量、承租年限、机构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经营回报、运营方初期投入等因素测算,向运营方收取设施使用费(租金)和履约保障金。收取设施使用费(租金)、履约保障金的具体数额和期限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设施使用费(租金)由产权方用于重大设施设备维护、改造提升、老年人服务改善项目等,以及统筹区域内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履约保障金用于运营方造成的设施设备异常损坏的赔偿、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等。合同期限内,出现上述情况,产权方有权从履约保障金中扣除相应数额;合同期满后,未出现上述情况,产权方应予以退还。
第十六条运营方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医疗卫生、餐饮服务、财务、档案、老年人能力评估等规章制度,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运营方应确保集中供养老年人的居住环境、供养水平、服务质量不低于公建民营前水平。
第十八条产权方可通过购买服务或协议约定方式将政府兜底保障对象移交运营方托养;运营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挪用政府拨付的供养费,不得向政府兜底保障对象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供养费的拨付标准和方式由产权方和运营方在上级文件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约定。
第十九条运营方接收经济困难的孤寡、高龄、失能、失独家庭老年人的床位费、护理费收费标准由运营方依据协议确定,伙食费等服务收费项目按照非营利原则据实收取;对完成保障对象的供养需求后仍有空余床位的,可对社会开放养老服务,其床位费、护理费收费标准可在困难群体基础上适当上浮,但不得高于同类养老服务设施收费价格。
第二十条运营方在合同期内负责日常耗损性设施、设 当前隐藏内容免费查看备的维护和修缮,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一条运营方利用产权方闲置用地新建、改扩建或添附养老服务设施,应事先征得产权方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除合同事先约定外,其新建、改扩建或添附的养老服务设施所有权归产权方所有,在合同期满后无偿移交产权方。
第二十二条运营方在合同期间获得的财政奖补资金,应当用于房屋的新建、改扩建、维修、设施设备购置以及其它有益于改善入住老年人生活质量的项目支出。
第二十三条运营方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属民政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建民营机构年度审计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对象、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经营收支等情况。
第五章退出和监管机制
第二十四条合同期未满运营方退出的,需提前6个月向产权方提出申请,由产权方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资产、财务等进行审计,符合有关要求的,办理解除合同等有关手续。合同期满,双方应在合同终止3个月前,向区民政局提交入住对象安置方案,确保老年人得到妥善安置,并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清算,妥善做好资产和账目交接。
第二十五条区民政局和产权方应当加强对运营方的监督管理,通过开展养老服务设施星级评定考核等方式,定期对养老服务设施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估结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对运营期间发生责任事故、管理服务、安全管理等问题,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解除合同。
第二十六条产权方要制定运营方异常退出时的风险防控应急预案,确保妥善安置入住对象,并做好善后事宜,并启动对运营方追责的法律程序。
第二十七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方,产权方和区民政局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解除合同,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一)未经产权方同意,擅自变更法人代表或承租方的;
(二)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
(三)损毁设施或改变设施用途的,无法保障养老服务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
(五)发布虚假广告或涉嫌非法集资的;
(六)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的;
(八)年度考核评估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政策保障
第二十八条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和社会办养老服务设施在民政部门进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登记备案后,可以依法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需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第二十九条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运营方实行免租3年的优惠政策。公建民营机构向社会开放的床位享受运营补贴。在委托运营期间,由社会力量出资扩建、兴建的新增床位,按民办养老服务设施床位建设补助政策享受补助。
第三十条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保障,民政部门要及时足额按标准全额拨付给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截留挪用。特困供养人员的生活费护理费要全部用于特困供养对象,运营方不得将特困供养对象生活费、护理费作为赢利来源,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优先支持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护理能力建设。各级财政投入用于护理能力建设的项目优先安排实行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鼓励运营方将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打造成区域性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并通过“机构+亲属村(社区)+志愿者+老人”的方式将养老服务延伸至周边散居的特困供养人员、农村留守老人和困难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探索实施特因供养人员护理费直接购买养老服务设施运营方的养老服务机制。
第三十二条合同期内,运营方依法依规运营、服务质量较高、社会反映良好且有意续签的,应在合同期满前6个月提出续签申请。在同等条件下原运营方可优先续签。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出台之前已经签订的合同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且合同履约期超过一年以上的,应按照本细则要求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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