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籍法的主要制度12篇我国国籍法的主要制度 中国现行的国籍法是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经历了30多年的考验在处理国籍问题的实践中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我国国籍法的主要制度12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我国国籍法的主要制度
中国现行的国籍法是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经历了30多年的考验在处理国籍问题的实践中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血统主义采取双系血统主义体现了新中国摒弃男尊女卑的旧思想从而做到男女平兼采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的原则处理出生国籍问题我国国籍法第四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国际法上居民国籍问题研究
【摘要】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表明一个人同一个特定国家的固定的法律联系,是国家行使属人管辖权和外交保护权的法律依据。区别本国人和外国人的依据是个人的国籍,根据个人所拥有的国际不同,他们对国家法律关系和地位也有根本的差异。享有国籍是个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个人与国际法发生联系的必要纽带。【关键词】国籍国籍的取得国籍的丧失积极的国籍冲突消极的国籍冲突【目录】一、国籍的定义二、国籍的取得三、国际的丧失四、国籍冲突的产生和解决五、我国的国籍立法在现在社会中,每个人都应具备一个国家的国籍,这不仅是国内法所要求的,也是国际法所要求的。一个人取得国籍后就可以以一个国民公民的资格在该国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在国际交往人口流动日益频繁的情况下,往往形成了国籍冲突,因而国籍问题又具有国际性,成为国际法调整的内容。
一、国籍的定义
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或者资格。它是区别一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的惟一标准,在实践中一般把国籍看作个人不可剥夺的权利。一个人一旦具有某个国家的国籍,通常就被认为是该国公民,享有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国际法院将国籍定义为:国籍是一种法律束缚,其基础是一种依附的社会事实,一种真正的生存、利益和情感联系,并伴随有相互的权利和义务。以说,它构成这种事实的法律表述,即,或直接被法律或为政府当局行动之结果所授予国籍的个人实际上与整个具有该国籍的居民,较之与任何他国之居民,有更密切的联系。如果它构成一种个人与使其成为他的国民的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术语的说明的话,那么,被一国授予国籍,仅仅赋予该国行使针对另一国的保护的权利。在国际法上,国籍是指一个人基于一定条件而获得的隶属于一个国家而成为其公民或国民的法律资格。现代国籍的概念在外延上已经从自然人扩大到法人、船舶、航空器以及一般财产。为了在国际法庭上适用“诉讼申请的国籍原则”,通常把国家当作唯一公诉的索赔者。因为,国际法的适用对象是国家。而国家只有根据国籍才能实施外交保护,这就需要确定当事人国籍,以使适用于一国国民的条约发生效力。因此,在国际化趋势下,确立起法人、船舶、航空器以及其它一般财产的国籍就尤为重要。
二、国籍的取得
国籍取得是指一个人取得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身份。取得国籍主要有出生和入籍两种方式。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国际上有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两种原则。采取出生地制的国家,不问父母的国籍,孩子出生在本国即取得本国国籍。采用血统原则的国家,则不管出生地如何,孩子的国籍必须随父母双方或一方的国籍。入籍是指外国人或无国籍的人,按照某国法律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取得该国国籍。另外还有通过结婚、收养等方式取得某国国籍的。(一)因出生取得国籍
因出生取得的国籍也叫做原始国籍、出生国籍或固有国籍,是取得国籍的最主要的方式。根据各国依出生取得国籍的原则的不同,有的国家采取血统主义原则,有的采取出生地主义原则,有的则是将两种原则相结合,混合使用。血统主义是指一个人的国籍决定于其父母的国籍,凡是本国公民的子女,当然为本国国民,而不论其出生于何地。国际法一般将血统主义分为双系血统主义和单系血统主义,单系血统主义仅以父亲的国籍决定子女的国籍,不能体现男女平等的原则,相对于双系血统主义,父母的国籍均对子女国籍具有影响,目前大多数国家倾向于采取双系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是指一个人的国籍决定于他出生的地方,而不论其父母的国籍如何。而从现在各国的立法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二)因加入取得国籍加入取得国籍是根据本人的意志或某种事实,并在具备入籍国立法所规定的某种条件后取得国籍。加入取得国籍的方式主要有申请,婚姻和收养。申请入籍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如年龄、居住期限、还有国家规定的文化程度、财产状况、行为能力、宗教、政治信仰等。由于婚姻取得国籍,是指一国公民于另一国公民结婚而取得新的国籍。现在大多数国家根据男女平等的原则,规定婚姻并不影响国籍,即婚姻双方各自保留原有国籍。由于收养取得国籍,是指一国公民收养另一国籍的或无国籍的儿童,使被收养者取得收养者国籍。
三、国籍的丧失
国籍的丧失是指一个人丧失某一特定国的公民或国民资格。一般有自愿丧失国籍和非自愿丧失国籍两种方式。自愿丧失国籍,指一个人自动退出原国籍或自动放弃原国籍,而不受任何强制的外来因素影响;非自愿丧失国籍,指原具有某国国籍的人,由于本人不可抗拒的外来因素而被迫丧失原有国籍,也可以说是被剥夺或开除了原国籍。自愿放弃国籍有两种情形:一是声明放弃国籍,即由具有内国国籍的人向内国主管机关提出放弃内国国籍的声明而丧失该国国籍。二是申请解除国籍。即由具有内国国籍的人向内国主管机关申请解除国籍,并经该机关批准,才能解除该国国籍。这一制度又称出籍须经许可制度。非自愿丧失国籍是不以当事人的意愿为转移的。它也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当然结果。比如:我国《国籍法》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另一种是由主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国籍的结果。有些国家国籍法规定,对犯有某些重罪如判国罪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可以剥夺其国籍。
四、国籍冲突的产生和解决
(一)国籍冲突的产生在国际交往中,有时会出现由于各国法律对国籍的取得和丧失做了不同的规定,导致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或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的情况,因此就会产生国籍的冲突。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称为国籍的消极冲突。产生国籍冲突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有关国家对国籍的取得、丧失所采取的制度不同。例如采用血统主义的国家的公民在采取出生地主义国家境内所生下的子女,一出生即具有双重国籍;或如一个采取收养影响国籍原则的国家的被收养人,被一个采取收养不影响国籍原则的国家的收养人收养,就可能变成无国籍人。国籍的冲突有两种情况:1.积极的国籍冲突积极的国籍冲突是指一个人同时具备两个国家的双重国籍或一些国家的多重国籍。其主要是由于出生、婚姻、收养、入籍认领等原因产生的。有些国家对国籍取得原则规定不同,采取血统主义的公民在采取出生地主义的国家境内所生的儿童就具有双重国籍。一国男子与一外国女子结婚,男子的国家法律规定因结婚而取
得外国国籍,该女子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因结婚而丧失国籍,则该女子具有双重国籍。与出生和婚姻相同,收养、认领、入籍都是一过公民根据合法手段获得外国国籍,而外国国籍规定与本国国籍规定原则不同,从而使公民取得双重国籍。2.消极的国籍冲突消极的国籍冲突是指一个人不具备任何国籍,任何国家根据它的法律都不认为该人是它国的国民。这种状态也称为无国籍状态。无国籍状态的产生主要是由于出生、婚姻、剥夺等原因。由于出生,无国籍人根据出生地国家法律规定,不去的该国国籍时,该儿童就是无国籍人。由于婚姻,一国法律规定,本国人与外国人结婚,丧失本国国籍,而对方国家规定,外国人与本国人结婚,不因此取得本国国籍,则造成了无国籍状态。由于剥夺,如果一个人由于某种原因被本国剥夺了国籍,这就造成了无国籍状态。(三)国籍冲突的解决1.积极国籍冲突的解决当国家之间遇到双重国籍的问题时,最切实的办法就是通过友好协商,谈判签订双边条约,加以避免和妥善解决。国际上也可制定相关的国际公约,解决国籍冲突。各国在实践中主要采取如下方法加以解决: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时,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以内国国籍为准,也就是把该当事人优先视为内国人,以内国法作为其本国法。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各国实践不一致,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种做法:1.以当事人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准。2.以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国国籍为准。3.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为准。对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不作内国国籍和外国国籍的区分,为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只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为准。2.消极国籍冲突的解决解决国籍的消极冲突主要依靠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两种方法。国内立法是避免和减少无国籍问题的基本方法。各国在制定国籍法时,应尽量避免可能导致无国籍的条款,并规定诸如无国籍人可通过法定手续入籍等可以减少无国籍现象的条款。
五、我国的国籍立法
中国的国籍立法在历史上一向采取血统主义原则,而且是单系血统主义原则,父系血统主义贯穿着男女不平等的思想。中国现行的国籍法是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经历了30多年的考验,在处理国籍问题的实践中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血统主义采取双系血统主义,体现了新中国摒弃男尊女卑的旧思想,从而做到男女平等。(一)我国国籍法的原则1.兼采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的原则处理出生国籍问题我国国籍法第四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六条规定,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2.不承认双重国籍这是我国国籍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国籍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分几种情况说明: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所生的子女具有外国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的,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备中国国籍;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获批准的,不得再保留外
国国籍。3.减少无国籍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七条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中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中国的;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另外我国的国籍法不以任何理由剥夺我国公民的国籍。(二)中国国籍法的不足根据中国《国籍法》第9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近年来,不少中国新移民通过各种方式取得了另一国的护照,在国内和国外取得外国国籍,而这些国家在其获得国籍时并不要求其放弃原有国籍,因此这些人便有了双重国籍。中国《国籍法》第4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根据上述条文规定,我国采取的基本国籍认定方式为血统为主、辅之以出生地的原则。也就是说,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不管出生在中国还是外国,都具有中国国籍;但若已具有外国国籍的,则不承认其具有中国国籍。这两条法律规定与承认出生地国家的法律规定相抵触,并且造成我国司法实践上的一些认定困扰。中国国籍法应该在实践中发展完善,相关法律有必要根据实际修改完善,以更好的解决国籍问题。【参考文献】
[1]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2]李浩培:《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1979年[3]李钟书:《双重国籍实行之必要性探讨》,《理论观察》2006年第4期[4]杨树明、印辉:《双重国籍及其法律实践——兼论我国国籍法的立法改进》,《南京师大学报》社科版2006年第3期[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年
篇二:我国国籍法的主要制度
国籍的冲突和解决〔一〕国籍的冲突也称为国籍的抵触。1.国籍的积极冲突。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同时都给予一个人其国家的国籍,那么该人就会拥有双重或多重国籍;
2.国籍的消极冲突。任何国家都不给予某个人国籍,那么该人成为无国籍人。“一人一籍〞,即通常情况下每个人都应该拥有一个并只拥有一个国籍。因此双重、多重国籍和无国籍都被认为是不正常的状态。引起国籍冲突的原因在于各国国内法对国籍的获得和丧失方面的不同规定。无论是因出生或因参加而取得国籍,还是因自愿和非自愿丧失国籍,都可能出现国籍的冲突的情况。如一个婴儿出生在采取出生地主义原那么国家的领土上,但其父母国籍国采取的是血统主义原那么,那么该婴儿一出生就具有两个国籍,即出现国籍的积极冲突。又如,甲国法律规定,凡与外国人结婚者,即丧失本国国籍;而乙国法律规定婚姻不改变任何当事人的国籍状态,那么一个甲国人将由于和乙国人结婚而成为无国籍人,即出现国籍的消极冲突。〔二〕国籍冲突的解决在国际实践中,一般采取的防止和消除国籍冲突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通过国内立法。各国在制定国籍法时,应充分注意防止和解决可能产生的国籍冲突问题。这是目前解决国籍冲突问题中最根本的方法。第二种是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方式。通过双边条约防止和解决有关国家间的双重国籍问题,是各国广泛采取的解决双边国籍问题的方式。目前有许多这种条约。另外为解决国籍冲突问题,各国还签订了一些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如1930年?关于国籍法冲突假设干问题的公约?、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1961年?减少无国籍人状态公约?等。由于国籍问题的复杂性,虽然目前这样的条约的数目和参加的国家都为数不多,但仍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我国现行的国籍制度主要规定在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主要内容:1.关于因出生而取得国籍,采取以血统主义为主,兼采出生地主义的原那么〔混合制〕。在中国出生的外国人的子女取得其父母的国籍,但在中国出生的无国籍人的子女具有中国国籍。2.中国不成认中国人具有双重国籍。3.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参加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4.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中国公民,其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必须办理申请手续。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5.关于因参加而取得国籍,采取申请和审批相结合的原那么。6.在国籍的取上二实行男女平等原那么,男女双方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或解除而改变各自的国籍。此外,中国还与有关国家以双边条约的形式,积极妥善地解决有关国籍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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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然人国籍的概念以及在国际私法上的意义自然人的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区别一个人是内国人还是外国人或者是无国籍人,那么是以国籍为标志。国籍在国际私法上的意义表现为:是判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的根据之一;是冲突标准中主要的连结点之一;〔一〕自然人国籍的概念以及在国际私法上的意义自然人的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区别一个人是内国人还是外国人或者是无国籍人,那么是以国籍为标志。国籍在国际私法上的意义表现为:是判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的根据之一;是冲突标准中主要的连结点之一;是一国行政管辖权的依据之一。〔二〕自然人国籍冲突产生的原因在国际交往中,有时会出现由于各国法律对国籍的取得和丧失做了不同的规定,导致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或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的情况,因此就会产生国籍的冲突。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称为国籍的消极冲突。产生国籍冲突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有关国家对国籍的取得、丧失所采取的制度不同。例如采用血统主义的国家的公民在采取出生地主义国家境内所生下的子女,一出生即具有双重国籍;或如一个采取收养影响国籍原那么的国家的被收养人,被一个采取收养不影响国籍原那么的国家的收养人收养,就可能变成无国籍人。〔三〕自然人国籍冲突的解决1、积极冲突的解决对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国际私法大致有以下解决方法:在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的,以内国国籍为其国籍国;在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的,国籍私法的解决方法是:a.如果是异时取得的,以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准;b.如果是同时取得的,以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为其国籍国;c.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为准。我国现有的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假设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2条规定:“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这一规定涉及的双重国籍者是指外国人的情形,中国国籍法不成认中国公民拥有外国国籍,一个中国公民取得外国国籍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内国籍优先---多个外国籍〔最后取得者优先,有住所、惯常居所者优先,最密切联系者优先〕2、消极冲突的解决对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方法,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实践主要有:以当事人住所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果当事人无住所地或者其住所无法确定时候,那么以其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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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如果当事人的居所也不能确定,多数国家主张以当事人居住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或者径直适用法院地法。我国现有的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假设干
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1条规定:“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是一国行政管辖权的依据之一。
〔二〕自然人国籍冲突产生的原因在国际交往中,有时会出现由于各国法律对国籍的取得和丧失做了不同的规定,导致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或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的情况,因此就会产生国籍的冲突。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称为国籍的消极冲突。产生国籍冲突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有关国家对国籍的取得、丧失所采取的制度不同。例如采用血统主义的国家的公民在采取出生地主义国家境内所生下的子女,一出生即具有双重国籍;或如一个采取收养影响国籍原那么的国家的被收养人,被一个采取收养不影响国籍原那么的国家的收养人收养,就可能变成无国籍人。〔三〕自然人国籍冲突的解决1、积极冲突的解决对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国际私法大致有以下解决方法:在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的,以内国国籍为其国籍国;在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的,国籍私法的解决方法是:a.如果是异时取得的,以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准;b.如果是同时取得的,以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为其国籍国;c.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为准。我国现有的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假设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2条规定:“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这一规定涉及的双重国籍者是指外国人的情形,中国国籍法不成认中国公民拥有外国国籍,一个中国公民取得外国国籍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内国籍优先---多个外国籍〔最后取得者优先,有住所、惯常居所者优先,最密切联系者优先〕2、消极冲突的解决对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方法,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实践主要有:以当事人住所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果当事人无住所地或者其住所无法确定时候,那么以其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果当事人的居所也不能确定,多数国家主张以当事人居住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或者径直适用法院地法。我国现有的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假设干
篇三:我国国籍法的主要制度
浅析我国承认双重国籍利弊[摘要]我国现行的国籍法不承认双重国籍,然而随着国际合作与交流的日益频繁,双重国籍的冲突问题无论是给一国政府,还是自然人都造成了或多或少、或大或小的不必要的麻烦。文章从双重国籍产生的原因入手,在讨论新中国的相关国籍立法后,主要针对现今的具体情况,从正反两个方面来简单分析放开双重国籍的利与弊。
[关键词]双重国籍;全球化;移民
一、国籍及双重国籍概述
在国际法上,国籍是区分居住在一国的本国人和外国人的标准,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主权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是个人与特定国家紧密联系的法律纽带,也就是公民或国民所享有的与某一民族国家主权与文化范畴相对应的身份属性、权利义务和认同。
而在国际法层面上来说,对一个国家而言,国籍是国家区分公民国籍属性的法律依据,国家有权对本国国籍的人主张属人管辖权并有义务对其进行必要的保护。一国对于侨居在外国的本国国民有权予以保护,并有义务接纳其回国:而对于外国人,则原则上既无权予以保护,也无义务接纳其入境,但有权予以驱逐出境。国籍是同外国人资格相对立的。任何个人,如果不是一个国家的国民,对这个国家来说就是一个外国人,不论他是另一国家的国民还是无国籍人。
在当今国际社会,国籍是涉及一个国家根本利益的重要问题,国民是一个国家存在的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其重要性也就不言而喻了,而国籍法是决定自然人是否是一国国民的标准,且在1930年《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海牙公约》等国际法中均确认每个主权国家都有权按照自己的国家利益来制定本国的国籍法,所以各国都把国籍问题保留在自己的国内立法中,并根据本国的国情、历史文化传统等具体情况,首先从本国的利益出发来制定本国的国籍法。这样的做法难免在现实生活中会造成国籍的抵触,同时由于国际法没有统一的国籍规则,导致国籍冲突问题频发。而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国家之间的交往,国民之间的流动,对于国籍的界定比以前更重要,国籍的抵触问题也确实越来越为各国所重视。
我国现行的1980年的《国籍法》中明确规定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但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发展,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使我国在侨汇、侨资、人才等大量流失,另一方面也在诸多方面给华侨的生活带来不便,主要表现在出入境时以及在侨居国生活中,这也导致了我国大量海外移民要求国家承认双重国籍制度,这个问题也在国内引起了激烈的讨论。我国的国籍制度是区分华侨与华裔的重要依据。奠定了广泛分布于世界各国的中国血统人与其祖籍
国——中国之间的关系。另外,海外华侨华人的国籍问题还牵涉到中国与华侨华人居住国之间的国家关系。如果能很好地处理好华侨华人的国籍问题,适当放开我国的双重国籍制度,无论是在国家利益还是在国民利益上,都可以说是利大于弊。对整个国家的发展以及国民的幸福感方面都会有着极大地促进。
二、承认双重国籍之利
首先,我国承认双重国籍,有利于大量引进海外人才、技术和资金,给我国带来更多的商机、外汇和税收。在新时期下,国家的各方面建设都需要大量资金,因此引进外资成为我国发展生产力的必然选择。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发展的独特优势不仅在于遍布全球的华人所拥有的经济资源,而且在于蕴藏其中的国际化、专业化的人才资源。而采用双重国籍政策又是维系海外华人最好的方法,同时也是利用海外华人资金、技术和人才最好的途径。允许中国移民自愿保留中国国籍,大量的技术移民和投资移民在回国时就不再需要按照外国人入境管理办法办理签证,这样为海外移民回国再创业提供了捷径,他们不再被视为外籍人士,可以以中国公民身份做法人代表开公司,人才回流后的家庭安排、子女读书,也避免按外国人对待,在海外奋斗多年的移民落叶归根,可以以公民身份回归故里,将大量资金、技术带回祖国,同时在中国发展,变向地也增加了政府的税收。事实也证明,我国引入外资和外商中,华资和华商均占主导地位,成为我国经济建设中不可忽视的一个群体。在当今大多数国家都开始利用实行明确承认或默许双重国籍的国籍政策来吸引人才、资金、技术的大环境下,我国也应当适当调整国籍原则,采取允许我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身份这一相对低成本高效益的方法来招揽人才、技术和资金。
其次,我国承认双重国籍,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民族凝聚力。国籍是国家与其国民法律联系的根本,也是海外移民对祖国的情感纽带。承认我国海外移民的双重国籍,允许其自愿保留中国国籍,更能激发我国海外移民的爱国热情。海外华侨华人对于自己的民族和祖国有着一种与生俱来的民族认同感,而生硬地规定在加入其它国籍后自动丧失中国国籍难免会伤害华人的爱国情感,使海外华人缺乏归属感。那么,当海外华侨华人不当然丧失其中国国籍后,由此而产生的强大的民族自豪感会促使其以主人翁的姿态更好地为了谋求祖国的发展而尽心尽力、出谋划策。所以由法律来确认这种海外华侨华人与祖国的互动关系就显得至关重要了,它使我国的海外移民有权利以中国公民身份参与到祖国的建设中来,并参加管理、发表意见。另外,祖国早日统一可谓是全球华人同胞一个共同的心愿,当今在全球范围内,海外华人人数众多且他们遍布于世界上的各个国家,在全球华人同胞促进祖国早日统一的大前提下,海外华人便成了一股不可低估的强大力量,若他们没有丧失其中国国籍,则更有理由坚决地维护祖国的利益不受损害,如此一来,也定会增强全球华人的民族凝聚力。
再次,我国承认双重国籍,有利于方便华侨的日常生活。在这个方面双重国籍的优势主要体现在华侨回国以后日常生活中的多个方面:首先在回国的过程中不需要办理中国的入境签证,给华侨在中国与侨居国之间的的来去自由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其次,在教育、就业方面,由于具有中国国籍,在国内的机关、企业、学校、教育机构等地方也可以受到平等的待遇,而不会出现歧视或排外的情
况;再次,在国内旅游时也不会被要求入住涉外酒店,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方便,同时也能节省一定的费用。除此以外,在平时的人际交往中,也不会因为国籍的原因产生过分的距离感,有利于华侨融入其周边的居住环境。又因为同时具有了两个或多个国家的国民资格,在社会生活中的选择面也就更广,对自身的发展也就更有好处,双重国籍提供的是一个更大的向上发展空间。
篇四:我国国籍法的主要制度
第一节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制度一、宪法历史发展
二、我国宪法的特征
三、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四、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制度
4.1我国的国家制度一一①人民民主专政制度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③中国共产党领
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④民族区域自治制度⑤基层群众自
治制度⑥基本经济制度
4.2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4.2.1基本权利一一①平等权②政治权利和自由③宗教信仰自由④人身自由权⑤
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⑥社会经济权⑦文化教育权⑧
特定主体权利
4.2.2基本义务①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②遵守宪法和法律③维护祖国的
安全、荣誉和利益④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⑤依法纳税⑥其他义务
4.3我国的国家机构
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③国务院
④中央军事委员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⑤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⑥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4.4国旗、国徽、国歌、首都
宪法作为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书和保障书,用列宁的
话说一一“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那么,为什么说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
本大法,宪法乂规定和保障了公民的哪些权利?下面,我们带着这些问题,来学习宪
法。
第一节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制度
一、宪法的历史发展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一个历史范畴。近代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世界上的第一部成文宪法是1787年美国制定的联邦宪法;1918年的苏俄宪法,是
第一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我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是活朝末年形成的《钦定宪法大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先后在1954年、1975、1978、1982年颁布了四布宪法,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第四部宪法,并经过了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次修正。
2002年12月4日,胡锦涛在纪念我国现行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我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和国家生活中最重要的原则,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
这说明,宪法虽然是法律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的共性。但它乂不同于普通法,因为它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起统帅作用,是一个国家法制的基础和核心。二、我国宪法的特征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自己鲜明的特征。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2.1从内容上来说,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方面,像国体、政体、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等都由宪法规定,宪法从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根本层面上规范着整个国家的活动。
2.2从效力上看,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一它是制定普通法律的基础和依
据,为普通法律提供立法原则。因此,我们也将宪法称为“母法”,将普通法
律称为“子法”;其次,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抵触,否则就要
被撤销或宣布无效;最后,宪法也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
最高行为准则。
2.3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也更为严格。
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是依法成立的特别立法机关,根据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
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唯一有权修改宪法的机关。
宪法的通过、批准或修改也比其他普通的法律更为严格。
普通法律的只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
国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1/5以上
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
通过。
三、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3.1坚持党的领导原则一一宪法明确规定了党的领导地位,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
的根本保障。
3.2人民主权原则一一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
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
我国宪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届于人民;人民行使
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
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3.3公民权利原则一一当前,西方一些国家总是别有用心的以“人权”为借口十涉我
国内政,其实我国宪法确认和保护的公民权利就是人权保障在国家根本法中的体现。
人权是指人享有的人身自由和各种民主权利。我国宪法明确规定:
“国家尊
重和保障人权”,并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与自由。
尤其是现行的82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调整到“国家机构”
之前,由54宪法的14条扩充到现在的18条,更加突出了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中举足
轻重的地位。
3.4法治原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
国的根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3.5民主集中制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
的原则。国家权力统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
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广大
人民的共同意志通过这种民主形式集中起来并通过各种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
四、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制度
从内容上来说,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方面。我国宪法规定
的具体制度有哪些呢?我国宪法包括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
构、国旗、国歌、国徽、首都等五部分内容。
4.1我国的国家制度:宪法的《总纲》中对我国的国家制度进行了规定,我国的国家
制度主要包括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
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和基本经济制度。
①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体。我国宪法第1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
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
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我国的政体。国体决定政体,政体体
现国体。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决定了我国的政体采用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指我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按照民主集中制的
原则,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
础,建立各级国家机构,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以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全国人大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③政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这也是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党制度。它的特点是共产党领导、多党派合作,共产党执政、多
党派参政。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简称人民政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
商的重要机构。人民政协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
④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党和国家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各少
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
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自治机关都是中央
统一领导下的地方政权机关。
⑤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党的十七大报告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
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并列,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范
畴。
基层群众自治是基层民主的主要形式,是人民当家作主最有效、最广泛的途
径。我国已经建立了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⑥基本经济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
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我国公有制的两种基本形式。全民所有
制经济即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决定着国民经济的社会主义性质。个
体、私营等各种形式的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
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4.2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首先明确一下公民的内涵。
公民概念界定: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规定
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凡具有中国国籍的人都是我国的公民。
公民取得国籍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以出生的方式取得国籍,也就是说
一个人在某国出生即具有某国法律赋予的国籍身份,以这种出生的方式获得的国
籍也称原始国籍,;二是继有国籍,也就是一个人以申请加入的方式取得某国的国籍。继有国籍的取得方式很多,如因近亲届关系取得、因婚姻关系取得、因经济关系取
得、因收养关系取得等等。
我国的国籍法对国籍的规定是: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但不承认中国公民
具有双重国籍;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父母双
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有中国籍,但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
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
国国籍。国籍和种族的区别一一问题:华侨是不是中国公民?华侨一一指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出生而依法在民事上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个人,
是“法人”的对称。在中国和其他一些国家乂将自然人称为公民,也就是说在我国公民在民事法律地位上和自然人同义。
但公民仅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而自然人除包括公民外,还包括外国人和无
国籍人。公民与人民的区别一一国民与公民是同义词,我国在1953年《选举法》实施后
就以公民代替国民的称谓。公民和人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民是法律概念,人民主要是政治概念;公民
同外国人、法人相区别,而人民则与敌人相对称;公民的范围比人民的范围广泛,公民中包括人民,也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的人民的敌人;公民一般是个体概念,而人民是表示集合或群体概念;人民的概念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历史时期内涵不同,它是一个历史的、变化的概念,而公民则是相对稳定的。4.2.1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也称宪法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基本的、必不可少
的权利。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一①平等权②政治权利和自由③宗教信仰自由④人身自由权⑤批评、建议、申
诉、控告、检举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⑥社会经济权⑦文化教育权⑧特定主体权利①平等权宪法所实现的平等应该是一种实质上的平等,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
因为在实际生活中我们每个人在各方面都是存在差别的,根据这些事实上的差别,宪法在某些方面做出合理的差别对待是允许的,并不违背平等权。
②政治权利和自由: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我国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二是政治自由。公民有表达自己政治意愿的自由。我国《宪法》规定:中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言论自由——既有口头表达的自由,也有文字表达的自由,还包括绘画、摄影、影视、音乐、广播、电脑网络等表现行为的自由。但是言论自由也有界限,主要有:不能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不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不能煽动或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不能泄露国家机密等。
④人身自由权
主要包括一一第一,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批准或者决,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非法逮捕、拘禁、剥夺或限制,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即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即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在必要情况
下,必须依法进行;
第四,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
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
任
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即使是监护人,也
不得侵犯被监护人的通信自由。⑤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信访和取得国家赔偿权、民主管理权等一
一届于监督权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
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⑥社会经济权社会经济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经济生活和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基础。主要包括:一是财产权。是指公民对其合法财产享有的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二是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从事劳动并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三是劳动者的休息权。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四是物质帮助权。是公民因特定原因不能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手段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生活保障、享受社会福利的一种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⑦文化教育权
公民的文化教育权包括受教育权以及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因为公民的知识水平是国家科学技术和文化发展的基础,关系到国家的发展。
⑧特定主体权利宪法中的这些特定主体具体是指妇女、退休人员、军烈届、老人、母亲、儿童、宵少年、华侨等。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十部。第四十九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宗教信仰自由一一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其
含义包括:公民有信教或者不信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或者那种宗教的自由,有信
仰同一宗教中的这个教派或那个教派的自由,
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或
者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
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⑤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一一届于监督权
国家赔偿乂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依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
人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歹0侵犯
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
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4.2.2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我们经常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所以,一个人享受到多少
权利,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我们来看一下,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有哪些?
公民的基本义务也称宪法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
任。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①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②遵守宪法和法律
③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④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⑤依法纳税⑥其他义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
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4.3我国的国家机构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国家机构分为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②中华人民共
和国**③国务院④中央军事委员会
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⑦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选举、
决定和罢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决定国家重大事项,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
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行国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国公民都有资格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副**。中华人民共和国**、副**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③国务院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局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局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
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
注:总理负责制是指国务院总理对他主管的工作负全部责任,与负全部责任相联
系的是他对自己主管的工作有完全决定权。简单点说,总经理负责制就是总经理说了
算数并承担责任,
④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全国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中央军委实行**负责
制,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
责。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通过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
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它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既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同时也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
行首长负责制。
此外,我国宪法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
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
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
府,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
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⑦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
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十涉。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
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
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十涉。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
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4.4国旗、国徽、国歌、首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国徽图案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天安
门、齿轮和麦稻穗。象征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地人民民主专政的新中国
的诞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篇五:我国国籍法的主要制度
第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有犯罪嫌疑的人第二经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人第三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且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人马布里cba历史上第一个获得中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现役外援北京首钢队外援马布里如愿以偿成为cba历史上第一个获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现役外援国际法上的个人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案情纽伦堡审判是由欧洲国际军事法庭进行的。该法庭是按照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而设立的。它由苏、美、英、法四国各指派一名法官组成。截止1945年底,加入上述规定的国家除苏、美、英、法外,还有澳大利亚、比利时、捷克斯洛伐克、丹麦、埃塞俄比亚、希腊、海地、洪都拉斯、印度、卢森堡、荷兰、新西兰、挪威、巴拿马、巴拉圭、波兰、乌拉圭、委内瑞拉和南斯拉夫。这些国家就是法庭的原告。并且这些国家各指派了一名检察官,组成侦察和起诉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45年10月18日向法庭提起控诉的被告有六个组织和22名德国首要战犯。22名被告均被控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并参与制定和执行犯有这些罪的共同计划和阴谋。判决法庭依其宪章的规定确立了它对罪犯和罪行的管辖权。宪章第六条规定:“依本宪章第一条所称的协定,为审讯并惩罚欧洲轴心国家的首要战犯而设立的法庭对于为欧洲轴心国家的利益而犯有下列罪行之一者,不论其为个人或为组织的成员,均有审讯及惩罚之权;本法庭对于下列各行为,或其中任何一种行为,有管辖权。犯有此种行为者应负个人责任。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该法庭对一切为轴心国利益而以个人资格或团体成员资格犯有违反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的人员有管辖权。《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是一部在国际司法中具有奠基性作用的文件,它首次明确规定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是国际法中的罪行,犯有此等罪行的人,包括国家领导人,不得享受“国家豁免权”的保护,必须为此承担个人责任。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一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国际法的客体。
其二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因为国际权利义务归根结底都要由个人来享受或承担。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某种限度内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王铁涯主编的《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是这样定义的:“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从国际法律关系角度看,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义务。个人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义务在纽伦堡军事法庭审判中明白无误地确立起来。个人也可以直接取得国际法上的权利。国际常设法院在关于但译问题法院管辖权案件中发表咨询意见,指出“国际法并不阻止个人直接取得条约上的权利,只要缔约国有此意图。”国际法上的个人是指居住在一国境内的所有自然人,它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第一节一、国籍的概念国籍表示个人具有某个国家的公民或国民资格或身份,与该国保持着长久的法律联系,处于其属人优越权之下。所谓个人与国家保持长久的法律关系,是指个人与国家之间恒久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关系除依国家法律规定外,国家和个人均不可自由裁量决定。二、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1、国籍的取得(1)因出生地取得血统主义以父母任何一方或仅以父亲的国籍决定出生者的国籍,而不问其出生地。采用这种标准的国家之国籍法规定,只要是其国民所生子女就都赋予该国国籍。出生地主义以出生者的出生地决定其国籍。即只要在其领土内出生就具有该国国籍,而不论出生者的父母是否属于该国国民。国籍
混合主义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有些国家以血统主义为主,以出生地主义为辅;有些国家以出生地主义为主,以血统主义为辅;有些国家则平衡的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2)因入籍而取得国籍个人因入籍而取得的国籍称继有国籍,指的是国家依据个人出生后与该国发生联系的事实而赋予的国籍。因婚姻取得国籍是指个人与某国国民结婚而获得该国国籍。因收养取得国籍是指儿童被某国国民收养而获得该国国籍因认知取得国籍,通常是指非婚生子女依法取得婚生地位而获得其父亲的国籍因领土变更而取得国籍,一般是指国家领土割让或合并的事实使被继承国的国民获得继承国的国籍因申请入籍取得国籍,是指个人申请加入某国国籍获得许可而取得国籍2、国籍的丧失自愿解除国籍:国家法律规定允许其国民申请解除国籍,因此国民自愿申请解除国籍获准后丧失该国国籍。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允许有外国国籍的国籍放弃该国国籍,而保留外国籍,因而在国民声明放弃的情形下,放弃该国国籍。如1998年《越南国籍法》第24条规定,越南公民为了加入外国籍而申请退出越南籍的,可退出越南籍已取得外国国籍:有些国家的国籍法规定其国民由于与外国人结婚或被外国人收养,或领土变更等原因,已取得外国国籍的,丧失该国国籍。剥夺国籍:是指国家依法取消某人的国籍或国民资格,有的国家法律规定,由于其国民实施了某种行为而剥夺其国籍,如未经本国允许而参加外国政府或军队并为其服务,参加外国选举,对国家犯有叛逆行为或从国家武装部队中逃跑,在申请入籍时弄虚作假,久居外国不归,加入外国国籍等。3、国籍的恢复
国籍的恢复又称为国籍的回复,指丧失一国国籍的人重新取得其原有国籍。大多数国家国籍法规定,由于个人在国外入籍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丧失其原有国籍的,在满足某种条件后,可以恢复其原始的国籍。少数国家规定个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当然恢复本国国籍,多数国家规定个人发表愿意恢复本国国籍的声明或者要求其履行申请和批准的手续。三、国籍的冲突与解决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命令案1921年11月8日,法国总统颁布了两个命令,分别规定在法国的被保护国突尼斯或摩洛哥领土上出生的子女,如其双亲的一方虽是外国人,但因出生在突尼斯或摩洛哥的领土上,这种子女就是法国国民。但是,以在他(她)年满21岁以前,其父亲或母亲同他(她)的亲子女关系依其父亲或母亲的本国法或法国法确定为限。这两个关于国籍的命令同英国当时的国籍法相抵触。依照英国国籍法,英国籍男子在外国所生的子女是英国国民。因此,英国政府反对这些命令适用于英国人,并向法国提议将这个争端提交仲裁。法国以这个争端不能成为仲裁的理由,拒绝交付仲裁。英国政府即依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将该问题提交于国际联盟行政院。法国政府援用该条第8款的规定,主张国籍事项是纯粹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国际联盟行政院对于这个问题不能提出任何建议。鉴于此,国际联盟行政院就其“英法间关于1921年11月8日在突尼斯和摩洛哥(法属区)颁布的国籍命令及其适用于英国臣民所发生的争端,按照国际法是否纯粹属国内管辖事项”的问题,请求常设国际法院提供咨询意见。常设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咨询意见的结论是:根据国际法,英法间的争端并不纯属于法国国内管辖的问题。本案涉及国际法主要有两个问题:(一)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国籍是随着国家的产生并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因此,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本国的历史传统、政治制度、人口政策、国际关系等因素,根据其本国法律而确定谁是它的国民,所以,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国内法。这表明了国籍是涉及国家主权和重要利益的问题,各国力图把国籍保留在国内管辖的范围之内。(二)国籍并不纯属于国内法
国籍问题直接影响着国家之间关系,因而与国际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如国籍冲突问题,这是国际社会中的一个不安定的因素。如何解决国籍冲突,这不仅是国家之间关系中应注意的问题,而且也是国际法的一个公认的问题。所以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但又涉及国际条约,故与国际法有密切的联系,尤其随着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不断发展,调整国籍问题的原则和规则中的国际法因素将进一步增加。三、国籍的冲突与解决在通常情况下,一个人应当有而且是只有一个国籍的。然而由于国际法没有关于国籍公认的统一规则,各国都自行制定本国国籍法,而各国国内法关于国籍的规定又各不相同,这就产生了国籍的冲突问题国籍冲突,也称国籍抵触,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国籍或者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其中具有非止一国国籍的情形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具有两个国籍的情形称之为双重国籍,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情形称之为多国国籍,不具有任何国家国际的情形称之为国籍的消极冲突,即无国籍。例如,无国籍人在实行血统原则的国家,其子女便成为无国籍人。而实行血统原则的国家的国民,如果其子女在实行出生地原则的国家出生,就会造成双重国籍乃至多重国籍的情形由于国籍冲突造成无法把个人同唯一的特定国家建立固定法律联系,不符合“一人一籍原则”,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所以是一种不正常的法律状态。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人,可能需要对不止一个国家尽义务,甚至有时是相互冲突的义务,造成十分不利的后果,甚至引起国家之间的对立和冲突。而无国籍的人则面临着其利益受到侵害时没有国家行使外交保护的不利局面。解决国籍冲突的途径1、国家通过本国国籍法中的规定,可以尽量减少国际冲突的产生。2、两个国家签署条约,可以有效地解决两个国家之间的国籍冲突。3、各国通过缔结国际公约来解决国籍冲突问题。四、我国国籍法(一)中国国籍立法的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体现在民族平等、男女国籍平等等方面。例如,《国籍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都具有中国国籍”;第4条和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的国籍对子女取得中国国籍具有同等效力。2、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以血统主义为主的原则。具体体现在我国国籍法的第4、5、6条3、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国籍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这一原则不仅表现于不承认中国公民所具有的外国国籍,而且表现于各项规定都坚持一人一籍。体现了我国政府在解决华侨双重国籍问题上的一贯立场,有利于消除或减少我国与华侨众多的有关国家的矛盾。(二)中国国籍取得的条件中国出生国籍的赋予标准是血统主义为主兼采出生地主义《国籍法》第4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6条规定:“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加入和恢复中国国籍的条件《国籍法》第七条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1)中国人的近亲属(2)定居在中国的(3)其他正当理由第8条前半部分规定:“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第13条前半部分规定:“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三)中国国籍的丧失1、自动丧失
《国籍法》第9条规定:“定居在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2、申请退籍《国籍法》第10条规定,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1)外国人的近亲属(2)定居在国外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国籍法》第11条规定,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但12条也对申请退籍规定了限制条件,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四)中国国籍的取得和丧失程序《国籍法》第14条规定:“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9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18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第15条规定:“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第16条规定:“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由公安部发给证书。”第二节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一、概说外国人,是指对某国人而言不具有该国国籍的人。狭义上的外国人指的是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广义上的外国人除了具有外国国籍的人之外,还包括无国籍人。外国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主要涉及外国人与所在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包括外国人应服从所在国管辖,外国人应当享有的待遇,外国人入境、出境和居留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关于外国人的法律问题的规定,属于所在国主权范围内的事项,一般由所在国的国内法加以规定,其他国家无权进行干涉。不过,在规定外国人法律地
位时,必须参照国际法的一般规则和有关国际习惯规则,同时,还要顾及本国承担的国际法义务二、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1、入境根据国际法,任何国家都不能主张它的国民有进入外国领土的权利。是否接受外国人入境,以及在什么条件下允许外国人入境,是一个国家自由决定的事项。换言之,国家没有准许外国人入境的义务,外国人也没有要求必须入境的权利。由于世界各国在经济、文化等各方面交往的需要,国家通常都是在互惠的基础上允许外国人以合法的目的入境的。一般需要两个条件:一是持有本国签发的有效护照,二是有拟进入的国家发给的签证。难民或国际组织的官员,根据国际协定也可以使用特别的旅行证件来代替护照。有些国家,由于彼此间的密切的经济、文化联系或在互惠的基础上,也可以互相免办签证手续国家出于本国的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考虑,有权特别拒绝下列几类人入境: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和刑事罪犯等。2、居留当外国人获准进入一国后,无论他在该国长期居留还是暂时逗留,都要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为维护公共秩序所采取的措施,包括一般措施和临时措施。如按照当地的规章办理居留证件和户籍登记,在居留期间依照当地的法律规定进行旅游、商业、贸易或其他活动,依法纳税,按要求向主管机关交验证件。当地执法人员有权查验外国人证件,对此,外国人不得拒绝。3、出境依国际法,国家对其境内的外国人只有属地管辖,而没有属人管辖,所以,它无权阻止外国人离开其领土,外国人有离开该国的权利。对此,有关国际文件已经申明,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第2款规定:人人有权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其本国。
另外,所在国基于属地优越权,还可以依法驱逐外国人,但此等驱逐不得违反国际法的限制并允许外国人申诉。实践中,国家在遵守国际义务的情况下,通常将那些对其实施政治阴谋或侮辱的人,危害或侮辱其他国家的人,在国内或国外犯罪的人,经济上有损该国的人驱逐出境。三、外国人待遇原则1、国民待遇是指一个国家在某些事项上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国民待遇通常是各国政府在互惠的基础上互相给予的。从国际实践来看,一国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主要是在民事权利方面。至于政治方面的权利,外国人一般不能享有各国在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的原则下,出于保护本国国民利益或本国产业的发展需要,法律通常都规定对外国人某些权利的行使给以限制。一般不允许外国人取得不动产,以及不得谋求某些特别的职业或行业例如,英国法律规定,外国人不得充任商船船长、大副、轮机长,也不得充任渔船船长或助手,不得在联合王国区域内担任引水员,不得在英国担任文官。美国多数州的法律规定,外国人不得谋求律师执业2、最惠国待遇是指在相同条件下和特定范围内,一国给予另一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它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包括特权,优惠、免除、不禁止、不限制等。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8年拟定的《关于最惠国条款的条文草案》第5条规定:“最惠国待遇是指施惠国给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施惠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人的某项权利、免除或优惠需以该外国人的国籍国同样给予该国国民某项权利、免除或优惠为前提。例如,邻国间互相免除边民往来签证,边境贸易的免税等3、互惠待遇
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人的某项权利、免除或优惠需以该外国人的国籍国同样给予该国国民某项权利、免除或优惠为前提。例如,邻国间互相免除边民往来签证,边境贸易的免税等4、差别待遇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外国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权利在某些方面不同于本国公民与法人,如外国人不能经营某种企业,外国人不能从事某种职业等二是对不同国籍的外国公民或法人给予不同的待遇,如欧盟的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的国民或法人的待遇就不同于非成员国的国民或法人。不过,采取差别待遇不能有任何歧视。如果基于种族、性别等原因而采取的歧视待遇,则是违法国际法的。四、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2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权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我国制定的涉及外国人地位的法律和法规有几十部,还缔结了数百个涉及外国人地位的国际条约,它们都是确定外国人法律地位的依据。主要涉及外国人服从中国的管辖,遵守入境、居留和出境的管理规则,在华享有的待遇1、入境、居留和出境的管理为了便于对外国人的管理,1964年,国务院公布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198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1986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94年修订),2004年8月公安部、外交部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这些法律对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等问题作出了具体、细致的规定。为了便于对外国人的管理,1964年,国务院公布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198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1986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94年修订),2004年8月公安部、外交部发布的《外国
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这些法律对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等问题作出了具体、细致的规定。外国人入境必须办理入境手续。外国人一般首先应持有效护照和有关证件到中国主管机关申请签证,获得入境签证的人,进入中国境内还要通过中国的边防和海关的检查。被认为入境后可能危害到中国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外国人,不准入境。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必须持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或居留证件。居留期间要遵守各项法律规章。对于不遵守中国法律、非法居留或违反居留管理规定的外国人,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拘留,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限期出境外国人要离开中国要办理出境手续,如交验护照和居留证件及其他证件。对以下三种外国人不准出境:第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有犯罪嫌疑的人第二,经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人第三,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且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人马布里,CBA历史上第一个获得中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现役外援北京首钢队外援马布里如愿以偿,成为CBA历史上第一个获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现役外援。按照规定,符合申请“中国绿卡”包括六类情况:夫妻团聚、亲子团聚、亲属投靠、特殊贡献、任职人员与投资人员,老马就属于“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这个类型,获得“中国绿卡”后,在原则上就可以与中国国民享有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而对于老马而言,有了“中国绿卡”以后,可能最为直接与明显的便利之处就是,从今往后在中国居留期限不会受到限制,并且可以凭有效护照和《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出入中国国境,无需另外办理签证等手续,这比以前要省了很多事情。“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被称为中国的“绿卡”制度,于2003年12月13日国务院批准,2004年8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第74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规定,对在我国有关单位任职的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在中国有较高数额直接投资的外国籍
投资者、对我国有重大突出贡献或国家特别需要的人员以及夫妻团聚、未成年人投靠父母、老年人投靠亲属等家庭团聚人员,可以授予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即中国“绿卡”。“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的正式出台标志着中国“绿卡”制度正式实施。进一步推动中国“绿卡”审批管理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2014年6月,中央组织部表示有关部门正积极研究修改审批管理办法,其门槛将降低,设置更加灵活务实的申请条件,加大吸引海外人才的力度。《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是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合法身份证件,可以单独使用。”第四条规定“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有效护照和《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出入中国国境。”申请条件:第6条规定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在中国直接投资、连续三年投资情况稳定且纳税记录良好的;(二)在中国担任副总经理、副厂长等职务以上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副高级职称以上以及享受同等待遇,已连续任职满四年、四年内在中国居留累计不少于三年且纳税记录良好的;(三)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人员的配偶及其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五)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满五年、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五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九个月且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六)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七)在境外无直系亲属,投靠境内直系亲属,且年满60周岁、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五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九个月并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取消资格:
第二十四条具有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可以取消其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同时收缴其所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或者宣布作废:(一)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二)被人民法院判处驱逐出境的;(三)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四)未经批准每年在中国累计居留不满三个月或者五年内在中国累计居留不满一年的。2、外国人在中国享有的待遇外国人,尤其是长期居留在中国的外国人需要享有比临时来华的外国人更多的权利和义务,以保障他们在华的正常生活和业务开展,外国人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享有诉讼等权利。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他们也负有一定的义务,但依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人不享有政治权利和服兵役义务。按照我国法律和我国参加或缔结的条约规定,外国人享有的待遇标准主要是中国公民的待遇、最惠国待遇和优惠待遇。第三节外交保护一、外交保护的概念外交保护是指国家对其在外国的国民(包括法人)之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家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采取外交或其他方法向加害国求偿的行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2006年通过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1条规定:“一国对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给属于本国国民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通过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手段援引另一国的责任,以期使该国责任得到履行。”二、外交保护的条件(一)保护国的国民受其保护的其他人遭受所在国的非法侵害这是外交保护的必须条件之一。因此,必须有所在国侵害事实的存在,国家才能进行外交保护。这样的侵害包括国家的直接侵害和国家纵容的私人侵害。如立法机关颁布的违反国际义务的法律,以剥夺外国人的财产或歧视外国人;行政机关的非法执法或执法不公;法院拒绝司法救济或执法不公等。(二)受害人须持续具有保护国国籍
由于国籍体现了个人与国家之间固定的法律联系,所以,一般情况下,国家只能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行使外交保护权,而且受害人必须自受害之日到抗议或求偿结束之日持续的具有保护国国籍。《关于外交保护的条款草案》第1条第1款规定:“一国有权对受到损害之时为其国民并在正式提出求偿之日为其国民,实行外交保护。”(三)受害人需用尽所在国当地救济且未获合理补偿原则上,一国只有在本国受害人用尽所在国国内一切司法或行政救济措施,但仍未得到合理补偿的情况下,才能对所在国政府提出抗议或求偿,除非当地救济不具有实现有效救济的合理性,救济过程受到不适当的拖延,依据案情用尽当地救济不合理,或者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放弃了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已成为一项国际习惯法原则,对于不符合这一原则的赔偿要求,有关国际仲裁或司法机关有权拒绝受理。
篇六:我国国籍法的主要制度
浅谈我国的双重国籍制度【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对外贸易和交流的持续走俏,我国的国籍制度逐步被我国公民、华人华侨及外国公民关注。是否可以通过双重国籍制度的构建来维护广大华人华侨的合法利益和吸引外资?我国半个世纪以前制定的国籍制度是否依然适应当前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现状?本文将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关键词】双重国籍;国籍由来;措施一、我国现行国籍制度及其由来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我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我国清政府1909年颁布《大清国籍条例》,完全采用了血统主意的国籍原则。《大清国籍条例》固有第一条即规定:“凡左列人等不论是否生于中国地方均属中国国籍:(一)生而父为中国者;(二)生于父死后而父为中国者;(三)母为中国人而父无可考或无国籍者”。从以上规定可知,其完全采用了血统主义的原则。清政府采用血统主义的初衷是为了对印度尼西亚的侨胞进行保护。当时,荷兰殖民者在印尼奉行“出生地主义”的国籍制度,由于清政府承认侨胞的双重国籍,双重国籍在我国由此产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我国在海外的华侨多达千万之众,多集聚在东南亚国家。在东南亚地区的华侨往往又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甚至控制着当地的经济命脉。由于这些华侨国籍身份模糊,有人说华侨“在有利的时候说自己是本国人,不利的时候又说自己是中国人”。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新政府为了消除东南亚各国家政权对华侨的戒备心理,不再承认双重国籍。在亚非会议上,周恩来总理和印尼外长签订条约,不再承认双重国籍,要求华侨做出决定,要么选择中国国籍,要么选择印尼国籍。
二、我国建立双重国籍制度的益处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2011年10月27日公布的数据显示,美国华人人口已突破400万,是最大的亚裔族群,来自中国大陆的有379.5万人,来自台湾的有23万,两者合计402.5万。根据阿根廷国家移民局数据,从2004年1月截止到2011年第二季度,共批准26,028名中国人的居留申请。目前,预计居住在阿根廷的华人总数约为12万人。在海外华侨华人中,仅广东籍华人华侨就多达2000万,遍及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一)我国建立双重国籍制度有利于吸引海外华人到国内投资在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吸引的外资很大一部分是华人的投资。由于国籍的限制,海外华人进入国内投资,就如尚未开通“三通”时的海峡两岸,进出境很麻烦。我国虽然实行了“绿卡”制度,但覆盖面过窄,门槛过高。“绿卡”在我国的正式称谓是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根据我国《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获得我国永久居留证的条件是:在中国直接投资、连续三
年投资情况稳定且纳税记录良好的;在中国担任副总经理、副厂长等职务以上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副高级职称以上以及享受同等待遇,已连续任职满四年、四年内在中国居留累计不少于三年且纳税记录良好的;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这样苛刻的条件势必制约了海外华人在国内的投资。
(二)建立双重国籍制度有利于递进民族感情,增强民族凝聚力,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
在促进祖国和平统一、深入开展改革开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传播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引进海外先进文化方面,广大华人华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发挥好华人华侨在以上方面的作用,有利于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很讲究民族凝聚力的国家,华人华侨对中华民族有很深的感情。华人华侨的根都在中国,很多华人华侨在中国有亲戚,不少华人华侨保留着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和生活习惯。建立双重国籍制度,更方便了其进出中国及在中国居住的条件,更有利于发挥广大华人华侨的沟通和桥梁作用,增强广大华人华侨对民族的热情及对祖国的效忠,进而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
(三)建立我国的双重国籍制度也符合世界国籍立法的趋势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仍坚持单一国籍制度的国家已为数不多。在欧洲,除几乎所有的欧盟成员国外,越来越多的其他欧洲国家也已经开始承认双重国籍。在美洲,加拿大、墨西哥等国最新的国籍法都明确承认双重国籍。在亚洲,泰国、菲律宾也已经开
始接受双重国籍,印度更是在2003年改变以往的严格限制双重国籍的政策,转为承认双重国籍[1]。
三、我国建立双重国籍制度的措施(一)放宽我国的“绿卡”制度我国于2004年颁布实施了目前我国的“绿卡”限定的范围过窄,逐步放宽该制度对引进海外人才尤其是吸引海外华人有重大的积极意义。香港分别在2001年、2006年和2008年推出了“专才计划”、“优才计划”和“非本地毕业生留港/回港就业安排计划”,通过这一些列的政策使很多精英获得香港永久居留权。我国内地放宽条件向海外华人发放“绿卡”,可以借鉴香港以上的政策,使其为我国发展做出应有贡献。(二)循序渐进地修改我国《国籍法》关于双重国籍的规定为有条件承认双重国籍我国《国籍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根据以上法律条款的规定,我国公民加入他国国籍后,会被自动失去中国国籍,这种做法明显不适应国际国籍制度的发展了。我们可以考虑对以上条款修改为有条件承认双重国籍的政策。对于承认双重国籍,并承认外国公民在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绿卡”的同时保留该国家的国籍,但前提是这些国家拥有较成熟的承认双重国籍制度。另外,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将《国籍法》第九条的规定修改为个人经主动申请
方能放弃我国国籍的制度。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申请退出美国国籍的条件须是申请人在美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且申请人主动明确自愿提出申请,并经过相关机关审核同意。
篇七:我国国籍法的主要制度
说说中国的国籍制度中国自50年代起就废除双重国籍的体制,可是,作者指出,各国在对待国籍问题上都是采取利己损人的态度,偏偏是中国却是采用利人而于己无益的政策,这种为渊驱鱼的做法造成有意回归的华人无法取得中国国籍,对中国是不利的。
孙中山先生曾有“华侨是革命之母”一语,可见中国近代史与海外华人休戚相关。近年来中国大陆的经济发展更显示这一历史模式的延续。因此双重、多重国籍这个敏感问题颇有讨论的必要。
按照旧法律名词,中国传统的国籍政策是属血(desanguinis)原则,即只问祖籍,不问出生地点。以后者为准的叫做属地(desolis)原则。现行的中国国籍法两者都不是。
1980年9月1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四条
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
中国国籍。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各国法律规定不同
“具有外国籍”的意思并不明确。以加拿大、美国为例,中国公民的小孩一出生就“自动”有当地国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是如果退出当地国籍后,能不能凭父母之中一方的中国国籍取得中国籍?答案按中国国籍法第七条:中国人的近亲属,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国籍。
换言之,在加拿大、美国出生的中国小孩,幼时被小同学另眼相
看,但要做中国人,需要申请,批准与否,并无明确规定。在德国出生的中国小孩则没有这个麻烦,因为他们不自动具有德国国籍。一个人是不是中国人竟然要看当地法律,法律一改,情况即起变化,实在十分有意思。一个国家的国籍法的效果,实际以外国立法机关的意志为转移,不能不谓奇特。
其实最主要的关键是中国国籍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以及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其精神和大部分国家的国籍法对双重国籍的态度截然相反。大多数国家不承认自己公民因外国国籍而丧失本国籍,例如法国人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外国国籍,法国仍视之为本国公民,其义务、权利丝毫无增无损。特别是在任何情况之下,不能引渡到法国之外
受审、**。以色列的规定也一样,而且辅以“犹太人回归法”:
任何犹太人一经入境,便可以提出入籍要求,马上成为以色列公民。美国最近有一宗骇人分尸案,凶嫌由父兄陪同潜逃以色列,凭其父的以国国籍,要求当局将他当做以国公民,拒绝美国引渡要求。以国当局开始为“国家尊严、民族利益”准备与美国政府周旋到底,但是美国民愤太大,影响到犹太团体,以及受其控制的国会议员,居然史无前例地扣压部分对以美援。因此立竿见影,以色列果然开始动摇,不再坚持凶嫌是以国公民,准备引渡。此事尚有待上诉解决,然而可见以色列国籍法对世界各国一般犹太人的保护备至。
说到底,各国的国籍法的目的在维护本国、本国公民的权益,不惜作出利己损人的规定。中国现行的国籍法似乎以削减本国公民权益
、专门利外为原则,如此“为渊驱鱼”,实在少见。随着中外交往的日益频繁,越来越多在国外出生的中国小孩回乡暂住,加上中国国籍在21世纪颇有“走俏”的可能,对国籍法重新探讨已成当务之急。
世上大部分国家不承认本国公民的双重国籍,其关键是不接受外国政府对这些具有双重国籍的个人在本国境内的权威。具体来说,假定某人具有甲国和乙国双重国籍,如果某人在乙国境内,则甲国政府不得向乙国提出基于某人的甲国国籍的任何交涉。同时,甲国政府也没有义务、权利向乙国政府提出关于某人的交涉。这项原则显然是完全对称的。即使向来唯我独尊、惯于藐视国际法的美国,在美国护照封里也出警告,说明美国公民若因具有双重国籍被他国政府强征入伍,美国不予保护。加拿大护照也有类似的声明。可见一个人的“有效
、实际”国籍,完全取决于其所在地点。
呵呵勋爵案例
关于这点,历史实例很多。略举数项,一、呵呵勋爵案:
二战期间,纳粹德国电台的英语广播明星,莫如呵呵勋爵(LordHaw-Haw)。此人生于纽约,原籍美国,本名威廉·乔伊斯(WilliamJoyce),一生大部分时间在英国和爱尔兰渡过。他醉心法西斯主义,先在英国活动,后来索性定居德国,效忠纳粹,每天向英国广播,招降策反,不遗余力。对英国民众身受战祸,更冷嘲热讽,呵呵大笑,故名呵呵勋爵。不料1945年5月初,纳粹无条件投降,呵呵勋爵成为瓮中之鳖,被捕后以叛国罪移交英国法庭。
呵呵勋爵极力为自己的行径辩解。受审之际,最有力的一招便是他早已加入德国国籍,白纸黑字,文件人证俱全。他从未
加入英国国籍。即使他同时具有英国国籍,在德国境内干的是德国公民应尽之责,按国际惯例,不能构成“背叛英王”的死罪。辩护律师雄辩滔滔之后,呵呵勋爵最后还是被判绞刑,原来英军在他的汉堡寓所大举搜索,赫然找到一本早已过期的英国护照。
检察官说:呵呵勋爵既然以德国人自居,为何保留敌国护照?莫非企图以英国国籍作出背叛英王行动?他对英广播工作时,事实是以英国人身分出现,因此构成叛国之罪。
呵呵勋爵无法证明自己从未加入英国国籍、或者已经退出英国国籍,也不能说“身在曹营心在汉”。相反地,哪怕他的英国护照已经过期,哪怕得来非法,他显然“江左岂曾忘袭许”,于是初审定谳,两次上诉驳回,最终问绞正法,不谓冤狱。他的案例说明了国际惯例对双重国籍的态度,即使有投敌叛国滔天罪行,军事法庭
也不得不慎重其事,以防创立恶例。
其次,呵呵勋爵事件也说明了另外一项国际法原则,即护照过期或失效绝不意味当事人从此丧失国籍。护照是证件,用来证明国籍,不论有没有文件佐证,国籍依旧存在。
篇八:我国国籍法的主要制度
说说中国的国籍制度中国自50年代起就废除双重国籍的体制可是作者指出各国在对待国籍问题上都是采取利己损人的态度偏偏是中国却是采用利人而于己无益的政策这种为渊驱鱼的做法造成有意回归的华人无法取得中国国籍对中国是不利的说说中国的国籍制度
中国自50年代起就废除双重国籍的体制,可是,作者指出,各国在对待国籍问题上都是采取利己损人的态度,偏偏是中国却是采用利人而于己无益的政策,这种为渊驱鱼的做法造成有意回归的华人无法取得中国国籍,对中国是不利的。
孙中山先生曾有“华侨是革命之母”一语,可见中国近代史与海外华人休戚相关。近年来中国大陆的经济发展更显示这一历史模式的延续。因此双重、多重国籍这个敏感问题颇有讨论的必要。
按照旧法律名词,中国传统的国籍政策是属血(desanguinis)原则,即只问祖籍,不问出生地点。以后者为准的叫做属地(desolis)原则。现行的中国国籍法两者都不是。
1980年9月1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四条
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
中国国籍。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各国法律规定不同
“具有外国籍”的意思并不明确。以加拿大、美国为例,中国公民的小孩一出生就“自动”有当地国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是如果退出当地国籍后,能不能凭父母之中一方的中国国籍取得中国籍?答案按中国国籍法第七条:中国人的近亲属,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国籍。
换言之,在加拿大、美国出生的中国小孩,幼时被小同学另眼相
看,但要做中国人,需要申请,批准与否,并无明确规定。在德国出生的中国小孩则没有这个麻烦,因为他们不自动具有德国国籍。一个人是不是中国人竟然要看当地法律,法律一改,情况即起变化,实在十分有意思。一个国家的国籍法的效果,实际以外国立法机关的意志为转移,不能不谓奇特。
其实最主要的关键是中国国籍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以及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其精神和大部分国家的国籍法对双重国籍的态度截然相反。大多数国家不承认自己公民因外国国籍而丧失本国籍,例如法国人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外国国籍,法国仍视之为本国公民,其义务、权利丝毫无增无损。特别是在任何情况之下,不能引渡到法国之外
受审、**。以色列的规定也一样,而且辅以“犹太人回归法”:
任何犹太人一经入境,便可以提出入籍要求,马上成为以色列公民。美国最近有一宗骇人分尸案,凶嫌由父兄陪同潜逃以色列,凭其父的以国国籍,要求当局将他当做以国公民,拒绝美国引渡要求。以国当局开始为“国家尊严、民族利益”准备与美国政府周旋到底,但是美国民愤太大,影响到犹太团体,以及受其控制的国会议员,居然史无前例地扣压部分对以美援。因此立竿见影,以色列果然开始动摇,不再坚持凶嫌是以国公民,准备引渡。此事尚有待上诉解决,然而可见以色列国籍法对世界各国一般犹太人的保护备至。
说到底,各国的国籍法的目的在维护本国、本国公民的权益,不惜作出利己损人的规定。中国现行的国籍法似乎以削减本国公民权益
、专门利外为原则,如此“为渊驱鱼”,实在少见。随着中外交往的日益频繁,越来越多在国外出生的中国小孩回乡暂住,加上中国国籍在21世纪颇有“走俏”的可能,对国籍法重新探讨已成当务之急。
世上大部分国家不承认本国公民的双重国籍,其关键是不接受外国政府对这些具有双重国籍的个人在本国境内的权威。具体来说,假定某人具有甲国和乙国双重国籍,如果某人在乙国境内,则甲国政府不得向乙国提出基于某人的甲国国籍的任何交涉。同时,甲国政府也没有义务、权利向乙国政府提出关于某人的交涉。这项原则显然是完全对称的。即使向来唯我独尊、惯于藐视国际法的美国,在美国护照封里也出警告,说明美国公民若因具有双重国籍被他国政府强征入伍,美国不予保护。加拿大护照也有类似的声明。可见一个人的“有效
、实际”国籍,完全取决于其所在地点。
呵呵勋爵案例
关于这点,历史实例很多。略举数项,一、呵呵勋爵案:
二战期间,纳粹德国电台的英语广播明星,莫如呵呵勋爵(LordHaw-Haw)。此人生于纽约,原籍美国,本名威廉·乔伊斯(WilliamJoyce),一生大部分时间在英国和爱尔兰渡过。他醉心法西斯主义,先在英国活动,后来索性定居德国,效忠纳粹,每天向英国广播,招降策反,不遗余力。对英国民众身受战祸,更冷嘲热讽,呵呵大笑,故名呵呵勋爵。不料1945年5月初,纳粹无条件投降,呵呵勋爵成为瓮中之鳖,被捕后以叛国罪移交英国法庭。
呵呵勋爵极力为自己的行径辩解。受审之际,最有力的一招便是他早已加入德国国籍,白纸黑字,文件人证俱全。他从未
加入英国国籍。即使他同时具有英国国籍,在德国境内干的是德国公民应尽之责,按国际惯例,不能构成“背叛英王”的死罪。辩护律师雄辩滔滔之后,呵呵勋爵最后还是被判绞刑,原来英军在他的汉堡寓所大举搜索,赫然找到一本早已过期的英国护照。
检察官说:呵呵勋爵既然以德国人自居,为何保留敌国护照?莫非企图以英国国籍作出背叛英王行动?他对英广播工作时,事实是以英国人身分出现,因此构成叛国之罪。
呵呵勋爵无法证明自己从未加入英国国籍、或者已经退出英国国籍,也不能说“身在曹营心在汉”。相反地,哪怕他的英国护照已经过期,哪怕得来非法,他显然“江左岂曾忘袭许”,于是初审定谳,两次上诉驳回,最终问绞正法,不谓冤狱。他的案例说明了国际惯例对双重国籍的态度,即使有投敌叛国滔天罪行,军事法庭
也不得不慎重其事,以防创立恶例。
其次,呵呵勋爵事件也说明了另外一项国际法原则,即护照过期或失效绝不意味当事人从此丧失国籍。护照是证件,用来证明国籍,不论有没有文件佐证,国籍依旧存在。
美国多重国籍现象
呵呵勋爵事件更重要的启发是:现行的中国国籍法对中国国家利益十分不利。如果中国出了呵呵勋爵式的人物,按现行法例,根本不能以叛国罪起诉,因为一旦加入外国国籍,就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法有明文。如果再出现金壁辉(川岛芳子)式人物,该如何处理?进一步推论,如果发生战争,处于中国境内的部分“外籍”中国小孩是否要当成了“敌侨”?照现行国籍法,答案十分清楚。
事之不平,莫过于此。二,美国的多重国籍现象:美国在内战之前,即有中央和各州权力的界限问题。关于国籍的问题,也是争执焦点。要言之,每州各有州籍,按内战之前的概念,州籍并不是国籍附属或者衍生之物,两者之间,在权利或者义务上不一定相容。此事争论不休,牵涉到奴隶制的合法性、蓄奴州的公民能否携奴进入联邦规定的无奴地区等等极其敏感的问题。内战结束之后,中央政府势力大增,争论才告一段落。但是不到20年前,还有由亚拉巴马州逃亡加州,受当地公众同情,州长下令庇护,拒绝引渡要求的实例。按联邦法律,越州逃亡即构成中央级罪行,但是加州在理论上也算主权国家,定居该地的美国公民具有州籍,不受联邦侵扰。后来人事更迭,新州长不再庇护,当事人虽然称冤,也只好黯然回籍,
享受亚拉巴马的法治。美国公民加入外国国籍,即有丧失美国国籍的“
可能”。到底是否一定丧失,在何种情形之下才丧失,言人人殊。可以确定的是美国与少数几个国家互签协定,规定本国公民可以具有对方国籍而不影响其原有国籍,这包括几个香蕉共和国以及以色列。
就香蕉共和国而言,让上层人物兼有美籍本是美国利益所在。
就以色列而言,在苏联解体之前,美国是犹太复国主义移民的最大来源地,如果不让他们保持美国国籍,恐怕人数会大幅度减少,因为毕竟中东是“四战之地”,难以要求人人义无反顾、时时背水作战、与以色列共存亡。让移民兼有两国国籍,正是“绿杨移作两家春”的具体安排。
德国国籍的争议
三,德国国籍法的争议:德国是唯一采取属血主义的欧洲国家。德国国籍法规定,德国人的后代有权要求德国国籍,东欧和前苏联的几百万所谓德意志人(Volkdeutsch)只要进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境内,即可得到该国国籍。相反的是:德国境内的200万土耳其人和50万库尔德人就算是土生土长,也得不到德国国籍。最近,德国文豪格腊斯(GuentherGrass)和本国政府进行激烈的辩论,主题就是境内土耳其人的待遇问题。执政的***民主党总书记也许自知理亏,竟然出言不逊,把二战后德国最杰出的小说家、名声超过1972年诺贝尔文学奖德国得主贝尔(HeinrichBoell)的国宝级人物格腊斯打为“不入流的低级知识分子”。格腊斯的回答也毫不客气:德国人就是根深蒂固的种族主义者。
不过,德国为了顺利得到渴望已久的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常任席位,同时为了投合美国在中亚的地缘战略,也许对土耳其人不得不作出让步。有消息称德国正考虑给境内土耳其人一种德土双重国籍:一方面改善德国的人权形象,另一方面维持当事人与土耳其的法定关系,以备不时之需。
综观以上数例,可见各国的国籍法、国籍政策取决于本国平时以至非常时期的国家利益,务求做到有理、有力、有节,根据国际法维护国家利益。换言之:要有利。雷锋式的“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国籍政策,恐怕闻所未闻。反观中国现行国籍法,毫无周旋余地,于国家利益、人民福祉而言,殊非智者所取。
要寻求解决办法并不困难。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区的执行状况可作借鉴,甚至可以全盘移到中国大陆。原则与本文所
描述的一样,国籍身分应以出境与否为决定因素。目前香港特区的中国公民可以持有外国护照,可以作为旅行证件出入香港,唯一限制的是:在特区范围之内如果要享受中国公民的权利,例如竞选立法机关一切议席、人大代表、出任政府要职,必须放弃要求外国领事馆保护的权利,换言之,具有外国国籍无妨,但在香港特区境内,必须完全以中国人姿态出现。这办法完全可以通行全国。目前香港特区中国公民即使加入美国籍,照旧可以在特区居留工作,在美国出生小孩,虽具有美国国籍,依然是特区中国公民。同在九州,何分畛域?护照国籍,事属“一国”,非关“两制”,经人大批准的特区办法没有不通行全大陆之理,何况少数取巧分子在香港特区做中国公民,然后利用外国护照进入大陆内地之类的尴尬局面也可以就此杜绝。
中国现行国籍法不承认双重国籍,重要起因是50年代
印尼排华,中共又受到西方抵制围堵,只好委曲求全。经过1965年的印尼大屠杀,政策已失去作用。以目前形势看,现行政策实在没有理由继续下去。
如上所述,抗战期间,海外二十多万华人归国,肩负民族兴亡的匹夫匹妇之责,杀身成仁者,从八路军的李林到缅甸远征军中南洋女战士,至少有4万多人。他们大多是在珍珠港事件之前,离开当时生活安逸、号称固若金汤的英语国家和殖民地,告别亲朋,回到其中许多人尚未见过的祖国,从军抗战。按现行规定,他们都只能算白求恩式的“国际友人”。如此何以向华侨英烈在天之灵交代?
篇九:我国国籍法的主要制度
国籍的冲突和解决(一)国籍的冲突也称为国籍的抵触。1.国籍的积极冲突。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同时都给予一个人其国家的国籍,则该人就会拥有双重或多重国籍;
2.国籍的消极冲突。任何国家都不给予某个人国籍,则该人成为无国籍人。“一人一籍”,即通常情况下每个人都应该拥有一个并只拥有一个国籍。因此双重、多重国籍和无国籍都被认为是不正常的状态。引起国籍冲突的原因在于各国国内法对国籍的获得和丧失方面的不同规定。无论是因出生或因加入而取得国籍,还是因自愿和非自愿丧失国籍,都可能出现国籍的冲突的情况。如一个婴儿出生在采取出生地主义原则国家的领土上,但其父母国籍国采取的是血统主义原则,那么该婴儿一出生就具有两个国籍,即出现国籍的积极冲突。又如,甲国法律规定,凡与外国人结婚者,即丧失本国国籍;而乙国法律规定婚姻不改变任何当事人的国籍状态,那么一个甲国人将由于和乙国人结婚而成为无国籍人,即出现国籍的消极冲突。(二)国籍冲突的解决在国际实践中,一般采取的防止和消除国籍冲突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通过国内立法。各国在制定国籍法时,应充分注意防止和解决可能产生的国籍冲突问题。这是目前解决国籍冲突问题中最基本的方法。第二种是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方式。通过双边条约防止和解决有关国家间的双重国籍问题,是各国广泛采取的解决双边国籍问题的方式。目前有许多这种条约。另外为解决国籍冲突问题,各国还签订了一些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如1930年《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公约》、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1961年《减少无国籍人状态公约》等。由于国籍问题的复杂性,虽然目前这样的条约的数目和参加的国家都为数不多,但仍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我国现行的国籍制度主要规定在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主要内容:1.关于因出生而取得国籍,采取以血统主义为主,兼采出生地主义的原则(混合制)。在中国出生的外国人的子女取得其父母的国籍,但在中国出生的无国籍人的子女具有中国国籍。2.中国不承认中国人具有双重国籍。3.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4.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中国公民,其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必须办理申请手续。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5.关于因加入而取得国籍,采取申请和审批相结合的原则。6.在国籍的取上二实行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双方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或解除而改变各自的国籍。此外,中国还与有关国家以双边条约的形式,积极妥善地解决有关国籍冲突问题。
(一)自然人国籍的概念以及在国际私法上的意义自然人的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区别一个人是内国人还是外国人或者是无国籍人,则是以国籍为标志。国籍在国际私法上的意义表现为:是判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的根据之一;是冲突规范中主要的连结点之一;(一)自然人国籍的概念以及在国际私法上的意义自然人的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区别一个人是内国人还是外国人或者是无国籍人,则是以国籍为标志。国籍在国际私法上的意义表现为:是判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的根据之一;是冲突规范中主要的连结点之一;是一国行政管辖权的依据之一。(二)自然人国籍冲突产生的原因在国际交往中,有时会出现由于各国法律对国籍的取得和丧失做了不同的规定,导致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或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的情况,因此就会产生国籍的冲突。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称为国籍的消极冲突。产生国籍冲突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有关国家对国籍的取得、丧失所采取的制度不同。例如采用血统主义的国家的公民在采取出生地主义国家境内所生下的子女,一出生即具有双重国籍;或如一个采取收养影响国籍原则的国家的被收养人,被一个采取收养不影响国籍原则的国家的收养人收养,就可能变成无国籍人。(三)自然人国籍冲突的解决1、积极冲突的解决对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国际私法大致有以下解决办法:在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的,以内国国籍为其国籍国;在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的,国籍私法的解决办法是:a.如果是异时取得的,以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准;b.如果是同时取得的,以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为其国籍国;c.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为准。我国现有的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2条规定:“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这一规定涉及的双重国籍者是指外国人的情形,中国国籍法不承认中国公民拥有外国国籍,一个中国公民取得外国国籍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内国籍优先---多个外国籍(最后取得者优先,有住所、惯常居所者优先,最密切联系者优先)2、消极冲突的解决对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方法,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实践主要有:以当事人住所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果当事人无住所地或者其住所无法确定时候,则以其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如果当事人的居所也不能确定,多数国家主张以当事人居住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或者径直适用法院地法。
我国现有的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1条规定:“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是一国行政管辖权的依据之一。
(二)自然人国籍冲突产生的原因在国际交往中,有时会出现由于各国法律对国籍的取得和丧失做了不同的规定,导致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或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的情况,因此就会产生国籍的冲突。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称为国籍的消极冲突。产生国籍冲突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有关国家对国籍的取得、丧失所采取的制度不同。例如采用血统主义的国家的公民在采取出生地主义国家境内所生下的子女,一出生即具有双重国籍;或如一个采取收养影响国籍原则的国家的被收养人,被一个采取收养不影响国籍原则的国家的收养人收养,就可能变成无国籍人。(三)自然人国籍冲突的解决1、积极冲突的解决对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国际私法大致有以下解决办法:在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的,以内国国籍为其国籍国;在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的,国籍私法的解决办法是:a.如果是异时取得的,以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准;b.如果是同时取得的,以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为其国籍国;c.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为准。我国现有的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2条规定:“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这一规定涉及的双重国籍者是指外国人的情形,中国国籍法不承认中国公民拥有外国国籍,一个中国公民取得外国国籍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内国籍优先---多个外国籍(最后取得者优先,有住所、惯常居所者优先,最密切联系者优先)2、消极冲突的解决对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方法,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实践主要有:以当事人住所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果当事人无住所地或者其住所无法确定时候,则以其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果当事人的居所也不能确定,多数国家主张以当事人居住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或者径直适用法院地法。我国现有的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1条规定:“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篇十:我国国籍法的主要制度
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浅析民法国籍制度
在2022年的政法干警考试大纲中,专业综合考试Ⅱ浮现一些细微的改变,其中一方面就是在考点涵盖的内容上。以宪法为例,其考察内容在公民的根本权利和义务概述一节中增加了国籍的概念。新增加的概念在考试中浮现的几率很大,而且这个概念也是考生在复习中易忽略或者说易混乱的学问点。
国籍,指的是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历,说明一个人同一个特定国家间的固定的法律联系,是国家行使属人管辖权和外交庇护权的法律参谋依据。
国籍的取得、丢失和变更由国籍法规定。取得国籍主要有出生和入籍两种方式。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国际上有血统制和出生地制两种原那么。属地制,是当事人依出生地而取得国籍,不问父母的国籍,孩子出生在本国即取得本国国籍。英美法国家倾向于此原那么。血统制,也叫属人主义。采纳血统原那么的国家,无论其出生何时何地,国籍必需随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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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或一方的国籍。我国采纳以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的混合主义
原那么。按照我国国籍法的规定,凡合乎以下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可取得中国的出生国籍:A、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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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此外,我国国籍法规定我国公民只能拥有一个国籍,即中国国籍原那么,我国不成认双重或多重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丢失中国国籍。。
【例题】甲出生在加拿大,父亲是加拿大人,母亲是中国人,父母定居在加拿大。按照中国国籍法的规定,关于甲的国籍的正确表述是()。
A.不具有中国国籍B.具有双重国籍C.无国籍D.具有中国国籍【答案】A【解析】我国不成认双重国籍,所以B项错误。加拿大采出生地主义,甲具有加拿大国籍,即不具有中国国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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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采纳血统兼出生地规范。《国籍法》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篇十一:我国国籍法的主要制度
中日入籍制度比较研究摘要:日本与中国同样是传统的非移民国家并且坚持单一国籍原则,而在入籍制度的设置与实施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对中国入籍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运用比较归纳的方法,通过分析中日入籍制度的主要内容,找出相同点与不同点,并在此基础上给予中国以启示。
关键词:;外国人;国籍;入籍
一、中日入籍制度比较研究之基础
(一)入籍制度概念
在各国移民法确立的入籍制度中,普遍使用狭义的入籍概念,中日两国在各自法律中也同样使用狭义的入籍概念,即主权国家的国籍主管机关依法审核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入籍申请,并决定是否赋予其公民身份及权益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入籍制度遵循的原则
入籍制度的原则是指在执行入籍制度,处理入籍事务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入籍制度是国籍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其遵循的原则与国籍制度遵循的原则基本是一致的。《国籍法》规定的原则有: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的原则、在国籍的取得上实行男女平等原则、国籍的加入和恢复采取自愿申请和审批相结合的原则
日本国籍法也是其入籍制度的法律渊源,其中关于入籍归化制度所表现出的原则与中国入籍制度的原则基本一致,同样是不承认双重国籍,坚持男女平等,坚持国籍的加入、退出和恢复采取自愿申请和审批相结合的原则。这种原则上的一致绝非巧合,它体现了两国坚持单一国籍,强调国民忠诚度和保障人权的政治态度,尤其是坚持单一国籍这一原则,更是凸显了两国对于“国籍”的重视程度。
(三)入籍制度的基本要素
中日两国虽然在政治制度,意识形态及社会发展程度等多方面存在较多的差异,但两国法律同属于大陆法系,因此入籍制度的基本要素基本一致,大致分为四个部分“入籍的管理主体”、“申请入籍的条件”、“入籍申请的审批程序”及“入籍的法律效力”。
二、中日入籍制度主要内容的异同
(一)中日入籍制度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国现行入籍制度主要由1980年9月10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篇十二:我国国籍法的主要制度
双重国籍允许中国移民自愿保留中国国籍而不需要按照外国人入境办法办理签证保证他们在国际经贸与文化的频繁交流中来去自由减少他们为国服务的障碍从而有利于我国大量吸引海外华裔资金技术人才和先进管理经验充分利用海外华人华侨这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战略资源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
我国承认双重国籍的利弊分析及制度设想
作者:桂莹曹静程亚萍来源:《群文天地》2011年第10期
我国198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顺应当时外交环境的需要实行不承认双重国籍的政策。然而时过境迁,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际移民数量大增,国家之间的经贸、文化交往也日益频繁。单一国籍造成了我国的人才流失,而双重国籍符合国家和海外华人的利益。在对当今中国承认双重国籍的利弊进行分析与权衡后,不难发现有条件地承认双重国籍是与时俱进、与世界接轨的应然选择。
国籍是指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取得国籍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他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是国家对他的保护,即国家对个人的接纳、认同以及是否享有相应的国民待遇。目前,世界各国国籍授予有三种形式:其一,血统主义,即以血缘关系而取得国籍,凡是本国国民所生子女都具有本国国籍。其二,出生地主义,即以出生地决定国籍,在本国出生的儿童,不论其父母是何国人都具有本国国籍。其三,混合主义,即兼采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
各国关于国籍取得和丧失的不同规定产生了国籍冲突。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以上的国籍是国籍的积极冲突;而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是国籍的消极冲突。双重国籍是国籍积极冲突的表现之一,简单地说,双重国籍就是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国籍。例如适用"血统主义"国家的公民之子女,在适用"出生地主义"国家出生时,便会发生双重国籍。如今跨国界移民者不断增多,使得双重国籍现象日益普遍。
一、我国对待双重国籍的态度及其历史背景
我国不同于许多其他国家那样采取承认、默许或是不特别提及的方式来承认双重国籍,而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国籍法》第3条)。同时明确制止双重国籍现象的发生,“外国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但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国籍法》第8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国籍法》第9条)”。
我国采取严格地不承认双重国籍的态度是有深远的历史背景的。20世纪50-60年代,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大阵营冷战,印尼和东南亚一些资本主义国家担心当地华人进行“革命输出”颠覆当地政权,实行排挤和迫害华人政策。中国政府为保护华人华侨免遭当地政府的迫害,同时也为了缓和与周边国家的关系,改变以往的国籍政策,与印尼签订了《关于双重国籍问题条约》,主动在法律上规定了不承认双重国籍的政策,并鼓励当地华人入籍侨居国,尊重所在国的法律。在当时的国际环境下,不承认双重国籍有利于侨胞在当地长期生存和发展并改善了我国的外交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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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半个世纪过去了,整个国际局势和我国的外交环境都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两极格局结束,和平与发展成为世界主题。我国早已与全球大部分国家建交,并与东盟各国建立了稳定的外交关系,外交环境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各国为吸收更多的人才,纷纷转变国籍政策,接受双重国籍。中国实施改革开放,对内建立市场经济体系,对外融入全球化经济体系,这些都需要人才跨越地域和国界的流动作为支持。因此,适时承认双重国籍是与时俱进、与世界接轨的应然选择。
二、我国承认双重国籍之利
(一)符合国家和海外华人的利益
中国新闻社《2008年世界华商发展报告》曾估计改革开放后移居海外的华人华侨约600万,目前中国每年有超过20万人出国留学,在海外留学人员已经超过100万。至2009年,中国总共送出留学人员大约162万,已经回国的大约49.7万。中国高层次人才流失严重。
海外华人回国手续本身比较复杂,国籍限制更给他们回国发展带来诸多不便。双重国籍允许中国移民自愿保留中国国籍,而不需要按照外国人入境办法办理签证,保证他们在国际经贸与文化的频繁交流中来去自由,减少他们为国服务的障碍,从而有利于我国大量吸引海外华裔资金、技术、人才和先进管理经验,充分利用海外华人华侨这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战略资源。
(二)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
许多侨居海外的中国公民由于生存、工作或发展的需要,不得不加入外国籍,但对祖国的感情仍然很深厚,希望能够保留中国国籍,呼吁国籍制度的改革。允许华侨自愿保留中国国籍,不仅可以激发他们无论身在海外还是祖国都以主人翁的姿态维护祖国利益的情感,还可以吸引他们以公民的身份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为民族发展献计献策。这一制度的施行,将成为维系华侨与祖国之间关系的强有力的情感纽带,从而加强海外华侨之间、乃至整个中华民族的团结,增强中华民族的自豪感和凝聚力。
(三)有利于依法管理海外归来人士
改革开放以来,出国留学和海外移民已经相当普遍,依法合理地管理这部分人群也是必不可少的。而通过法律的形式对海外侨民与祖籍国之间的关系加以确定,能使海外华侨在政治上效忠祖籍国拥有合法依据,便于中国政府依法进行有序管理,创造国际竞争双赢局面。
(四)符合国际趋势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承认双重国籍的国家大约有90多个,其余的国家大多是默认状态,即既不承认这一群体公民的外国籍,也不因他获得外国籍而剥夺本国籍。当今世界主要经济体中美、加、澳等移民国家,英、法、西班牙、意大利等传统发达国家,日本与“亚洲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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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龙”以及“金砖四国”中其他三国等新兴国家和地区,除中国内地之外都承认或默认双重国籍。可见,承认双重国籍是世界潮流之导向,我国应在国籍立法方面争取与世界接轨。
三、我国承认双重国籍之弊
(一)个人面临双重义务
双重国籍人与两个国籍国都有固定的法律联系,他可以享受两个国家赋予的权利,但也意味着他要履行两个国家的法定义务,效忠于两个国籍国,然而做到这一点并非易事。比如,凡属一国国民都负有为本国服兵役的义务,双重国籍人对此就很难履行,特别是当所属两国发生交战,其将处于两难之境。同时,承认双重国籍也容易造成交叉管理,这反而不利于保护双重国籍人的权益。
(二)为犯罪分子提供机会
从法律上看,双重国籍有可能为一些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或者获得较轻处罚提供机会。有的行为在一个国家属于违法,在另一个国家则不属于违法;在一个国家要受到重罚,在另一个国家只受到轻罚。因此,双重国籍可能会让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逍遥法外或获得从轻处罚。这也是许多国家不承认双重国籍的重要原因。
(三)易引起国家间的纷争
我国海外华人数量庞大,在东南亚各国的华侨人数众多,而这些东南亚国家到目前为止主要还是实行单一国籍,秉持反对双重国籍的态度。如果现在承认中国公民可以拥有双重国籍,将使中国与有关国家在对这些拥有双重国籍者行使管辖权和保护权上产生冲突,恐怕会引起有关国家对中国的猜忌和疑虑,并容易被国际敌对势力曲解利用作为反华的借口。因此,坚持单一国籍能够避免外交上的矛盾与纷争。
四、我国有条件地承认双重国籍的设想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单一国籍不利于我国国家利益的最大化,全面承认双重国籍也会引起一些弊端,一味墨守单一国籍和无限制地开放双重国籍都是不明智的。因此必须结合实际,灵活处理,在当前形势下有条件地承认双重国籍是应然选择。
所谓有条件地承认双重国籍,是指我们在实行双重国籍政策的时候,区分不同国家,考虑海外华人所在国的态度或利益,实行区别对待的国籍政策,以最大限度保护海外华人的利益。
首先,可以采用双边对等的方法,国家之间对应承认双重国籍。根据各个国家对双重国籍的认可情况,与各个国家签署各种不同的条约。这也是现在国际上比较流行的做法,即对实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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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国籍的国家承认双重国籍,与之签订双边协议互相承认彼此侨民拥有双重国籍,对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国家实行单一国籍。利用这一方法则不难解决东南亚国家这一障碍,比如南亚孟加拉和巴基斯坦等国不欢迎双重国籍,我们的双重国籍政策就不针对这些国家,只针对那些不反对双重国籍的国家。这样既尊重了他国,也便利了本国的发展。
其次,用灵活的方式使部分人拥有双重国籍。有些学者提出可以采取不再取消中国国籍的做法,即在修改国籍法时,可参考许多其他国家的做法,不明确表示是否承认双重国籍,实行模糊政策,而不再采取"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这种硬性规定。实际上,中国政府现在已经开始采取这种灵活的方式放宽对户籍的限制,比如公安部”取消出国、出境一年以上的人员注销户口的规定“实际让部分出境人员保留了中国国籍,并可能在加入其他国籍后获得本质上如同双重国籍的待遇。
再次,可以采用对香港居民的做法。目前居住在香港的中国公民可以持有外国护照,作为旅行证件出入香港。同时,在香港特区内,可以申请中国特区护照,完全以中国人身份出现,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对此,全国人大曾有解释:“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者英国国民(海外)护照,都是中国公民……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可使用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证件而享有外国领事保护的权利。”目前,香港实际上是允许双重国籍的,香港居民,不论在海外有何种国籍,都可以申请中国人民共和国香港护照。这种执行方式具有借鉴意义。
另外,应该放宽中国绿卡发放标准和范围。为吸引更多人才来中国投资、工作和学习,我国采取了授予“永久居留权”即中国“绿卡”的做法。目前的中国“绿卡”主要针对有特殊贡献的专家学者或者有高额投资的外国友人,而更多的外籍华人还未从“绿卡”制度中受惠。如果进一步放宽中国“绿卡”的发放标准和范围,并给绿卡以基本“等国民待遇”,必定能发挥大部分双重国籍的作用,对那些希望回国创业发展的海外华人华侨而言这一政策必然具有巨大的吸引力。
五、结语
我国《国籍法》不承认双重国籍的规定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是必要和正确的。但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世界一体化的深入发展,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减少人才流动的阻力、提升综合国力,在权衡利弊后,我们应当逐步采取宽松的国籍政策,适应双重国籍这一国际潮流。唯此我国才能凝聚世界优秀人才,为国家建设添砖加瓦。
参考文献:
[1]李浩培.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M].商务印书馆.1979.
[2]刘春霞.关于双重国籍的思考[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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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叶鹏飞.移民利益、国家利益与双重国籍[J].法制与社会.2010(3).
(作者简介:桂莹(1989.9-),女,湖北武汉人,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学2008级本科生;曹静(1988.3-),女,山东临沂人,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学2008级本科生;程亚萍(1975.6-),女,湖北黄冈人,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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