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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申请书范文第1篇
为规范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甬政发〔20*〕89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申请规定
(一)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区(以下简称市三区)非农业常住户口居民,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现承租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的,可以申请租金减免。
同时符合《办法》第六条和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如果房源条件允许,可以申请实物配租住房,也可申请租金补贴。
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应如实填写《*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年收入及家庭财产核定按市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年1月1日前因住房调换、私房落政、住房解困旧房腾退、公房改户或*年6月1日前因房屋拆迁等原因,申请人无法提供户口迁出地住房证明的,可由申请人出具具结书。
(四)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现居住集体宿舍、集资建房、承租自管公房(含军产住房、宗教产住房)的,须由房屋产权方出具产权性质证明。
(五)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由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法定监护人要出具街道及以上政府或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监护人为父母的除外)。
二、户的认定
以市三区非农业户口簿(含单位集体户口)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市城区社会扶助证、特困职工证、伤残军人证等证件为依据,结合以下条件认定:
(一)租住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的,以租赁合同为一户认定;
(二)租住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以单位住房安排调整时房产管理部门批复文件的住户名单为一户认定;
(三)租住落实政策私有住房或宗教产住房的,以落实政策前认定的租赁户数为一户认定;
(四)自住私房或租、借私有住房(含*年12月17日前已实际承租私有住房)的,以非农业户口薄、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借房协议为一户认定;
(五)共同居住一套成套住房的,按照一户认定。
三、家庭人口与建筑面积计算
(一)家庭人口计算
1.具有市三区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孙子女)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且在*、*、*、鄞州、镇海、北仑六区(以下简称市六区)内无住房的,可作为家庭人口计算。
2.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户口虽不在市三区,但实际与申请人生活居住在市三区的,可将该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计入家庭人口数。
3.虽有非农业户口,在申请日未满18周岁的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列入原迁出地计算);
至申请日已满18周岁的直系亲属,计入现户口所在地家庭人口。
4.原为市三区有非农业户口,但因下列情况之一,现不在市三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家庭人员,可将其计入家庭人口:
(1)户口在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2)未婚现役军人;
(3)在野外工作(如地质、远洋等)的人员;
(4)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
(5)临时出境,仍要回市三区居住的人员。
5.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归属以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为准;
子女已满18周岁的,以居民户口簿为准。
6.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户口在市三区的,户口注册地与申请人常住地不一致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计算家庭人口,并要在申请领取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手续前办理好户口迁移手续。
7.原属市三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且有住所的,至申请日户籍迁入申请人处不满12个月的,除出生、结婚以及配偶、未成年子女户籍迁入外,不列入家庭人口计算,若原迁出地符合申请条件的可列入原迁出地家庭人口计算。
8.已申请登记的家庭成员,不能重复计算家庭人口。
9.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家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人口以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市城区社会扶助证、特困职工证、伤残军人证等证件认定,包括持证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建筑面积计算
房屋建筑面积包括自有建筑面积和公摊建筑面积,具体按下列分类计算:
1.已明确建筑面积的,按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相关凭证未明确建筑面积的,住房结构属砖混三等按砖混二等规定(即按房改房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
结构属砖木、木结构的,若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比例系数在1.35以上的按1.35计算,小于1.35的,按实计算;
共有产权的房产建筑面积,按产权证载明的份额计算,产权证上未载明的,按共有人人均份额计算;
市六区内农村自建房无房屋产权证,但有批地建房资料或土地使用权证的,按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非住宅房产视同住宅建筑面积计算。
2.建筑面积未明确的,申请人应提供由测绘机构测绘的建筑面积。
3.至申请日,自有住房在5年内转让的,其出售住房的建筑面积应当计入。
4.离婚户自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生效之日至申请日已满12个月的方可申请,自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生效之日至申请日不足5年的,原住房建筑面积的认定按下列规定计算:
(1)离婚前已购买的房改房,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中将住房产权归一方所有,另一方按离婚前购买的该套住房的50%的建筑面积计算。
(2)离婚前承租直管公有住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中将承租的住房使用权归一方,另一方住房自行解决的,该住房建筑面积不计入自行解决一方;
另一方居住到再婚或另有住房时止的,应按实际建筑面积或按离婚前人均建筑面积计算;
另一方获得住房补偿金的,应折算成相应的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按离婚当年同地段同结构房屋的房改市场价全额折算。
(3)离婚前夫妻双方共有的自有住房,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将产权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应按50%建筑面积或按离婚前人均建筑面积计算;
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产权份额的,建筑面积按份额计算;
未明确或有住房补偿金的,按50%的建筑面积或按离婚前人均建筑面积计算。
离婚前已出售的住房,至申请日不足5年的,参照上述离婚户建筑面积计算(1)至(3)的规定核定建筑面积。
5.申请人在市三区城市实施拆迁(含农村拆迁)项目时,选择货币补偿尚未购房,自拆迁补偿协议生效之日至申请日不足5年的,按拆迁补偿协议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
选择直接安置住房或货币补偿、自选安置已购房的,则按安置的住房或已选购的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申请人或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以被拆迁人或家庭成员名义在市三区城市实施拆迁(含农村拆迁)项目时,享受拆迁低限货币安置且尚未购房,自拆迁补偿协议生效之日至申请日不足5年的,其享受的低限部分建筑面积按50%认定。
上述拆迁建筑面积计算,他处另有住房的应合并计算。
6.至申请日,户口在父母处或子女处满三年及以上,且父母或子女住房尚在的,住房建筑面积应与父母或子女住房建筑面积及人口合并计算。
7.原户口和住房与父母或兄弟姐妹在一起的归正人员,回市三区后无房居住的,应区别对待:
(1)原家庭人员和住房未发生变化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
(2)原家庭人员结构、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住房已改户(不含父母之间改户)的,由市或区有关部门出具证明,经查确无住房的,可按无房户计算。
8.至申请日,为改善居住条件最近5年内将一套住房出售,出售后一年内另购一套住房或先购房后一年内将原一套住房出售的,则以两套住房中建筑面积大的一套计算建筑面积;
至申请日,5年内将两套住房中的一套转让,或承租两套公房将其中一套改户的,应合并计算两套住房的建筑面积;
如转让或改户给子女、父母或兄弟姐妹的,应计入受让或现承租人家庭。
9.原住房产权人死亡,应办妥继承公证手续,按继承份额计算建筑面积;
未办妥继承公证手续的,实际居住使用人按实际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四、租金补贴、配租面积标准及租金补贴发放
(一)租金补贴标准、配租住房租金标准、租金减免标准,按市建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联合发文的市甬建发〔20*〕378号《关于公布廉租住房有关租金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配租住房面积标准
1.人口1一2人,配租建筑面积约36平方米;
2.人口3人,配租建筑面积约54平方米;
3.人口4人及以上的,配租建筑面积约72平方米。
按上述建筑面积标准配租住房后,住房建筑面积户不足36平方米或人均不足18平方米的,不能再享受租金补贴。
(三)租金补贴发放
区住房保障部门与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签订《*市市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按协议约定发放租金补贴。
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为户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6平方米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8平方米的,按协议约定到区住房保障部门或指定的部门领取可补贴租金额。
租金补贴的家庭为无房户的,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向房屋所在区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证》手续,然后持《房屋租赁登记证》或《房屋租赁合同》按协议约定到区住房保障部门或指定的部门领取可补贴租金额。实际所租房屋租金超出租金补贴金额的部分由补贴户自行承担。
(四)区住房保障部门发放租金补贴、配租住房和租金减免的结果应予以公布。每月将核准的租金补贴、配租住房、租金减免名单清册报市建设委员会备案,按时上报廉租住房实施情况月统计表。
五、实物配租后原住房的处理
(一)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与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市市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其原有住房按以下规定办理:
1.原住房为承租公有住房的,由配租住房单位将所租房屋使用权收回,纳入廉租住房配租房源;
2.原住房为承租私有住房、军产或宗教产住房的,由产权人将所租住房收回;
3.原住房为自有住房的,在承租的配租住房中自有住房部分建筑面积按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缴纳租金,其余建筑面积部分按廉租住房配租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二)廉租住房对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自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后,停止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原配租住房应予腾退。
六、相关规定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已有拆迁许可证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的,应按拆迁规定办理,安置前不再受理申请,安置后若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申请;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自拆迁协议签订的次月起,再享受3个月的廉租住房保障政策。
(二)区住房保障部门将需要核查的房产档案名单清册送相关房产档案管理部门或房产交易中心,相关房产档案管理部门或房产交易中心应积极配合,认真地核查申请人家庭成员或单身居民的房产档案和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档案。
(三)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户建立规范的廉租住房档案,应有封面目录和名单清册,并建立数字化检索系统。
(四)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须每年如实填报《廉租住房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状况表》,于次年3月10日前交区住房保障部门。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家庭填报人口、住房、收入状况表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汇总,于次年的3月30日前报市建设委员会、市民政局和市总工会备案。
(五)本指导意见适用市三区廉租住房的管理。
(六)本指导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市建设委员会20*年11月14日印发的《关于*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指导意见》(甬建函〔20*〕382号)同时废止。
按甬政发〔2005〕92号文件规定已经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按《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和甬建发〔20*〕378号文件中租金补贴标准新增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额的,从2008年1月1日起补发。
住房公积金申请书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条例》,根据《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公积金管委〔200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实施。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的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各管理部和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机构)按照授权负责各自行政区域或管理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的管理和具体缴存业务的办理。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等三家银行及下属的有关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代办银行)受管理机构的委托承办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相关金融业务。
第二章缴存范围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的在职职工是指在上述单位(以下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方人员)。
第三章缴存登记和缴存变更登记
第六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设立的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副本、事业法人登记证副本或批准文件等);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银行开户许可证。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办妥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和单位账户开设,并发给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单位以“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业务”等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还需与管理机构和开户银行另行签订“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业务”特约委托付款授权书和“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业务”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等。
第七条单位名称、性质、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地址、开户银行、银行账号、发薪日、经办人员等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单位应自相关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申请表;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正、副本);
(三)相关证明材料。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相关信息进行变更,如涉及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相关内容的,须对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进行换发。单位以“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业务”等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单位名称、开户银行、银行帐号等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还应及时与管理机构和开户银行重新签订“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业务”特约委托付款授权书和“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业务”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等。
第八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解散等情形的,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申请表;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正、副本);
(三)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解散的批准(或证明)文件。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手续前,应按以下要求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清理完毕:
(一)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二)职工调入其他单位的,通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三)职工无接收单位且暂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将住房公积金转入“终止劳动关系职工集中封存户”或“终止劳动关系职工集中托管户”由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申请后,应及时办妥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和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销户,并收回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
第九条新设立的单位或单位新录用职工以及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单位设立或录用、调入职工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新增)登记: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
(二)职工身份证明;
(三)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申请表。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新增)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和个人账户设立,并将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申请表转至代办银行为职工开设住房公积金个人银行账户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每个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只能开设一个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对职工因各种原因重复设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机构应在核实后予以撤销或合并。
第十条单位调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的职工的,应当自调入职工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调入)登记: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
(二)职工身份证明。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调入)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单位职工调出的,应当自职工调出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调出)登记: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
(二)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表;
(三)职工身份证明。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调出)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登记以及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职工调出本市行政区域的,还需提供调动证明材料及调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住房公积金转移确认单。管理机构在结清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后,将住房公积金本息转入调入地的管理机构为职工设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第十二条单位职工离休、退休、出国(出境)定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暂时中止工资关系或重新恢复工资关系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到管理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销户、封存、启封)登记。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销户、封存、启封)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或姓名、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需要更正的,单位应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申请表;
(二)职工身份证明;
(三)相关证明材料(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及单位证明;
姓名、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的,提供单位证明)。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个人缴存登记信息进行变更。如涉及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相关信息的,单位或职工还需到代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相关信息的变更。
第十四条除首次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外,以后每月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和个人缴存变更登记的时间为单位每月发薪日起至发薪日后5日内。如管理机构已收妥单位上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办理时间可为收妥之日起至单位当月发薪日后的5日内。
第四章缴存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由管理机构委托代办银行通过小额支付系统的定期借记业务等方式向单位收取,个别单位经管理机构同意亦可采取送缴的方式缴存。
管理机构在每月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和个人缴存变更登记后,委托代办银行向单位收取该月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单位因经济效益较差且符合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要求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申请:
(一)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申请表;
(二)近半年的财务报表;
(三)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同意缓缴的意见。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缓缴申请时,根据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资料不符合要求或未能提供资料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缓缴申请后,应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管理中心予以核准;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告知理由。
单位申请缓缴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重新按程序申请。
第十七条已准予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缓缴期间,如经济效益好转,应当及时重新缴存并补缴住房公积金。缓缴期间如发生需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或个人缴存变更登记的情形,应按上章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或个人缴存变更登记。
已准予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缓缴期满,应及时补缴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缴存基数和基数调整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由单位月缴存额和职工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分别根据职工本人的月工资基数乘以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计算。
月工资基数根据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当月工资为月工资基数。
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原则上每年度(每年7月至下年6月)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一般于每年的7月份,调整时单位应根据要求填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申报表向管理机构申报。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一经确定,年度内不因职工个人职务变动等再作调整;
确属职工工作调动造成工资制度、水平变化的,可依据职工调入当月工资情况重新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的计算办法以及各年度职工月工资基数的各类控制数由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另行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单位因经济上确有困难无法按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符合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要求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携带以下资料向管理机构申请: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或缓缴申请表;
(二)上年度或近半年的财务报表;
(三)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同意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意见。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申请时,根据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资料不符合要求或未能提供资料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管理机构受理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申请后,应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管理中心予以核准;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告知理由。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一般为一年,确需延长的,应重新按程序申请。
第二十二条已准予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期间,如经济效益好转,应当及时申请恢复到规定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年度验审
第二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都应向管理机构申报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
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原则上每年一次,单位应在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对年度验审不合格的单位,在其按规定整改合格后,准予年度验审合格。
第二十五条单位申报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时应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报告书;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副本);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上年度劳动情况(职工人数、工资)证明。
第二十六条管理机构受理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申请后,应及时予以审查、核准。
第七章记账和结息
第二十七条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用于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管理机构应在收妥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后及时按规定记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自记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的,办理提取时予以结息。
第八章查询和对账
第三十一条管理机构应当为职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和存储余额等信息提供网络、客服电话、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等多种查询媒介,方便职工查询。
第三十二条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日后15日内通过网络或有关代办银行营业网点及自助设备向职工提供年度住房公积金个人对账信息,以便于职工进行对账。职工也可根据个人需要在每年结息后的6个月内到管理机构打印纸质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及对账凭证进行对账。
第三十三条职工如对个人住房公积金对账信息以及查询到的缴存情况或存储余额有异议要求复核的,应携带个人身份证明并填写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复核申请表向管理机构申请复核。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等登记手续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单位违反规定,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存;
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丧失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的职工,经本人申请,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可按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个人自行全额(参照单位在职职工相关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遇国家、省及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有关政策调整时,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亦作相应调整。
住房公积金申请书范文第3篇
第二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向城镇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双困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我市城镇双困家庭申请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我市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按年度编制廉租住房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市房管局对全市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负责双困家庭居民的户籍审核工作。
各镇(办、区)及市建设局、城管局、发展和改革局、国土资源局、物价局、地税局、国税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划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城镇符合双困家庭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金补贴,由其直接到市场上去租赁住房。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当年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其补贴面积标准按照保障面积标准和自有住房面积的差额计算。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城镇符合双困家庭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的对象一般应当是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
租金核减是指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已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其与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部分由产权单位予以核减。
第六条市物价局是廉租住房租金的主管部门。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或调整,应当在媒体上公布,通过政府网站、信息公开栏等方式进行公示。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
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七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㈠家庭月收入符合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1年以上;
㈡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㈢家庭人均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
㈣申请租金核减的,现承租的住房为公有住房。
第八条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或推选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镇(办、区)或居委会(以下称受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㈠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㈡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住房困难证明;
㈢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㈣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㈤其他相关证明。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九条受理单位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意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面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单位应当在15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房管局。
第十条接到受理单位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市房管局应当会同民政局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市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管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房管局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公示1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核准登记;
有异议的,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一条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市房管局应当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民政局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扶对象因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管局,经审核后,市房管局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取消资格。
第十二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管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管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管局备案。市房管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三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管局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管局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五条市房管局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者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所在社区或单位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㈠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㈡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㈢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一定比例的资金;
㈣没收违法建筑拍卖所得中安排的资金;
㈤直管公房处置所得中安排的资金;
㈥社会捐赠的资金;
㈦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㈠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㈡社会捐赠的住房;
㈢腾退的公有住房;
㈣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住房为主,适当兴建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选址应当经过论证,充分考虑社区综合服务、人居环境、入住者的社会心理等多项因素。
第十九条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市人民政府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
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管局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管局应当会同市民政局等相关部门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死亡的,其同户籍家庭成员需继续承租的,要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承租条件的,新的承租人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廉租住房提供单位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管局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上级房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三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管局取消其申请资格;
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局收回其承租的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发放租金核减:
㈠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㈡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8平方米的;
㈢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㈣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㈤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五条市房管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管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房管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对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弄虚作假予以批租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本计划所称廉租住房。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提供具有社会保证性质的普通住房。
且又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规范的家庭,未达到本计划规定的基本住房需要。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三条本市城区规划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计划。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市财政、建设、规划、民政、物价、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以及渝水区、经济开发区、湖区和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协同做好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证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
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本计划所称租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本计划所称实物配租。并依照廉租住房租金规范收取租金。
指产权单位依照市政府的规定,本计划所称租金核减。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廉租住房分小套和中套。中套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第七条廉租住房的租金规范和租赁补贴实行政府定价。租金规范根据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支出的维修费、管理费进行测算;
租赁补贴规范根据住房出租市场行情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㈠财政预算布置的资金;
㈡市人民政府每年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提取的资金;
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余额;
㈣社会捐赠的资金;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接受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㈠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㈡社会捐赠的住房;
㈢腾空的公有住房;
㈣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住房为主。
第十一条新建廉租住房。并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
对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申请家庭中至少有一人为本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居住3年以上(含3年)家庭成员必需在本市工作和生活。
㈡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证线以下。享受最低生活保证补助金;
㈢申请家庭为无房户。
由市房产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廉租住房保证面积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证面积规范暂定为人均使用面积9平方米,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住房情况变化适时调整,但调整后的面积原则上不逾越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十三条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烈属、孤老、重残和因受灾导致无房的家庭。
第十四条申请家庭由户主作为申请人。
并提供下列申请资料: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㈠居住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
㈡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无房户应特别注明;
㈢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资料后。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送给市房产部门。资料齐备后。
第十六条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并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部门予以登记。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说明不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市房产部门应当根据可以提供的廉租住房情况和可以用于补贴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申请家庭即为廉租住房保证享受人;
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多于本年度确定提供的廉租住房保证户数时,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少于或者等于本年度确定提供的廉租住房保证户数时。由市房产部门依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市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轮候期间。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部门,经审核后,市房产部门应对变卦情况进行变卦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部门取消其资格。
下年度申请廉租住房时,属于前款规定的轮候家庭。于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条租赁住房补贴面积规范为家庭配租人口乘人均住房使用面积9平方米减去原住房使用面积。
㈠低保家庭配租人口以《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证证》标明的保证人口为准;
优抚对象家庭配租人口以持证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人口为准;
㈡依照现住房使用面积计算。
㈢因无房暂住在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集体宿舍或借住非直系亲属家。可视为无房。
第二十一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部门备案。市房产部门按规定规范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二十二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市房产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证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确定为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实物配租资格。
第二十三条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房屋产权单位料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四条市房产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化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市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证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合同到期后。如实申报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化情况;
市房产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可续签租赁合同;
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证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㈠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租住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规范的
㈡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
㈢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㈣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㈤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八条轮候的申请家庭对市房产部门的审核、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部门申诉。
住房公积金申请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庐城规划区内的庐城镇城镇居民。
第三条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庐城镇人民政府及县发改、财政、民政、物价、劳动保障、税务、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县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廉租住房制度是政府按照规定在住房方面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向城镇低收入且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基本住房保障,满足其基本住房需要而采取的政策措施。
第二章保障措施
第五条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廉租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廉租住房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规定标准发放货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自行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资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规定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根据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报和资金筹集情况,会同县财政、民政部门确定廉租住房补贴保障面,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含单位自管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应当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九条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规定标准执行。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具有庐城城区非农业户口;
(二)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县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三)家庭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符合县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第十一条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及退出等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同时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出具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申请人应当向庐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村(社区)委会出具的现住房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三)《*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次日起计算;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县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县民政、监察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申请家庭及其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五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进行复核。经复核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已登记为实物配租的家庭,在候租家庭较多时,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县民政、监察部门和庐城镇人民政府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但经共同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或者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特困家庭,可在公开摇号前优先予以解决。
未被摇号选中的家庭实行轮候,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经审核后,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情况及时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取消资格。
第十六条已准予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为期一年的《*县城镇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等。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应报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时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视情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后,将结果在县政府网站、巢湖日报(*版)或县电视台予以公布。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低收入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实行一年一核和动态管理。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县民政部门、庐城镇人民政府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其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及时进行调整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城镇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县人民政府当年公布标准为准。
第二十一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廉租住房补贴: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廉租住房补贴、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的一种。
第二十三条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县物价、财政、民政等部门对廉租住房补贴标准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实物配租标准应根据拟分配家庭和可分配住房的情况进行分配。
第二十四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审核、摇号、轮候、配租等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五条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
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住房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