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大制度是指垄断协议参加者在垄断协议尚未被发现前或者被发现后、尚未被认定违法前进行自首或揭发其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其提交了有利于执法机关展开调查或认定行为违法的证据并与执法机关真诚合作,执法机关因而减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罚款减免申请书【五篇】,供大家参考。
罚款减免申请书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反垄断法;
宽大制度;
垄断协议。
一、引言。
宽大制度是指垄断协议参加者在垄断协议尚未被发现前或者被发现后、尚未被认定违法前进行自首或揭发其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其提交了有利于执法机关展开调查或认定行为违法的证据并与执法机关真诚合作,执法机关因而减轻或免除其法律责任的制度。作为一种鼓励垄断协议内部成员检举揭发的制度,宽大制度于 1978 年美国反垄断法中首创,目前已有德国、加拿大、欧盟、日本等 20 多个国家或地区予以引入。进入 21 世纪以来,许多国家更加积极地适用该项制度来应对恶性垄断协议行为,如美国于 2004 年出台《反托拉斯刑罚增强与改革法》( The Antitrust Criminal Penalty Enhancement andReform Act) ,强化了“罪责减免政策”;
欧盟于 2006年修改《关于卡特尔案件罚款减轻和免除公告》,完善了宽大制度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日本于 2009 年修正了罚款减免制度,扩大了宽大制度的适用范围。宽大制度在各国有着不同的含义,如美国指企业和个人的刑事责任减免①;
日本包括行政罚款减免( 課徴金の減免) 和刑事责任减免;
欧盟仅指罚款的减免( the non-imposition or reduction of fines) 。宽大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博弈论中的囚徒困境理论。根据该理论,如果反垄断执法机关能够设计出一套博弈体系,在该体系中,垄断协议组织的成员不得不处于囚徒困境,则垄断组织的成员就会争相检举揭发,最终使垄断组织解体。在宽大制度下,反垄断执法机关通过给予首位或较早进行检举揭发的垄断协议成员以减免处罚的待遇,激励垄断协议者为争取各自最大化的责任减免而向反垄断执法机关竞相告发,从而最终瓦解了垄断协议联合体。
宽大制度自建立以来,在各国垄断协议案件查处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官员曾指出,宽大制度是“破获卡特尔违法行为的最有效工具” ②,“是美国反垄断法 100 年发展历史中最具影响的制度” ③。当前,宽大制度已成为许多国家**垄断协议案件执法困境的一项主要措施。第一,宽大制度极大地激励了垄断协议人之间互相检举揭发,使执法机关获取关于垄断协议的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更为容易,便利了垄断案件的查处。第二,宽大制度增加了垄断组织参加者退出垄断协议的可能性,使垄断协议的稳定性受到破坏。在宽大制度下,垄断协议的参加者若想获得责任减免,必须成为较早申请宽大者。为避免其他成员先于自己进行揭发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境地,垄断协议的参加者须积极自首或告发他人。第三,宽大制度使垄断协议在成立之时就伴随着事后被告发的风险,从而增大了垄断协议参加人受到制裁的危险系数,使预谋者产生不安,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垄断协议的再度形成,同时也增加了垄断协议的维持成本。第四,在将宽大申请者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作为适用要件的条件下,宽大制度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被害人之损害得到及时救济。
2007 年我国《反垄断法》引入了宽大制度,但该法第 46 条第二款仅对该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相关规定非常缺乏适用性。2011 年 2 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了推动宽大制度的实施,颁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其中明确了宽大制度的类型、适用条件、责任减免须考虑的要素等,对我国宽大制度的积极实施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不过,与欧盟、日本、美国等地区和国家的相关规定相比,我国现行宽大制度在适用条件、免责幅度、适用程序及配套措施等方面尚不完善,这导致宽大制度自建立以来一直未能得到有效实施。系统地研究我国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的不足并提出构建合理的、具有确定性的宽大制度的路径,对推动我国**垄断协议案件难以取证、难以查处的执法困境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明确宽大制度的适用条件,提升宽大制度的确定性。
一些反垄断法制较为完善的国家为了积极利用宽大制度,均对这一制度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确定性规定。我国《反垄断法》及《规定》只是概括性地规定了宽大制度的适用要件,对于申请宽大的主体、申请时间及不同申请须满足的条件、经营者提交证据的具体标准等均未明确,这导致我国宽大制度的适用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从提高宽大制度的确定性、可预测性的角度出发,我国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明确宽大制度的适用要件。
( 一) 宽大制度适用的责任范围。
一般情况下,反垄断法中的宽大制度主要适用于两种公法责任的减免:
刑事责任的减免和行政罚款的减免,不适用于民事责任的减免。宽大申请人在获得相应的公法责任减免后,还须承担、履行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美国、加拿大采取刑事责任减免;
欧盟、德国、法国等地区和国家采取行政罚款减免;
日本主要采取行政罚款减免,同时还包括一定的刑事责任减免。在美国,为了提高宽大政策的激励作用,2004 年《反托拉斯刑罚增强与改革法》将宽大制度扩大适用于民事责任的减免,“申请宽大的公司如果配合受害方从其他垄断协议成员处获得索赔,挽回损失,该申请公司可以被免去三倍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我国,对于垄断协议参加人的法律责任,除《刑法》对串通招投标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外,其他垄断协议行为均只涉及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中行政责任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责令改正。同时,我国有关宽大制度的法律条文仅规定“减轻或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并未对减免的处罚种类予以明确,即未明确是减免行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还是减免刑事责任以及法律责任减免的具体幅度,致使实践中宽大制度的免责范围确定缺乏明确的指引。从宽大制度的设置机理来看,其免责范围应当与一国反垄断法制裁体系的适用范围相一致,其免责类型应由一国的反垄断法制裁体系决定。
不同国家宽大制度适用的责任范围呈现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行政罚款和刑事制裁在各国反垄断法制裁体系中的地位不同。我国反垄断法宽大制度免责范围的确定必须立足于我国反垄断法的制裁体系。当前我国对垄断协议的法律制裁以行政制裁为主、刑事制裁为辅,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规定“诉辩交易制度”,因此,我国应当将反垄断法宽大制度仅适用于行政制裁中行政罚款的减免。
( 二) 宽大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
“能否促使垄断协议组织遭致维持困难、面临被竞相揭发之风险,给予相关主体责任宽免能否换取更多违法主体被查处是确定宽大制度适用主体的关键。” ④具体而言,应当从三个方面来确定我国宽大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
1. 宽大制度应适用于检举揭发垄断协议行为的企业、行业协会和个人。美国通过“企业宽大方针” 和“个人宽大方针”两部法令明确规定宽大制度适用于参与同谋的企业和个人,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立法虽未明确规定宽大制度适用于个人,但根据一些国家或国际组织法对经营者的解释( 除盈利性组织外,为了获得经营性利益而进行某种垄断协议行为的自然人也属于经营者) ,可以认定宽大制度也适用于个人,其中自然人主要指垄断组织中的董事、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另外,现实中经营者通过其自律性团体———行业协会实施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较为普遍,为了有效制裁这类行业协会行为,一些国家对行业协会、协会的企业成员及相关责任人分别处以独立的法律责任。为了更好地处罚垄断协议行为,我国也应将行业协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纳入宽大制度的适用范围。
2. 宽大制度适用于最早或较早进行揭发检举的申请者。宽大制度的作用机理在于通过为最早申请宽大者设置最优的责任减免而使垄断协议行为人之间形成囚徒困境,进而激励垄断协议参加人竞相告发,最终从垄断组织体的内部瓦解该组织。因此,反垄断法宽大制度应当规定只有最早或较早进行揭发者方能获得责任减免,并且宽大申请者会因申请序位的不同而得到不同额度的减免。我国《反垄断法》第 46 条第三款及《规定》对此未作规定。在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宽大制度刑事责任的免责仅适用于首位申请者,日本、德国、法国、英国等国家适用于前四位申请者。为了最大限度地激励垄断协议参加人进行告发,并在申请告发者之间形成竞赛机制,我国应将反垄断法宽大制度所适用主体的人数设定为多数。同时,为了增强首位申请者之后的其他申请者利益减免的可预测性,增强宽大制度的确定性,我国应当明确宽大制度所适用主体的具体数量。借鉴国际上的普遍规定,我国可以将宽大制度的适用主体人数控制在四人( 包括首位全额免责者) 以内。
3. 宽大制度不适用于在垄断协议中起领导、发动、胁迫作用的主体。对于申请从宽处理的人,欧盟规定不得是“煽动者”或强迫他人参与卡特尔者,美国要求不得是“强迫他人参与违法行为者”或“在违法行为中担任领导或发起人者”,日本规定不得是强迫其他事业者参加违法行为者或妨害其他事业者停止违法行为者。我国应当规定对下列主体不适用宽大制度:
( 1) 垄断协议的发起者。( 2) 垄断协议的领导者。( 3) 胁迫其他经营者参加垄断协议的经营者。( 4) 妨害其他经营者停止垄断行为的经营者。
( 三) 宽大制度适用的行为要件。
宽大制度适用的行为要件,是指宽大申请人实施何种行为方可获得责任减免。一般地,一项行为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方面要件方可适用宽大制度。
1. 垄断协议的参加人需提供相关违法行为的证据资料,实施自首或检举揭发行为。对于申请者提供证据的标准,各国往往会因责任全部免除与部分减免、调查前申请与调查后申请而有不同的要求。对于垄断案件调查开始前的宽大申请者,其所提供的证据资料一般要达到足以使规制机构展开调查的标准。如德国规定,在卡特尔局开始调查前,申请人必须提供“可以使卡特尔局搜查令的信息” ⑤。对于垄断案件调查开始后申请全部免责的经营者,一般要求其所提供的证据资料应达到足以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标准;
垄断案件调查开始后申请部分责任减免的经营者,其所提供的证据资料应为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相关证据,或虽已掌握、但其提供的证据对于认定违法具有显著的附加作用。在我国,《规定》第 11 条规定,经营者获得减免,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重要证据。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启动对垄断案件的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对证据标准作出如此严格的规定,势必会影响申请者的数量,并且实践中即使申请者没有提出关键性证据,但只要其予以全面协助,执法机关往往仍有可能获得关键性证据。欧盟在 2002 年之前也曾把提供决定性证据( decisive evidence) 作为适用宽大制度进行责任减免的必要条件,但如此规定的实践效果极其不好,宽大制度实施的六年间只有 16 件宽大申请,2002 年废除“决定性”这一限定性用语后,不到三年就有 167 件申请。⑥目前欧盟、美国、日本等地区和国家已经废止了宽大申请者负有提供决定性证据义务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激励垄断协议参加人进行检举揭发,我国不应当要求宽大申请者提供关键性证据。
2. 宽大制度申请者应当停止违法行为,但执法机构认为不停止对案件调查十分必要的情形除外。确定停止违法行为的时间点是认定违法行为停止的关键。美国对停止违法行为的时间要求最为严格:企业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美国司法部的解释,“发现违法行为的时间应当是该企业法律上的全权代表———董事会或律师第一次知道企业参与垄断协议之时”,“终止违法行为是指向竞争机构报告该违法行为,并不再继续参加该违法行为”,而不必然要求宽大申请人向该违法行为的其他参加人告知。
⑦欧盟和日本的规定较为宽松。欧盟规定经营者最迟应在提出宽大申请时停止卡特尔行为,日本规定垄断案件调查开始前的宽大申请者应当在调查开始日前停止不正当交易限制行为,调查开始后的宽大申请者应当在申请日前停止违法行为。我国在确定违法行为停止的时间点时,应当基于两方面考虑:
一方面,应当有利于鼓励垄断协议参加者检举揭发;
另一方面,应当促使垄断行为人及早停止违法行为。我国应借鉴欧盟的做法,规定宽大申请者应当于提交申请时停止违法行为。
3. 申请者应当迅速、全面、真诚地协助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具体包括:
不能拒绝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相关事项的询问;
及时向执法机关提供其所掌握的或虽未掌握但可以获得的全部证据资料;
督促员工接受调查和询问;
不伪造、隐瞒或破坏相关证据资料。宽大申请者履行全面协助义务,应当仅以对其违法行为的全面调查为限,而不必包括对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我国应当在《反垄断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垄断协议参加者满足以下条件的,应当免除其行政罚款责任:
( 1) 最先进行检举揭发。( 2) 垄断案件调查开始前的宽大申请者应提供足以使执法机关展开调查的证据,调查开始后的申请者应提供足以使执法机关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 3)提供其所掌握的有关涉嫌违法行为的全部信息,并在案件查处期间予以持续、全面、真诚的协助。( 4)在违法行为中不处于主要地位,不是垄断协议的发起者、领导者,没有强迫其他经营者参加或退出违法行为。( 5) 于申请日前停止违法行为。垄断协议参加者在执法机关调查开始后进行检举揭发,其所提供的证据对执法机关认定违法行为具有显著附加价值,且满足上述( 3) ( 4) ( 5) 条件的,对其实行部分罚款减免。
三、构建宽大制度的程序规则,保障当事人正当利益。
完善的正当程序既是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充分保障,也是规范执法机关公权力行使、保障处罚结果公正的基础。我国反垄断法对于宽大申请的形式要件( 只能是书面申请,还是包括有条件的口头申请) 、申请的受理程序、申请的登记以及申请者的保密义务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障较为缺乏。鉴于此,我国应从以下三方面构建完备的宽大制度程序规则。
( 一) 引入申请登记制度,扩充宽大申请方式。
实践中很多垄断协议参加者在准备申请罚款减免时,并未或尚不能掌握全部证据。为了充分调动垄断协议参加者申请宽大的积极性,为最先申请者保留罚款减免的优先序位,我国应当借鉴欧美及日本的申请登记制度,规定申请者应作宽大申请登记,该登记在个案查处所需的一定时期内为申请者保留优先的豁免申请序位,从而保证企业有充足时间收集必要的资料和证据。宽大申请者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向执法机构提供一定的信息和假设性证据( 包括证据目录) ; 申请者如果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相关证据收集义务,该登记时间就可视为其正式提出宽大申请的时间,其就可以获得优先序位的责任减免;
如果申请者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证据补充义务,则其丧失优先序位。经营者也可以向执法机构提交正式的宽大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1) 垄断协议案件的详细说明,包括垄断行为的目标、内容;
受影响的相关产品市场、地域市场、产品的销售期限和销量;
支持宽大申请的说明。( 2) 其他参与垄断行为的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3) 试图或已经参与垄断行为的自然人的姓名、职务、办公地点。( 4) 与涉嫌垄断行为有关的已掌握或可以获取的其他证据。
( 二) 明确宽大申请的受理条件和程序。
为了充分保障宽大申请者的程序利益,我国应当明确规定宽大申请的受理条件和程序。( 1) 经营者应当在执法机关作出违法行为认定前递交宽大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含以下信息:
经营者的名称和住所、涉嫌违法行为的其他成员、违法行为的预计存续时间、行为特征及受到影响的相关市场。经营者在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后提出申请的,执法机关不予受理。执法机关在处理完现有宽大申请前,不得再行受理与同一违法行为相关的其他申请。( 2) 申请者提交宽大申请及相关证据后,可以要求执法机关提供收付函,以确定自己的优先序位,保障自己的责任优先减免利益。
( 三) 设立保密义务,建立追踪制度。
为了避免揭发者产生被垄断协议的其他参加者排挤、打击等忧虑,鼓励其积极检举揭发,各国均在宽大制度中规定了执法机关保守作宽大处理的案件中相关秘密的义务。如欧盟规定不得披露该类案件中的文件、合作声明或录音。韩国《不当共同行为报告人宽大制度实施指南》第 19 条规定:
( 1) 除特定情形外,调查人员应当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报告内容、身份、证据等予以保密。( 2) 委员会撰写报告时应当使用报告者的别名,且除去相关证据资料。
( 3) 审判过程中可以将揭发者与其他垄断协议参加者分开审理、分开判决。( 4) 委员会不得在媒体上公开宽大申请者的信息。( 5) 第( 1) 项下的行政诉讼中,委员会可以向法院提供真实资料。我国《反垄断法》第 41 条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不过,从该条规定的义务内容来看,执法机关的保密义务仅限于其所知悉的申请者的商业秘密,并不包括其在垄断案件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宽大申请人的情况、宽大申请文件等信息。我国应当明确反垄断执法机关对于作出宽大处理的案件情况的保密义务,规定:
反垄断执法机关不得公开披露垄断案件中的宽大申请者、有关文件、声明等信息;
执法机关撰写报告时应当隐去宽大申请者的真实姓名及相关证据;
有宽大申请的垄断协议案件可以将涉案人分开审理、判决。另外,为了保障宽大申请者在责任减免后能够诚信地履行与执法机关的合作协议,给不诚信履约者以约束和制裁,我国应当建立宽大申请“追踪制度”,规定“申请者如果不能诚实信用地履行其与执法机关签订的合作协议,反垄断执法机关应当撤销对其作出的减免决定”。
四、完善宽大制度的实施机制,确保宽大制度有效实施。
( 一) 设置有跨度的责任减免幅度。
反垄断法宽大制度向来奉行速胜准则,最早申请者可以获得宽大制度所能给予的最大利益,申请人的不同申请序位将直接决定其能否得到宽大以及得到何种程度的宽大。因此,为不同序位的申请者设置合理的、有跨度的责任减免幅度,将会在垄断协议组织内部形成竞赛机制,有效促进垄断协议参加者积极揭发,尽早瓦解垄断组织。美国建立了宽大制度“赢家通吃”( Winner-Take-All) 规则⑧,执法机关仅对首位揭发者给予刑事责任的全部免除。欧盟、日本等地区或国家允许对多位申请者采取行政罚款减免,并对不同序位申请者处以不同幅度的责任减免。如欧盟的行政罚款减免适用于前四位宽大申请者,分别给予罚款全额免除及罚款额 30%—50% 、20% —30% 、20% 以下的减免。我国《反垄断法》对宽大的幅度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曾建议对第一个主动报告者免除处罚、第二个减轻 50%处罚、第三个减轻 30% 处罚,但此建议在 2010 年 12 月正式颁布的《规定》中被删除了。
《规定》第 12 条规定,对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全面主动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免除处罚;
对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其他经营者,酌情减轻处罚。如此不但使宽大制度缺乏极大的确定性,而且使宽大制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在激励因素,不利于推动垄断协议参加者快速检举揭发。我国应当完善《决定》中有关宽大制度的责任减免幅度的条款,借鉴先进国家的通行做法,将宽大制度适用的人数限定在四位,第一位宽大申请者给予罚款全额免除,第二位给予罚款额30% —50% 的减免,第三位给予罚款额 20% —30%的减免,第四位给予罚款额 20%以下的减免。
( 二) 限制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
有效地控制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是保证宽大制度具有确定性和制度实施成功的关键。美国、欧盟等国家或地区在实施宽大制度的初期,都由于执法机构享有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宽大制度的确定性不足,从而导致了该项制度没有充分发挥作用。如美国在 1993 年前,“虽有几件重要的垄断协议案件被揭发,但总体来说,宽大申请较少,平均每年只有一次”⑨。欧盟在引入宽大制度后的最初两年也没有一件宽大申请,2002 年欧盟修订了宽大制度,限制了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实行自动豁免,截止2005 年底,已有 167 件宽大申请。⑩从美国、欧盟等国家或地区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的实施情况来看,合理控制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增强宽大制度的确定性,是宽大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关键。我国现行《反垄断法》规定反垄断执法机关可以酌情减免宽大申请者的责任,此规定明显赋予了执法机关在宽大制度实施中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垄断协议参加人提交宽大申请后,其能否得到宽大由执法机构自由裁量后确定。然而,对于一个企业来说,如果不能保证其申请宽大之后的相关事项得以确定,其将不会积极提出宽大申请。为了有效查处卡特尔案件,我国应在宽大制度中尽可能限制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明确宽大制度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应当构建调查前申请自动豁免机制,明确规定垄断协议参加人在被审查前进行自首或揭发的,一律予以免责,同时明确被审查后进行揭发者的部分责任减免的条件和幅度。
( 三) 提升制裁措施的威慑力。
宽大制度的实施是以反垄断法律制裁的威慑力为保证的。严厉的制裁措施有助于促进垄断协议参加者申请宽大、退出违法行为。我国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设置具有较强威慑力的制裁措施。
1. 增加对于恶性卡特尔行为的刑事制裁规定。
当前,即使不以刑事制裁为主的国家也在不断强化对恶性垄断行为的刑事制裁,力图最大限度地处罚、抑制垄断行为,如日本 2009 年修订《禁止垄断法》
时将不正当限制罪的刑罚由原来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⑾?为了增强卡特尔案件中法律制裁的威慑作用,推进宽大制度的实施,我国应将价格卡特尔、串通投标等严重破坏市场调节机制的恶性卡特尔行为认定为犯罪,将其统一置于“垄断罪”之下,施以严厉的刑事制裁。
2. 提高针对恶性卡特尔行为的罚款或罚金额度,增强经济性制裁的威慑作用。高额的经济制裁是促使垄断协议参加者申请宽大的基本动因。美国2004 年《反托拉斯刑罚增强与改革法》规定企业参与或企图参与垄断协议的处一亿美元以下罚金,个人处 100 万美元以下罚金;
日本 2005 年将此类罚款的比率提高到 10%,情节严重的处 500 万日元以下罚金。固定价格、市场分割、限制产量、串通投标等恶性卡特尔行为会对市场机制产生基础性破坏作用,我国应加大对此类行为的行政罚款力度,对责任人处以其上一年度销售额 10%的确定罚款额。
3. 建立加罚制度,提升对再度实施垄断行为者的制裁力度。欧盟委员会罚款计算指导方针规定对下列情形实施重大性加罚制度:
( 1) 相同经营者反复实施同种违法行为。( 2) 对欧洲委员会的审查不予以合作或进行妨碍。( 3) 是违法行为的主导者或煽动者。( 4) 为强制其他经营者实施违法行为而采取报复性措施。( 5) 违法行为的结果在客观上属于不当得利情形的,罚款数额应超过不当利益。日本于 2005 年增设了加罚制度,规定对从调查开始( 原则上为执法机关进入现场检查时) 起 10 年内受到罚款处罚且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加罚 50%的罚款;
2009 年又将加罚制度适用于违法行为的主导者。
⑿?为了有效提高对垄断行为的制裁力度,我国应当引入加罚制度,规定经营者如果再次实施垄断协议行为或在垄断行为中处于领导者的地位,对其加征一定比例的罚款。
五、结语。
宽大制度的构建原理及其实施表明:
为有意自首或告发同谋者的垄断行为人构建一套透明、确定、有梯度的责任减免机制,是从垄断组织内部瓦解垄断协议联合体的有效路径。宽大制度实施成功的关键,在于有明确、具体的适用要件等实体规范,有“优先序位保留”等正当程序规则,同时还需要对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予以合理限制,以增加制度实施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激励违法行为人积极利用该项制度。我国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的真正发挥作用需要相关实体规范、程序规则、实施机制、法律制裁等外部配套措施共同推进。
罚款减免申请书范文第2篇
犯罪人或其家属在判决指定期限内缴纳的,为自动缴纳,类似民事裁判文书的义务人在裁判文书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犯罪人自动缴纳罚金的,该罚金不需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刑事判决文书判处一次性缴纳罚金的,在判决书指定期限内,犯罪人分几次缴纳的,应当许可;如果有一期或几期超期缴纳的,应当征得法院的同意。犯罪人在判决书的各期期限内缴纳的,亦为自动缴纳。如果其中有一期超期未缴纳,就可以进入执行程序强制缴纳。
犯罪人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届满后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强制缴纳。强制缴纳是在被执行人未能自动缴纳的情况下进入执行程序而实施的,因此,它以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和数额缴纳罚金为前提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对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这里没有“有缴纳能力”的限制,只要“期满不缴纳”的,就可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至于遇有不可抗拒的灾祸确有困难的情况,如果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发生且已查明的,可以裁定减少或免除,但在进入执行程序前未发生的,应当先进入执行程序,后作处理。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1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罚金执行程序的启动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不同,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由权利一方的当事人提出申请,而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判处犯罪人罚金刑,且所罚的款项归国家所有,因而,不必要提出申请执行,由人民法院直接执行即可。但是,这并不是说罚金执行程序无需一定方式启动。从实践来看,罚金执行程序的启动方式有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庭执行和自行立案执行两种。根据审执分离原则,大多数法院都将财产刑的案件移送执行庭执行,移送便是罚金执行程序的启动方式。
罚金的执行相同于金钱给付的执行,金钱给付的执行方法和措施适用于罚金的强制执行。
罚金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因为,罚金只是对犯罪人个人的惩罚,而不对其家庭成员的处罚。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对犯罪人家庭成员所有的财产不能以犯罪人应当缴纳罚金为由予以强制执行,除非犯罪人家庭成员自愿以其财产缴纳犯罪人的罚金。
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罚款减免申请书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行政诉讼 行政不作为 公益行政诉讼
一、引言
清华法学院长王振民老师曾说:“法律的生命在于诉讼”。纵观我国研究公益行诉研究,早在制定我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诉法》)的十几年前,法学界就开始了行政公益诉讼的研究,到现在应该说已经取得了相当丰硕的研究成果。但是,有目共睹的是,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还只是停留在理论层面。我国的公民权利保障和公共利益保护意识还有待加强。因公益行诉法律并未建立,危害公民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层出不穷,但相应的公益行诉案例却很少。表明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人民的切身利益就不能得到彻底有效的保障。
我国现阶段实际成立的公益诉讼都是采取“以自益为形式、以公益为目的”的形式,亦即通过变通诉讼形式或精心设计诉讼策略,建立“连接点”,通过行政相对人提起的,但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
知屋漏者在宇下,知政失者在草野。笔者在与深圳的一些公交车、的士司机的接触及亲身体验中发现,深圳交警在执法时存在一些违法行为,较为突出的是违反了《特条》第35条之规定,深圳交警认为法规应在生效二年后执行,不履行其作为义务,损害了深圳二百万驾驶人的合法权益。故笔者决定择机纠正其错误。
二、案情简介
笔者于2011年4月10日驾公车压到导流线。被告开始仅用网络简单告知车主,无纸质《行政处罚告知书》(下称《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决定书》)。五一节后二天,因被告缘故,原告无法到其处办理业务,只能通过电邮等向其提出“关于依法要求减免轻微交通违章罚款的申请”,其从未答复。因被告一直不出具《告知书》,而无《告知书》其又不受理申请。后被告在得悉原告将起诉时,方在45天后同时寄出《告知书》、《决定书》。尽管其违反了多个义务:如未公示监控镜头;未及时书面通知车主;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即径直作出处罚等,但为了使被告履行《特条》第35条规定,原告认可了“处罚”。然而,被告却违反了《特条》35条,以及《公安机关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未减免罚款及未在15天内答复笔者的“信访”等。至于诉讼中为何要请求法院认定被告的处罚无效,则是依《行诉法》第五条之规定,法院应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作全面审查之故。
三、本案第一轮审理
本轮一审于2011年7月14日在深圳罗湖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向法院提出四项诉讼请求:主要为确认被告《决定书》无效、不履行《特条》免罚的行为违法;支付本案诉讼等费用。
(一)原告庭审的主要观点
第一,被告处罚过程违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下称《道交规定》)第3、20、46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下称《办案规定》)第29条规定,违章记录既未在录入系统后三日内用邮寄等方法通知车主,也未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第二,被告同时把《告知书》、《决定书》寄达车主,径直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1、32条规定。其行为剥夺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被告作出的处罚程序违法,应认定无效。由于正当程序原则体现了“最低程度的公正”,是对行政行为最低限度的基本要求,因此,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违背这一原则,依《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完全应将其作为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而视之为无效的行政行为。第三,被告违反《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应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信访人的规定,从未答复原告的申请。第四,被告提交的证据均非法:其曾向法庭提交的未经质证的唯一拍摄违章截图的镜头属未依《道交规定》公示的“黑镜头”。且该证据未当庭出示,给法庭的副本亦无公章、经办章等,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60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97条,以及《办案规定》第23条规定,该证据不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第五,被告不执行《特条》第35规定是不作为。原告符合免罚规定,但被告无理拒办。第六,原告身份适格:依《若干解释》第12条规定,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第七,原告所诉行为具有可诉性,符合《行诉法》第2、11条之规定。被告声称未作出处罚决定纯属谎言: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已收到《决定书》。本案中,被告一是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未予以核答;二是对原告减免申请不予答复,均侵害了原告的实体权利。怎能说“是否予以答复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我国行政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均认为不予答复和拖延履行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答复因针对的事项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观察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的答复的义务,如行政机关具有作出答复的义务,且该答复行为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产生影响的,应当属于可诉的准行政决定。第八,复议前置程序问题:本案属《行诉法》第11条规定之范畴,不存在前置问题。被告在《告知书》未列明诉讼提示,亦证明其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事实。第九,“当事人应主动接受处理问题”。被告五一后的二天仍未正常上班,且当时尚无《告知书》。但原告已主动通过电邮等方式按要求提供了行驶证等,明确告诉被告自己为驾驶员,同意依《特条》第47条交款,同时依第35条申请免罚。被告一方面不提供《告知书》,另一方面无该书又拒办业务,反过来却指责原告未接受处理,是“强盗逻辑”。第十,原告手中的《决定书》证明被告称邮件被退回是撒谎。第十一,处罚记录对原告有现实利益影响,单位已要求原告支付该罚款,付款是必定发生之状态。
(二)被告庭审的观点
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该车所有人为单位与原告无关,且该记录亦不对原告产生影响。第二,原告的三个请求均不具有可诉性。其一,原告诉及的行为尚未作出处罚决定;其二、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法律行为,是否答复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其三、车主至今未接受处理,也未按《特条》第32条向交警提供驾驶人并经其确认,未确认前,不存在依《特条》免罚前提。第三,原告提起行诉未经复议前置程序。第四,答辩人在处理原告所涉行为时无错,于5月8日邮寄通知车主但被退回,且据《道交规定》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主动接受处理。
(三)一审裁定结论
裁定书结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行为,系被告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并将监控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供车主和驾驶人员查询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被告作为公安交管部门实施的证据收集和交通违法事项告知行为,并非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原告并非涉案车辆所有人,在被告尚未最终认定交通违法行为人为原告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以及原告诉称的被告存在的相应行政不作为,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行诉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若干解释》第44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勇强的起诉。”
(四)二审裁定
一轮二审于2011年10月13日在深圳中院由一名法官开庭审理。裁定书认为:“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郑勇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有关处理涉案交通违法行为的诉求,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本案第二、三轮审理简介
在一轮二审庭审后,应法官要求,笔者再往被告处申请免罚,但其仍以《特条》35条尚未生效为由,拒不办理并拒绝出具业务及信访回执。
二轮一审豏于2011年12月7日在罗湖法院采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增加了2011年10月13日到被告处办理申请时取得的录音、照片等证据,诉请与一轮基本相同。原告一审立案时向法庭提交了提取、保全证据申请书,但合议庭在庭审时才要求被告在庭审后一周内提交资料。事后被告向法庭称已无视频。在长达一年时间里,被告未依职权对本案驾驶人进行认定。二轮一、二审依然裁定驳回起诉。二轮一审裁定认为:原告与“减免处罚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驳回。”但2012年3月5日开庭的二审裁定却认为:上诉人“申请不作为违法的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经查属实,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丰
2012年1月7日,原告因车辆年审只得先付罚款,并于2012年4月12日持已缴款的单证,再到被告处申请免罚,但即使在“坐实”的情况下其依然拒不作为。第三轮一审豑于2012年6月7日由同一法官采用普通程序审理。本轮增加了实缴证据,诉请与前二轮基本相同。
罚款减免申请书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宽恕制度是发现、查处卡特尔的一项激励工具,是现代竞争法的一项基本制度。随着人们对卡特尔危害性与隐蔽性认识的逐步深入,卡特尔查处难问题日益突显,宽恕制度应运而生。宽恕制度的本质在于利用严厉惩罚威慑下的“囚徒困境”心理,鼓励卡特尔成员揭发违法事实并配合案件的查处,对符合条件的告密者给予减免法律责任的奖励。美国1978年创设宽恕制度以来,至今已经有三十多个国家吸收并逐步完善,形成一套内容详细、程序规范的体系。我国《反垄断法》也确立了宽恕制度,然而,他国细致且具有较强可操作的实施规则与我国原则性、笼统性的规范形成鲜明对比。为了充分发挥我国宽恕制度查处卡特尔的激励作用,借鉴他国实施规则经验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宽恕制度的实施原理
(一)宽恕制度的内涵
宽恕制度(leniencypolicy/programme)是指参与卡特尔的行为主体或其他知情人员,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始调查前,提供可启动调查程序的证据,或开始调查后,提供增强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且持续、全面配合调查时,执法机构依法免除或减轻该行为主体因从事卡特尔行为所应负的刑事、行政或民事责任(统称“处罚”)。作为内部瓦解和分裂卡特尔的一项有效方法,宽恕制度发端于美国。
1978年,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首次确立公司宽恕政策,但最初不是通过立法形式确立的,而是由司法部反托拉斯局负责人在一系列演讲中构思、定义而形成的。此后,经修订,美国于1993年8月颁布《公司宽恕政策》,并于次年创设“个人宽恕制度”,两者共同构成美国现行的宽恕制度体系。在美国宽恕制度有效作用的带动下,欧盟、德国、韩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和地区逐步建立并完善宽恕制度。
在宽恕制度的内涵上,主要国家的竞争立法存在以下两方面的不同:(1)减免责任的程度不同。宽恕制度包括免除处罚和减轻处罚。前者是指全部豁免宽恕申请人的法律制裁,而后者是指仅部分减轻宽恕申请者的法律处罚。目前有的国家仅规定免除处罚,没有减轻处罚,如美国、澳大利亚和以色列,而大多数国家都兼采免除处罚和减轻处罚两种。(2)适用对象不同。宽恕制度可以分为公司宽恕和个人宽恕。前者是指对涉案企业宽免处罚,而后者是指对相关自然人的宽免处罚,主要是涉案企业的董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管人员。[1]
(二)宽恕制度的实施价值
无论是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还是改革开放逐步深入的我国,卡特尔都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卡特尔的本质在于排除、限制竞争,具有危害面广、危害持续时间长的特点,是反垄断法规制的主要对象。为了躲避严厉的卡特尔处罚,卡特尔的形成过程一般极少采用书面文件,而更多地是采用口头协议或彼此间的默契等非正式形式予以确定,即所谓的“君子协定”,进而增加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案件的难度。1990年1月至2003年7月,被美国、欧盟等发现的国际卡特尔167个,只占全部秘密存在的卡特尔的10%—30%。[2]
为了解决隐蔽性带来的案件查处困难,各国竞争法逐步探索以减免罚则的激励方式,鼓励卡特尔内部成员主动揭发违法行为,从而实现堡垒从内部攻破,及时查处案件的利益权衡机制,即宽恕制度。宽恕制度的适用使得卡特尔成员之间的信用度降低,大大增强了卡特尔组织的脆弱性。通过对卡特尔成员的激励机制,以换取内部成员的合作,从而快速、有效地查处违法事实,降低执法成本,瓦解卡特尔。减免处罚的优惠措施成为卡特尔成员揭发的最大诱因,使得竞争者对达成卡特尔具有更多的顾虑,加大卡特尔形成的难度,有效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3]
(三)宽恕制度的实施基石
“创设纸面的制度是容易的,但是实现宽恕制度的有效性是艰难的。”[4]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刑罚实施部门负责人ScottD.Hammond在2004年ICN举行的关于宽恕制度的会议上,指出有效宽恕制度的基石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严厉的处罚、被查处的高风险和透明的制度规范。笔者认为,宽恕制度的有效实施基础主要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严厉的制裁措施、有梯度的奖赏措施、透明的适用规则和有力的执法手段。
1.严厉的制裁措施。促使卡特尔成员提出宽恕申请的主要原因在于处罚措施的严厉性。严厉的处罚使企业被查处的风险大于潜在的收益,从而增加违法者被施以严惩的担心,诱使其主动披露,争取宽大处理,避免处罚。如果企业因卡特尔而被处以的处罚低于潜在效益,则企业带有侥幸心理,违法以谋求非法收益。目前对卡特尔的制裁措施最严厉的莫过于刑事责任,除此之外,还有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具体包括监禁、没收非法收入、处以不法获利两倍或销售金额一定百分比例浮动额度的罚金或罚款。
2.有梯度的奖赏措施。获得处罚减免的奖励是卡特尔成员主动揭发违法事实的主要目的,也是“重罪”威慑下的诱因。通过有梯度奖赏措施的激励,企业才有动力及早报告以争取最大的宽恕。虽然每个人都应当承担自己的责任,违法者理应受到相应惩罚,但是由于卡特尔极大危害性和极强隐蔽性,如果没有相应的激励机制,执法者往往很难发现和查处,而减免处罚的诱因就是很好的瓦解壁垒的手段。这种低成本的执法方式是符合社会的整体效益。
3.透明的适用规则。宽恕制度实质上是通过减免罚款的优惠,诱使卡特尔成员揭发自己的同伴,查处违法行为。对于内部关系来说,告密者其实是违反对其他成员的约定义务,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如果其申请宽恕,告发涉案卡特尔及其他经营者,将面临被其他企业排挤、报复的风险,因而是否提出宽恕申请是慎之又慎的决定。这就要求法律对宽恕制度有清晰明确的规定,尤其是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不可含糊不清,应当避免主观性证据要求,甚至减少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透明的适用规则能够使宽恕申请后果具有可预见性,从而有利于宽恕申请人进行利益权衡和作出选择。OECD的研究报告指出,透明、确定是非常重要的,在有关条件和利益非常清晰的情况下,相关公司更愿意前来自首。
4.有力的执法措施。坚定的执法态度和有力的执法措施能够提高卡特尔被发现的概率,增加有关企业和个人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从而促使有关企业和个人进行揭发以获得宽恕。只有卡特尔面临着被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的巨大风险时,卡特尔成员才会放弃合谋行为而带来的丰厚非法利润,进而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请减免处罚。反之,如果公司被查处的可能性很小,那么再严厉的惩罚措施也只是“纸老虎”,起不到威慑作用,不足以消灭卡特尔组织。所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营造一个强有力的执法环境,使得卡特尔成员处于害怕的心理而更加愿意与执法机构合作。[5]
二、宽恕制度实体条件之比较
构建制度的核心之一在于实质条件的规定,宽恕制度也不例外。实施条件设计得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宽恕制度运行得是否高效,因而各国现代竞争法都精雕细琢,致力于制定适合本国的实施条件,以更好地发挥宽恕制度的激励机制。通过分析比较现代竞争法对宽恕制度实体条件的规定,发现其中绝大部分都是相同或相似的条件,本文归纳为共有条件,同时由于各国对卡特尔规制和执法实践存在差异,宽恕制度实体要件也呈现一定的不同。[6]
(一)共有的实体条件
1.提出申请的顺序条件
第一个提出申请是取得免除处罚的首要条件。率先向反垄断机构提出宽恕申请的卡特尔成员,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优惠,这是各国竞争法的共识。这有利于企业积极、快速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自首,减少执法成本,发挥宽恕制度的特有功效。后续申请者即使其他条件都符合豁免要求,但唯独时间上晚于前一申请者(即使晚了几分钟都无例外),依旧不能获得免除处罚的奖励,只能依各国不同规定考量是否可以适用减轻处罚。可是有些国家规定“序位前移”,如加拿大的宽恕制度规定如果第一个报告者未满足条件,则符合要件的第二位申请者可适用免除处罚的宽恕制度。减轻处罚是与免除处罚程度不同的优惠奖励制度,在分析告密者是否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以及减轻的幅度时,往往已经排除其适用免除处罚适用的可能性,因而提出减轻处罚申请的主体并不要求是第一个,一般情况下也不可能是第一个。
2.提出申请的数量条件
各国都十分严格限制获得免除处罚奖励的主体数量,往往仅规定只有第一位提出申请者可以赋予豁免。在减免适用对象的数额也有一定的限制:日本至多允许三位可获得处罚减免,如果申请者被给予免除处罚,则仅剩两位可取得减轻处罚的名额;
欧盟、英国、法国至多允许四位申请者获得减轻处罚,如已经存在免除处罚的企业时,则只有三位申请者可获得减轻;
巴西的减轻对象很特殊,仅针对首位提出申请者,如其无法获得免除,则可依情形给予减轻处罚;
韩国仅第二位申请者可获得减轻处罚;
德国则没有限制。
3.提供相关证据或信息
现代竞争法都无一例外地规定申请者需提供涉案卡特尔的相关证据或信息,但是关于信息或证据所能证明的程度及其性质却呈现一定的差异。早期的法律普遍要求告密者提供“决定性证据”,如美国1978年公司宽恕制度、欧盟1996年《关于卡特尔减免处罚的告示》以及德国2000年《联邦卡特尔局减免罚款的指南》。“决定性”的要求带有明显的主观性,内容模糊、不确定,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大,这些都打击申请人的积极性。为了消除主观证据要件带来的种种弊端,现在竞争法都逐步修改删除要件,如欧盟和德国2006年修订的新规则以及美国1993年《公司宽恕制度》规定:调查前,只要信息或证据能使得委员会可以发动调查权即可;
调查开始后,足以证实违法卡特尔存在。[7]但仍有少数国家如韩国还保留“必要证据”。此外,有的国家仅要求提供所有违法信息或相关数据即可,未涉及证据的性质,如巴基斯坦和日本。
对于减轻处罚的申请者而言,虽然提供有关卡特尔的信息或证据是减轻处罚的必要条件,但是就信息或证据的性质而言,与免除处罚的要求不同。一般而言,前者所需证明程度较后者轻。如欧盟2006年修订的《关于卡特尔减免罚款的告示》规定“对案件的认定有附加价值”;
[8]德国要求有“显著贡献程度”;
[9]日本和韩国仅规定提交证据或信息,但未就其性质作出要求。
4.停止侵害
宽恕申请者及时停止侵害是减免其处罚的必要条件,现代竞争法都有明确要求。停止违法行为不仅是违法者悔罪的直观表现,同时是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最有效方式。但是存在一定的例外,如为了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告密者经获准可不停止违法行为。虽然现代竞争法都要求申请者停止违法行为,可是对于停止违法行为的时间点有不同的规定。具体情形如下表1。
5.持续、全面、诚实的协助调查
申请者协助调查是及时查处案件的关键。主要竞争法国家都对申请者的协助调查施以较高的要求“:诚实”、“全面”、“持续”。一般规定告密者必须配合反垄断执法机关整个调查过程,直至对卡特尔行为的认定,加拿大甚至还要求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必须协助配合。虽然日本的宽恕制度没有明确要求告密者履行积极协助调查义务,但是根据日本《独占禁止法》第7条第2款第12项的规定,如提供虚假证据或未依要求提供证据则丧失豁免资格,因而表明申请人实质上负有协助调查的义务。
6.未有强迫其他主体参加卡特尔
对申请者范围进行一定限制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企业实施不道德行为。就内部关系而言,告密行为对于涉案卡特尔的其他成员而言是违反契约、不道德的行为,告密者通过自首获得减免处罚的优惠,将卡特尔的违法成本转嫁给其他成员,因此它可能利用该制度陷害同行其他主体,而自己适用宽恕制度逃脱责任,造成所谓的“道德危机”问题,从而成为竞争者之间相互排挤的工具。因而在美国、欧盟、日本、韩国、巴基斯坦等国家或地区的宽恕制度都明确“不得有强迫其他经营者参加卡特尔的行为”。[10]
7.有梯度的减轻幅度
免除处罚是指符合条件的告密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是全额的免除。但是减轻处罚就依不同情况给予有梯度的优惠。这是保障宽恕制度发挥其激励功效的一个重要前提。如果减免处罚的程度相差不大或者给予较多数者优惠措施,则相差不大的待遇起不到激发企业告密的热情,因此针对提供证据的先后顺序,各国法律都给予不同的减轻幅度。具体见下表2和表3。
(二)特殊的实体条件
1.提出申请的时间条件
根据宽恕申请提出时间不同,分为调查开始前和调查开始后申请两种情形。调查开始前申请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展开卡特尔违法行为调查前提出宽恕申请。调查开始后申请是指主管机关启动调查程序后,卡特尔成员依旧可以提出宽恕申请并获得减免。目前仅日本、巴西等规定只有在调查前提出申请,才有全部豁免的可能。反之,只能依情形给予减除处罚的优惠。而美国、加拿大以及英国等大多数国家在申请的时间上都不限定必须为调查前,即使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展调查后,符合法定要件的企业亦可免除罚则。[11]
2.排除特定主体
在前述的共有条件中,有关申请人必须没有强迫他人参与卡特尔已经基本成为主要国家竞争法的共识,但是对于告密者是否必须排除卡特尔的领导人或发起人存在立法差异。这里要区分免除处罚和减免处罚分别对待。免除处罚中,美国在《公司宽恕制度》中规定调查程序开始前,申请人必须不是违法卡特尔的领导人或发起人,这主要是为了维护卡特尔成员的公平性。德国、巴西、巴基斯坦也有与美国相似规定,但欧盟、韩国没有相关规定。而加拿大只是单独提出告密者不是违法行为唯一的受益者,否则也排除豁免。日本仅要求申请者不得妨碍他人退出参与卡特尔行为。至于减免处罚,目前仅巴西要求申请者不得居于领导人、发起人或煽动者地位,而日本和韩国要求申请者未强迫其他经营者参与涉案卡特尔行为,其他国家或地区都没有这三项限制。
3.保护证据
保护相关信息或证据是申请者的一项潜在义务,包括采取相应措施保护信息不受损害,不得违法泄露信息。但是仅欧盟在2006年修订的《关于卡特尔减免罚款的告示》别指出该项义务:告密者提出申请前,不得有任何损毁、变造或隐匿涉案卡特尔相关信息或证据的行为。同时还应当对证据进行保密,除向其他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透露以外,不得向第三人透露其提出申请的事项或内容。如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或证据致使委员会针对涉案卡特尔发动调查权,则为了保全委员会的发动调查权,申请人不得有任何妨碍权力行使的行为。
4.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良好合作
美国的《公司宽恕制度》规定,企业应当在有可能的情况下,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加拿大在2002年的修订中也明确这一点。但是这些都只是倡议性立法,真正将这一义务落实的是美国2004年的《刑事处罚增加和改革法》,取得刑事豁免的申请人如希望获得减免至一倍的民事赔偿和免除连带责任,仅承担补偿因自身原因造成的受害人损失,必须履行良好合作义务。
此外,为了防止涉案卡特尔集体提出申请,阻碍调查的开展,韩国和日本要求告密者必须单独提出申请。而其他国家或地区都没有设定此限制条件。
三、宽恕制度程序条件比较
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是实体正义得以实现的保障。早期法律对宽恕制度的规定缺少可预期的程序规则,降低涉案企业申请的热情,随着各国对宽恕制度实践经验的不断丰富,现行的宽恕制度都制定可操作的、普遍适用的程序规则。
(一)提出申请
申请的提出是开启卡特尔宽恕制度的“钥匙”。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递交有关违法卡特尔的信息,根据所需信息或证据资料的证明力不同,可以分为正式申请和非正式申请,即“登记”申请。
1.正式申请。正式申请是指当事人已经获得有关符合减免要件的证据资料而提出的申请。根据加拿大的宽恕制度,申请免除的同时应披露特定的可使其他主体负罪的信息,申请人应当向执法机构递交所有其可获得的,有关违法卡特尔所有信息和证据资料,包括公司声明;
或者以假设条款的形式递交信息和证明,并送交一份其将在指定时间内披露的信息或证据清单。以色列、澳大利亚的宽恕制度也都要求申请时必须提交可证实违法卡特尔事实的信息或证据。[12]欧盟委员会2006年颁布的《关于卡特尔案件减免处罚的告示》中也对正式申请有明确的界定。这种对证据证明力要求较高的正式申请,企业一般难以判断自己预提交的证据性质,存在一定的顾虑。因此除了减轻处罚的申请必须以正式的方式提出外,免除处罚的申请可以通过非正式形式提出。
2.非正式申请(登记申请)。由于正式申请所要求的证据证明力较高,增加卡特尔成员揭发违法行为的疑虑,因此美国、欧盟、德国都相继增设非正式申请制度,与前者并行适用。非正式申请又称“标记”申请或“登记”申请,是指虽然企业在申请的时候没有掌握充分的证据,但仍可以申请免除登记,执法机构为其在一定期限内保留位置,允许该企业在指定期间内收集必要信息和证据。“登记”申请鼓励卡特尔成员及时与执法机构联系、沟通,积极揭发违法事实,打消企业对证据证明力难以判断的顾虑。为了获得登记资格,申请人必须向执法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根据德国2006年修订的《联邦卡特尔局减免罚款的指南》规定,提出“登记”申请时需同时提供以下信息: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违法的类型和持续时间,受影响的产品市场和地理市场,涉案企业的成员以及申请人其过去或将来可能向其他机构提出涉案卡特尔所做的宽恕申请。相比之下,欧盟委员会要求信息内容更多一些,除了上述德国法律要求的内容外,还包括该被指控的卡特尔估计持续的时间、被指控卡特尔行为的性质、申请者过去或将来可能向其他机构提出涉案卡特尔所作的宽恕申请及其正当理由。非正式申请的设立表明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不再按完全符合宽恕全部条件时间来判定申请顺序,而是按照企业提交宽恕申请的时间来定。
申请人获得标记后,为了保有第一申请的位置,必须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充分证据。如加拿大规定30天,德国联邦卡特尔局指定不超过8周,韩国仅为7天,欧盟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期限,而是由委员会依据个案分别指定,且没有最长期限限制。至于申请的形式一般都没有太多的限制,口头、书面均可,甚至允许在初次联系时使用电话方式,鼓励卡特尔成员争当第一位申请者。
(二)初步决定
提交申请后,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申请人的身份、申请时间、证据或信息的证明力等进行初步判断,作出初步决定:附条件减免或不予减免。
1.附条件减免。第一位以正式申请方式提出申请,且提交的证据资料可以促使执法机构展开调查,或者对案件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则给予附条件的免除;
以非正式申请方式提出,如在指定时间内补足所需证据,从而符合前述与正式申请相同的条件,也应赋予附条件免除。
2.不予减免。不符合附条件减免条件的申请者,主管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可以撤回所披露的证据。对于免除处罚申请的审查,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同一时间仅审查第一位申请者,后续申请者无论以何种方式提出免除请求,都不再予以免除处罚的审查。
(三)最终决定
初步决定作出后,申请者应当依法诚实、全面、持续地配合调查,直至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或诉讼案件的完成。调查程序结束后,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法定免除条件对申请者作出全面审查,符合要求的作出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最终决定,与执法机构签订协议,反之,将撤销附条件减免。在减轻处罚中,反垄断执法机构还应当对多个申请减轻的主体进行审查,确定先后排序以及各自减轻幅度。
(四)监督履行协议
如果申请者实质上违反执法机构签订的豁免协议,或者提供虚假、误导的信息,则执法机构可以撤销对申请人的豁免。有的国家还规定撤销减免决定的,还应符合一定条件。以色列要求执法机构撤销对申请人豁免的时候必须事先取得反垄断执法机构总负责人和检察官的同意。[13]
四、宽恕制度实施条件的评价及启示
(一)宽恕制度实体条件的评价
1.实体条件的客观化,限制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美国、欧盟、德国的早期法律都要求申请者须提供决定性或关键证据,欧盟还规定涉案当事人并未起到决定性作用等主观判断要素。主观条件没有确定的判断标准,带有明显臆断性,阻却企业主动提供卡特尔违法信息、证据的意图。随着宽恕制度的修订与完善,主要国家法律开始删除早期规定中“决定性证据”、“非起到决定性作用”等主观条件,降低证明力要求,增强实体条件的客观性,一般要求提供的信息可以启动案件或加强案件认定即可,但仍有少数国家,如韩国保留“必要证据”要件。实体条件的客观化趋势是宽恕制度未来发展方向。
2.申请者数量的有限性,彰显宽恕制度的本质。宽恕制度的运行核心在于通过减轻或免除报告者处罚的优惠奖励,激励相关主体及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揭发违法卡特尔。为了体现优惠措施的有效性,申请者的数量必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如范围限制过宽,则虽然有利于鼓励更多的成员提出申请,但不利于成员积极、尽早提出申请。因为可获得宽恕的名额较多,所以成员更愿意选择观望和等候。以欧盟、英国和法国为例,法律规定4位申请者可获得减免;
如范围限制过窄,则虽然有利于激励成员及时提出申请,争取获得宽免的“一席”,但排除其他成员获得奖励的可能性。以巴西为例,仅第一位申请者,可获得免除或减轻处罚的鼓励。据此,数量的限制不宜过宽或过窄,根据各国情况比较,笔者发现2—3位较为适宜。
3.减轻程度的差别性,表明各国不同的优惠政策。宽恕制度的优惠性不仅体现在申请者数量的限制上,还表现为不同顺位的申请者减轻责任的程度不同。根据前述分析,各国宽恕制度的减免程度存在20%—100%的区别。主要国家竞争法的宽恕制度减轻程度不同,该制度的优惠效果也有差异,具体见图1。
(二)宽恕制度程序条件的评价
可预测的、透明的程序条件不仅有利于涉案企业提出宽恕申请,而且促进宽恕制度的实施。主要国家宽恕制度的修订围绕这一目的展开。为了鼓励企业和个人提出宽恕申请,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申请程序方面采取了许多措施。如欧盟、德国、美国在宽恕制度中创设了非正式申请的方式(登记申请或标记申请),一改传统仅依照符合法定宽恕条件来编排申请的先后顺序,而是依照申请的实际时间为标准,鼓励未掌握充分证据的知情者及时向执法机构反映,促进执法机构展开调查。在美国,当宽恕申请遭到调查人员初步拒绝后,有关主体有权向主管部门进行陈述,这在程序上保护了宽恕申请人的利益。同时,还普遍规定了保密义务等。
(三)主要国家宽恕制度比较研究的启示
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用短短不到两行的字数涵盖了宽恕制度的内容,包括实施对象、实施主体、适用责任范围等。总体而言,我国的宽恕制度较为笼统,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较大,具体适用规则尚不明确,存在许多不足,为使我国宽恕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了《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该规定第12条、第13条细化该制度的适用条件。然而该征求意见稿不仅未获得通过,而且仅是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因此健全与完善我国宽恕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和必要。基于前述对主要国家宽恕制度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的比较与评价,我国的法律应从细化实体条件和明确程序条件两个方面,作出相应修订。
注释:
[1]参见李俊峰:《反垄断从宽处理制度及其中国化》,《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
[2]参见游钰:《卡特尔规制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1页。
[3]参见刘连煜:《台湾引进宽恕政策对付恶性卡特尔之立法趋势》,载游劝荣主编:《反垄断法比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521页。
[4]ScottD.Hammond,“Cornerstonesofaneffectiveleniencyprogram”,athttp://usdoj.gov/atr/public/speeches/206611.htm,2009—10—18.
[5]参见游钰:《反垄断宽恕政策的理论分析与实证考察》,《法律科学》2008年第4期。
[6]参见刘金妫:《反垄断法上宽恕制度的适用研究》,《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7]“CorporateLeniencyPolicy”,athttp://usdoj.gov/atr/public/guidelines/0091.htm,2009—12—16.“LeniencyPolicyforIndividuals”,athttp://usdoj.gov/atr/public/guidelines/0092.htm,2009—12—16.
[8]CommissionNoticeonImmunityfromfinesandreductionoffinesincartelcases(2006/C298/11)at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C:2006:298:0017:0022:EN:PDF,2009—12—16.
[9]Noticeno.9/2006oftheBundeskartellamtontheimmunityfromandreductionoffinesincartelcases(LeniencyProgramme),http://bundeskartellamt.de/wEnglisch/download/pdf/06_Bonusregelung_e.pdf,2009—12—16.
[10]《巴基斯坦竞争法宽恕规则(2007)》,载http:///show.aspx?id=3664&cid=31,2008年7月16日。
[11]参见金美蓉:《论核心卡特尔参与者申请宽大的时间条件》,《政法论丛》2008年第3期。
罚款减免申请书范文第5篇
一、欠交、拒交的原因
农村税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欠交、拒交的问题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原因,笔者对所在辖区的十六个乡镇,160个农户进行了实名或问卷调查,归纳起来,有这样几种原因:
(一)法制观念淡薄,对费改前欠费与费改后欠税的区别不清。由于改革前欠款的农户,一直未受到任何制裁,欠款户认为原来不交都可以,改革以后仍然不交何尚不可,因而我行我素,仍然采取拖欠或拒交的方式对待。殊不知这种行为是拒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违法行为,偷税、漏税、抗税的违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与费改税前的欠款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是截然不同的,但全区这样的欠款户约占25%。
(二)互相攀比,好滞后。改革后部分欠税户持观望的态度,认为“他人旧欠不清,自己新税不交”无关紧要,这样的欠款户约占50%,而其中约15%的欠款户还是税改前交清了的,税改后看到别的欠税户过去和现在未交都能过关,自己才跟着拖欠、拒交。
(三)借题发挥,附条件纳税。部分农户认为自己与他人的纠纷未得到解决,由此而拖欠拒交的欠税户约占10%。
(四)工作失误、民心不顺。这种情况多系计税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所造成。中央规定,费改税后的计税面积以第二轮承包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面积为计税依据,而在第二轮承包土地时,有的实行丈量亩分配,有的仍实行习惯亩分配,分配的标准不统一等,由此造成纠纷,部分社员因而拖欠拒交。
(五)纳税人不知情,或委托手续未完善。如纳税农户举家外出,田土无人耕种,因而无人代交农税。由于本地区农业生产投入产出效益较低,政府鼓励农民参加劳务输出,外出务工者众多。据不完全统计,全区约有八万四千多人外出务工经商,由此导致个别农户田土无人耕种、抛荒,税费无人代交。
(六)农税减免工作滞后。按照《四川省农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农村特困户、革命烈士军属、在乡的革命伤残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实行先减后征,对遭受灾害的实行减征或者免征,实行即灾即减即免的办法,但在实施费改税工作时,没有将减免工作及时落实到位,导致部分农户拖欠、拒交。
(七)趁机煽动,破坏改革。个别农户断章取义、歪曲中央政策,四处串联、造谣生事,对抗国家税收法规,造成相当一部份农户不明真象,误听误信,随波逐流,拖欠或拒绝交纳农税。如:本区护国镇沙田村的刘某和丰乐镇罗东村的陈某等人,从1998年起就拒交农税、提留、统筹款,且经常利用赶集的日子,在茶馆、酒店聚集,将自己栓改、剪辑后的“中央文件”予以散布,负面相当大。
二、税改前法规对农民承担义务的规定
(一)国家宪法、基本法对农民承担义务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4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义务”, 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法律和劳动纪律及公德”,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交纳税的义务”。从上述宪法条文规定的理解,劳动既是农民的权利也是农民的义务,农民所缴纳的农税是依附于耕作土地所产生的纳税义务。提留、统筹及义务工积累工是农民应当履行的社会公益性义务。同时,我国《农业法》第16条规定:“农民依法缴纳税款,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此,我国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和国家基本法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农民缴纳农税、提留、统筹费和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是应尽的义务。既然是义务就不得放弃和推卸。
(二)《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对农民承担义务的规定
《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8条规定:“农民除依法交纳税金、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本条例上交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劳动是应尽的义务,应当积极履行。”同时,该《条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农民交纳的提留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用于“五保户”供养等集体福利事业;
统筹费主要用于乡、村中小学危房维修、改造及其他办学经费,同时用于计生、优抚、、广播、卫生、文化等民办公助事业。《条例》第13条、第15条规定“为农村的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修缮校舍及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村劳动力应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该《条例》作为国家的地方行政法规,乡(镇)人民政府就有权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予以执行。《条例》第33条、第35条规定,对无故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限期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每日加收相当于应交提留、统筹费总和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税改后法律、法规对农民承担义务的规定
农村税费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取消乡统筹费,农村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
取消屠宰税;
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调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政策;
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即就是对过去收费过多过滥、管理失控的状况,结合国家税收制度予以改革和完善,由税收政策,按农业税及其附加予以调整。也就是说,对农民负担不能采取再收费的形式,而只能按照税收政策及法律规定予以依法征收。因此,农民的义务就是依法纳税。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纳税人。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纳税义务。如有特殊困难不能交纳或不能按期交纳的,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或免税,减交、免交或缓交须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可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因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特殊情况还可延长到10年,并可追收滞纳金。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我国《刑法》第203 条规定:“欠税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倍至5倍的罚金......”。第202条规定,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1倍至5倍的罚金......。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对欠交税款的行为依法予以追收的法律依据是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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